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268號
KSHV,107,上易,26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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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曾彩霞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上訴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方錦燦 
被上訴人  金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金有成有限公司(下稱金有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茂清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 466萬元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以其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金有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清償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以金有成公司所有如 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示之機械設備抵償上開債務,故該等機 械設備自當日起即為伊所有;其中26組10噸元鼎消波塊鋼模 (下稱系爭鋼模)置放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橋下「旗山溪圓 潭護岸復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伊得將系爭鋼模留置於原處,視情況再為處 置。詎被上訴人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以 其所執張茂清金有成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票 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0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15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 字第255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興鋓公司即據以聲請對金有 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 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囑託原審法院就系爭鋼模為執行,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鋼模,目前將進行拍賣。惟系 爭鋼模已非金有成公司之財產,而為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模(現置放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興鋓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金有成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麗華之簽名,且金有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張茂清 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金有成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該公司得為 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金有成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應屬無效。又系爭鋼模早於系爭協議書簽定 前之106年3月26日出租予訴外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石公司),放置於系爭工程工地,上訴人並無法證 明系爭鋼模屬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示之機械設備之一。況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鋼模須經上訴人、金有成公司 及張茂清三方會算同意後,方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既自 承未經會算,其自未取得系爭鋼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金有成公司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以書狀辯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林麗華張茂清僅為金 有成公司僱用之人員,並非實際負責人,伊公司對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在場或參與系爭協議書各項約 定之履行,不可能與上訴人及張茂清進行會算。其餘所辯與 興鋓公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興鋓公司執張茂清金有成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南投地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獲准(該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255號),並於106年9月18日據以向該院聲請對金有成 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0031號清 償票款事件受理,並囑託原審法院就系爭鋼模為執行,原審 法院於同年9月26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㈡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20日以金有成公司、興 石公司及張茂清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求為禁 止其等就系爭鋼模為出售、搬運及其他處分行為,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405號裁定准許,上訴人據以供擔保後 聲請實施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0月16日至系爭工程 工地查封系爭鋼模,並交由金有成公司之協力商陳裕豐保管 ;嗣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卷進行拍賣。㈢上訴人以其業已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准許,上訴



人於106年11月16日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嗣興鋓公司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6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4月24日107年度抗字第55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㈣陳裕豐於同年106年12月19日請求變更系爭鋼模之保管 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獲准。以上各情有各該執 行事件卷影本在卷可稽(外放證物),經本院核閱屬實。五、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鋼模之所有權?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張茂清因對其負欠債務1,466 萬元,乃於106年4月22日以自己任實際負責人之金有成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以金有 成公司所有包含系爭鋼模在內之機械設備抵償債務,其於當 日已取得系爭鋼模之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就所稱張茂清金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提出台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36 、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7年度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件、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3 -38、70-74頁;本院卷第49-53、96-98頁)。惟: ⒈核閱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36、340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該件與張茂清金有成公司有關者,係張茂清、金有 成公司之負責人林麗華,以張茂清係遭他人強押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金有公司所有停放在南投市某工地之機具遭噴漆 「合利」二字為由,對其等所認實施私行拘禁或恐嚇等罪嫌 之人提起刑事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論敘「…該協議書除 第6條載明告訴人張茂清及其『實質掌握』之金有成公司同 意以財產抵償外…」等詞(原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惟全 無記載認定張茂清「實際掌握」金有成公司之依據。是自難 僅憑上開欠缺依據之論述,遽認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⒉又觀之107年度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金有成公司認



上訴人及其子張俊浩擅將南投地院已查封之消波塊模具(非 系爭鋼模)搬運至張俊浩友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某處所, 而對上訴人、張俊浩提起竊盜刑事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張茂清到庭證稱:「金有成公司大小事情都是我負責,但 我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多可徵張茂 清負責處理金有成公司諸多業務。以其否認為金有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自無從因其所為業務處理,遽認其等同於登記 負責人、有權對外代表金有成公司。
⒊再者,上揭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項下固 記載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引明被告張茂清 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於「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張茂清 坦承係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96頁)。惟該件 起訴後,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107年度審易 字第486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張茂清於偵 查中僅稱:我是金有成公司(筆錄誤載為工程行)的工頭乙 語(外放106年度偵字第2916號掃描列印卷第79頁)。而徵 諸社會生活通念,一般俗稱之「工頭」係負責帶領施工,未 必與聞所屬公司之其他事務。故尚無從以張茂清所為上開陳 述,遽謂其為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難 信實。至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協議書所蓋用之金有成公司大 、小章,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章相同,足證金有成 公司有授權張茂清蓋印,或知而同意云云。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 169條本文所明定。查,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內金有成公 司之大、小章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內之印鑑章相同乙情縱令 非虛;然依我國社會交易常情,公司行號將登記之公司大、 小章交由員工於業務往來文件內蓋印,並非鮮見,倘持有登 記大、小章之人除就受任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公司名 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僅憑所認系爭協議書內金有成公司之大、小章 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者無異,主張金有成公司應負授權 人責任,或知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同意,並不足取。 ㈡其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本 文所明定。查,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之 連帶保證人(原審審訴卷第8頁)。而金有成公司之章程並



未規定該公司得為保證,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考(原審訴字 卷第48頁)。揆之上開規定,金有成公司自不得擔任張茂清 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協議書約定以金有成公司為張茂清連帶 保證人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金 有成公司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㈢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張茂清金有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金有成公司亦 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金有成公司就 張茂清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部分,係屬無效,金有成公 司不受其拘束。則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2、3、6條約定, 為其已取得系爭鋼模所有權之論據,顯無可取。六、上訴人另提出其所稱106年8月10日上午與張茂清、興鋓公司 負責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54-57頁),主張 興鋓公司對金有成公司之債權未達1,500萬元,而與系爭本 票面額不符,興鋓公司係與金有成公司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 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為系爭鋼模之所有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鋼模之強制 執行程序,是興鋓公司對金有成公司有無債權存在或債權金 額之多寡,與本件判斷無涉;上訴人就興鋓公司之債權存否 及金額如有爭議,係另訴請求確認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 問題。故上訴人此節主張,本院毋庸審究。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鋼模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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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