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05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高啟昌(下稱被告)不是心甘情願認罪,是辯護 人張賜龍律師脅迫說如果不認罪,將會被以誣告罪判最高刑 度7 年,被告只好暫時假裝認罪,有條件認罪,檢察官、法 官卻都沒有懷疑,也沒有進行調查清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再審之事由。
㈡實際上,楊貴雲並沒有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也完全沒有交代 任何一點有關買賣契約成立最重要的要件,就是買賣價金的 事情,這是刑事庭應該調查清楚的;楊貴雲設好陷阱在買賣 契約書中先寫下被告陸陸續續向她借540 萬元,她折好契約 書叫被告快簽,當時也沒讓被告看清楚,而黃雪玲也在偵訊 說沒有看見被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所以鑑定結果買賣契 約書上才完全沒有被告指紋,檢察官沒有就此有利被告之證 據採用。
㈢楊貴雲佯裝要與被告共度晚年,騙被告與她同居、欺騙被告 感情,竊取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於民國105 年5 月 4 日申請),再盜蓋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過戶文件上,然 後拿1 張空白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聲明書,騙說是要節 稅使用,騙被告簽名,事後再補充其他文字及打V 等等,所 以只有買賣契約書和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聲明書有被告 簽名,其他都是楊貴雲的筆跡,並利用黃雪玲,半有知無知 、或許事前不知事後知曉情況下,把被告房子詐欺過戶到楊 貴雲名下;事實上,被告是105 年8 月才認識黃雪玲,她才 叫我去辦印鑑證明書,怎麼黃雪玲會拿105 年8 月以前的印 鑑證明書去辦理各種物權設定,不是很奇怪嗎?這證明都是 楊貴雲在搞鬼。
㈣楊貴雲故意打電話給被告說鑰匙不見了,意思是說這些失竊 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可能被小偷拿去了,可是楊貴雲為何
會有這些失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去辦設定抵押及過戶? 是楊貴雲竊取並盜用,然後推給小偷,但楊貴雲卻在錄音譯 文中一再表示不知道失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被告於10 5 年11月25日質問楊貴雲,楊貴雲還說她沒拿,而且連講6 次,明明是楊貴雲犯竊盜詐欺非常明顯,檢察官因為被告不 懂訴訟程序,不懂法律用語,就誣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書 狀中所述沒有收入,是說沒有每天固定日薪收入,卻被誤會 完全沒有收入,導致這種誤解,檢察官也沒有深入調查清楚 ,沒有深入詢問楊貴雲,對於黃雪玲講話矛盾的地方也沒有 深入探清,對於錄音譯文也沒有勘驗,更沒有兩造對質,就 被楊貴雲的演技給騙了,把被告以誣告罪起訴,之後刑庭的 法官及楊貴雲的律師也是,而造成被告冤獄,這些都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本 案確實疑雲重重,請法院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讓被告把詳情 好好說明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 文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範 文字不同,但涵義相同,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三、被告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經本院調取被告涉犯誣告案本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 臺上字第3652號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歷審卷
宗,核閱結果: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業已 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有被告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 貴雲、黃雪玲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6 年7 月4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670006200 號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高雄 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593號詐欺案106 年1 月5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 所106 年3 月8 日高市鎮戶字第10670118200 號函暨印鑑證 明申請書、高雄地檢署106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6 年6 月29日高市稽前地字第10688084 17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 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法,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
㈡對被告聲請再審理由之判斷
⒈被告因誣告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先否認犯罪,後始 於106 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張賜龍律師與之商談後 坦認犯罪,惟承審法官為確認被告認罪之真意,乃詢問被告 「認罪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法官再度詢問 被告「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不正對待?」被告答「沒有」 ,因之判處被告誣告罪有期徒刑3 月,後被告以「已自白犯 行又無前科,不敢二犯,請為免刑或緩刑宣告」等為由,提 起上訴,並另行委任鍾義律師為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 狀表示「被告坦認犯罪,及應有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 之適用」為被告辯護,而被告亦提出刑事自白狀,再於本院 107 年4 月2 日及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107 年6 月13 日審判程序均坦認犯罪,本院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後被告再以本院未免除其刑及諭知 緩刑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等節,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刑事委任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自白狀各該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09、113-114 、118 、122-12 5 、153-167 頁)。則被告上開所謂遭「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脅迫如不認罪,將會被以誣告罪判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 年, 只好暫時假裝認罪,有條件認罪」云云,如果為真,其既已 獲地方法院輕判,於第二審程序亦已另行委任辯護人鍾義律 師,自可提出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己身清白,何 以卻數度自白犯罪,而於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亦全然未 就此為爭執,自明顯與事理有違。
⒉被告再審意旨所謂:⑴「楊貴雲將買賣契約書折好,沒讓被
告看清楚」等語,惟此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4日在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楊貴雲等偽造文書案中當庭勘驗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結果「無封面的買賣契約書上1/3 跟下1/3 均 沒有折痕;有封面的買賣契約書上1/3 有折痕,下1/3 沒有 折痕」,且黃雪玲亦證稱:「買賣契約書一式3 份,2 份當 場交給楊貴雲,楊貴雲就把1 份交給高啟昌了」等語(見該 案卷內),而以被告自陳「為獨立新聞採訪記者,有時會接 拍電視或形象廣告」(見本院卷第164 頁審判筆錄)所具之 社經地位、豐富生活閱歷,豈能將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 如此重要之事,諉諸「因買賣契約書折好沒有看清楚」即加 以簽名之理?⑵「黃雪玲在偵訊證稱沒有看見被告在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所以鑑定結果買賣契約書上才完全沒有被告指 紋」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其上是否留有被告指紋(依實際狀況,文件本就不容易採得 指紋),自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⑶「檢察官、法官對錄音 譯文沒有勘驗,更沒有兩造對質,黃雪玲怎麼會拿105 年8 月以前的印鑑證明書去辦理各種物權設定」云云,然被告業 在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偽造文書案提出該錄音譯文,依該 譯文內容觀察,楊貴雲在該錄音中一再表示「我不知道」、 「我沒有拿」等語(見該案卷內),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證明其所謂印鑑章、印鑑證明書遭楊貴雲竊取一事,並 已數度坦認有誣告犯行,則上開錄音光碟自無勘驗之必要, 又被告於本院除數度坦認有誣告犯行外,並未聲請調查證據 或請求傳訊相關證人,當亦無妨礙被告對質詰問權可言。 ⒊至於被告請求傳喚到庭說明,已核無必要,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