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曦明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平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 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 上訴人為加拿大籍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李錦妹向被上訴 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4 保單)之指定受益 人,李錦妹已死亡,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是本件 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至明。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 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 體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均為同意(本院卷第28頁背 面),本院自得依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李錦妹於民國92年9 月13日以聲明書自書遺囑 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款、保險單等)指 定受益人為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所有,如遇前或今後有立 字據文件內容中受益人與上述不同均無效」等語(下稱系爭 聲明書)後,陸續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4 保單,其即為受益 人。又李錦妹在93年後患有老年癡呆症,已不可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且李錦妹已以系爭聲明書預先拋棄保險契約之變 更權,系爭4 保單嗣後為受益人之變更即均無效,其自仍為 受益人。而李錦妹已於104 年7 月7 日死亡,系爭4 保單亦 無停效或終止等情形,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 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0 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之簽署日為92年9 月13日,惟系 爭4 保單係於此後始要保,是否為系爭聲明書效力所及,已 非無疑。又李錦妹於指定受益人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聲明放 棄處分權,且上訴人於李錦妹死亡前亦未提出系爭聲明書告 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系爭聲明書自不得對 抗被上訴人。且系爭聲明書縱為遺囑,其指定受益人部分已 因與李錦妹嗣後申請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抵觸,依民法第1221 條規定已視為撤回,李錦妹所為之變更自屬有效。則系爭4 保單既已因李錦妹變更受益人,且最終受益人已非上訴人而 為附表所示之人,系爭保險金如何給付,與上訴人無關。況 附表編號1 、3 之保險契約均已因投資標的到期,被上訴人 已分別於98年11月4 日、101 年3 月7 日將各保險金匯至李 錦妹指定帳戶,因給付後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 ,已分別於99年2 月1 日、101 年6 月25日停效,另附表編 號2 之保險契約則經李錦妹解約而已匯付保險金完畢,上訴 人再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即附表編 號1 至3 部分,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錦妹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系爭4 保單,李錦妹 已於104 年7 月7 日死亡。
㈡系爭4 保單於李錦妹要保時,要保書記載之受益人為上訴人 ,保單生效後,李錦妹曾為數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最終之 受益人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聲明書形式上真正,簽署日為92年9 月13日,早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日期。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 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 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 ,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 李錦妹已以系爭聲明書指定其為所有財產受益人之一,並預 先拋棄變更權,且李錦妹於要保時亦以其為受益人,自得請 求給付保險金云云,固提出系爭聲明書、要保書、保險契約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3 月1 日調科貳 字第10603106420 號鑑定書為證(原審卷第16至23頁、第28 至35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書及李錦妹於要保時以上訴 人為受益人不為爭執,餘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各經李錦妹於附表所示期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 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及借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3頁),並經 證人即申請書送件人(見證人)林靜宜證稱:附表編號1 、 3 保單係李錦妹本人過來辦理變更,有核對身分文件確認身 分,並看她簽名無誤再送件。另附表編號2 保單亦係李錦妹 親自來申請變更,並由我見證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理蔡 聰翰證稱:李錦妹都在我們辦公室附近證券公司看股票,常 順道過來辦理變更等事,附表編號2 保單變更申請書上之「 批註給高雄S024蔡聰翰副理」等字樣,應係李錦妹辦完變更 後,要我們給她一個證明寫的,她說改天來拿不用寄等語( 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上訴 人亦不爭執上開變更申請書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100 頁) ,堪認李錦妹確已於附表所示期日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為附表所示之人。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係李錦妹之自書遺囑,並已預先拋 棄保險契約之變更權,固提出本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 決為據(本院卷第169 頁、第137 至179 頁)。惟被上訴人 已陳明李錦妹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並未對之聲明放棄處分 權(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且 自陳其係於李錦妹死亡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等語 (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於系爭聲明書提出於被上訴人之 前,李錦妹本得任意處分其保險利益,李錦妹或上訴人原均 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況李錦妹於92年9 月13日簽立系爭聲明 書指定上訴人為包括保險單等在內財產之受益人之遺囑後, 已於95、97年間自行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姑不 論系爭聲明書所涵蓋之財產標的得否包括斯時尚未投保之系 爭保險契約在內,此變更保單受益人部分既已與系爭聲明書 (即上訴人所稱自書遺囑)有牴觸,依上開民法規定,系爭 聲明書指定保險單受益人部分,即視為撤回,上訴人即不得 再以系爭聲明書更為主張,李錦妹所為上開受益人之變更,
