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6年度,12號
KSHV,106,重家上,12,201901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伍哲賢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 訴 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伍薇儒 

      伍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伍其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伍其勇於民國103 年3 月 25日死亡,伊與被上訴人丙○○、甲○○為其子女,他造上 訴人丁○○為其配偶,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 。伍其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丁○ ○於103 年3 月24日至同年3 月10日,陸續擅自從伍其勇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伍其 勇兆豐苓雅分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下合稱伍其勇合庫一心 分行帳戶;各別則以帳號末三碼代稱)提取或轉帳如附表二 編號2 至6 所示大額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8,250 萬元 ,而予隱匿或侵占。再者,伍其勇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房地,於103 年3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丁○○;另伍其勇名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房地,於 103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蔡永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為103 年3 月10日,蔡永豐並已給付一部買賣價金157,140,446 元。惟 該兩房地於移轉或出賣當時,伍其勇已病重入院,應係遭人 非法移轉。故伍其勇對丁○○就附表二所示財產,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及第767 條(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部分 )規定,得請求丁○○返還;此等返還請求權由伊及丙○○ 、甲○○(下合稱乙○○等3 人)繼承,伊等自得請求丁○ ○返還(附表二編號7 所示房地部分返還已付價金),並將 該等財產之價額列計入伍其勇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退 步而言,如認附表二所示房地、存款及買賣價金,係伍其勇 生前贈與丁○○,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應視為丁○○ 已分得之遺產,亦應列計為伍其勇之遺產。且該等財產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須課徵遺產稅,致伊等未分得 該等財產,卻須負擔該等財產之遺產稅,顯不公平,應由丁 ○○就該等財產單獨負擔遺產稅;而伍其勇之遺產稅22,920 ,748元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由附表一編號 8 所示帳戶扣取完畢,故丁○○應返還相當於受贈財產計算 之遺產稅金額,由乙○○等3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取。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伍其勇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以下述方法分割: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財產均由乙○○等3 人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原審判決准予兩造就伍其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以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乙○○ 、丁○○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乙○○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乙○○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伍其勇之遺產如上 訴理由狀附表一所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86頁背面),分割方法如 上訴理由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存款,不扣除丁○○主張之鴻準股票交割款293 萬元,及附 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外,餘均 與原判決分割方法同);丁○○之上訴駁回。二、他造上訴人丁○○則以:伍其勇之遺產應以其103 年3 月25 日死亡時名下之財產為範圍,乙○○主張之其餘財產,非屬 其遺產。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及編號4 至6 所示合計8,00 0 萬元,係伍其勇生前贈與伊,且經辦理贈與稅申報;附表 二編號2 所示250 萬元雖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惟亦係伍其勇 生前贈與。此等房地及存款,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立法理 由,於繼承人間,除非符合同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 否則不應視為伊已分得之遺產;而該等財產與民法第1173條 第1 項所定「結婚、分居、營業」無涉,自不應列入伍其勇



之應繼遺產。且至上訴人所稱伊應就該等受贈財產,單獨負 擔遺產稅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且與夫妻間之贈與依法免稅 之立法意旨相違。再者,附表二編號3 所示300 萬元,係由 伍其勇提領並自行運用,並未流入伊手中。另伍其勇生前下 單購買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鴻準股票), 因住院未能外出匯款辦理交割,伊乃基於貸與或為伍其勇無 因管理之意,匯入自有資金293 萬元以完成交割,應列計為 伍其勇負欠之債務,並扣還予伊。此外,伍其勇過世前住院 之醫藥費40,962元、喪葬費合計480,841 元,均由伊支出, 應自遺產中扣還予伊。末以,伍其勇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7 、18所示手錶及機車,因具有紀念性,伊期能單獨分取,伊 就此2 項財產願照國稅局核定價額找補予乙○○等3 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 分,附表一編號8 所示存款之分割方法,扣除丁○○支付之 鴻準股票交割款293 萬元、代墊之醫藥費及喪葬費40,962元 、喪葬費480,841 元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乙○○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丙○○、甲○○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之被繼承人伍其勇於103 年3 月6 日住院,於同年3 月 25日死亡,期間未再出院。乙○○等3 人為其子女,丁○○ 為其配偶,均係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 伍其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 示存款合計8,000 萬元應否計入伍其勇之遺產,有爭執)。 丁○○於103 年3 月10日自伍其勇兆豐苓雅分行及合庫一心 分行帳戶內匯款、轉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款項合計8, 000 萬元並自為保有。
伍其勇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於103 年3 月10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3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丁○○所有。此房地不計入伍其勇之遺產。 伍其勇兆豐苓雅分行帳戶於103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4 日 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不計入伍其勇之遺產 。
丁○○為伍其勇支出醫療費40,962元、喪葬費480,841 元, 應由伍其勇之遺產中扣除。
五、伍其勇之遺產範圍為何?
