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73號
KSHV,107,上,27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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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黃米坤 
被上訴人  黃大散 
訴訟代理人 黃進照 
被上訴人  黃和成 
      黃建基 

      黃美鳳 

      黃來瑞 
      黃來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黃和成黃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 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因共 有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分別為耕作、栽種果樹、 興建鐵皮屋等,是應依各共有人占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至第6 項等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甲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就被上訴人黃 來瑞、黃來川(下稱黃來瑞2 人)於甲、丙方案受分配之土 地價值不足部分,願以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對其等為金錢 補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大散黃和成黃建基黃美鳳均以:同意以上 訴人主張之甲方案或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黃來瑞2 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按附圖二乙 方案分割,此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正,均面臨 交通方便之主要幹道大公路,有利將來農業耕作,或變更使 用分區後之建築規劃使用,且土地價值相當,毋庸再互為金 錢補償。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均係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興建,共有人本得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並無合法 得受保護之利益,亦不得據此認兩造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縱 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而終止,分割方案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應 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依附圖二乙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㈠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565.9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A1 部分 面積201.5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㈡暫編地號B部分 面積305.0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B1 部分面積78.65 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黃和成取得;㈢暫編地號C部分面積321. 8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C1 部分面積61.90 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黃建基取得;㈣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690.64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D1 部分面積76.7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黃美鳳取得;㈤暫編地號E部分面積706.59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E1 部分面積60.83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大散取 得;㈥暫編地號F部分面積1408.17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F 1 部分面積126.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來瑞取得;㈦ 暫編地號G部分面積1400.36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G1 部分 面積134.4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來川取得。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採如附圖一甲方案 或附圖三丙方案分割。黃來瑞2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各如附表所示 。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877 地號土地面積5,398. 56平方公尺,系爭878 地號土地面積740.82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 耕地。故系爭土地得各分割為7 筆土地,所有權應單獨所有 。
㈢系爭土地南側均臨海安路,北側均未面臨道路。系爭878 地



號土地在877 地號土地西側,系爭877 地號土地東側面大公 路,系爭878 地號土地之西側未臨路。
㈣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下:
⒈如附圖二編號子部分所示土地為黃來瑞2 人約自2 、30年前 共同占用,先前供耕作之用,目前休耕中。
⒉如附圖二編號丑部分所示土地約為5 、60年前黃米坤之父執 輩占用,後為黃米坤繼續占用,大約2 、30年前開始種植芭 蕉、芒果。
⒊如附圖二編號寅部分所示土地為黃建基占用,種植芒果、破 布子等,並有架設棚架種植皇帝豆,該部分土地上編號甲部 分之鐵皮屋及貨櫃為黃建基興建及設置,貨櫃係黃建基約15 年前購買及設置,鐵皮屋係於88年間興建,目前出租予訴外 人林慧玲
⒋如附圖二編號卯部分所示土地為黃美鳳所占用,目前無償借 予訴外人即黃大散之女黃碧欽供養雞之用,該部分土地上編 號乙部分之鐵皮雞舍係黃碧欽約於20年前興建,黃碧欽於其 餘部分之土地種植芒果等果樹。
⒌如附圖二編號辰部分所示土地為黃大散占用,該部分土地上 編號丙建物係黃碧欽以貨櫃改裝而成。
⒍上開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建物、地上物均屬未經合法申請 建築之建物。
㈤如以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之甲方案分割方式,兩造所取得分 割後土地之價值、兩造間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均同意依 估價報告書第3 頁及第4 頁附表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各如附表所示 ,且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 故得各分割為7 筆土地,並業已解除套繪管制而無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路竹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第98頁、第142 頁、卷 ㈡第29至32頁)。是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共有,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乙情,亦為兩造不爭 執,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復按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 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 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 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以及 96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分割系爭土 地均表同意,惟就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而有不同意見,故分 敘如下。
㈢附圖一、三之甲丙方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系爭土地現狀由各共有人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占用情形 ,分別占用長達數十年,而共有人彼此間均未曾表示異議或 訴請拆除、移除地上物,且上訴人主張黃來瑞2 人之父黃典 於當初政府辦理台17線道路沿線拓寬徵收時,業因其占用位 置在附圖二編號子部分之裡地,故共有人同意由其領取該徵 收費,以及多年來黃來瑞2 人因占用附圖二編號子部分而領 取休耕補償等情,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函暨所附請領休耕補 償費明細表、休耕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60-74 頁 ),復經黃來瑞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1頁),堪 可認定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惟系爭土地縱有 分管使用,不過為共有人定耕作、占用之暫時狀態而已,共 有人仍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以終止分 管契約,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得據此分管狀態為決 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附圖二編號甲、乙、丙均屬未經合法申 請建築之建物。且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屋及貨櫃為黃 建基早於15年前所興建與建置,其前段為鐵皮屋,後段為貨 櫃所改建,此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9-162 頁),故 相較於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保存價值較低,且拆除容易; 另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之建物係黃大散之女黃碧欽約於20年 前興建,乃四面無外牆之鐵皮材質雞舍,至編號丙建物則係 黃碧欽以貨櫃改裝而成,兩者均老舊不堪,經原審於107 年 2 月2 日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 至 168 頁、卷㈡第106 至107 頁、第112 頁),足見編號乙、



