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劉大平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被上訴人 陳旺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9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簽 發號碼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470,000 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7 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 嗣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 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73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惟上訴 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如何積 欠系爭本票票款470,000 元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有被上訴 人所指偷賣魚貨之行為,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取 回船員證,不得已始於調解時簽發系爭本票。㈡上訴人原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運補船船長一職,薪水每月100,000 元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3 個月薪水共300,000 元。㈢另 上訴人因受訴外人陳○○之託,於菲律賓為其補給用品而支 出17,400元,待上訴人返台卸魚貨時,陳○○欲將17,400元 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正在卸貨,要為上訴人 保管為由,將17,400元取走而迄今未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548 條、59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屏東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7 號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4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原係受雇被上訴人擔任○○○00
號(編號000- 0000)漁船船長,然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至 12月26日期間,因駕駛漁船停泊於菲律賓納卯港卸載船上低 溫冰鮮魚貨交予在菲律賓地區之代理商○○海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時,上訴人竟多次將船原欲載回東港漁 港之部分凍結魚貨在納卯港私自出售予○○公司,再自○○ 公司領得私自售得價金,據為己用。嗣經發覺異狀後經○○ 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清查確認,合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私售 魚貨所得金額共為菲律賓比索1,039,594 元,折合新台幣77 9,696 元。嗣被上訴人就此事向東港區漁會聲請調解,兩造 遂於103 年2 月24日在東港區漁會進行調解,上訴人對於私 賣魚貨取走價款及被上訴人所提魚貨明細內容均坦承,兩造 乃當場協調同意將上訴人已私售魚貨所得779,696 元中,扣 除上訴人該趟出海薪資300,000 元,剩餘款項去除尾數後, 應返還被上訴人470,000 元成立和解。兩造就上開和解事實 本欲請漁會當場作成調解書,但漁會人員認為既然上訴人願 意償還470,000 元,建議直接由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作為清 償即可,無庸繕打調解書,兩造均無意見下,由上訴人當場 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要求在場之訴外人即上訴人 女兒劉○○背書擔保,而經劉○○同意後在本票背面簽名背 書連帶負責,上訴人乃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收執,故被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並非無原 因關係。至於上訴人請求17,4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應舉證其請求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屏東地院103 年 度司票字第197 號裁定所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00號(編號000-0000)漁船擔任 船長,於調解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薪資300,000元。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有上訴人之女兒 劉○○背書,兩造為前後手關係。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9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被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7730號清償票款案件受理。
㈣菲律賓比索以匯率0.75折算新台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薪資,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17,400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 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此將造成 上訴人可能須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 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伊係為取回船員證,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於 103 年2 月24日在東港區漁會進行調解,兩造同意將上訴 人私售魚貨所得菲律賓比索1,039,594元(折合新台幣為7 79,696元)扣除上訴人該趟出海薪資300,000元剩餘款項 去除尾數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470,000元成立和 解,上訴人當場簽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 人對於系爭本票係於103年2月24日在東港區漁會調解時所 簽發,並不爭執,(一審卷第74頁反面),又證人蔡○○ 於原審證稱:調解時,是東港鎮朝安里里長黃○○叫我去 旁聽,兩造有金錢糾紛,被告(被上訴人)要求原告(上 訴人)承認有欠錢的話,就既往不究。簽這張本票時,氣 氛很融洽,雙方都有握手。當日有談到原告的薪水,但我 不清楚內容。我有聽到被告夫妻有說賣魚貨的事情,但發 生經過我不清楚。我有問原告是否有將被告所稱在菲律賓 賣魚貨將錢拿走的事情,原告說他有賣魚的權利,原告一 開始有否認,後來原告有承認賣魚貨。當時有談到船員證 歸還的事情,船員證處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 40至41頁背面);證人蕭○○於原審證述:印象中調解過
