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王明玉
兼法定代理 徐成林
人
上 訴 人 徐仕林
徐慧麗
徐安麗
徐曼麗
徐芸麗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市○○○段0 ○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281-2 ⑴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上之國有建物,即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58年間 分配予上訴人王明玉之配偶及其餘上訴人之父徐孔修居住使用 。詎徐孔修生前竟未經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即擅自增建房屋,並 出租予訴外人黃海潮經營「十二樓餐廳」。另系爭建物經屏東 縣政府向被上訴人要求收回,此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配住徐 孔修時所不得預知,且徐孔修已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死亡, 乃發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事由。因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72 條 第1 、2 、4 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均為徐孔 修之繼承人,又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按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每年不當得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9,5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或第767 條第 1 項為本件請求,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89 ,5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9,500元。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 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撤銷 或註銷徐孔修之眷舍權益,因該作業要點並未經法律授權,僅 為行政規則,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徐孔修仍有配住資格。又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徐孔 修死亡後,受配住系爭建物之權益由王明玉所繼受,故王明玉 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另系爭建物 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法院拍賣並發出權利移轉證書而消滅,上 訴人復經法院強制點交與拍定人,被上訴人已無權再行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以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其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無價值之系爭建物,使上訴人不能領取眷村改建之相關 補助款,且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貸與人之權利,應 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依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屏東縣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於58年間分配予徐孔修居住使用,徐孔修已於106 年3 月 3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建物為1 樓平房,北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步行約1 分 鐘可至同市中山路,鄰近寶建醫院、勝利國小、大同高中,生 活機能甚佳,交通亦甚便利,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占系爭土 地面積200 平方公尺,依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50元 。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9,5 00元。
㈢被上訴人前於96年3 月15日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撤銷徐 孔修系爭建物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嗣經徐孔修訴願,由國防 部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85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㈣徐孔修於105 年12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 撤銷徐孔修系爭建物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屬違法無 效,惟徐孔修於訴訟中死亡,由王明玉聲明承受訴訟,嗣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屬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 ,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予以終止眷舍之使 用借貸關係,非公權力之行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非公 法上爭議事件,遂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3810號確認眷舍居住權撤銷處分無效等事件受理 ,嗣經王明玉撤回。
㈤被上訴人就徐孔修與魏美雪間遷讓房屋事件以徐孔修、魏美雪 為共同被告提起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4年 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魏美雪以標得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為 由請求徐孔修遷讓之訴,並確認執行法院拍賣之建物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及說明「系爭建物當然失拍定之效力,魏美雪 尚不得以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訴請徐孔修遷讓房 屋」等語,業已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擇一依民法第472 條第1 、2 、4 款之事 由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若是,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或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89,500元?
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擇一依民法第472 條第1 、2 、4 款之事 由終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若是,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或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㈠按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 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 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 之規定。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1 項所定軍眷 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該項撤 銷因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 建、承購等權益,縱屬行政處分,惟此與前述受配住之人員就 房舍或土地與所屬行政機關成立借貸關係尚屬二事。另91年12 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奉准在眷 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 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等語,可見經奉准劃撥公營地自費建 築之眷舍,係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此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 的。(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次按 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4 款定有明 文。易言之,國軍經國防部所屬單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 要點配給眷舍居住使用,若有民法第472 條所定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事由時,國防部所屬單位自得依此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在屏東縣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於58年間分配予徐孔修居住使用,徐孔修已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1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13 頁)。佐以徐孔修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明玉等7 人並未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借貸相關權利予以協議分割一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89頁)。足認系爭建物原配住人徐孔修死亡後,上訴人均 繼承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相關權利義務。
㈢次查:系爭建物借用人徐孔修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後,依國 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點第4 項固規定:「當事人亡故 ,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 舍者,應自核定後3 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 用契約,未再簽訂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 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重新簽 訂借用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借用人徐孔修已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 ,無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即上訴人自核定後3 個月內,向被上 訴人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有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 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故以107 年4 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㈠ 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該書狀業於同年月 27日為上訴人所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4 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107 年4 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㈠暨反 訴答辯狀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17 頁)。足認系爭建物之 使用借貸契約確已因有民法第472 條第4 款所定終止事由之發 生,並經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已於107 年4 月27日 到達上訴人而生終止之效力。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其得以有民法第472 條第4 款所規定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契約之事由,對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因已達上訴人, 應認系爭建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從而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乃屬有據,應為可採。㈣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執行法院拍賣與 第三人並發出權利移轉證書、強制點交而消滅,嗣雖有原審法 院另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仍未能恢