丁○○自伍其勇帳戶提領轉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筆 款項合計8,000 萬元,是否應計入伍其勇之遺產? 乙○○主張伍其勇帳戶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筆合計8,



000 萬元之款項,係丁○○擅自從伍其勇帳戶提取或轉帳, 並隱匿、侵占云云。丁○○固不否認提取、轉帳該等款項至 自己帳戶並保有,惟否認係擅行為之或隱匿侵占,辯稱該等 款項係伍其勇生前贈與。經查:
丁○○就其所辯上情,業據援引伍其勇就該3 筆款項申報贈 與稅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 第225-226 頁)。觀之該2 件文書,其文義已表明伍其勇贈 與現金8,000 萬元予丁○○,並委任張平樂申報贈與稅。且 證人張平樂證稱:上開2 件文書內伍其勇「贈與人姓名」項 下、「贈與人(委任人)」欄內伍其勇之簽名,均係其本人 所簽,印章也是伍其勇蓋的,「贈與標的」8,000 萬元,也 是伍其勇本人寫的,其他內容是我寫的;伍其勇103 年3 月 4 日、5 日聯絡我,同年3 月6 日跟我說,我才去國稅局拿 贈與契約書、申報委任書等,都是拿一份給伍其勇填;贈與 契約書是103 年3 月6 日簽名、蓋章,文件都是當日製作完 成,匯款日才是發生日期,8,000 萬元是103 年3 月10日匯 款,所以贈與契約書的日期押103 年3 月10日;(103 年3 月10日是何人通知已將贈與款項轉帳完成?)伍其勇打電話 告訴我,叫我去拿資料,可能是中午之前,當天我並沒有接 觸伍其勇,我與丁○○約時間到仁義街OO號拿,丁○○交匯 款證明給我,這天我沒有遇到伍其勇等語(原審卷一第260 -265頁)。以證人張平樂僅係為代辦贈與稅申報之代書,與 兩造均非親、故,所述應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故此,足 認丁○○所辯上開3 筆合計8,000 萬元之款項,係伍其勇所 贈與,係屬信而有徵。
其次,經將上開贈與契約書、申報委任書,與伍其勇於同一 時期親自書寫之文件(檢察官訊問筆錄、法院審判筆錄、兆 豐苓雅分行及合庫一心分行開戶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依特徵比對 法,上開贈與契約書、申報委任書贈與人姓名欄內「伍其勇 」字跡,與其同一時期親簽文件上伍其勇簽名字跡,其佈局 、連筆及收筆方式相符,有該局105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 580139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00-101 頁)。又 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筆款項之取款條均有「伍其勇」之 簽名;編號5 、6 所示款項之取款條所載金額均包含「萬元 正」之文字,有該等取款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 、72、122 頁)。經將上開贈與契約書、上開3 紙取款條原 本,與伍其勇於同一時期親自書寫之文件(兆豐苓雅分行及 合庫一心分行開戶印鑑卡、合庫一心分行100 年6 月24日起 至103 年1 月28日10萬元以上現金提、存款之取款或存款憑



條),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依特徵比對法:附表 二編號4 至6 所示3 筆款項之取款條內「伍其勇」字跡,與 兆豐苓雅分行、合庫一心分行開戶印鑑卡及合庫一心分行10 0 年12月22日、101 年3 月19日、101 年5 月29日、101 年 11月21日存款憑條上「伍其勇」字跡,其字體結構、連筆及 運筆方式相符;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款項之取款條、上 開贈與契約書原本內「萬元正」之字跡,與合庫一心分行10 0 年(誤植為106 年)6 月24日、100 年12月26日、102 年 2 月7 日、103 年1 月28日取款憑條內「萬元正」之字跡, 其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有該局107 年9 月26日 刑鑑定字第107007854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8- 249 頁)。而上開贈與契約書「贈與標的」項下「捌仟萬元 正」乙詞,係連續書寫,並無字距異常、突兀插字或刪塗之 跡徵,此觀該契約書可明(原審卷一第225 頁),足認「捌 仟」與「萬元正」係由同一人即伍其勇親自接連寫就,而非 他人事後擅行填載。綜此,益可徵上開贈與契約書內伍其勇 之簽名及8,000 萬元金額之記載,暨上開3 筆款項取款條內 伍其勇之簽名、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取款條內金提取金額 之記載,均係伍其勇本人親為,其確有贈與上開8,000 萬元 存款予丁○○之真意及必要作為。
