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大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大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鍾大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之 罪質均為毒品案件,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5 罪,均屬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且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附表編號 1 至4 則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情節,本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 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