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93號
KSHV,107,上易,29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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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張順昭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冠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中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50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 年度交附民上
字第1 號),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 1 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向364.9 公里處,應注意行駛 途中,如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為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由輔助內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輔助外側車道,適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B 車),沿輔助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致伊所駕駛B 車右車頭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A 車左後車尾 ,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B 車受損。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 費新台幣(下同)8361元、看護費6 萬5000元、無法工作損 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B 車修理費7 萬5650元,伊 僅請求其中90萬9011元,被上訴人既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0 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行駛輔助內側車道,並無變換 車道行為,系爭車禍肇因於上訴人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前車緊急煞車時,上訴人接著緊急 煞車,並失控向左偏移至輔助內側車道,致其B 車車頭撞擊



行駛在前由伊駕駛之A 車左後方,是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未欠缺生活自理能力, 無由專人看護必要,且就其每月收入5 萬元,亦未舉證證明 ,故其請求看護費及無法工作損失尚屬無據。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90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A 車沿國 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至北向364.9 公里處,與上訴人所駕 駛B 車發生車禍,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 處擦傷等傷害。
⒉系爭車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 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車勉強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車缺乏警覺左側勉強變換車道之 車輛,為肇事次因。
⒊系爭車禍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決 ,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嗣 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 ⒉如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若干?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為之,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輔助內側車道,欲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至輔助外 側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及B 車損壞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上開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 車損壞之事實,業有系 爭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B 車修理之估價單可 稽(警卷第11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7頁、交附民卷第8 、9 頁)。觀諸現場圖所載(警卷第16頁),現場國道1 號 南往北方向共有5 車道,由外而內分別為輔助外側車道、輔 助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又依現場照 片所示,兩車碰撞後,上訴人所駕駛之B 車右前車頭緊卡住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 車左後車尾,兩車並均以逆時針180 度 大迴轉,分別逆向停在國道1 號南往北輔助內側車道(B 車 )、外側車道(A 車),而兩車之輪胎滑痕係自輔助外側車 道延伸到外側車道,造成B 車右前車頭受損、變形、駕駛座 前擋風玻璃呈放射狀裂,A 車左後車尾受損嚴重。依此可知 ,A 、B 兩車發生碰撞後之旋轉至停止過程中,共跨越3 個 車道,且係車輛高速行駛下而發生碰撞事故。
⒉又系爭車禍就兩車碰撞原因,經系爭刑案審理時送請成大基 金會鑑定,認定:依現場照片輪胎滑痕,上訴人之B 車於車 禍發生時,其左後輪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可以確定事故前 B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又就A 車後保險桿上擦痕分布位 置,顯示B 車右前車頭在撞擊A 車左後車尾前,曾逆時針向 左轉動車頭,並撞擊A 車後保險桿上擦痕位置,最後產生B 車右前車頭嚴重撞擊A 車左後車尾結果;即B 車不是以較高 速度由後追撞前車A 車,而係處於逆時針向左迴避,先產生 程度不高之撞擊,最後才出現閃避不及之嚴重撞擊。由A 車 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以及A 車車尾損壞與B 車車頭損壞情 形,可以確定被上訴人駕駛A 車當時確有從輔助內側車道變 換至輔助外側車道行為。故系爭車禍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勉 強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缺乏警覺左側勉強變 換車道之A 車,均有過失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稽(系爭刑 案一審卷三第32至60頁)。參以系爭刑案警卷所附現場照片 (警卷第25頁上方、第23頁下方、第23頁上方、第24頁上方 照片),顯示兩車之輪胎滑痕均自輔助外側車道延伸到外側 車道上,且上開鑑定報告之主鑑人黃國平於系爭刑案到庭陳 稱:兩車有無滑行只是影響到最後結果,滑痕起點是不會變 的,滑行痕跡很清楚看到是從外側越過中間車道線,轉過來 ,滑痕起點絕對是在輔助外側車道,不會在輔助內側車道撞 到,往右滑到輔助外側車道再產生滑痕等語(系爭刑案二審 卷第72頁正反面)。準此,上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駕駛A 車原行駛在輔助內側車道,嗣從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 側車道,其判斷符合客觀物理原則,並與卷內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均在輔助內側車道上行駛,未變換



