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99號
KSHV,107,上易,199,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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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周雨台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應普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上訴人,下稱應普公司)於民國93年間簽立加盟契約(即 特許經營契約書),嗣應普公司於99年間承租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美術館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加盟 使用,被上訴人遂要求另成立清漢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上 訴人,於104 年12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楊周泰,下稱 清漢公司),並自100 年起改以清漢公司加盟,由清漢公司 在系爭門市經營統一超商加盟店。其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 7 月31日至系爭門市指稱清漢公司擅自停止營業、違反加盟 契約,表示將終止雙方加盟契約,要求將系爭門市交由被上 訴人接手經營,為時任清漢公司負責人之伊以清漢公司並無 違約情事而拒絕。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指派多人前 往系爭門市,其員工涂舒涵廖惠玲張玉秋李雅君等人 (下統稱涂舒涵等人)趁機進入系爭門市且持續滯留,並準 備隨時搬運物品,經伊不斷請求其等離去均遭拒。翌日(即 同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被上訴人又持續派員 輪流在美術館門市外站崗、監視,準備進駐美術館門市。伊 為免系爭門市之占有被侵奪,而被迫持續留駐系爭門市內, 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箝制伊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致伊於 留守期間之同年8 月9 日即因頭暈、噁心而就醫,並因長期 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而有輕度憂鬱傾向。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固於104 年8 月3 日派員進入系爭門 市,並自同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派員在系爭門市 外察看、拍照蒐證以確保財產狀況。惟伊公司員工涂舒涵等 人於104 年8 月3 日進入系爭門市,並未遭上訴人阻擋,係 至當日下午2 時許,上訴人突以桌椅擋住門口並推倒物架, 造成該等員工無法離開,並非其等滯留系爭門市內不肯離去 ;且依伊公司與清漢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等約定,系爭門市所在 之房地承租權屬伊公司享有,伊公司在加盟契約終止前,本 得隨時派員進入該門市,縱加盟契約終止後亦得即刻派員進 駐該門市,故伊公司所屬員工當日進入系爭門市,並無不法 ,亦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前曾對該等員工提出侵 入住居、恐嚇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5、 2836號)】。又者,伊公司員工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 10月5 日止至系爭門市外察看、拍照蒐證等行為,並不會造 成上訴人之自由權受侵害,亦無不法。至上訴人所提其於10 4 年8 月9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書、105 年4 月22 日起至樂群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距其所謂伊公司實施不 法強占行為,已隔數日或8 個月之久,無從認該等診斷文書 所載上訴人主訴內容,與伊有關,且其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派員進入系爭門市;自同年8 月 4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派員在系爭門市外察看、拍照蒐證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3 日至同年10月5 月止, 派員進入系爭門市或在外察看、攝影,以準備隨時進駐等行 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侵害他 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 而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經查:




㈠104 年8 月3 日派員進入系爭門市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派員進入系爭門市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並稱當日係為「交接」而派員進入(本院 卷第77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與清漢公司間之加盟契 約,經雙方認知係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本院卷第78頁背 面)。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係認其與清漢 公司間之加盟契約業已終止,而前往系爭門市欲予接管。雖 上訴人否認當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清漢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有 約定於該日進行交接(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依被上訴人 與清漢公司間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所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派員進入該店取得或 查核生財設備、用品、商品、營業規定等相關事項」、「契 約終止後,甲方將即刻派員進駐門市,乙方(即清漢公司) 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人員將該店(包括店舖、生財設備、器具 、用品、商品、有關文件及手冊、規章等)點交返還甲方, 並配合甲方進行門市帳務、商品及設備之盤點」等文詞(原 審審訴卷第176 、178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加盟契約存續 期間本得派員隨時進入系爭門市取得或查核生財設備、商品 等;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亦得即刻派員進駐,並點交生財產 設備、商品等。故即使雙方未約定於104 年8 月3 日辦理移 交,被上訴人派員進入或進駐系爭門市,均有其與清漢公司 間加盟契約之依據,而難認具不法性。
⒉其次,上訴人倘無意於當日代表清漢公司將系爭門市移交予 被上訴人,僅需向被上訴人表明並存留相關事證,即足使人 知其並無代表清漢公司移轉系爭門市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意 。倘若被上訴人違背其代清漢公司表達之意而擅占系爭門市 ,依民法第960 條規定,上訴人除得以己力防禦之外,尚得 於遭侵奪後,即時排除被上訴人而取回之;依民法第962 條 、第963 條規定,亦得自侵奪後一年內請求返還。申言之, 上訴人如為防護清漢公司對系爭門市之占有,依法並無必留 駐系爭門市、不予離開之必要,縱使系爭門市遭侵奪,其仍 得即時排除,或得於「一年」內請求返還。此外,上訴人既 為防護清漢公司而非其個人對系爭門市之占有,徵諸事理、 常情,亦得委請他人共同或接續為之,而無非其本人單獨留 駐其內不可之需。
⒊遑論,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涂舒涵等人當晚約11時前均已陸續 離開系爭門市,且警方曾獲報到場處理各情,有上訴人被訴 妨害自由罪獲判無罪確定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即原審法 院106 年度易字第321 號、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判 決)及該刑案警詢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0 、183-193



頁、外放證物)。由此足見,上訴人當日於警方曾到場之情 況下,係有簡便、明確之管道,得以表達並無代表清漢公司 移轉系爭門市之意欲;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經警到場後,亦 陸續離開系爭門市,上訴人並非僅有一人獨留系爭門市、代 表清漢公司對抗被上訴人之途可循。
⒋據上,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派員進入系爭門市,係有 加盟契約之依據,並無不法;上訴人縱為代表清漢公司防護 對系爭門市之占有,依法或依社會生活常理,並無非單獨留 駐系爭門市不予離去之必要,客觀上難以認其意思決定自由 、行動自由遭剝奪或限制。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 派員進入系爭門市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並無可 取。
㈡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10月5 月止派員在系爭門市外察看、 攝影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 派員在系爭門市外察看、拍照蒐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 人民之行動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惟參與社會生活當中 ,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 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 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始得依法予以限制。查,系爭門 市本屬營業場所,為不特定公眾所得任意出入,因履約爭議 而暫停營業期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系爭門市外往裡窺看 、攝影之作為,徵諸一般社會評價,尚未逾越合理範圍,衡 情無從認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此受侵擾,或其意思決定自由 遭剝奪、限制。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上開舉措 係準備隨時進駐云云。然上訴人陳稱清漢公司與被上訴人雙 方均認知加盟契約已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依該加盟契約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即刻派員進駐,並點 交生財設備、商品等各情,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拒不代表清漢公司移交系爭門市之情況下,派員在系爭門市 外察看、拍照蒐證,以為隨時進駐之準備,尚無不法可言。 倘上訴人就清漢公司、被上訴人間加盟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踐履,有所爭議,係循民事訴訟或保全程序予以解 決之問題;無從因上訴人片面決意長期留駐系爭門市,而認 被上訴人在外察看、拍照蒐證等行為,係具不法性,或剝奪 、拘束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
㈢綜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3 日至同年10月5 月止,派員進入系爭門市或在外察看、攝影,以準備隨時進 駐等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非屬有理。五、從而,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既未遭受不法侵害,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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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