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24號
KSHV,105,重上更(一),24,2019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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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建喜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事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
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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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