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98號
KSHV,107,上易,198,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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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蔡翁富美
      蔡偉樑 

      蔡偉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複代理人  洪世昌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蔡啟祺係高雄市大寮 區宣武新村(下稱宣武新村)原眷戶,經徵得國防部同意, 於民國8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將原配住宣武新村公有眷舍 拆除整建為二樓式RC結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6號 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國防部並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於83年間與蔡啟祺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蔡啟祺於89年1 月20日死亡, 經訴外人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0年2 月1 日核准由上訴人 蔡翁富美承受蔡啟祺之原眷戶權利,而蔡啟祺之全體繼承人 並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因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規定,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 業,由國防部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搬遷另購



民間成屋居住,並變更系爭土地原作為眷舍之用途,且待系 爭土地騰空後,處分土地以挹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國 防部亦公告宣武新村原住戶應行搬遷。又國防部已變更系爭 甲土地之用途為處分用地,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土地,且原借用人蔡啟祺已死亡,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 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及104 年11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蔡啟 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顏國勇顏廷宇(下合稱顏國 勇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借貸契約既經終 止,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甲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此外,上訴人於 契約終止後,無權源占用系爭甲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甲地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 當利益新臺幣(下同)1,502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物上請求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 一)上訴人應拆除騰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甲地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2 元;(三)第一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蔡啟祺在眷改條例施行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拆 除舊有建物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並不符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 「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老舊眷舍要件,而眷改條 例於85年2 月5 日公佈施行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物亦無眷改條例之適用,故被 上訴人欲依眷改條例規定,收回系爭甲地,以挹注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基金,於法無據,且不符民法第472 條所定「有因 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之要件。其次,被上 訴人於蔡啟祺死亡10餘年後,始於104 年主張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終止契約為 不合法。另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69年5 月30日頒佈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作業要 點),係作為80年初期國軍老舊眷村拆建之法規依據,蔡啟 祺亦係依重建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建物之重建,參以重建作業 要點規定:「眷村土地得款70% 輔助原眷戶購宅」;及陸軍 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6 月27日(76)達之字第1103號令( 下稱1103號令)敘明:「重建作業要點以土地得款70% 輔助 原眷戶購宅一項,其中應扣除國產局0.7%作業費而實際輔助 原眷戶數應為69.3%,請各單位轉眷村自治會及眷戶知照」



等語,可知依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老舊眷舍於自費拆除重建 後,新房舍所有權歸自費重建眷戶所有,且建物坐落之基地 所有權亦可由原眷戶價購而取得,足見蔡啟祺於拆除原眷舍 前,應已與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達成自費重建新房舍並價 購系爭甲地之意思合致,故蔡啟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存 在買賣契約,於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前,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 、買賣契約有權占用系爭甲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暨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國有土地。(二)蔡啟祺係高雄市大寮區宣武新村原眷戶,經徵得國防部同 意,於8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將原配住之宣武新村公有 眷舍拆除整建成二樓式RC結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6號所示面 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國防部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 ,於83年間與蔡啟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三)蔡啟祺於89年1 月20日死亡,訴外人蔡憶蕙及上訴人均為 蔡啟祺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蔡憶蕙於100 年5 月6 日死亡,顏國勇顏廷宇蔡憶蕙之法定繼承人 ;顏廷宇又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訴外人顏汝宸、顏汝 倢及王君鸞(下合稱顏汝宸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四)蔡啟祺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顏國勇、顏汝宸等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彼等於107 年3 月間就系爭建物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仍維持公同共有。
(五)國防部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蔡翁富美 原同意眷村改建作業,其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改建作業。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占 用土地,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1、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 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 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公用財產奉准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 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 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國有財產法( 下稱國產法)第35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國有土地之核准撥用,係政府基於公 法上權力,使需用土地機關取得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故於撤銷撥用後,自須經移交接管手續,始移轉其管理權 ,且除情形特殊,經商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 外,應騰空點交,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次按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被上訴人係為出售系爭土 地得利,非基於原地重建眷舍供軍人及其眷屬居住,故依 國產法第33、35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接管,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並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7 頁)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其次,依眷改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 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 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 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 ,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 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語 ,可知眷改條例就國軍老舊眷村之土地,已明定被上訴人 為管理機關,並進行後續之改建、處分或保存,而排除國 有財產法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國防部並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甲地,於83年間與蔡啟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蔡啟祺於89年1 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其後,因國防部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宣武新村之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由國防部給予原眷戶輔助購宅款, 輔導原眷戶搬遷另購民間成屋居住,並變更系爭土地原作 為眷舍之用途,且待系爭土地騰空後,處分土地以挹注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國防部亦公告宣武新村原住戶應行 搬遷。又國防部已變更系爭甲土地之用途為處分用地,被 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土地,且原借用人蔡啟 祺已死亡,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 借貸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系爭甲地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等情。上訴人否認無權占用系爭甲地,並抗辯:系爭建物 不適用眷改條例,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規定,收回系爭甲 地,於法無據,且不符民法第472 條所定「有因不可預知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由」之要件。其次,被上訴人於 蔡啟祺死亡10餘年後,始於104 年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終止契約為不 合法。又依重建作業要點規定,老舊眷舍於自費拆除重建 後,新房舍所有權歸自費重建眷戶所有,且建物坐落之基 地所有權亦可由原眷戶價購而取得,足見蔡啟祺於拆除原 眷舍前,應已與系爭土地當時管理機關達成價購系爭甲地 之意思合致,故蔡啟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存在買賣契 約,於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前,上訴人得基於繼承關係、買 賣契約占用系爭甲地云云。經查:
(1)蔡啟祺係高雄市大寮區宣武新村原眷戶,於57年6 月30日 獲配入住重建前高雄市大寮區宣武路46號眷舍,嗣經徵得 國防部同意,於83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將原配住之宣武 新村公有眷舍拆除整建成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6號 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土地,國防部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甲地,於83年間與蔡啟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國防部 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蔡翁富美原同意 眷村改建作業,其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改建作業等節。又 蔡啟祺於89年1 月20日死亡,蔡憶蕙及上訴人均為蔡啟祺 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蔡憶蕙於100 年5 月6 日死 亡,顏國勇顏廷宇蔡憶蕙之法定繼承人;顏廷宇又於 106 年6 月11日死亡,顏汝宸、顏汝倢及王君鸞為其法定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蔡啟祺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



