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姜義方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呂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已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被上 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已由聞振國變更為黃開森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修例)之主管機關,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2 月7 日 簽署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 意將原配住予上訴人之高雄市○○區○○○村0000號眷舍及 自增建部分,交由國防部依法辦理,並申請配售自治新村改 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乙戶,嗣國防部核定准予配售高雄市 ○○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12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1777號(權利範圍697/100000 )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7/10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雙方並簽立國防部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國防部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上訴人應依國防部10 1 年8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自101 年9
月16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辦妥舊有眷舍之斷水、斷電、 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國防部之下屬眷村列管單位即海軍陸 戰隊指揮部。嗣後被上訴人以公文通知搬遷日期,即以102 年5 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搬遷、102 年11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 012596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搬遷、10 3 年9 月26日海陸眷服字第1030010056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 於國防部註銷前完成搬遷,詎上訴人迭經催告仍未配合搬遷 ,國防部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2 月2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69號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後,方於104 年11 月26日將舊有眷舍辦理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點交予海軍 陸戰隊指揮部。是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國防部得依第17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及占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5 %計算之違約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217,093 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1662、1777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暨將系爭37-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政治作戰局。㈡上 訴人應將前項建物遷讓並將土地返還予國防部。㈢上訴人應 給付國防部217,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病痛纏身加以 家庭等狀況,以致無力及時搬遷,上訴人再三陳情展期然未 獲置理,另上訴人對國防部註銷上訴人眷舍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循合法途徑提起救濟,並非惡意 違約,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即配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完成舊有眷舍點交,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完成搬遷後,遲 至105 年10月26日始片面解除系爭契約,顯非適法。又被上 訴人為所為催告通知,未按兩造約定之地址送達,自不生催 告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解約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 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101 年8 月20日搬遷公告,對於 上訴人並無發生法律上拘束效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遵守 該公告,作為主張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之依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1 項與第10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其餘一審之部分聲明,即減縮不請求上訴人 應將土地返還國防部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93年2 月7 日簽署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 改(遷)建申請書,表示願將原配住予上訴人之高雄市○○ 區○○○村000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即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法辦理,並申請國防部依規定配售自治新村改 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乙戶,其後國防部核定准予配售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雙方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國防部已依約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2 月25日國 政眷服字第1040002269號函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將舊有眷舍辦理斷水、斷電、戶籍 遷出並點交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㈣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㈤如認國防部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解除契 約為有理由,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應賠償違約 金217,093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662、1777建號建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暨將系爭37-6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有無理由?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國防部(於本院減縮不請求返還土地),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217,093 元予國防部,有 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662、1777建號建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暨將系爭37-6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有無理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查,國防部准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權益一節,業經被上訴人 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上訴人93年2 月7 日高雄市自治新村 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7 至13頁)。嗣國防部以上訴人未配合搬 遷舊有眷舍,乃註銷上訴人上開權益,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 回確定一情,亦有國防部104 年2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 002269號函、行政院104 年8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背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函調上述訴願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建業新村未達眷改 條例所訂改建門檻,國防部註銷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於法不合云云。