承上,堪認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筆合計8,000 萬元款項 ,確係伍其勇欲贈與丁○○,伍其勇並於103 年3 月6 日親 自在上開贈與契約書、申報委任書、取款憑條內簽名,且於 贈與契約書、取款憑條內填載贈與金額,交由丁○○辦理提 領、轉帳手續後,再由伍其勇於同年3 月10日通知證人張平 樂向丁○○拿取匯款證明,憑以辦理贈與稅申報手續。乙○ ○雖稱:上開贈與契約書之金額部分,可能是伍其勇在精神 錯亂或無意識中所為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惟觀之伍其 勇自10 3年3 月6 日至11日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紀 錄(原審卷二第49-53 頁),其於3 月6 日下午入院,自3 月7 日起各日均記載其意識清醒;3 月7 日、8 日均載有「 『預行』化學治療入」,3 月8 日下午6 時49分記載「坐於 床邊念經中」;3 月10日下午5 時45分、3 月11日上午9 時 55分並分別記載「病人現坐於床邊休息中」、「多坐於床邊 休息」等詞;3 月11日下午1 時21分記載「待轉加護病房」 。由此,可徵伍其勇於103 年3 月6 日入院預備接受化學治 療,自同年3 月9 日起進行該治療,至同年3 月11日轉入加 護病房之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甚且能坐起於床邊休息 。又證人張平樂亦證述:( 伍其勇當時意識如何? )是正常 清醒的,103 年3 月6 日看的時候都是正常的乙語(原審卷



一第266 頁)。準此,益可徵伍其勇於103 年3 月6 日簽寫 上開贈與契約書時,並非處在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狀;且 證人張平樂所證稱伍其勇於同年3 月10日通知其拿取匯款證 明,亦與上開護理過程紀錄所載當日伍其勇之精神清醒及可 常坐於床邊休息之體能狀況,並不相悖。故乙○○此節主張 ,殊無可取。
從而,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筆合計8,000 萬元之款項, 係伍其勇生前贈與丁○○,並非丁○○擅自提取、轉帳,堪 予認定。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增訂,其立法理 由為: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 人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 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 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 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 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 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 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 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 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職是,丁○ ○受贈上開8,000 萬元,除非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 與之要件,否則不應計入為伍其勇之應繼遺產。而民法第11 73條第1 項明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 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條項 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係於95年6 月29日 與伍其勇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 丁○○於103 年3 月10日受贈8,000 萬元,已在雙方結婚約 8 年之後,衡情應非為結婚而贈與。又丁○○併否認係因分 居或營業而受贈該8,000 萬元,乙○○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揆之上開說明,丁○○受贈之上開8,000 萬元既不能證明係 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自無從歸扣計入為伍其勇



應繼遺產。
丁○○主張其貸與伍其勇或為其無因管理,而以自有資金支 付鴻準股票交割款293 萬元,應自伍其勇之遺產扣還,是否 有據?
