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233號
KSHV,107,上,233,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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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潘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高永振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1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 故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78年1 月21日簽立承認書 (下稱系爭承認書)為憑。嗣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30條修正後,系爭土地得登記為共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無訂定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 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757 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面積504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前於73年間所借貸之新 臺幣(下同)36萬元,方於78年間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 承認書,該承認書僅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購確有 出資10分之4 ,以及對系爭應有部分具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 利,並非確認兩造於73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從 未管理、使用與處分系爭土地,不得據以主張借名登記物之 返還;另兩造於100 年間在父親協調下,同意由伊開立發票



日為100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作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依系爭承認書本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此後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再者, 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已取消農地 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因被 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無據,故其以共有人身分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4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1561、面積756 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暫編地號1561⑴、面積505 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姐妹。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36萬 元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78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承認書,內容要以:上訴人 於立書日承認系爭土地承購前,兩造係共同出資承購,其出 資比例為上訴人10分之6 ,被上訴人10分之4 ,因政府規定 農地不可分離登記,故只登記上訴人名義,但恐日後空口無 憑,故特立此書為證,上訴人並承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不得自行出售、設定或其他處分,否則若有損害被上訴 人之權益時,上訴人願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並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等語。書立承認書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㈢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30日後迄今之使用現狀,均係供上訴人 種植香蕉。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1561上之灌溉設施與電 線桿均為上訴人所設置,灌溉設施之電費、農田水利相關費 用均由上訴人支出。
㈣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4 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 票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兌現存入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33號存證 信函通知返還上訴人上開支票款項,並於106 年6 月21日提 存80萬元在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㈥被上訴人以106 年7 月7 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106 年7 月28日送達上訴人。 ㈦系爭土地並無申請作為農舍興建坐落基地,依法令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無訂定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又如本件認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分 割方案同意依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係共同出資承購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上訴人10分之6 ,被上訴人10分之4 ,惟因法令限制而合意將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並通觀契約全文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惟苟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認書內容記載「立書人(即上訴人)於立書日 承認立書人所有系爭土地承購時,黃美蓮君(乙方)與立書 人(甲方)係共同出資承購,其出資比例為:甲方為6/10, 乙方為4/10,因政府規定農地不可分離登記,故只登記甲方 名義,但恐日後空口無憑,故特立此書為證,甲方並承諾非 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出售、設定或其他處分,否則若 有損害乙方之權益時,甲方願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並願負法 律上一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已明確指出兩造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故暫將系爭土地全部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得自行出 售、設定或處分系爭土地,否則將有賠償責任。且兩造均陳 稱系爭土地於購買之初價金為9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3 頁 、本院卷第86頁),而購買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交付36萬元 與上訴人乙情,亦為兩造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 土地當時,其確實依系爭承認書所載之借名登記範圍10分之 4 而出資(計算式:36÷90)。再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真正所有人均自行保管 權狀,以保留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等情相符,堪認被



上訴人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4 之真正所有人,僅因宥於當時法令限制,故就系爭應有部 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雖上訴人主張係因伊一時無法清償被上訴人36萬元之借貸, 方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承認書,該承認書僅為承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承購確有出資10分之4 ,並非確認兩造於 73年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73年間 交付上訴人36萬元讓上訴人得以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兩造因 互信且兩造母親尚在人世,故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至78年 間被上訴人希望有文字作為保障,方請上訴人找代書依兩造 當時出資比例書寫系爭承認書等情,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高永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1 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73年間確出資36萬元交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8 年間將彼此出資比例、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被上訴人 乃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定明於系爭承認書上。且遍查系 爭承認書係載明「兩造出資承購系爭土地」,並無「借貸」 字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借貸其金錢,對系爭土地無 任何關係云云,已與文義不符。且如認該承認書僅承認被上 訴人出資10分之4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4 真正所有人,亦無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該承認書自無需 記載「因政府規定農地不可分離登記,故只登記甲方名義」 等語。衡諸上訴人為屏東師範學院畢業,此經證人即其配偶 蔡武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故其在系爭 承認書上簽名時,難認有誤認承認書前開文義之理,是系爭 承認書文字既已表示被上訴人出資承購系爭土地、宥於法令 限制方將其屬於其之比例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真意,自無 須別事探求,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難為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從無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使用,難認 其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云云,然證人 高永振結證稱:「我們有利用禮拜六、日去幫忙除草或灌水 一下,幾乎一個月去二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故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全無任何管理之情。況按民 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足見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乃其權利並非義務,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未持續、全程親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使用,即認其非以 所有權人自居,而不得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於100 年間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金額,向被上訴人購 買其依系爭承認書本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故被