復該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民法第472 條各款事由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 返還系爭建物;又徐孔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非民法一般 使用借貸契約,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予 以終止契約,自有違誤;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有關使用借貸相關規定,為民法使用借貸之特別規定, 依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1 、2 項、 施行細則第1 條、第14條之規定,徐孔修死亡後即由配偶王明 玉優先承受其權益,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乃有合法承受居住系爭建物之權益,非無權占有。其 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無價值之系爭建物,使上訴人 不能領取眷村改建之相關補助款,且其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貸 與人之權利,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⒈被上訴人就徐孔修與魏美雪間遷讓房屋事件以徐孔修、魏美雪 為共同被告提起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4年 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魏美雪以標得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為 由請求徐孔修遷讓之訴,並確認執行法院拍賣之建物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及說明「系爭建物當然失拍定之效力,魏美雪 尚不得以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訴請徐孔修遷讓房 屋」等語,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亦即系爭建物雖曾遭執行法院拍賣與 第三人魏美雪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因執行法院未能點交與 魏美雪,其方提起上開訴訟請求徐孔修遷讓系爭建物,足認徐 孔修及其家人並未曾喪失占有。又原審法院係以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執行法院拍賣他人之物,當然失拍定之 效力,而判決魏美雪敗訴不得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此確認效力 自及於上開事件兩造即徐孔修、魏美雪,並以其等為共同被告 提起參加訴訟之被上訴人。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始終為被上訴 人所有,未曾因執行法院無效之拍賣而變異,亦不影響徐孔修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上訴人辯稱:系 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執行法院拍賣與第三人並發出權利 移轉證書、強制點交而消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 得以民法第472 條各款事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 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尚非可採。⒉徐孔修於105 年12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 撤銷徐孔修系爭建物之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之行政處分屬違法無 效,惟徐孔修於訴訟中死亡,由王明玉聲明承受訴訟,嗣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屬依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 ,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行為,予以終止眷舍之使 用借貸關係,非公權力之行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非公 法上爭議事件,遂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3810號確認眷舍居住權撤銷處分無效等事件受 理,嗣經王明玉撤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0號卷、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6 年7 月6 日105 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至第199 頁)。足認被上訴人配給徐 孔修系爭建物居住或終止,均僅屬基於行政機關管理財務之國 庫行政行為,非公權力之行用,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非公 法上爭議事件。再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 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 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徐孔修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建物非民法一般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472 條第4 款予以終止契約云云,顯無所據,自非可採。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陸點第4 項規定:「當事人亡 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 眷舍者,應自核定後3 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 借用契約,未再簽訂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 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可知有此事由即應收回眷舍, 僅得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亦即國軍眷舍有發生民法第472 條 第4 款規定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事由時,被上訴人即應收回眷 舍,至原配住人之配偶或子女即上訴人有無眷改條例所定之輔 助購宅權益,則不受此影響。易言之,無從以上訴人可能受保 留輔助購宅權利,而認定其等可繼受使用系爭建物。況且,上 訴人自認未曾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系爭建物之借用契約(見本 院卷第89頁),自無由僅以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0條第 1 項、第23條第1 、2 項、施行細則第1 條、第14條關於輔助 購宅、拆遷補償等規定,認定上訴人於徐孔修死亡後當然與被 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上訴人辯稱:徐孔修死亡後,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乃合 法承受居住系爭建物之權益,非無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非 為可採。
⒋徐孔修係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 月15日 起訴為本件請求一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1頁)。亦即被上訴人於徐孔修死亡後逾5 個月行使貸與 人權利,應已審酌上訴人處理喪葬事宜及平息悲傷所需期間, 尚屬相當,並無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貸與人權利情事。又系爭 建物經屏東縣政府列為歷史建築群,有取得予以整建,使歷史
建築重現文化資產保存之風華,遂向被上訴人要求收回一節, 有該府105 年1 月25日屏府文設字第10501275900 號函、同年 4 月8 日以屏府文設字第10509547100 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 卷㈠第327 頁、本院卷第76頁),足認系爭建物有重現文化資 產保存風華之歷史意義,並非毫無價值。再者,系爭建物既經 屏東縣政府列為歷史建築群,若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建物之使 用借貸關係以請求遷讓,則被上訴人有返還其所坐落系爭土地 之義務,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3頁),足認被上訴 人曾因遭屏東縣政府請求,並為完成建構文化資產保存歷史建 築群之公共利益,致需為本件請求。況且依前述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作業要點第陸點第4 項規定,被上訴人有依法收回系爭建 物之職責,自無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無價值之系爭建物,使上訴人不 能領取眷村改建之相關補助款,且其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貸與 人之權利,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均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72 條第1 、2 、4 款規定終止 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並以107 年4 月25日民事準備 書㈠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等語,惟其僅就 上開3 事由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認定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 ),另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或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及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則兩造就關於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及民法767 條第1 項前 段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即無影響,本院即 無庸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89,500元?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得以有民法第472 條第4 款所規定終止系爭建 物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對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因已於 107 年4 月27日到達上訴人,應認系爭建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從而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一情,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自107 年4 月28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又系爭建物為1 樓平房,北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步行 約1 分鐘可至同市中山路,鄰近寶建醫院、勝利國小、大同高 中,生活機能甚佳,交通亦甚便利,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占 系爭土地面積200 平方公尺,依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8950元。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應 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89,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測量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 、第249 頁、第119 頁至第126 頁、第341 頁)。是以揆諸上 揭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89,500元等語,應為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遷出 ,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9,500元,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