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豐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豐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豐安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 裁判確定(即民國106 年11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 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兩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章 之罪,其罪質、非難程度,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