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98號
KSHV,107,上,298,201901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向上 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號廠房,用以設置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售電予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 105 年9 月7 日與訴外人企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企安公司 )簽約,委請企安公司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並給付企安公司 定金新台幣(下同)169 萬9,150 元,嗣後復參與經濟部能 源局第8 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給付保證金100 萬元。 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後,因台電公司要求設置發電系統處 所之承租人、所有權人均需出具如原審卷一第59頁所示承諾 書,因此要求上訴人在承諾書上簽章,惟遭拒絕,致被上訴 人無法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而遭企安公司沒收定金1,699, 150 元,經濟部能源局沒收保證金100 萬元,合計損失269 萬9,150 元,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租賃關係之附隨義務,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69 萬9,150 元等 情。
二、上訴人則以:承諾書內容要求上訴人就他人造成之損害負責 ,係加重上訴人責任,該承諾書並非兩造間租賃契約之附隨 義務,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在承諾書上具名之要求,並無違 反附隨義務可言。且被上訴人亦無與企安公司因訂約而被沒



收169 萬元之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9,150 元,及自106 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街0 號之廠房 ,於105 年8 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訂約目的為租用建築屋 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標的為建物屋頂之使用範圍 ,並及於使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499 (峰)瓩及週邊設施與 台電電網併聯而需埋設電線之土地,租金亦以發電系統實際 每月發電收入之6.5 %% 計算,租賃期間自簽約日及太陽能 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20年,20年屆滿後,被上訴人無償 移轉發電系統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投 標第8 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繳交保證金100 萬元,經濟部 能源局於105 年11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備案。被上訴人 於105 年12月30日函請上訴人在承諾書(原審卷一第59頁) 上簽章,於106年1月6日經上訴人發函拒絕。 ㈡經濟部能源局以被上訴人於同意備案後2 個月內未能與台電 公司簽約為由,沒收保證金。
五、本院判斷
本件爭點首為:在承諾書上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應為之契約 附隨義務?
㈠被上訴人主張:該廠房最終不能作為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處 所,租賃契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是而上訴人之義務,需配 合被上訴人設置發電系統出具必要之文件,始能滿足被上訴 人租賃該廠房屋頂之目的,上訴人履行之給付義務,方稱完 足,故而上訴人有出具訟爭承諾書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則以 :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出具該內容之承諾書予第三人(台 電公司),該承諾書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台電公 司,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未告之,且嗣 經其表示疑慮後,亦未設法解決,該承諾書之簽具,非屬上 訴人之契約附隨義務,上訴人自無簽名出具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係光電業者,因設置配電場所,需與台電公司簽約 ,依當時台電公司之所訂營業規則第42條、第44條第2 項規 定(原審卷第74、75頁),用戶即被上訴人應提出承諾書予 台電公司辦理。就本事件而言,申請配電場所之用戶係被上



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廠房,供 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屋頂型),台電公司基於其公司立場 之考量,除要求承諾書用戶須出具外,若用戶係向他人承租 房地而申請配電場所之情形者,依例向亦要求用戶需與其出 租人一同出具承諾書予台電公司。該由台電公司供給之制式 承諾書第三項其他事項記載「⒈確保該配電場所(含管道間 及通道)之完整,不堆積雜物或移作他用,倘因私人原因影 響供電設備維護而造成災害,願自行負擔全部損失及相關責 任」、「⒊嗣後如將配電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讓售第三人, 負責告知受讓人上述承諾事項,本承諾書對其繼續有效」( 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30日函囑上訴 人在承諾書內簽章,惟經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復以:「 承諾書記載內容,……故日後該供電設備所在位置之配電場 所,既屬威日公司之承租管領範圍,其相關管理維護責任, 本應由威日公司承擔,……,本公司自無可能向台電公司切 結承諾願自行負擔因私人原因影響供電設備維護所造成損害 之全部損失與相關責任,此顯然已逾雙方租約約定範圍,本 公司自無切結義務。故此部分應由威日公司持雙方租約與台 電公司協商,說明本公司並非該供電設備之使用人、管理人 ,設備範圍土地已由威日公司承租使用,其責任本應由威日 公司自負才是,……,故本公司依租約內容及租賃意旨,自 無於台電公司之承諾書切結用印之責任……,勿再為超出租 約範圍,以外之主張……」(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按 :上訴人所在廠房之土地,係上訴人向加工出口區承租之土 地)。兩造所訂租約第一條第㈠項約定,該配電場所為太陽 能光電設備之周邊設施之一部分,屬「太陽能發電系統」範 圍,依租約第六條第㈣項約定,其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出具承諾書之依據為台電公司營業規 則第42條第1 項、第44條第2 項,其規定「新增設用戶基於 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 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 本公司得拒絕供電……。」、「用戶於建築物興建或變更配 電場所前,應出具承諾書一份,並檢附建築執照正本(核對 後送還)及影本乙份,連同設計圖面(建築平面圖四份、地 籍配置圖一份、配電場所剖面圖一份、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 一份及其他必要圖說)送當地營業處所辦理有關手續」。惟 如前述,訟爭配電場所及該場所所輔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皆 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所專用,上該台電公司營業 規則所稱之新增設用戶,即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被上 訴人執上該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定,據以主張上訴人有出具



