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7號
KSHV,106,上,27,2019011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清良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 訴 人 馮英源 


      陳芳郎 
      陳增龍 
      陳金鳳 
      陳豐元 
      陳秋陽 
      蔣旭東(馮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蔣芝佳(馮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蔣香青(馮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吳馮華美(馮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馮淑美(馮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馮洋明(馮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馮永松(馮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馮玉山(馮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馮易文(馮義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熊秋玉(陳貴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圓(陳貴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秀(陳貴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美(陳貴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惠(陳貴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月(陳貴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昌(陳貴義之承受訴訟人)

      馮嘉惠(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佳菁(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佳莉(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啟源(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馮登芳(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千霆(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斐妃(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虔(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芬(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順成(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順添(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順吉(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順德(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寶瑢(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江馮順銀(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月英(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馮月娌(馮英祥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錦茂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清良提起上 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芳郎陳增龍陳金鳳、陳 豐元、陳秋陽(下稱陳芳郎等5 人)、蔣旭東、蔣芝佳、蔣 香青、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 文(下稱蔣旭東等9 人)及馮英源、馮英祥、陳貴義,其等 應視同已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貴義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0月16日死亡,陳 清秀、陳熊秋玉、陳清美、陳俞惠、陳清月、陳月圓、陳志 昌為其繼承人(下稱陳清秀等7 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上 訴人馮英祥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馮嘉惠、馮佳菁、馮佳 莉、瑪啟源、吳馮登芳、楊千霆、楊斐妃、楊惠虔、楊惠芬 、馮順成、馮順添、馮順吉、馮順德、馮寶瑢、江馮順銀、 馮月英、馮月娌為其繼承人(下稱馮嘉惠等17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法院107 年4 月 25 日 、同年10月8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9000341、107900



077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98頁、第188 至211 、第214 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續行訴訟(本院卷第 110 至111 頁、第218 至220 頁)。
三、又陳清良原係以原判決分割方案對其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嗣 馮英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後,陳清良追加上訴聲明請求馮嘉 惠等1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馮英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80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2頁)。惟陳清良 為原審被告,其提出上訴,程序上自無由其代原審原告(即 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馮英祥之繼承人馮嘉惠等17人 辦理繼承登記可言,此部分非本院所得裁判之範疇。至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因屬處分行為 ,如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是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雖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惟此係指共有人有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者而言 。馮英祥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起訴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之一,即屬 適格、合法。雖原審判決後馮英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法由其繼承人馮嘉惠等17人繼承 ,而馮嘉惠等1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但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原來之訴自不因馮英祥死亡而 變為不合法,只不過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需當 然停止而已,並無涉起訴請求分割訟爭共有土地欠缺處分權 之問題,馮英祥之繼承人馮嘉惠等17人既已承受訴訟,本院 自得辯論並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除陳清良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1,969平方公尺,地籍圖上計算面積為 21,7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與陳清良馮英源 、馮英祥、陳貴義、陳芳郎等5 人及蔣旭東等9 人之被繼承 人馮義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自得請求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陳清良則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雖與陳芳郎等5 人 具宗親關係,然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折算可得面積達 4,714 平方公尺,已逾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0.25公頃之最低 限制,且其復未同意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原判決逕命 其與陳芳郎等5 人繼續共有,自屬違誤,應以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貴義在死亡前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辯以:同意陳清良所提分 割方案,並願取得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等語。
四、蔣香青、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 易文及馮英祥生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以:同意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並願取得其中B 部分土地,且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五、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㈠蔣旭東等9 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馮義忠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80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分割 如原判決附圖二、附件一所示方法:⑴編號A 分歸陳錦茂取 得;⑵編號B 按馮英源、馮英祥各3 分之1 ;吳馮華美、馮 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各21分之1 ;蔣旭 東、蔣芝佳、蔣香青各63分之1 比例共有;⑶編號C 分歸陳 貴義取得;⑷編號D 分歸按陳清良480 分之104 、陳芳郎14 40分之111 及陳增龍陳金鳳陳豐元陳秋陽各1920分之 37比例共有。㈢58年5 月1 日第1698號收文禁止移轉登記應 移轉登記至馮英源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㈣受告知人彰化商 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轉登記至陳芳郎所分 配之土地上。陳清良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法。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 為其與陳清良馮英源、馮英祥、陳貴義、陳芳郎等5 人及 馮義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 本院卷㈡第269 至273 頁)。陳清良、蔣香青、吳馮華美、 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及陳貴義、馮英 祥生前於此均未爭執,其餘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系爭 土地雖為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此既於89年1 月4 日前即 已為共有耕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 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 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 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 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為陳 錦茂、陳芳郎陳清良、馮義忠、馮英源、馮英祥、陳貴義 、陳癸全等8 人,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㈠第 226 至229 頁),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分割之宗 數為8 宗。又系爭土地距台26線約數百公尺,距車城鄉公所 車程約3 至4 分鐘,其北側、西北側及東側均鄰產業道路, 占有現狀及使用情形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而該地原種植洋 蔥,現況多為空地等情,有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238 至 241 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㈠第84 至85頁、第122 頁)。另原審判決後,除陳清良表明不願與



