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謝清文
李淑霞(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
謝承堯(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
謝承達(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
謝姝臻(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
謝佩芸(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謝清文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清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謝欣翰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玖佰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淑霞、謝承堯、謝承達、謝姝臻、謝佩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謝清文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李淑霞、謝承堯、謝承達、謝姝臻、謝佩芸起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淑霞、謝承堯、謝承達、謝姝臻、謝佩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謝欣翰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繼承人李 淑霞、謝承堯、謝承達、謝姈臻、謝佩芸(下稱李淑霞等5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第163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 分別定有文。故除涉及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應以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外,債權人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對繼承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起訴,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故本件謝欣翰起訴主張受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謝清益生前委任,以自己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而依 繼承、委任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被繼承人謝清益生前所 欠之債務以及清償之後所發生之債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就 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謝欣翰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難 謂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謝清文於原審 主張伊因謝清益死亡支出喪葬費,應由遺產支付,依民法第 176 條請求上訴人在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給付喪葬費用之 半數,嗣上訴至本院後,變更主張伊係為上訴人本人之利益 而支出謝清益之喪葬費,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謝清文新臺幣(下同)202,970 元及自10 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 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謝清益之喪葬費 ,其爭點及訴訟目的均具有共同性,且尚無害於上訴人程序 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謝清文就上開 請求既已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該部分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 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 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謝清文主張: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伊為 謝清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以及訴外人郭昀妮支出扣除奠儀後 之喪葬費405,950 元,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上訴 人償還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半數202,970 元(按,半數應為20 2,975 元,謝清文僅請求202,970 元);縱認其給付喪葬費 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但因上訴人身為配偶對 於謝清益有法定扶養義務,故亦得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
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再縱認無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情形,但亦因上訴人享有該管理利益,而得依民法第17 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以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償還。並於本院 變更主張上訴人方屬其無因管理事務之本人,故其得請求上 訴人償還費用,非請求上訴人在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給付 ,因而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謝清文202,9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李淑霞等5 人主張:伊受謝清益生前委任,以自己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及所坐 落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新商業銀行(後由陽信商業銀行合 併)借款1220萬元,謝清益係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貸款) ,但貸款金額實際均由謝清益使用,系爭貸款每月借款本息 均自伊陽信銀行000000000 帳號帳戶按期扣款償還。該委任 關係於謝清益死亡後消滅,且自謝清益死亡後,迄至106 年 6 月19日止,伊共計償還系爭貸款金額2,938,800 元,尚餘 系爭貸款餘額2,941,071 元,前者屬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 必要費用,後者則為負擔必要債務,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 給付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半數2,939,935 元【計算式:(2,93 8,800+2,941,071 )÷2=2,939,935 】。並聲明:上訴人應 於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給付2,93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喪葬費之部分,伊與謝清文間並不存在無因管 理關係,縱存有無因管理,但謝清文未遵循謝清益以及伊對 於佛教葬禮之價值信仰,亦屬惡意之無因管理。另系爭貸款 乃償還舊債,非借款予謝清益使用,謝欣翰係主債務人,在 無舉證證明謝清益生前如何委任謝欣翰貸款之情形下,自難 僅以謝清益曾代為繳納系爭貸款利息即認有委任借名借款存 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謝清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謝清文202,970 元本息,應於繼承謝清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謝欣翰2,939,935 元本息(於107 年8 月8 日裁定更正主文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謝清文則為變更聲 明。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清文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謝清文20 2,970 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死亡。謝清文、謝欣翰係 被繼承人之胞兄。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妻,郭昀妮為被繼承 人與前妻所生之女,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謝清文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504,050 元,扣 除收取奠儀98,100元後為405,950 元,該405,950 元為殯葬 禮俗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謝欣翰(原名謝清涼)於94年3 月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及所坐落土地設定抵押 權,向高新商業銀行借貸系爭貸款,謝清益係連帶保證人。 系爭貸款1220萬元於94年3 月23日撥入謝欣翰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後,同日連同該帳戶其他存款共計13,534,746元存 入謝欣翰中國信託民族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系爭貸 款每月借款本息均自謝欣翰陽信銀行000000000 帳號帳戶按 期扣款償還。自被繼承人死後,迄至106 年6 月19日止,謝 欣翰共計償還2,938,800 元,尚餘貸款餘額為2,941,071 元 。