查,伍其勇本人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21分許,曾以電 話下單購買鴻準股票,價金為356 萬元。伍其勇合庫一心分 行帳號末三碼962 帳戶於103 年3 月10日經丁○○提領轉帳 附表二編號6 所示2,400 萬元後,餘存638,788 元;嗣丁○ ○於同年3 月11日匯款293 萬元至該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以 交易摘要「股票轉帳」支出3,565,073 元(包含上述293 萬 元);上開日期所購股票則於同年3 月11日交割完成各情, 有伍其勇該帳戶存摺影本、合庫一心分行104 年9 月8 日合 金一心路字第1040002541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合 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8日合證總經字第1040 400020號及107 年3 月19日合證總經字第1070400005號函附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9 、210 頁;原審卷二第94、158-16 1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基此,足認伍其勇於103 年3 月7 日購買之鴻準股票,其價金之一部確係丁○○以自有資 金支付。以當時伍其勇住院治療,衡情應無法外出處理轉帳 、股票交割等事務,則丁○○主張其為免伍其勇遭受違約交 割之不利益(例如券商將其證券專戶內之股票賣出以償還違 約債務),不違反伍其勇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伍其勇支出股 票交割款之必要費用,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由伍其勇 之遺產扣還股票交割款293 萬元,係屬有據。 丁○○於伍其勇死亡前2 年內受贈財產衍生之遺產稅,是否 應由伍其勇之遺產中扣除,或應由丁○○按受贈財物之價額 獨立負擔並自其應繼分中扣除?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 定徵稅,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及第1 款所 明定。丁○○於103 年3 月間受伍其勇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地,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又丁○○於同年 3 月10日受伍其勇贈與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3 筆合計8,00 0 萬元之款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另乙○○於本院就附表 二編號2 所示250 萬元,對丁○○主張係乙○○贈與,亦表 明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52、64頁及第180 頁背面),且同 意不列計為伍其勇之遺產(不爭事項)。再者,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房地及編號2 、4 至6 所示款項,經國稅局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計入伍其勇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22,920,748元,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



卷三第148-15 1頁)。且國稅局已自伍其勇合庫一心分行帳 號末三碼768 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扣取遺產稅,亦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本卷一第8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136 頁)。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該等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 承人間有利,故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又繼承人為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 明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同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足認遺產稅之 繳納係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且於共同繼承人間屬共益性 質,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查,伍其勇之遺產稅所應徵之遺產 稅,已自其遺產中扣支,業敘如前。乙○○主張其與丙○○ 、甲○○未分得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財產,惟需 共同負擔該等財產價額衍生之遺產稅,係有不公,應由丁○ ○單獨負擔云云。惟丁○○受贈之上開財產經計入伍其勇之 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而為 。而該條規定乃本於確保國家稅收,避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 2 年以贈與財產予配偶或繼承人暨其等配偶之方法,脫免該 等財產受課遺產稅而設,亦即,係屬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法 律關係,對國家機關所共同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於各繼承人 間並無依實際受分配財產之比例分擔遺產稅之法律明文;徵 諸社會生活常情,亦無此習慣;民事繼承之範疇亦無此法理 。是乙○○主張丁○○應返還依其受贈財產價額計算之遺產 稅額,由乙○○等3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取,非屬有據,無以 為採。
據上,伍其勇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應扣除遺產稅(已由 附表一編號8 存款扣除)及伍其勇對丁○○所負欠之鴻準股 票交割款債務293 萬元。另丁○○為伍其勇支出醫療費40,9 62元、喪葬費480,841 元,應自伍其勇之遺產中扣抵,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事項)。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財產, 或係伍其勇贈與丁○○,或係伍其勇自行領用,均不應列計 為伍其勇之遺產。