自屬有效,上訴人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明。 ⒊上訴人固以李錦妹於書立系爭聲明書後已患老年癡呆症,不 能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訴外人石永吉所具「懷疑 李錦妹有老人失智」之訴狀為據(原審卷第77頁)。惟李錦 妹於立系爭聲明書後已分別於:94年4 月15日與前配偶石勝 國結婚、94年8 月24經法院判決長男石永吉非其子女、同年 9 月26日與石勝國離婚、95年2 月3 日收養李致中為養子、 96年1 月1 日再與石勝國結婚、96年2 月7 日終止收養李致 中、96年3 月26日收養石永吉及石玉芳為養子女等身分行為 ,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高 市新戶字第10770255400 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 書、收養登記申請書、原法院95年度養聲字第1 及219 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養母姓名補填 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40至52頁)。且 李錦妹於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李致中、石永吉、石玉芳時,均 到庭經承辦法官訊問為陳述後,始獲認可裁定,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收養子女卷宗查明無訛。以李錦妹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時既經法官訊問辨明,可認李錦妹於92年書立系爭聲明書後 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意識能力欠缺之情形,其後 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 無理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李錦妹解約或已停 效雖予否認,惟查:
⒈李錦妹於97年11月5 日已就附表編號2 保單為解約之申請, 有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 送件人賴曉如證稱:附表編號2 保單之解約係李錦妹本人來 辦理並簽名,我們再透過銀行送件轉給被上訴人,李錦妹於 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無特別之表情或反應遲緩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堪信真實。而被上訴人已因此 於97年11月12日轉帳匯款美金2 萬4,272.29元至李錦妹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可佐 (本院卷第121 頁)。被上訴人所辯此保單業經解約且給付 保險金完畢,自屬有據。
⒉又李錦妹就附表編號1 保單已於98年10月15日申請為投資標 的到期請求現金給付之變更,有投資標的到期處理方式變更 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亦經證人蔡聰翰證稱:附表 編號1 保單到期後,李錦妹本人到我們那裡申請現金給付, 並填寫匯款之銀行帳戶資料及簽名,當時精神狀況清楚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足認此之變更屬實。而
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11月4 日轉帳匯款美金3 萬2,044.39元 至李錦妹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可佐 (本院卷第123 頁)。則上訴人所辯此一保單因給付後保單 帳戶價值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而已於99年2 月1 日停效,應 為可採。
⒊附表編號3 保單係經李錦妹於101 年2 月23日函寄投資標的 到期處理方式變更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請求以現金匯付至其 所有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有該申請書及寄件信封可憑( 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7 日 轉帳匯款美金9,413.42元至李錦妹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 00帳戶,有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 8 年1 月10日高銀前密字第107OOO017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 136 頁、第191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變更申請書簽名之 真正,惟此申請書既已載明保單號碼、投資標的編碼及名稱 ,且郵寄地為高雄府北郵局,此寄送人顯住居於高雄市且執 有該保單,否則應無此資料可茲填載。又參此申請匯入之銀 行帳號確為李錦妹所有,他人即無從取得匯入之金額,且李 錦妹就附表編號1 保單投資標的到期亦係為相同之處分,堪 認上開變更申請應係李錦妹所為。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 上開保險金完畢,所辯此保單因給付後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 付每月扣除額而已於101 年6 月25日停效,自屬有據。 ⒋綜上,附表編號2 保單已經李錦妹解約且給付保險金完畢, 又附表編號1 、3 保單於投資標的到期後,均經李錦妹申請 以現金匯付,且於被上訴人匯款給付後皆已因保單帳戶價值 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而停效,故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已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 書前,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保險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 萬0,8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投資標的 │購買日期 │原受益人│ 投保金額 │繳費 │申請變更受益│
│ │ │ │ │ │ │ │方式 │人日期及最後│
│ │ │ │ │ │ │ │ │受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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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L00000000│統一安聯人壽ICBC歡喜│台幣貨幣帳戶│92年10月22日│劉曦明 │ 715,000元 │躉繳 │97年12月26日│
│ │ │變額萬能壽險 │6年美元保息 │ │ │ │ │石玉芳、石永│
│ │ │ │帳戶 │ │ │ │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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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L00000000│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5年期美元新 │92年10月24日│同上 │ 720,000元 │躉繳 │95年7月31日 │
│ │ │額萬能壽險「5年期美 │保息 │ │ │ │ │石玉芳、石永│
│ │ │元新保息專案」 │ │ │ │ │ │吉、石勝國 │
├──┼─────┼──────────┼──────┼──────┼────┼──────┼───┼──────┤
│ 3 │PL00000000│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新台幣貨幣帳│93年2月2日 │同上 │ 165,800元 │躉繳 │97年12月26日│
│ │ │額萬能壽險 │戶8年期美元 │ │ │ │ │石玉芳、石永│
│ │ │ │連動債券一炮│ │ │ │ │吉 │
│ │ │ │三響888專案 │ │ │ │ │ │
├──┼─────┼──────────┼──────┼──────┼────┼──────┼───┼──────┤
│ 4 │PL00000000│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新台幣貨幣帳│93年7月26日 │同上 │ 500,000元 │躉繳 │97年12月26日│
│ │ │萬能壽險 │戶100%結構型│ │ │ │ │石玉芳、石永│
│ │ │ │債券 │ │ │ │ │吉 │
├──┴─────┴──────────┴──────┴──────┴────┼──────┼───┴──────┤
│ 合計 │2,100,800元 │1-3計1,60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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