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138號
KSHM,107,聲再,13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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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建村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更審判
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65、98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且明顯與事實不符:
㈠、聲請人未曾擁有及見過克萊斯勒汽車,自無從以之作為買賣 、交換或受讓本件肇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已繳回, 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下稱肇事車輛)之對價,原 確定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5 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所認聲請人有購買肇事車輛之事 實,確有下列瑕疵:⑴更審判決所採證人【李承憲郭芳妗 】關於聲請人以克萊斯勒汽車換肇事車輛各情之證述有前後 矛盾、反覆之瑕疵,且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⑵更審判決所 稱「廢車買賣合約書」(即聲請意旨所稱讓渡書)之出賣人 係聲請人,而非李承憲,此合約書顯非聲請人向李承憲購買 系爭肇事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李承憲乃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及 持有使用之人;⑶更審法院向監理站查詢結果,聲請人及家 人名下均無克萊斯勒之車輛,又命屏東縣警局鑑識人員至實 際車輛所有人李承憲所經營汽車解體廠,查驗該克萊斯勒汽 車係何人所有,經鑑定報告結果,該車是被以專業手法及工 具消除鋼骨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致無法辨識;⑷本案應查 扣李承憲所稱存有聲請人牽車畫面之家中電腦,蓋單憑李承 憲之證述及卷附之讓渡書,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購買系爭肇事 車輛。縱該錄影畫面或許經李承憲予以刻意清除滅證,惟該 錄影畫面既係曾存於電腦中,則仍有經由還原上開電腦之內 部紀錄而使錄影畫面再現之可能。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律之違 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屏東縣○○市○○里00號(下稱仁義里23 號)」為本件肇事車輛案發時(101 年7 月21日)之始行及 棄車地點,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係不存在之事實。「○○里 00號」為一封閉小空間,乃無法停放汽車之處,且與肇事車 輛實際遭棄置地點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星 旺民宿),兩地相距有5、60公里之遠。足見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棄車地點、犯罪事實均與卷證不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調查,亦 未載任何理由,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並有事實誤認之重大瑕 疵。
㈢、高雄市六龜區棄車現場前之住戶【朱枝明連秀珠王正裕 】等3 人於偵、審時證稱:案發日(21日)即見到系爭肇事 車輛已棄置於其等住處對面,而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亦固定於老家(○○里00號),並未隨該肇事車輛移動, 確定判決未採納上開證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仍認○○里 00號係本件棄車地點,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此部分參聲再102第53、54頁的理由】㈣、證人【王正裕】雖證稱:伊於101 年7 月24日載客至屏東市 媽祖廟,時間是早上8 點15分以後,見所搭載之客人進入屏 東分局上班云云。然聲請人於100 年6 月就已從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秘書科退休】,也非在屏東分局上班,顯見證人所 見並非聲請人。法院就此部分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未加調查 ,亦未採納,且未敘明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瑕疵存在。
㈤、刑事警察局於肇事車輛所查獲之犯案手套,經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其DNA 與聲請人不符,且為女生DNA ,顯見本案兇 手另有女性兇手,聲請人既未見過系爭肇事車輛,亦未到過 犯罪現場,法院就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載 判決理由,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又此證據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 證據之新規性及明確性,而為適法之再審事由。二、本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事實 及採證均有重大瑕疵:
㈠、證人【林漢堂】及【林碧珠】關於是否曾看過肇事車輛停在 其等所開小吃店的斜對面等情,供述前後不一、矛盾,明顯 與事實不符,已達不可信之程度,而有重大瑕疵。又林漢堂 證稱:其於101 年7 月18日星期五早上見到聲請人摸系爭肇 事車輛之車門後,隨即進入其店內用餐,用餐之人開00-00



00福特嘉年華自小客車云云,均與警方查詢高速公路車輛通 行系統所顯示該車牌車輛於該段時間經過之收費站路線不符 。且7月18日聲請人係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瀑布山區,而該 月18日係星期三亦非星期五。原判決採認林漢堂林碧珠夫 婦之證述,顯與事證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及公平法院、程 序正義等訴訟權之保障。
㈡、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是14時28分有嚴重瑕疵,理由如下:1、屏東客運公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到屏東縣鹽埔鄉德和路、及屏 東縣九如鄉黃金路三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之時間為101 年 7 月21日14時09分(如附件3 、4 ),該地點僅與案發地點相 距140 公尺,且客運行駛至案發地點僅需10~20秒,中途亦 無法停頓,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案發時間是14時28分。又被 害人於14時09分30秒騎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往北行 駛後,為何要19分鐘始可行駛至距離拍攝地點僅有140 公尺 之案發地點?故原判決認定之案發時間顯與行車紀錄器光碟 之錄影事證不符,其就時間點之判斷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即 公車140 公尺之距離需耗時19分鐘之久)。2、依據警方提供之肇事逃逸照片,該肇事車輛於行經屏東縣鹽 埔鄉大仁東街與德協路口時(如附件4),其拍攝時間為7月 21日14時19分,惟案發時間為該日14時28分,聲請人如何能 提前於該日14時19分即預為逃逸?
3、依據警方提供之肇事逃逸照片(如附件4 ),該肇事車輛於 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大仁東街與維新路口時,其拍攝時 間為7 月21日14時04分,依照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7 月21日 14時03分乃在其住處:屏東市○○里00號,則聲請人如何能 從屏東市住處,經由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到屏東縣鹽埔鄉大 仁街?兩地相距5 、6 公里之距離,聲請人如何於一分鐘內 完成?且行動電話待機狀態下,完全沒因車輛移動變更基地 台位置。聲請人若有到屏東縣鹽埔鄉大仁東街位置,於待機 狀態下,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必會切換到大仁科技大學10樓 行政圖書館頂樓(如附件12-20 )。足證,聲請人有明白確 切之不在場證明。依據中華電信103 年8 月11日第1063號函 (如附件22、23)函覆鈞院上重更( 一) 字第5 號,已明確 說明基地台位置均沒有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待機訊號出現在肇 事逃逸路線。且原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7 月21日14時28分, 聲請人如何能提前於7 月21日14時04分即預為逃逸?4、依據警方提供之肇事逃逸照片,就肇事車輛行駛超越屏東客 運之畫面部分,其拍攝時間為7 月21日14時12分,惟案發時 間為同日14時28分,且案發後系爭肇事車輛由維新路右轉大 仁東街與德協路口時,拍攝時間為14時4 分,原判決認定本



