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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90號
KSHV,107,上易,29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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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劉柏志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被 上訴 人 廖家宏 

      羅青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福林 
      謝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家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被上訴人羅青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家宏負擔十一分之八,被上訴人羅青暘負擔十一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遠數位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遠公司)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弘遠公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7 萬5000元;備 位之訴則依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廖家宏羅青暘間之股權 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分別給付價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嗣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主張如上訴 人與弘遠公司間之股權轉讓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 而無效,弘遠公司已將受讓之股份無償讓與廖家宏羅青暘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分別將取得之股份10萬股、3 萬7500 股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本院卷第184 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弘遠公司之董事,於106 年1 月17日與 弘遠公司約定伊持有弘遠公司股份13萬7500股(技術股10萬 股、現金股3 萬75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之 對價售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除提供「股權轉讓協議書/ 申 請書」2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伊簽名用印,並指定由被 上訴人廖家宏羅青暘登記受讓,嗣於106 年2 月9 日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將系爭股份其中技術股10萬股移轉登記予廖 家宏、現金股3 萬7500股移轉登記予羅青暘,惟弘遠公司迄 未給付伊價金137 萬5000元,經伊於106 年6 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弘遠公司於函到3 日內給付,弘遠公司仍置之 不理,爰依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弘遠公司給付137 萬 50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倘認系爭 股份之股權轉讓契約分別存在伊與廖家宏羅青暘之間,則 伊得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37萬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伊與弘遠公司間之股權轉讓行 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而無效,弘遠公司已將受讓之 股份無償讓與廖家宏羅青暘,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分別將 取得之股份10萬股、3 萬7500股返還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為伊所有。並於原審先位聲明:弘遠公司應給付伊13 7 萬5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廖家宏應給付伊100 萬元、羅 青暘應給付伊37萬5000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 決,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並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而聲明: ㈠廖家宏羅青暘應分別將弘遠公司股份10萬股、3 萬7500 股返還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均以︰系爭股份之現金股部分係弘遠公司為獎勵員 工,而由董事長謝淑芬持股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此成 為弘遠公司董事,技術股部分則為弘遠公司進行增資時,上 訴人以「對公司債權」、「著作權(技術股)」作為出資方 式所取得。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弘遠公司之董事會中自 請離職,聲明願無償將其所持有股份返還弘遠公司,並配合 辦理變更登記,經董事長謝淑芬代表弘遠公司允受,是上訴 人與弘遠公司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契約,並以債權讓與方式



移轉系爭股份,伊等均未與上訴人約定以每股10元買賣系爭 股份。弘遠公司嗣於106 年1 月18日之董事會,決議將上訴 人移轉之技術股10萬股無償移轉予廖家宏、現金股3 萬7500 股無償移轉予羅青暘,並經2 人同意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系爭協議書乃訴外人即弘遠公司職員陳佩君為方便辦 理系爭股份無償轉讓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無償轉讓予其 他員工,乃引用訴外人即弘遠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印製之固定格式,上訴人簽署 時明知弘遠公司之真意為「無償轉讓」,不影響上訴人與弘 遠公司間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形 式記載為上訴人與廖家宏羅青暘間之買賣契約,實際上隱 藏上訴人贈與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分別贈與廖 家宏、羅青暘之法律行為,伊等取得股份確有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不知弘遠公司真意係無償受讓, 伊等以106 年12月18日答辯狀㈡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錯誤「有償轉讓」意思表示,上訴人與伊等間自無有償 轉讓系爭股份之契約存在。縱有償轉讓之契約存在,該契約 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據以 請求伊等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股份之現金股部分係弘遠公司為獎勵員工,而由董事長 謝淑芬持股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因此成為弘遠公司董事 ,技術股部分則為弘遠公司進行增資時,上訴人以「對公司 債權」、「著作權(技術股)」作為出資方式所取得。 ㈡弘遠公司委由陳佩君將系爭協議書2 紙交予上訴人在甲方( 即出讓人)之欄位簽名、用印。弘遠公司嗣將系爭協議書分 別交予廖家宏羅青暘各在乙方欄位簽名、蓋章後,於106 年2 月9 日持以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將上訴人名下10 萬股移轉登記予廖家宏,將上訴人名下3 萬7500股移轉登記 予羅青暘
㈢上訴人於106年2月底自弘遠公司離職。
㈣上訴人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弘遠公司於106 年5 月代 為申報,應繳所得稅款55,494元係由廖家宏繳納。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有無約定買賣系爭股份?上 訴人請求弘遠公司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㈡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與廖家宏羅青暘間,各有無約定買 賣系爭股份?上訴人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價金100 萬 元、37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㈢第二備位之訴:如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約定買賣系爭股份為 無效,上訴人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分別返還股份,並辦理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有無約定買賣系爭股份?上 訴人請求弘遠公司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於106 年1 月17日與弘遠公司約定,伊持有系爭股份以每 股10元之對價售予弘遠公司乙情,弘遠公司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9、61頁)為證,而 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9、61頁),分別記載受 讓人(即乙方)為廖家宏羅青暘,並非弘遠公司,是 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難認弘遠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協 議書所載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⑵上訴人雖稱:弘遠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之董事會中同 意向伊買受系爭股份,當時雙方尚未議定價金,會後弘 遠公司委請陳佩君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伊簽名,雙方就系 爭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弘遠公司否認於上 開董事會中同意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乙節,上訴人復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而證人即弘遠公司員工陳佩君 到庭證述:上訴人在106 年1 月17日之弘遠公司董事會 中提到他不要做了,他都不要了,會議中董事長有提到 ,再另外討論上訴人的股份要如何處理,隔天董事長裁 示上訴人的股份要如何分配,後來我就針對此事,以凱 基證券提供的格式,製作系爭協議書,先拿給上訴人簽 名用印後,再分別拿給廖家宏羅青暘簽名用印等語( 原審卷一第143 、145 頁),是陳佩君製作系爭協議書 並交予上訴人及廖家宏羅青暘簽名,並無傳遞或代理 弘遠公司與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難予採認。
⑶上訴人固謂:弘遠公司不否認與其間有系爭股份轉讓原 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時,其上乙 方簽名蓋章欄空白,僅係為方便弘遠公司嗣後再為股份