至輔助外側車道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上訴人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時,因 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將要追撞 前車之際,將B 車往左偏移行駛,致失控追撞伊所駕駛在輔 助內側車道之A 車云云。惟鑑定證人黃國平於系爭刑案陳稱 :現場照片並無在輔助內側車道被撞,再滑到輔助外側車道 ,產生直線滑痕的情形,且從輔助外側車道要去撞輔助內側 車道的左後車尾,轉彎的角度要非常大,才可能撞得到,兩 輛車子並行,幾乎要90度轉彎,是絕對不可能,轉到這樣過 來的話,撞到了,會繼續往那邊過去,就轉到主線的外側車 道去了,但是沒有這樣的現象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72頁 反面),其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跡證,判斷絕無可能係上訴人 B 車偏左至輔助內側車道碰撞被上訴人A 車,乃有憑據。況 且,倘上訴人以極大角度偏左至輔助內側車道,則上訴人B 車右前車頭最後碰撞並緊卡住被上訴人A 車左後車尾後,依 力學慣性原理,兩車應係由輔助內側車道滑向左側之主線外 側車道方向而產生輪胎滑痕,而非如現場所示之4 道輪胎滑 痕均由輔助外側車道延伸至輔助內側車道及主線之外側車道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取。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已表示係因其前方車輛煞車,見狀也跟著煞車,導 致B 車失控往左偏移等語,當時上訴人並未神智不清,且較 接近車禍發生時點,記憶清晰,較事後翻異前詞,應更具可 信性云云,固有談話紀錄表可稽。惟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談話 紀錄表警員王尚武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在醫院陳述事發 過程時,一開始上訴人說她看到左方有一個黑影過來,她才 煞車,但伊依經驗認為不可能,所以再跟她解釋,她改稱是 前方車輛煞車,她才踩煞車導致失控,所以伊僅製作上訴人 後半部所說的筆錄,前半段她所說左方有黑影的部分,就沒 有記錄,在醫院時上訴人好像是說那個黑影是被她咬到車尾 的那台車子,當時已經有向伊表示是被上訴人偏進來才釀成 事故,她一開始就說是對方偏過來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 第27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 所稱:紀錄的這段是警察講的,伊才照著這樣跟警察說等語 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4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案發當 天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一開始即指述係被上訴人A 車自 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上訴人B 車所行駛之輔助外側車道,致 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談話紀錄表內容並非上訴人 初始陳述之原意,而係經證人王尚武解釋引導後之說詞;且 上訴人此後之歷次陳述,均未再表示其係見前方車輛煞車始



隨之踩煞車情事,足徵談話紀錄表並非上訴人依其親身經歷 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駕駛A 車沿國道1 號輔助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適上訴人駕駛B 車同向行駛於 輔助外側車道,見狀煞避不及,致其B 車右前車頭撞擊被上 訴人A 車左後車尾,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B 車損壞,業如前述,堪認 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 固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惟上訴 人亦疏未注意左前方被上訴人駕駛A 車變換車道之動態,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例如按喇叭警告或拉大與前車距離等 等,竟未為之,自與有過失。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被上訴人為主動變換車道之一方,上訴人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依渠等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應負70% 之責任,上 訴人應負30 %之責任,堪以認定。至成大基金會認被上訴人 應負92% 至97% 之責任,上訴人應負3%至8%之責任,乃輕忽 上訴人之過失,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若干?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B 車,致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之醫療費共8361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交附民卷第10至15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自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3 月31日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均由訴外人即伊胞妹張順華出於親情 而為照護,看護費共6 萬5000元等情,固提出張順華出具之 證明書為證(原審交附民卷第16頁)。惟經本院函查義大醫 院關於上訴人受傷至復原需由看護照護之期間,據覆:病人



張順昭於104 年1 月12日住院,同月15日出院,以及出院後 至同月22日,因有頭昏頭痛症狀,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該院 107 年10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8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39頁),足證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2日至 同月22日共1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命加害人賠償, 是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親屬看護之損害。再依目 前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至230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商周理財網網頁可參(本院卷第99頁),上 訴人由胞妹看護,對上訴人之照護關愛程度與職業看護無異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故而,上訴人自104 年1 月 12日至同月22日期間,得請求看護費2 萬4200元(2200×11 =2 萬4200),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在市場擺攤為業,每月平 均收入約5 萬元,自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7 月31日無法擺 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等情,僅提出市場清潔費收據 6 紙及擺攤照片2 幀為憑(原審交附民卷第17、18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每月收入5 萬元。查上開義大醫院系爭 函文又以:病人張順昭受到上開傷勢至復原期間,應無法從 事市場擺攤工作,為期1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 上訴人僅1 個月無法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 萬元,尚難採信,自應以該期間政府 規定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 萬9273元計之,是上訴人此段期間 不能工作損失為1 萬92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定之。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 ,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販賣海產為業 ,名下有財產9 筆,價值388 萬8916元;被上訴人學歷為專 科畢業,職業為電機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 等節,業經兩造各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6頁),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無足採。




⒌汽車修理費部分: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B 車為伊 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之夫洪旗南名下,因系爭車禍 受有損壞,修理費共7 萬5650元(含零件4 萬2150元、烤漆 8500元、工資2 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101 、106 、107 頁),被上訴人對借名 登記及估價單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為真。又依上開說明, 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 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由行車執照所載,B 車為98 年11月出廠,至104 年1 月12日系爭車禍時,已使用5 年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B 車已逾使用年限。是上訴人之修理費,採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B 車之零件價值 〔計算公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上訴 人支出零件費4 萬2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025 元〔4 萬2150÷(5 +1 )=7025〕,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 費8500元、工資2 萬5000元,合計4 萬0525元。上訴人於此 範圍內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合計共29萬2359元(醫療 費8361元+看護費2 萬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9273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汽車修理費4 萬0525元=29萬2359元) 。經扣除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30% ,被上訴人應賠 償上訴人20萬4651元(29萬2359×0.7 =20萬4651,元以下 4 捨5 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萬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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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