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孔朝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被告孔朝被訴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 於庭訊時證實,而該扣押物為被告優惠存款帳戶,帳戶的存 款與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涉,因被告任職獅子 鄉鄉長任期將於107 年12月25日屆滿,退休後將須仰賴該筆 退休金據以維生,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於103 年8 月22日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 號,查扣聲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 本,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可稽。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現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尚 未確定。該存摺帳戶自仍有供裁判參考之必要。何況被告已 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孔朝被訴「99年度獅子鄉農路改善工 程」(即原判決乙、伍、三、㈦;附表一編號19)收受柯慶 章賄賂無罪部分,改諭知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關於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80萬元沒收部分,如本件判決確定,於檢察官 執行時,仍有參考該帳戶據以執行之情形,應認為尚有留存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