承諾書義務,自屬無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之職員鄭智徽雖證 陳:營業規則雖然只規定用戶,但實際情形會有很多變化, 有時我們也會要求承租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承諾書( 原審二第64頁)。惟查,被上訴人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與 經營之業者,有關如何滿足其租賃上訴人廠房屋頂用以設置 發電系統,與台電公司完成售電合約之締結過程所需文件, 倘有逾越通常租賃契約出租人僅承擔提供合於租約約定租賃 物交付由承租人使用範圍責任之要求者,被上訴人本應在其 所擬之租約中對上訴人為具體之要求,以明雙方權義,而契 約關係附隨義務,固包含協力義務之類型,然其所生須基於 誠信、或基於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故而須可預期事項,才 有構成附隨義務之可能。
㈢該承諾書第三條「其他承諾事項」第1 點後段明載「倘因私 人原因影響供電設備維護而造成災害,願自行負擔全部損失 及相關責任」,就此記載上訴人主張該記載係要求上訴人( 承諾人)須自行負擔全部損失及相關責任之範圍,包含即便 有可歸責於第三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仍須自行負擔損失, 對上訴人而言,此乃無端加重其出租人責任等語。就文義而 言,並非無稽。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鄭智徽雖稱該約定是在 明定如果是私人原因燃燒或者是延誤搶救時機,造成損害, 就應自行負責,確保台電就此不負任何責任,至於立承諾書 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台電公司無關云云(原審卷二 第61頁),惟姑無論台電公司藉該承諾書係欲行達如何之效 果,但該記載端視各種情況之發生,而有不同之解釋空間, 要求與台電公司無契約關係之上訴人出具該由台電公司擬具 內容之承諾書,主、客觀上自足使上訴人生加重其契約外責 任之疑慮。況,與上訴人訂立租約者乃被上訴人,令上訴人 出具該承諾書予台電公司,足使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彼等間產 生法律關係,使上訴人負擔非其可預期之事項,自難認出具 承諾書予台電公司,係屬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矧被上訴人為 專業之太陽能發電經營業者,對與台電公司簽約需由上訴人 共同出具承諾書,無從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且陳述因其早知 道上訴人若不出具承諾書,其就不可能取得台電公司同意締 約,故其才未提出與台電公司進行細部協商與締約之申請, 益證被上訴人事先即知之甚詳。衡諸被上訴人在租約第四條 第三項,尚就上訴人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執 照、建物執照等文件義務乙事詳為規範,而就上訴人應簽署 系爭承諾書之責任,則無任何着墨,故有關上訴人需簽署承 諾書乙節,顯然並非屬契約漏洞。上訴人就此主張:此係因 被上訴人恐上訴人事先得知承諾書內容可能加重上訴人之責



任,影響上訴人締約之意願,故而不在租約中載明,以便日 後據此對上訴人為要求等語,該主張自非無稽。有關兩造間 租約所載內容之權利、義務等相關風險,為雙方簽約前所得 評估締約之依據,被上訴人為是類業者,早知有要求上訴人 簽署承諾書之需求,自應於租約載明,然却不為,自非誠信 ,所云上訴人需簽署承諾書乙事,亦非系爭租約之漏洞。至 被上訴人以:租約第四條第三項已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 要求,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該承諾書屬雙方該所約定 上訴人應配合提出之文件云云為辯。惟查,兩造所訂租約第 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上訴人)應依乙方(被上訴人)要 求,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登記簿、地籍圖 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建物執照等,以供乙方 妥善計算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不得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 造成屋頂破壞滲漏」(原審卷一第36頁),綜觀其前後文義 及約定本旨,該所指之相關文件,係指為期使被上訴人妥善 計算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以供承作屋頂型之太陽能物件之 用,故而例示土地、建物謄本、建造及使用執照等文件(包 括但不限於),系爭承諾書與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無關,自 非該條項所指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可 取。
㈣依鄭智徽證陳:台電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起,已不對太陽 能發電業者要求需提出承諾書,改為由該業者切結:「如土 地所有權人請求除去,則除去後設置者太陽能光電之損失, 台電就此不負責」(原審卷二第63頁),足證有關系爭承諾 書內容約定事項,並非不可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切結前述 內容方式以代之,或向台電公司為協商以求解決。依鄭智徽 證述及台電公司之覆文,被上訴人並未向台電公司提出細部 協商之申請,以完成與台電公司之締約,亦未就上訴人於 106 年1 月6 日函就系爭承諾書所提出加重上訴人出租人責 任之疑慮,執向台電公司提出詢問或進行協商或要求釋疑, 以排解上訴人之疑慮。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對承諾書內容 之疑慮後,放棄任何與台電公司溝通、協商改善之作為,綜 合事件始末觀察,上訴人未簽署承諾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況以契約當時發展履行情形,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 出疑義無任何反應作為下,即便事後可證得認定上訴人未簽 署承諾書將導致被上訴人未能與台電公司完成締約,然在被 上訴人有與台電公司洽商、提出協商等作為之前,斯時簽署 承諾書尚非當然已成為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㈤該承諾書內容,業已變更兩造原有合意之租賃內容,出具該 內容之承諾書,並非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並無簽立及



交付訟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承諾書上簽章交付,違反契 約附隨義務,致其不能與台電公司簽署售電契約並設置發電 系統,導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699,150 元,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盡 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699,150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又,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上開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載敘,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