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蔡珀璋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聖容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水電工。被上訴人以關係企業捷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恒公司)為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遲至98年3 月2 日始 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期間(至105 年12 月底止),以上訴人之薪資繳納原應由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勞 、健保之保險費及應提繳退休金,受有不當得利76萬4,660 元(其中勞保費26萬3,452 元、健保費22萬5,539 元、退休 金提繳27萬5,669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所 給付15萬元後,尚應返還61萬4,660 元(下稱系爭數額)。 上訴人雖於105 年12月29日簽署載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臨時 人員,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補償上訴人勞、健保費 及退休金提繳,上訴人同意收受15萬元後,日後不得再以任 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等語之和解書(下系爭和解 書),然係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皆森以上訴人如 不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立即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等語脅迫所致(下稱系爭和解)。況系爭和解書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 1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下稱系爭規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系爭規定均屬強制 規定而無效;如認系爭規定非屬強制規定,系爭和解書亦悖 於公共秩序,亦屬無效。另上訴人係受陳皆森脅迫始成立系 爭和解,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予 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系爭數額等情。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 4,66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經 原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及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返還106 年1 月、2 月之退休金提繳5,04 0 元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98年3 月2 日起始任職於被上訴 人處。上訴人所請求之勞、健保保險費及6%退休金提繳金額 ,至少應扣除94年7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1 日止之勞保保險 費4 萬9,721 元、健保保險費5 萬1,778 元及6%退休金提繳 金額6 萬4,818 元,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為59萬8,344 元。 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 爭執工作年資、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繳金額,進請求給付 系爭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即系爭數額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61萬4,660 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訴訟適用勞動基準法暨相關勞工法令。
㈡上訴人自94年7 月12日以捷恒公司為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 ,至98年3 月2 日始轉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最後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平 均薪資為4 萬0,733 元。
㈤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2日至105 年12月底止,未為上訴人提 繳6%退休金,係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抵。
㈥兩造於105 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為正式員工,106 年1 月1 日前 之工作年資不算入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並以15萬元 作為勞、健保費用、6%退休金攤提費用之補償。上訴人已收 訖15萬元。
㈦如上訴人以年資11又7/12年(即自94年7 月12日至105 年12 月底)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勞、健保、提繳退休 金合計為76萬4,660 元;如以98年3 月2 日至105 年12月底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勞、健保、提繳退休金合計 為59萬8,344 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7 月12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水電
工,被上訴人以捷恒公司為其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遲至98 年3 月2 日始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 期間至105 年12月底止,以上訴人之薪資繳納原應由被上訴 人所負擔之勞、健保之保險費及提繳退休金,受有不當得利 76萬4,660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所給付15萬 元後,尚應返還系爭數額。上訴人雖於105 年12月29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惟爭和解書違反系 爭規定屬無效,縱系爭規定非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 定,亦悖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上訴人其係受陳皆森脅迫始 成立系爭和解,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為撤銷系 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系爭和解書為憑( 見原審司勞調卷第9 至27頁、第49頁)。被上訴人就兩造成 立系爭和解一情,不予爭執,可信此部分事實屬真實,則本 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規定是否屬強制規定?系爭和解書是 否違反系爭規定而為無效?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出 於自由意志,有無因遭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情事?㈢如認 系爭和解書確屬無效或得撤銷,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繳之數 額為何?茲逐一析論如下:
㈠系爭規定是否屬強制規定?系爭和解書是否違反系爭規定或 公序良俗而為無效?
⒈按依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 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 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核其立法理 由係因勞動契約為勞雇雙方約定其權利義務之契約,特以法 律條文限制其定期契約之範圍,有助於勞雇利益之調協,促 進勞雇關係之和諧。再按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抗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另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亦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 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 負擔。」;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 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 定計算之: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政府補助。」;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4 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投保單位或雇主違反上揭規定,課予 行政罰鍰、滯納金等處罰,可認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投 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所定雇 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為屬 保護勞工之規定;另關於雇主就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義務,亦 為保護勞工而設,均為強制規定。
⒉系爭規定雖屬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勞雇雙方不 得事先拋棄,如事先拋棄,因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然 勞工依系爭規定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 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 解,自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查,兩造係於105 年12月29 日就勞、健保及退休金提繳等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和解書 ,依據系爭和解書所載:「乙方(即上訴人)前係甲方( 即被上訴人)之臨時人員‧‧‧。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以新 台幣壹拾伍萬元補償乙方自付之勞、健保費用、6%退休金攤 提費用,乙方同意收受壹拾伍萬元後,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 由要求甲方賠償或給付。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乙方日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向勞工局、法院向甲方請求或訴請給付或賠償 。‧‧‧」等語(見原審司勞調卷第49頁)。依系爭和解書 所載,上訴人就法律上之權利為部分拋棄,非事先預為拋棄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規範,並無牴觸系爭強制 規定而屬無效。
⒊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律行為有背於 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 而言。承上,系爭和解書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規定相關權利之 部分拋棄,並非事先預為拋棄,且依系爭和解書第四點復規 定:「甲方同意自106 年1 月1 日僱用乙方為正式員工, 並比照甲方正式人員,由甲方負責支付單位負擔比例之勞、 健保、退休金6%攤提部分:‧‧」等語,對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可言,顯認系爭和解書與國家社會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 念無涉,遑論有相背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悖於公共秩序,亦
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應屬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因遭脅迫而 得撤銷意思表示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係受陳皆森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按民事 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處於 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和解係陳皆森總經理主導的, 我去陳總經理的車內時,他就將和解書拿出來,並說公司為 了正常營運下去,不敢做違法的事,叫我簽一下和解書,並 說從106 年1 月1 日起變為正職員工,但是薪水都一樣,如 果不簽和解書的話,月底就會叫我們走,所以不得已我只好 簽了。」、「陳皆森總經理說如果不簽的話,公司已經準備 一筆錢要資遣不想做的人。」、「工地主任沒有逼我、恐嚇 或脅迫,也沒有人無在我旁邊。」、「系爭和解書第點係 幫公司走正當化而已,因為我們這種特殊契約關係僅有24個 人,公司怕我們去跟他催討,所以公司才要把我們包裝成跟 一般員工一樣,但是薪水都一樣,又我也不願意成為正職員 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4 頁)。依上訴人上開所 述,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遭受陳皆森施以脅迫,況上訴 人顯然知悉其非屬正式員工。再上訴人如簽訂系爭和解書, 將成為正式員工,衡情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可言,難認上訴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有遭到被上訴人脅迫情形。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脅迫之行為,其請求撤銷前 揭勞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 ,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和解書,同意被上訴人之 給付條件,並依系爭和解書「」、「」所載,於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用以補償上訴人所自付之勞、健保費用 、6%退休金攤提費用之15萬元後,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此舉乃係對上訴人既得權利之處 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 約給付15萬元完畢,上訴人亦同意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任何 權利。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已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主張系爭和解書 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為無效,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予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之 意思表示,均無理由。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 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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