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4號
KSHM,108,上易,4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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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979 號、第9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38號、第8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宋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



表編號1 、2 所載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陳柄元陳嘉琦 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依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 循線查獲。」係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之自白,經核分別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柄元陳嘉琦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佐證書證欄位所示之 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 罪證明確,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作為量刑基礎,因而 論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 及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構成累犯,但附 表編號1 之被害人實際上僅損失撲滿1 個(內有3000元), 其餘已發還被害人,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 部分 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然過 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 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 誤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既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 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被告雖坦承2 次加重竊盜犯行,但其曾 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而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 次率爾侵入 鄰居住處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且妨害他人居住 安寧,其所為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違背法令。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佐證書證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陳柄元│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20時許,宋威德│旗山分局美濃分駐│宋威德犯踰越牆垣安全│
│ │ │從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所搜索扣押筆錄、│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三樓後方陽台攀爬至其鄰居陳柄元位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路OOO 號住處三樓陽台並攀越該處│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之圍牆後,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窗戶│旗山分局107 年1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並攀越窗戶入內,進入後即徒手竊取陳│月15日高市警旗分│參仟元、撲滿壹個均沒│
│ │ │柄元所有之撲滿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偵字第107716973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下同】3,000 元)、香水1 瓶、行動│0 號函暨所附員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柄│職務報告各1 份、│,追徵其價額。 │




│ │ │元發覺遭竊,乃於107 年6 月17日1 時│現場及查獲照片共│ │
│ │ │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詢問宋威德,│6 張(見警二卷第│ │
│ │ │宋威德即向其坦承行竊,警據報後到場│17至20頁、第22頁│ │
│ │ │,陳柄元即向員警表示宋威德涉嫌行竊│、第27至29頁;原│ │
│ │ │,後再經警徵得宋威德同意後,前往宋│審107 年度審易字│ │
│ │ │威德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前開竊│第991 號案卷第49│ │
│ │ │得之行動電話1 支及香水1 瓶。 │至51頁)。 │ │
├──┼───┼─────────────────┼────────┼──────────┤
│2 │陳嘉琦│於107 年6 月18日11時許,至門牌號碼│左列車輛詳細資料│宋威德犯侵入住宅竊盜│
│ │ │與其前揭住處相同,但位於其住處對面│報表、旗山分局1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陳嘉琦住處,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7 年11月15日高市│拾月。 │
│ │ │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屋內之冷│警旗分偵字第1077│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
│ │ │氣機1 臺(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0000000 號函暨所│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旋即離去,嗣並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曹│附員警職務報告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健強駕駛OOOO-OO 號自用小貨車將該冷│1 份、監視錄影畫│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氣機載往○○縣○○鄉○○○橋附近藏│面擷取照片暨現場│ │
│ │ │匿。後陳嘉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照片共9 張│ │
│ │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見警一卷第33至│ │
│ │ │。 │38頁;原審979 號│ │
│ │ │ │卷第49至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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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