惟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4 條第1 項 分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及人民因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亦即,採司法二元論,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 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訴。民事法院 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 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 ,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上訴人 雖抗辯國防部以104 年2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69號 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不合並提起訴願, 惟經駁回其訴願確定,該行政處分未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依 上開說明,除前開處分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無效 事由外,本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作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㈢被上訴人主張國防部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上訴人應 依國防部101 年8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公告, 自10 1年9 月16日至101 年11月15日止,辦妥舊有眷舍之斷 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國防部之下屬眷村列管單 位即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詎上訴人迭經102 年5 月6 日海陸 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函文、102 年11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 1020012596號函文通知、103 年9 月26日海陸眷服字第1030 010056號函通知,催告仍未配合搬遷,遲至104 年11月26日 始履行並點交,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 第4 款之約定,國防部得依第17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 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解約自不合法云云。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視為違約事由,其中第4 款
約定:「未依甲方(即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 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 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甲方之所屬眷 村列管單位者」,同條第2 項復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 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 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 益,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 費用者,乙方亦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 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依國防部101 年8 月20日國政 眷服字第1010011545號函所定搬遷期限至101 年11月15日 止,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1 年11月30日,雖已 過上開公告搬遷期限,惟由兩造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被上訴人之後多次再限期催告上訴人搬遷(如下述)等情 觀之,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雖已逾公告期 限未搬遷,但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拘束, 應於合理期限內搬遷,而被上訴人嗣後亦通知合理期限命 其搬遷(如下述),國防部於104 年2 月25日函註銷上訴 人眷舍權益,上訴人仍未於被上訴人註銷權益前之期限內 搬遷,逾期至104 年11月26日始將舊有眷舍為辦理斷水、 斷電及遷出戶籍後點交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有上開國防 部101 年8 月20日函文、台灣自來水公司帳單明細、台灣 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暨函覆、高雄市明建新村眷舍點 交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之違約情事。
⑵又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先後以102 年5 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 1020005085號函催告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搬遷 、102 年11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12596號函催告上訴 人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搬遷、103 年9 月26日海陸眷 服字第1030010056號函催促上訴人儘速於國防部完成註銷 前完成搬遷,均明確告知逾期未搬遷之違約效果,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3 至155 頁)。至於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催告通知,未按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之地址(建業新村地址)為送達,自不發生催告效力云 云。查,按系爭買賣契約於第9 條第1 項固約定,關於系 爭買賣契約應為權利義務事項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 區○○里○○○村00○0 號地址,查被上訴人以前述102 年5 月6 日函文、102 年11月6 日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
2 年5 月31日、102 年12月15日完成搬遷,嗣又以103 年 9 月26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儘速完成搬遷,且請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註銷前完成眷村房舍搬遷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上開函文暨存證信函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㈠153 至155 頁 、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10 2 年5 月6 日函文(原審卷㈠第153 頁)。而被上訴人固 未提出回執,然被上訴人嗣後業以102 年11月6 日函文通 知上訴人限期完成搬遷,且自被上訴人提出公文回執,雖 寄送斯時未經填寫文號,然以上載收受公文日期為102 年 11月8 日,並經上訴人住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 12樓之3 )之管理員收受,未經退回,以及負責該公函之 承辦人即證人王世昌到庭證述確係寄送102 年11月6 日函 文予上訴人通知限期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證 人葉俊雄亦到庭證述:102 年11月6 日公文文號是我填上 的,並蓋上其職章。曾以發公文及打電話方式通知上訴人 在期限之內要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依上開 二位證人證述,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通知其搬遷之期限 ,雖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堪 認上訴人確實已受領催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自非合法送達,不生催告效力 云云,不足採。
⑶從而,上訴人既已在搬遷之前明知違約之效果,上訴人確 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業經合法送達,已生催告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搬遷完成,被上訴人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約並非合 法云云,自不足採。