六、伍其勇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伍其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金錢或動產,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 亦無約定不予分割,則乙○○求為分割伍其勇之遺產,自屬 有據。又兩造就伍其勇之遺產,均同意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存款扣抵丁○○支出之醫藥費40,962元、喪葬費480,841 元 及鴻準股票交割款293 萬元;且同意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 手錶及機車均由丁○○單獨分取,並找補該等財產之價額合 計4 萬元予乙○○等3 人分取;其餘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分割 方案,合於法定應繼分比例及兩造分配意願,係屬妥適,自 應准許(詳見附表一「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七、綜上所述,乙○○主張伍其勇之遺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4 至6 所示,所遺債務為丁○○墊支之醫藥費40,962元、喪 葬費480,841 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該等財產以 上訴理由狀附表一所示方法分配,丁○○並應返還按其受贈 財產價額計算之遺產稅額及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財產之價 額,由乙○○等3 人分取。其中關於伍其勇遺產及所遺債務 部分,乙○○主張伍其勇之遺產包含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8,00 0萬元、所遺產債務不含丁○○支出之鴻準股票交割款 293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分割方法部分,乙○○主 張丁○○應返還按其受贈財產價額計算之遺產稅額、由乙○ ○等3 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取,為無理由,應依附表一「本判 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始為允洽。從而,原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款項非屬伍其勇之遺產、丁○○支 出鴻準股票交割款293 萬元係屬伍其勇所遺債務,俱無違誤 ,乙○○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認定丁○○應返還按其受贈 財產占遺產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由乙○○等3 人分取,係有 不當,丁○○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丁○○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伍其勇之遺產
┌─┬──┬─────────────┬───────┬────────┬────────┐
│編│種類│ 遺 產 內 容 │ 價 值 金 額 │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分割方法│
│號│ │ │ (新臺幣) │ │ │
├─┼──┼─────────────┼───────┼────────┼────────┤
│1 │投資│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710萬元│ │ │
│ │ │票100,000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存款│兆豐國際商銀存款 │ 96,504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3 │存款│郵局存款 │ 90,11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同原判決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例分配(含法定孳│ │
├─┼──┼─────────────┼───────┤息) │ │
│4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 │ 1,013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5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 1,36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6 │存款│聯邦銀行存款 │ 428,00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7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2,68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8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31,798,144元 │扣還丁○○3,45│由乙○○等3人各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伍其勇死亡時│ 1,803元(即其 │分取32,064,085元│
│ │ │ │餘存157,171,39│ 借與伍其勇股票│(含法定孳息);│
│ │ │ │6元,經財政部 │ 交割款293萬元 │由丁○○分取35,5│
│ │ │ │高雄國稅局逕扣│ 、墊付伍其勇醫│15,889元(含法定│
│ │ │ │取遺產稅22,920│ 療費40,962元及│孳息)【計算式:│
│ │ │ │,748元) │ 喪葬費480,841 │131,708,144元-│
│ │ │ │ │ 元)後之餘額,│伍其勇股票交割債│
│ │ │ │ │ 由兩造按應繼分│務293萬元-丁○○│
│ │ │ │ │ 比例分配。 │墊支之醫療費40,9│
│ │ │ │ │丁○○應就前述│62元-丁○○墊支 │
│ │ │ │ │ 取得部分,返│之喪葬費480,841 │
│ │ │ │ │ 還其應負擔之遺│元=128,256,341元│
│ │ │ │ │ 產稅7,831,152 │;128,256,341 │
│ │ │ │ │ 元及本表編號17│元÷4=32,064,085│
│ │ │ │ │ 、18之價額3萬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元、1萬元,由 │入);由乙○○│
│ │ │ │ │ 乙○○、丙○○│等3人各分取32,06│