轉讓,故不能憑此即謂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無意思表示 之合致云云,然弘遠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股 份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抗辯與上訴人間係無償讓與系爭 股份關係,上訴人與弘遠公司之陳述並不一致。上訴人 所稱前述事實,充其量僅得認其同意與弘遠公司指定之 人訂立買賣契約而已,仍不能證明其與弘遠公司就系爭 協議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憑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伊於106 年1 月17日與弘遠公 司約定,伊持有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之對價售予弘遠公司 云云,並無法證明為真,上訴人依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弘遠公司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137 萬5000元,自非 有據。
㈡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與廖家宏羅青暘間,各有無約定買 賣系爭股份?上訴人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價金100 萬 元、37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與廖家宏羅青暘分別就系爭股份達成如系 爭協議書所載之股權轉讓契約,依系爭協議書,伊得請求 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經核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償返還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 弘遠公司再分別將技術股10萬股無償移轉予廖家宏、現 金股3 萬7500股無償移轉予羅青暘云云,核與系爭協議 書所載文義不符,上訴人亦否認有無償返還弘遠公司系 爭股份乙事,而廖家宏於原審具結陳述:106 年1 月17 日當天弘遠公司績效會議跟董事會合在一起開,我有參 加,在討論績效時,上訴人突然情緒上來想要反駁,並 稱自己要辭職負責,把股份還給公司,我認為上訴人是 要無償返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35 至138 頁),僅關於 上訴人在該次會議中之表示,且係廖家宏將之片面解讀 上訴人意思為無償返還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上訴人與 廖家宏羅青暘既已於系爭協議書分別簽名用印,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自不能以廖家宏片面解讀上訴 人在會議中之表示而否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1 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 第56、58頁)雖記載「董事劉柏志因身體不適,請辭董 事乙職及辭職企劃總監員工乙職。聲明:無條件全數返 還本人在公司所有持股1.董事長謝淑芬現金股37萬5000