⑷國防部委請律師以上訴人違約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一情,有國防部105 年10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0632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退件回 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至31頁)。該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存證信函雖經上訴人拒收而退回,惟國防部復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原審卷㈠第4 頁背面),自屬合法。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有瑕疵需予修繕、其因病痛纏身, 行動不便,且獨子因事業、婚姻不順遂而染上酒癮、藥物過 量數度自殺等家庭因素,故未能及時搬遷有正當事由云云, 雖據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保固修繕單及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4至6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 人有未能搬遷之正當事由及上開文書之真正。查,國防部之
下屬眷村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公文催告搬遷日期 ,即102 年5 月6 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5085號函通知上訴 人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搬遷、102 年11月6 日海陸眷服 字第1020012596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成 搬遷、103 年9 月26日海陸眷服字第1030010056號函通知上 訴人儘速於國防部完成註銷期眷舍權益前完成搬遷並說明前 曾以102 年5 月6 日、102 年11月6 日第一、二次催告,期 間多次以親訪及電話通知搬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 。上訴人雖曾以其自身健康、家庭等狀況申請延展搬遷期限 一節(見原審卷㈠第156 至157 頁),然上開函文均明確告 知逾期未搬遷之違約效果,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153 至155 頁),上訴人在搬遷之前已明知違約之效 果,則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逾期仍未搬遷,被 上訴人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搬遷係在國防部已完 成註銷其眷舍權益之後,故被上訴人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自屬合法,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 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卻在上訴人完成點交後才起訴解除 契約,且兩造簽署買賣契約當時,公告搬遷期限已屆至,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長官季麟連雖到庭證 述:被上訴人諒解上訴人情況、同意協助甚至派員前來協助 上訴人整理物品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證人季 麟連亦證述:陸戰隊司令部有兩次同意上訴人展延搬遷日期 ,我用個人的影響力,請我的老單位兩棲偵查搜索大隊即蛙 人部隊來協助上訴人搬家,第一次約103 年年底左右沒有成 功,等一整天上訴人都沒有回來,因為上訴人住院。隔了約 兩個月,第二次再去上訴人家裡也沒有成功,因為上訴人的 物品非常凌亂,協助他的人動作很大,把上訴人要珍藏物品 當成垃圾處理,所以上訴人非常生氣,指責協助的人員,拒 絕他們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依證人季麟連 證詞,得知上訴人係拒絕被上訴人協助搬遷,足見上訴人抗 辯:陸戰隊指揮部於104 年3 月17日勸導上訴人搬遷,顯然 被上訴人還是在勸導上訴人儘速搬遷,讓上訴人產生只要完 成搬遷即是完成買賣契約之騰空點交條件之正當信賴,履行 契約應盡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 信原則,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101 年8 月20日搬遷公告,對於上 訴人並無發生法律上拘束效力,因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顯然已有對於人民權利行使產生重大不利益,卻未有 法律明確授權,自屬違憲即違法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不受
其公告所示須至101 年11月15日前搬遷之拘束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5頁)。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期為101 年11 月30日,已過前開公告限期搬遷期限,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履 行於公告期限101 年11月15日前搬遷,但上訴人仍負有於合 理期限搬遷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前述102 年5 月6 日函文 、102 年11月6 日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2 年5 月31日、10 2 年12月15日完成搬遷,又以103 年9 月26日函文通知上訴 人儘速於註銷上訴人眷舍權益前完成搬遷,並以電話通知甚 至親訪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及前揭證人王世昌、葉俊雄之證 詞可證,上訴人仍應於上開函通知期限內搬遷完成,應堪認 定。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國防部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國防部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然查:
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國防部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系爭房屋為新建,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國防 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8頁)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已無得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國防部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國防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217,093 元予國防部,有 無理由?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違約 時應賠償甲方(被上訴人)按標的房地總價5 %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次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總價為4,341,869 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國防部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217,093 元(計算式:4, 341,869 元×5 %=217,0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㈠ 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附合契約,以房地總價5%計 算違約金對上訴人並不公平。又上訴人最終確實有將系爭房 屋騰空並點交,對於被上訴人收回眷村土地難謂無協力。且 上訴人係基於原眷戶權益申請核配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住宅, 上訴人再自費518,808 元增坪上一階坪型。故上訴人實際支 出金額為518,808 元,系爭房屋其餘價款由原眷戶權益而來 ,卻要負擔年息5%之違約金即217,093 元,故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云云。然查,自101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亦屢次催告通知上訴人搬遷原眷舍之期限,至 103 年9 月6 日催告通知上訴人儘速於註銷上訴人眷舍權益 前完成搬遷,期間上訴人尚且拒絕協助搬遷,國防部於104 年2 月25日註銷眷舍權益,已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04 年11 月26日始完成原眷舍搬遷之點交,被上訴人亦耗費相當人力 、物力、時間,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應予 酌減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國防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受 領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分別為國防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國防部。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給 付違約金217,093 元予國防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土地部分 係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97 ,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整筆 土地各部分,無從請求具體土地之返還,被上訴人於本院已 減縮此部分請求,即不請求此部分聲明,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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