陳芳郎等5 人維持共有為上訴外,餘之共有人就原判決方割 方案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故除陳清良陳芳郎等5 人所分得 部分外,餘應儘量予以尊重。而陳清良已主張僅將原判決令 其等6 人所分得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二之D ),逕予分割為 其應有部分折算可分配面積(附圖E )及陳芳郎等5 人共有 部分(附圖D ),餘則未予變動。本院衡之陳清良意願及其 可分配面積,且附圖E 部分原即為其占有使用區域,故在令 附圖D 部分劃設對外通行所需之道路(即附圖F )後,應可 調整陳清良陳芳郎等5 人之分配,以符公允及法令規定, 且此方案亦未逾法定可分割之宗數。而被上訴人及蔣香青、 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等人 ,暨陳貴義、馮英祥生前均已表示同意陳清良所提方案(本 院卷㈠110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第187 至196 頁),餘 之上訴人於本院通知後均未見反對之表示,則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應符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與上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 合,並均無礙於對外交通及作為農耕使用,應符土地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可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 ⒉又蔣香青、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馮永松、馮玉山、 馮易文及馮英祥生前已陳明就分割後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另蔣旭東等9 人為馮義忠之繼承人、馮嘉惠等17人為馮英 祥之繼承人而均因此公同共有,陳清秀等7 人則為陳貴義之 繼承人,且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均已如上述。則依共有人 意願,或道路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繼承關係及本件耕 地分割宗數之法定限制,以如附表所示各分配土地予兩造單 獨所有或由數人維持共有,應符共有人之利益及法律規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唯原審所定分 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 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明細表: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分配面積│
│ │ │ │ │
├──┼──────────────┼──────┼─────┤
│ A │陳錦茂 │ 140/480 │ 6,380㎡ │
├──┼──────────────┼──────┼─────┤
│ B │ │蔣旭東、蔣芝佳、蔣香青、 │ 12/480 │ 1,643㎡ │
│ │1│吳馮華美、馮淑美、馮洋明 │ │ │
│ │ │、馮永松、馮玉山、馮易文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2│馮英源 │ 12/480 │ │
│ ├──────────────┼──────┼─────┤
│ │3│馮英祥 │ 12/480 │ │
│ └──────────────┴──────┤ │
│ 1、2、3按應有部分各1/3共有 │ │
├──┬──────────────┬──────┼─────┤
│ C │陳熊秋玉、陳月圓、陳清秀、陳│126/480 (左│ 5,742㎡ │
│ │清美、陳清月、陳志昌、陳俞惠│列各繼承人於│ │
│ │(陳貴義繼承人) │原審判決後,│ │
│ │ │已辦妥登記每│ │
│ │ │人為126/3360│ │
│ │ │) │ │
├──┼──────────────┼──────┼─────┤
│ D │陳芳郎 │ 111/1440 │ 3,371㎡ │
│ ├──────────────┼──────┤ │
│ │陳增龍 │ 37/1920 │ │
│ ├──────────────┼──────┤ │
│ │陳金鳳 │ 37/1920 │ │
│ ├──────────────┼──────┤ │
│ │陳豐元 │ 37/1920 │ │
│ ├──────────────┼──────┤ │
│ │陳秋陽 │ 37/1920 │ │
│ └──────────────┴──────┤ │
│ 由以上5 人依序各按應有部分4/8 、1/8 、1/8 │ │
│ 、1/8 、1/8 共有 │ │
├──┬──────────────┬──────┼─────┤
│ E │陳清良 │ 104/480 │ 4,740㎡ │
├──┼──────────────┼──────┼─────┤
│ F │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9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