│ │ │ │ │ 、甲○○各分取│4,085元,由張碧 │
│ │ │ │ │ 3分之1。 │雲分取35,515,889│
│ │ │ │ │ │元(即32,064,086│
│ │ │ │ │ │元+293萬元+40,96│
│ │ │ │ │ │2元+480,841元) │
│ │ │ │ │ │】。 │
├─┼──┼─────────────┼───────┼────────┼────────┤
│9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8,77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1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 8,54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11│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 51,552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12│存款│兆豐商業銀行存款定存本金 │ 1,477,073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人民幣300,768.34元 │ │ │ │
│ │ │(匯率:4.911) │ │ │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13│存款│兆豐商業銀行存款定存利息 │ 9,197元│例分配(含法定孳│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息) │ │




│ │ │人民幣1,872.84元 │ │ │ │
│ │ │(匯率:4.911) │ │ │ │
├─┼──┼─────────────┼───────┤ │ │
│14│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本金 │ 589,32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人民幣120,000元 │ │ │ │
│ │ │(匯率:4.911) │ │ │ │
├─┼──┼─────────────┼───────┤ │ │
│15│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利息 │ 8,796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人民幣1,791.18元 │ │ │ │
│ │ │(匯率:4.911) │ │ │ │
├─┼──┼─────────────┼───────┼────────┼────────┤
│16│其他│全球人壽退還保費 │ 61,493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同原判決。 │
│ │ │ │ │例分配 │ │
├─┼──┼─────────────┼───────┼────────┼────────┤
│17│其他│手錶1只 │ 3萬元│由丁○○分取 │同原判決。 │
├─┼──┼─────────────┼───────┼────────┤由丁○○找補伍│
│18│其他│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1萬元│由丁○○分取 │ 哲賢等3人4萬元│
│ │ │ │ │ │ ,由乙○○等3 │
│ │ │ │ │ │ 人按應繼分比例│
│ │ │ │ │ │ 分取。 │
└─┴──┴─────────────┴───────┴────────┴────────┘


附表二:
┌─┬──┬─────────────┬───────┬─────────┐
│編│種類│ 遺 產 內 容 │ 價 值 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合計4,210,100 │丁○○主張係伍其勇
│ │ │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元(土地為4,11│贈與;乙○○於本院│
│ │ │範圍全部) │6,000元,建物 │不爭執。 │
│ ├──┼─────────────┤為94,100元) │ │
│ │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 │ │ │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 │菱州段仁義街OO號) │ │ │
├─┼──┼─────────────┼───────┼─────────┤
│2 │債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250萬元 │丁○○主張係伍其勇
│ │ │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2 │ │贈與;乙○○於本院│




│ │ │月24日現金提款 │ │不爭執。 │
├─┼──┼─────────────┼───────┼─────────┤
│3 │債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300萬元 │丁○○主張係伍其勇
│ │ │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3 │ │自行領用;乙○○於│
│ │ │月4日現金提款 │ │本院不爭執。 │
├─┼──┼─────────────┼───────┼─────────┤
│4 │債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5,400萬元 │合計8,000萬元。 │
│ │ │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3 │ │丁○○主張係伍其│
│ │ │月10日轉帳入丁○○同行帳號│ │ 勇贈與。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5 │債權│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2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3 │ │ │
│ │ │月10日匯出至丁○○兆豐國際│ │ │
│ │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59102│ │ │
│ │ │60705帳戶 │ │ │
├─┼──┼─────────────┼───────┤ │
│6 │債權│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2,4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3 │ │ │
│ │ │月10日匯出至丁○○兆豐國際│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