被繼承人謝清益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入謝欣翰0000000000 帳號帳戶之款項,如原審卷第188 頁附表1 所示。六、本院之判斷:
謝清文依第176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所支出扣除 奠儀後之謝清益喪葬費用405,950 元之半數即202,970 元, 為有理由: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謝清益配偶之事實,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5頁、第83 頁),是上訴人對死亡謝清益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 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上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謝清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又依我 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 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 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4 年上字第116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
函參照),是不論謝清文支付喪葬費用有無違反上訴人對於 宗教禮俗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函釋、 民法第174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謝清文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核屬有據。
謝清文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504,050 元,扣 除收取奠儀98,100元後為405,950 元,該405,950 元為殯葬 禮俗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禮簿、明細表 、感謝狀、使用權證明書暨管理規章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3-38 頁),堪信為真實。且因謝清文係為上訴人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而支付謝清益喪葬費,並非上訴人所繼承自謝清 益之繼承債務,因而謝清文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請求上訴 人償還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半數202,970 元(按,半數應為20 2,975 元,謝清文僅請求202,970 元),而非在其繼承謝清 益遺產範圍內償還,為有理由。
李淑霞等5 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以及繼承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給付2,939,935 元,並 無理由:
經查,李淑霞等5 人主張謝欣翰受謝清益生前委任,以自己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及所坐 落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新商業銀行(後由陽信商業銀行合 併)借款122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9 -40 頁),然查,該借據載明借款人為謝清涼(謝欣翰之原 名)而非謝清益,李淑霞等5 人亦無主張該借據上簽名乃謝 清益為謝欣翰所簽(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顯見謝欣翰 實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且系爭貸款乃借新還舊,所用以償 還之舊債務為謝清涼、謝清文為債務人,於81年8 月間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二人向鳳山信用合作社借貸15 00萬元之債務,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206 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08 頁),以及系爭貸款1220萬元於94年 3 月23日撥入謝欣翰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同日連同該 帳戶其他存款共計13,534,746元存入謝欣翰中國信託民族分 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又系爭貸款每月借款本息均自謝 欣翰陽信銀行000000000 帳號帳戶按期扣款償還等情,亦為 兩造不爭執,足見系爭貸款借款人為謝欣翰,目的為償還其 與謝清文於81年對鳳山信用合作社之舊債務、1220萬元之貸 款金額亦撥入謝欣翰帳戶、系爭貸款每月本息均自謝欣翰帳 戶內扣繳,以上與謝清益均無任何帳款、名義上之連結,自 難認系爭貸款實為謝欣翰受謝清益委任而出名向銀行所借之 貸款。
雖謝欣翰主張謝清益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入謝欣翰000000 0000帳號帳戶,如原審卷第188 頁附表1 所示款項,係用以 清償系爭貸款每月本息所用,故謝清益方為負責債務清償之 人云云,然查,謝欣翰陽信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帳號帳 戶既非用以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帳戶,且如原審卷第188 頁 附表1 所示,謝清益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入謝欣翰帳戶之 次數,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亦僅12次, 並非每月為之,且金額亦與系爭貸款每月應繳利息(見原審 卷第47頁)略有出入,自難認謝清益轉入謝欣翰該帳戶之金 額與繳納系爭貸款每月本息有何關係。況查就謝清益轉入謝 欣翰帳戶金額之緣由,上訴人主張乃謝清益代謝欣翰收取每 月4 萬元之租金,收得後轉入謝欣翰帳戶,超過4 萬元租金 部分則為兄弟間贈與(見原審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98頁) ,並有出租人為謝清益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0- 304 頁)。而謝清益與謝欣翰既為兄弟,其等間互相協助代 收租金、代轉金額或偶爾提供經濟上挹注,均屬常情,自難 僅憑數次轉入金額之紀錄,即認謝清益方為負責系爭貸款債 務清償之人,再據以引申謝清益委由謝欣翰出名借貸系爭貸 款。
再查,謝清益生前與上訴人曾於92年間以高雄市○○○路00 0 號1 至2 樓房屋為擔保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815 萬元 ,謝清益逐年辦理展期,於99年1 月大額還本265 萬元後, 改以550 萬元續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陽信銀行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謝清益生前如有資金借貸需求 ,係以自己所有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以自己名義向銀行 借貸,並無另行委任謝欣翰出名向銀行借款之必要。縱認謝 清益另有資金需求且被銀行要求需提供謝欣翰所有不動產為 擔保品而借款,亦得以自己為借款人,央請謝欣翰為物上保 證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無借用謝欣翰名義申請貸款之必要 。
況被上訴人既自陳,謝清益生前於104 年4 月21日將其公司 持股95萬股贈與移轉訴外人張正坤乙情,並提出法院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31-37 頁),顯見謝清益於104 年5 月14日 死亡前確仍有足夠意識妥為處理自身財務,則如其確委任謝 欣翰出名借貸系爭貸款,自應將此委任關係另為指示或向銀 行補正正確之文件以為變更。又謝欣翰在謝清益因病死亡前 ,亦無任何請求謝清益更正系爭貸款真正借款人之舉動,待 至謝清益死亡後方為主張,均難認與常情相符。 綜上,李淑霞等5 人主張謝欣翰受謝清益生前委任,出名向 銀行借款系爭貸款,因此對銀行負擔債務,謝欣翰自得請求
謝清益代其向銀行清償該債務,而此償還之債務,於謝清益 死亡時其委任關係消滅時即一併發生。即於謝清益死亡時, 其借用謝欣翰之名義借款之關係即終止,該債務即應視為謝 清益所遺,而應由上訴人在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償還等情 ,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謝欣翰依民法第546 條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在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給付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半 數2,939,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謝清文於本院為訴之變更 ,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02, 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之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而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謝清文變更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謝清文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李淑霞、謝承堯、謝承達、謝姈臻、謝佩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