訴人、顏國勇、顏汝宸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彼等於107 年3 月間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仍維持公同共有等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80年度第二階段老 舊眷舍計畫整村整建眷村名冊、大寮區宣武新村等村整建 工程資料一覽表、宣武新棧土地清冊、宣武新村原眷戶搬 遷公告、上訴人及蔡憶蕙戶籍謄本、蔡啟祺除戶戶籍謄本 、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覆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 11月20日彰院恭家康100 年度司繼字第519 號函、蔡憶蕙 繼承系統表、宣武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契約、勘驗筆錄、照 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高 市地寮測字第105702906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 審卷一第8-12、44-73 、296-316 、104-109 、132-133 頁)、蔡翁富美遷購國宅申請書、蔡翁富美104 年2 月9 日大寮中興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 15-16 、177-178 頁)可稽,堪可認定。(2)次按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 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具有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尋繹其立法理由謂:「目前列管之國軍老 舊眷村,均係於六十九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 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等詞,再參酌眷改條例相關條文皆 以「國軍老舊眷村」為規範,而非以個別眷舍為單位;眷 改條例施行前關於眷村管理所頒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眷舍配住須知,均 有「凡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 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 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等相類規定,足徵眷 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認定,應以該眷村興建完成時 間及方式為據,而與眷村內個別眷舍改建、重建之時間無 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宣武新村係69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之老舊眷村, 而蔡啟祺自69年12月31日前即獲配住宣武新村之公有眷舍 ,並於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甲地上乙節,如前 所述,足見系爭建物仍位於宣武新村內,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建物自屬國軍老舊眷村範圍,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相關 規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宣武新村之眷舍早已於83年間 重建,故系爭建物屬於69年12月31日以後所拆除重建之新 房舍,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自無眷改條例之適 用云云,即難採信。




(3)又按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 民法之使用借貸,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 發生之私法關係,關於行政機關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再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至自 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 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眷 改條例於85年間公告施行後,國防部即依眷改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 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 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 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第4 條 第2 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辦理標售或處 分。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給予原眷戶 輔助購宅款,輔導原眷戶搬遷另購民間成屋居住,並預定 俟系爭土地上建物均騰空後,處分系爭土地以挹注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基金,有土地處理計畫表、宣武新村等4 村原 眷戶搬遷相關事宜公告、輔助購宅款發放通知函附卷(見 原審卷一第11-12 頁、卷二第13-14 頁)可稽。參以國防 部辦理宣武新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蔡翁富美原同 意眷村改建作業,其後拒不配合辦理相關改建作業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蔡翁富美遷購國宅申請書、蔡翁富美 104 年2 月9 日大寮中興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附卷( 見原審卷二第15-16 、177-178 頁)可稽,足見本件於同 意蔡啟祺自費興建系爭建物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嗣 因眷改條例之制訂施行,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予以處分以挹 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需,則被上訴人為達此目的而 需用系爭甲地,始向蔡啟祺之繼承人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己需用土地之 情事,既因眷改條例制定施行所致,即符合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而需借用物(即系爭甲地)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屬 有據。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顏國勇等收受起訴狀、追加 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 、顏國勇顏廷宇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2月2 日收受前開繕本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9 、41、42、74、75頁)可稽,堪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於104