丙建物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經濟價值甚微,拆除該鐵 皮屋、貨櫃屋對共有人之利益不生任何影響。因此附圖二編 號甲、乙、丙等建物本身保護利益甚微,自無因為求保留而 剝奪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得受公平分配適宜位置之權利。況上 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三所示方案,分割線亦會因經過編號 甲、乙而需拆除,足認上訴人所述應尊重前開默示分管位置 而分割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又如附圖二編號丑部分所 示土地為種植芭蕉、芒果,如附圖二編號寅部分所示土地為 種植芒果、破布子等使用,以時下農耕技術,移植果樹所需 費用並不甚高,是本院在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分得位置之 取捨判斷上,自無必然受編號甲乙丙建物為何人使用、編號 丑、寅部分之果樹為何人種植,該人即應分得該位置之土地 所拘束。
⒊如依附圖一甲方案為分割,除上訴人、黃和成黃建基、黃 美鳳、黃大散依序分得直接面臨路寬20公尺之大公路外,黃 來瑞分得之F及F1 部分土地,黃來川分得之G及H部分土 地,均未能面臨大公路,僅在南側面臨路寬約6.5 公尺之海 安路,且依估價報告書之評估基準可知,臨大公路土地之價 值顯著優於臨海安路之土地(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8頁)。 另黃來川分得之G及H部分臨路寬度僅4.02公尺、黃來瑞分 得之F及F1 部分臨路寬度為9.57公尺,而其2 人分得土地 之長度則均長達約161.95公尺(見原審卷㈡第33頁),該等 分割後之土地寬度過於狹窄、地形狹長,不利土地規劃利用 及種植,就土地使用上較難發揮地利,縱上訴人及其他被上 訴人願以金錢補償黃來瑞2 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不足部分, 亦無法改善此一缺點,是附圖一甲方案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
⒋至附圖三丙方案,仍使黃來瑞2 人分得之土地無法面臨大公 路,與其他共有人之臨路條件不一,且黃來瑞分得之F及F 1 部分土地為裡地,無法直接連接公路,上訴人雖主張另在 F及F1 部分土地之南側規劃H及H1 部分土地作為通路, 並同意將該部分通路之土地由黃來瑞2 人維持共有等語,然 此保留H及H1 部分共計23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路, 將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上相當程度之浪費,甚不經濟,故此方 案亦不足採。
㈣附圖二之乙方案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⒈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依應有部分比例面臨877 地號土地東側之大公路,對外聯絡之交通條件一致,出入方 便,符合臨路條件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 尚屬方正,東西向之長度均在32至40公尺之間(見原審卷㈡



第34頁),南北向臨大公路之寬度則依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有利土地規劃利用;亦無須因分割形 成裡地而需規劃保留通路,造成系爭土地利用上之浪費,以 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使用現況、土地整體利 用之完整性、兩造之意願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衡平等情, 認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尚稱公允,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分案自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徐文祥
法 官黃悅璇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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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