元。2.公司鑑價技術股100 萬元。3.即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為交接期(視公司工作進度),並無條件配合公 司以任何形式無償將名下全部持股轉讓變更登記,決無 異議」等語,惟其真實性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據證人 陳佩君證述:我是董事長特助也是會計、出納,處理公 司帳務資料,公司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主要負責文 書、財務方面的工作,106 年1 月17日當天開會檢討績 效營收,接著就召開董事會,業績檢討會過程中,董事 長就要求拿董事會議簽到表出來簽到,說要開董事會, 董事長沒有特別說明為何要臨時召開董事會,上訴人突 然說他要辭職不做了,我不記得上訴人是在績效檢討會 還是董事會說的,董事會過程沒有錄音,我在現場是手 寫記錄重點,會後才打字製作會議紀錄,並交給董事長 審閱,不記得是否將會議紀錄交給出席的人看,當天除 了上訴人說要辭職,對於其他會議內容都沒有印象等語 (原審卷一第140 至145 頁),可見該次會議並無錄音 ,即無從據以核對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又依證 人陳佩君上開證述,當天績效討論會議後臨時召開董事 會,即除上訴人要辭職乙事外,尚有其他討論內容,而 對照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卻僅記載關於上訴人辭職乙 事,非將各項討論內容摘要列出,有違會議紀錄製作之 常理,佐以會議紀錄之製作人陳佩君乃弘遠公司員工, 立場並非客觀中立,該會議紀錄是否刻意針對上訴人製 作,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會議紀錄製 作完成後即送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出席人員確認無誤, 臨訟提出,難認該會議紀錄係真實反應上訴人在會議中 陳述之客觀紀錄,自不得憑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廖家宏雖陳述:系爭協議書應該是上訴人先簽好,陳佩 君再拿給我簽,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陳佩君有特別跟 我解釋,書面是寫有償,實際上是無償等語(原審卷一 第139 頁),然廖家宏並未舉證陳佩君乃獲上訴人授權 得代為意思表示之人,陳佩君反於系爭協議書文義所為 之表示,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乃陳佩君為方便辦理系爭股份 無償轉讓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無償轉讓予其他員工 ,乃引用凱基證券印製之固定格式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審諸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股份以無償方式轉讓,因 未超過贈與免稅額,故不用繳納贈與稅乙情,可見,系 爭股份以有償或無償形式辦理移轉登記,於當事人間並 無額外增加之稅捐或負擔。證人陳佩君證述:系爭協議



書全部內容都是我打字,包括金額、股數也是我打的等 語(原審卷一第146 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不僅記載 每股10元之成交價格,甚至記載乙方應以現金給付甲方 之期限,倘若係無償贈與、無償轉讓,上述等節均無庸 記載,豈非更為簡便,上訴人上開所辯,實有違常理, 難予採認。至於弘遠公司當時是否屬於虧損狀態,與其 股份之交易價值,並無必然關連,亦上訴人與是否達成 有償股權轉讓契約無涉。
⑸被上訴人另稱:因上訴人於105 年5 月由弘遠公司配股 10萬股,每股10元,所產生之100 萬元技術股股金收入 ,原本須由上訴人繳稅。嗣因於106 年1 月17日已將該 技術股10萬股無償返還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無償轉讓 分配予廖家宏,故廖家宏同意代上訴人繳納該筆稅款云 云。上訴人對於其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由弘遠公司 於106 年5 月代為申報,應繳所得稅款55,494元係由廖 家宏繳納乙情,雖無爭執,然此係關於上訴人之前取得 技術股所應繳納稅款,其繳交與上訴人是否無償返還係 屬二事,尚不能據此推認係因上訴人與弘遠公司間無償 返還系爭股份之故,自難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 證人陳佩君證述:上訴人當天是說他都不要了,我自己 心理聯想認為不要了就是要要還股份的意思。我沒有辦 法記得很清楚當天上訴人說的字句,但我確定上訴人也 是同意無償轉讓,因為上訴人是無償轉讓,所以才協助 上訴人繳納100 萬技術股之所得稅,弘遠公司才請廖家 宏墊付稅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48 頁),可見陳佩君係 因上訴人在會議中所說「不要了」,自行解讀為要返還 股份之意,又陳佩君乃弘遠公司員工,立場並非客觀中 立,對照證人弘遠公司董事黃文泓證述:上訴人只講一 次說要退回股份,沒有說要如何退回,也沒有說要無償 把股份給公司或其他人(原審卷一第158 頁),證人陳 佩君上開證述,難予逕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無償返還系爭股份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分別將技術 股10萬股無償移轉予廖家宏、現金股3 萬7500股無償移 轉予羅青暘云云,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弘遠公司就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之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形式記載為上訴人與廖家宏羅青暘間之買賣契約,實際上隱藏上訴人贈與系爭股 份予弘遠公司,弘遠公司再分別贈與廖家宏羅青暘之 法律行為云云為辯,然為上訴人否認,而民法第87條第 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 情形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弘遠公司就無償讓與系 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自無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以系爭協議書隱藏無償贈與行為之情。 ⑺被上訴人又以:倘上訴人不知弘遠公司真意係無償受讓 ,伊等以106 年12月18日答辯狀㈡繕本之送達,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錯誤「有償轉讓」意思表示云云為辯,然廖 家宏、羅青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 表示有何錯誤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
⒊綜上,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主張伊與廖家宏羅青暘分別 就系爭股份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股權轉讓契約,依系 爭協議書,伊得請求廖家宏羅青暘各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37萬5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既有 理由,其第二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股權轉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弘 遠公司給付137 萬5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廖家宏給付100 萬元、羅青暘給付37萬 50 00 元,及均自106 年12月1 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部分予以駁回,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第一備位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核 係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第二備位之訴,因第一備位之訴有理由,應無庸再就第二備 位之訴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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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