年12月2 日合法終止。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蔡啟祺死亡10餘年後,始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 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 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 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 信原則」者,始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 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 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是為因應國家就眷村土地整 理、有效性利用,為發揮國有土地價值,促進周邊經濟效 用而為,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與權利濫用無涉 。其次,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舉止,使上訴 人信任被上訴人已不再主張土地權利,卻忽而終止借貸契 約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蔡啟祺死亡後10餘年 ,始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其終止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並屬 權利濫用云云,均非可採。
(5)上訴人固另提出重建作業要點、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 點、國軍眷舍配住須知、陸軍第八軍團函司令部76年6 月 27日(76)達之字第1103號令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14- 217 、220 、222-245 頁),辯稱:系爭建物係適用重建 作業要點,並由蔡啟祺與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達成自費 重建新房舍並價購基地即系爭甲地之合意,故上訴人得基 於系爭甲地買賣契約,抗辯有權占用云云。惟查: ①國防部於79年7 月17日即以(79)恭慈第11216 函對各軍 種司令部頒發「國軍八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 作法要點(下稱整村整建作法要點)」(見原審卷一第28 4-286 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亦以79年8 月24日(79 )璧家字第8912號呈,報請陸軍總司令部轉呈國防部,將 宣武新村列為以徹底整建方式(即拆除整建成RC結構二樓 房舍)辦理整村整建之眷村,嗣國防部於80年4 月30日以



(80)恭慈字第4390號令核定宣武新村為國軍80年度老舊 眷舍整村整建之第二階段眷村(見原審卷一第288-292 頁 );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遂辦理宣武新村眷舍整建工程招 標作業,由訴外人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以工程款總價7,258 萬元得標,工程款係由公撥預算3,527,420 元及眷戶繳交 之配合款37,309,580元組成,有宣武新村眷舍整建工程合 約、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0年7 月9 日(80)璧家字第56 07號呈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96-316 、317 頁)可稽;而 蔡啟祺原配住之公有眷舍係在80年間拆除,於83年間重建 完成,亦即系爭建物係在國防部頒佈整村整建作法要點, 並將宣武新村納入徹底整建之眷村名冊後,始重建成二樓 式RC結構房舍,且蔡啟祺亦於82年6 月17日出席宣武新村 整建工程村民大會,並列名於上開眷戶配合款繳交名冊中 乙節,有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宣武新村整建工程每戶配合 款收繳名冊附卷(見原審卷二第34-42 、43-60 頁)可稽 ,堪認系爭建物係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辦理改建,而非按 上訴人所稱重建作業要點辦理。
②又參酌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㈠徹底 整建:眷村土地權屬國有,眷舍破損情形嚴重,不勝檢修 ,安全堪虞之眷村,得拆除整建成RC結構之房舍,必要時 可整建二樓…」(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背面)等語;暨80 年7 月18日召開之宣武新村整村整建第二次說明會會議紀 錄記載:「…副主任孟將軍裁示:…四、地籍屬國有,你 要不到,可是房子是你的…」(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 33頁)等詞相互以觀,可知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改建之眷 舍基地仍為國有財產,並未規定眷戶得價購改建後眷舍之 基地。是上訴人抗辯依重建作業要點,蔡啟祺於重建系爭 建物時,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達成價購基地即系爭甲地 之合意云云,不能採信。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揭買賣 契約成立時點、實際買賣價格及價金之交付等節,益徵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
3、綜上,系爭借貸契約已於104 年12月2 日合法終止,而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基於買賣契約有權使用系爭甲 地,堪認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甲地無訛。本件事證已明 ,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司 令部,函查上開機關於國防部在80年4 月30日以(80)恭 慈字第4390號令核定宣武新村為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 整建之第二階段眷村之前,有無曾向宣武新村內眷戶宣導 宣武新村係依據整村整建作法要點辦理改建而召開相關說 明會議;暨提出相關會議紀錄,如無法提出會議紀錄,其



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60頁)等事項,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 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 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地所屬之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7 元,地目為建乙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可稽,堪可 認定。其次,系爭甲地所屬系爭土地面臨宣武路,鄰近鳳 林四路(即省道25號),鳳林四路上有設立公車站牌,並 有超市、郵局、商場及餐廳等商家林立,屬大寮區熱鬧地 段,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稱便利等情,有谷歌電子地圖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75 、176 頁)可憑,亦堪認定。又系爭 建物目前係供蔡翁富美居住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109 頁)可稽,同堪認定。 審酌系爭甲地所在區域之開發現況、地理位置、交通便利 性、都市機能、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建物現供居住使用等 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不當利益,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抗辯大寮區非熱鬧地 段,生活機能尚不方便,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4頁)云云,則屬無據。再者, 依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4807元,按年息5%元計算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每月為1,502 元 (計算式:75平方公尺×4,807 元×5%÷12 =1,50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系爭借貸契約於104 年12月2 日經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系爭建物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甲地)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 2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 除騰空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暨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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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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