上訴人此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73年間交付36萬元與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 土地,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本得在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惟於100 年間,兩 造父親潘景福(於101 年11月26日死亡)出面協調,由上訴 人以36萬元為本金,加計依郵局所定利率而計算之多年利息 ,共計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來解決系爭土地事宜等情,經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蔡武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88 頁 );以及證人即兩造大嫂吳淑貞到庭證述:「有一天我剛好 休假,大約中午的時候我煮東西拿回去我公公家,我公公有 跟我提到說今天潘美芳要拿錢還給黃美蓮. . . (我在廚房 )聽到我公公說今天用錢解決這件事情就好了。當天黃美蓮 也有來我公公家. . . 我公公有跟我說潘美芳當初為了買大 寮這塊地跟黃美蓮借36萬元,我公公就跟我講說這樣可以了 ,說從70幾年借到後來還80萬元應該可以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證人蔡武漢證述其配偶告知關於上訴人支付被 上訴人80萬元之緣由係與系爭36萬元有關;另證人吳淑貞為 兩造大哥之配偶,與兩造具同親等之姻親關係,難認有何故 為偏袒一造而為不公正證詞之情,至其聽聞潘景福所述上訴 人為購地而向被上訴人借36萬元乙節,雖可能因潘景福未於 73年間親身參與兩造購地事宜,而與前開所認定事實不符, 然其證述潘景福於協調處理兩造間系爭36萬元爭議後,告知 其有關上訴人支付80萬元後,即解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 土地之糾紛,從此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土 地之權利等情,自屬其親自見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綜 合兩位證人所言,顯見被上訴人於73年間雖出資36萬元用以 購買系爭土地,並因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取得在契 約終止後得以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但 在兩造父親於100 年間出面協調後,兩造同意由上訴人以支 付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依系爭承認書本得請求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之權利乙情明確。
⒉況查,在兩造父親協調後,上訴人確實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 4 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 人於100 年5 月4 日兌現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 現後被上訴人於該月份即有多次現金提領、購買基金而轉提 之紀錄,至100 年12月21日該帳戶僅餘80,134元,此有交易 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1 頁),足見被上訴人明 白接受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並充分使用該支票所兌現之金額, 則其自有同意由上訴人以80萬元作為購買其依系爭承認書本 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否則豈有無故使用上訴人



所給予之金錢之理。
⒊就被上訴人收受並兌現上訴人所交付80萬元支票之緣由,被 上訴人陳稱乃因當時被上訴人兒子準備結婚事宜,上訴人突 然以掛號寄發該支票並表示欲主動借款給被上訴人使用,之 後又稱因上訴人配偶喝酒賭博,擔心其花費該款項,故請被 上訴人保管該支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子高榮亨係於10 2 年3 月30日與配偶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7頁),與上訴人開立支票之日期相距2 年之久,且被 上訴人及其配偶均為小學老師,此經證人蔡武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8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需向上訴人借貸以籌 措兒子成婚事宜。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將該支票兌 現存入帳戶後,旋即多次現金提領、購買基金轉帳,與上訴 人僅請被上訴人保管該支票之情自不相符,難堪信憑。又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開立支票後,並無向其要求取回系爭承認 書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見該支票與買回請求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之權利無涉云云,然查,兩造既為姐妹,上訴人認 該支票兌現已有銀行紀錄足供日後佐憑,因而未再向被上訴 人取回系爭承認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難認與常情有違。 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應有部分既有借名登記契約,而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惟因兩造於100 年間業已合意由上訴人支 付被上訴人80萬元金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依系爭承認書本 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自無理由。
㈢綜上,兩造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因兩造於100 年間業已 合意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金額,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依系爭承認書本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故被上訴 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且其既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無理由。兩造其餘爭 點包括上訴人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移轉登記,已無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以及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包括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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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