程應該沒有爭吵等語(見一審卷第42頁背面);證人劉○ ○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一直拿一些國外的文件,都是英 文,我們也看不懂。當日調解是因為被告說原告在菲律賓 有將賣魚的錢拿走而去調解。過程中有談到原告的薪水等 語(見一審卷第44頁);證人黃○○於原審證述:是原告 (上訴人)叫我去調解的,因為原告薪水及賣魚的事情去 調解,被告(被上訴人)未給付薪水給原告,因為賣魚賣 了770,000元,被告當時說300,000元給原告當薪水,且叫 原告開1張470,000元本票給被告,調解時,兩造沒有爭執 。被告有拿賣魚的帳給我們看,我們有說被告要發薪水給 原告,兩造同意要簽本票,簽系爭本票時我有在場,原告 簽完後我們就解散了。系爭本票金額是賣魚的錢779,000 多元,應扣除300,000元的薪資,零頭不計算,開整數470 ,000元的本票,調解時,被告沒有大小聲爭執,兩造對於 帳目沒有爭執,僅說要扣除300,000元的薪水等語(見一 審卷第82頁背面至8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 因賣魚貨及薪水之事情於東港區漁會調解,調解過程為雙 方彙算後以賣魚貨之金額扣除上訴人薪資,所剩金額由上 訴人開立整數470,000元之本票,兩造就此已成立和解契 約,足認上訴人係因和解成立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於103年2月24日之和解契約所 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於103年2月24日成立和 解契約,和解內容為上訴人賣魚貨金額779,696元與被上 訴人之300,000元薪資抵銷,再扣掉尾數9,696元,遂由上 訴人開立470,000元本票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 伊係為取回船員證,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伊並未欠被上訴人債務,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 並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是系爭本票即係因兩造成立和 解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撤銷該和 解,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
⒊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劉○○於原審證述:不確定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係原告(上訴人)所簽,我當初是在A4空白 紙上簽名,不知道是簽本票,我沒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 ,調解過程船東很凶,被告(被上訴人)有拍桌,我小孩 還被嚇到等語,顯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本票係其所親簽, 及劉○○確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事實不相符,亦與其他 證人證述當日調解過程氣氛融洽等情不同,足見證人劉○ ○所為上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要非可信。是上訴人主張 係因為取回船員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云云,惟上 開證人均證述調解氣氛融洽,雙方未有爭吵,而上訴人為
成年人,倘僅係為取回船員證,實無必要簽發系爭本票, 且當天亦有談到薪水300,000 元之問題,倘非兩造已有共 識,上訴人豈會未拿到薪資卻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 ○○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 之文書所示菲幣 金額合計1,039,594 元,並非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 0號、○○○00號漁船賣得漁貨之價金,亦有他人漁船如 ○○○、○○○、○○○、○○○、○○○等漁船之漁貨 所賣得之價金,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縱被證1文書第3、 4、5項為被上訴人漁船之漁貨賣得之價金菲幣313,614元 折合新台幣亦僅235,211元,尚應扣除補給品賣及30萬元 之薪資,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實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出於惡意云云,惟查,依前述證人蔡○○、蕭○○、黃 ○○之證言,可見當日調解時過程尚稱平和,確已當面核 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後,始由上訴人就積欠之款項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之配偶 、女兒亦均到場,再者,證人即當時東港鎮朝安里里長黃 ○○係受上訴人之託而去調解現場參與調解協商過程,其 當無迴護被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取。
⒌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於103 年 2 月24日成立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 被上訴人470,000 元,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薪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於被告之○○○00號(編號000-0000)漁 船擔任船長,於調解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薪資300,00 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已於103 年2 月24日成 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係就上訴人所賣魚貨金額與上訴人之 薪資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470,000 元,乃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於和解契約中 與魚貨之金額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 300,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400元寄託物,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受陳○○之託,於菲律賓為其補給用品而支出 17,400元,待上訴人返台時,陳○○欲將17,400元返還予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正在卸貨,要為上訴人保管為由 ,將17,400元取走而迄今未返還,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寄 託物17,400元返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陳○○之妻陳○○於原審證述:陳○○當船 長,與人合夥開船。原告(上訴人)是海上的補給船,陳○ ○有跟原告買東西,約17,000多元,當時陳○○交代我說原 告的船回港,叫我拿錢去港口給原告,當時原告在港口卸載 冷凍魚貨。我是早上拿到港口給原告,正確的日期已經忘記 了。我拿現金給原告本人,後來我有看到原告有將錢拿給陳 ○的太太,我就騎車轉身而走,至於原告拿多少錢給陳○的 太太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60至61頁)是依此證言,替 上訴人保管金錢者為被上訴人之妻,且上訴人亦改稱其係將 錢交被上訴人之妻保管,基此,為上訴人保管金錢者為被上 訴人之妻,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98 條第1 項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17,400元,自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0萬元, 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17,4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連同上訴人就金 錢給付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