件案發時間為14時28分,不知根據何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 違。
5、原判決第2頁記載:「游建村游○昌已騎腳踏車出門,認 有機可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肇事車輛(惟科學證據 及人證證明沒有停放在屏東市海豐街)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屏東縣 長治鄉德和路海豐高幹143電線桿前……由後方撞擊騎乘腳 踏車前之游○昌。」與事實全然不符,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及證據裁判法則。因警方未提供屏東客運之行經屏東市海 豐街聲請人住處附近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警方既可調到屏 東客運於7月21日14時09分行經德和路與黃金路口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依照常理,警方當初應係調閱該客運於7月21日 早上到15時左右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逐一檢視行經海豐街聲 請人住處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並未於聲請人住處發現系爭 肇事車輛停放,則聲請人自無於公車經過後,再駕駛肇事車 前往案發現場之可能。惟警方從頭至尾均未將該本案關鍵監 視器畫面提供予法院,且【證人黃永樂】亦證稱:其並無看 見聲請人駕駛該車輛,亦不認識聲請人等語,顯見聲請人並 無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尾隨被害人之情事。
㈢、原判決認定○○00號為肇事車輛之棄車地點,顯有違背法令 及事實誤認之重大瑕疵:
1、住在仁義23號附近之【宋肇雄】證稱:從未見過系爭肇事車 輛;【王明才】亦對警方表示聲請人於案發日(21日)16時 才從住處離開,回高雄。隔天見到聲請人才說警方有來此詢 問查訪。而警員於21日16時即到此處查訪,其等胸前配掛之 密錄器及警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均可將該址及沿線事物攝錄 清楚,如有發現系爭肇事車輛,自無不立即扣押之理。2、聲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 7 月21日14時03分至15時01分(被害人被撞擊時間原確定判 決認定為14時28分),與在仁義23號施工之工人【王振財】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奇伯】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均為相同之基地台位置;而王振財林奇伯亦 證稱未見過系爭肇事車輛,且出入○○00號之必經路線的各 該監視器亦未錄到該車輛出入該址之畫面。此外,住在高雄 市六龜區文武里復興巷之【朱枝明連秀珠王正裕等三人 】均作證表示101年7月21日就見到肇事車輛停放在六龜區○ ○里○○巷00-00號星旺民宿前空地,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棄車地點○○00號兩地相距有5、60公里遠。檢察官並未 舉證系爭肇事車輛有停放在上址。原判決認定○○00號為肇 事車輛的棄車地點,明顯與事實不符。




3、證人即屏東縣警局承辦員警【柯忠誠】於一審證稱:其查訪 順發汽車維修廠的負責人【洪明在】,洪明在說肇事車輛先 停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對面路旁一個多月 ,案發前一個星期停在海豐街88-5號斜對面,台糖加油站過 去一點點等語,為何不調閱附近之監視器及詢問附近的人是 何人將該車停放於該處?維新路36之22號聲請人不知位在何 處,亦無地緣關係,反倒是實際車輛所有人李承憲之兄長叫 李博士的女友在鹽埔鄉維新路開設有女陪侍之卡拉ok店,故 是李博士開去上址停放。而李博士曾在鹽埔地區當刑事小隊 長,其同居女友在該址開設卡拉OK店,對上址非常熟悉, 為何不調查是否李博士李承憲兄弟開去停放?又柯忠誠及 張正信於一審102年7月12日審判期日並均證述有調閱監視器 ,包含台糖、整條海豐街、肇事車行使沿線及其週邊道路等 情,則為何不提出所有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以供勘驗,而僅擷 取鹽埔鄉新二村大仁東街天佑砂石場監視器的翻拍畫面?㈣、肇事車輛未曾停於【金鶴汽車旅館】:
警方於101 年7 月22日即案發翌日,就到【金鶴汽車旅館】 查看監視器並【拷貝硬碟】內三個月的錄影畫面(即101 年 4 月22日至101 年7 月2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逐一檢視 ,均沒有肇事車輛出入或停放在「金鶴旅館」的畫面。證人 【白思筠】(金鶴民宿現場管理人員)證稱:有在101 年 7 月暑假期間見到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金鶴汽車旅館,聲請人 係因YP-4210 號車子壞掉,才開該無車牌車輛等情,實係挾 怨報復,原判決採認其證詞,即與事實不符且與科學證據相 違背。嗣白思筠於101 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及審 判長之訊問均否認有見到系爭肇事車輛停在金鶴汽車旅館, 實係因知道警方已調閱該汽車旅館及相關位置之監視器,證 明其先前所述非實。再者,每天12至24時至該旅館上班的【 陳美綢】(金鶴民宿房務、櫃臺人員)於一審亦證稱:其上 班兩年多,未見過系爭肇事車輛有停放該處。
㈤、聲請人有案發時確實不在場之證明:
1、依卷內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圖等資料,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自 案發日(21日)13時30分即在○○里00號,至案發前、後, 均未離開該處,足證此段期間聲請人並未離開該處所,已如 前述。法院函查中華電信回覆:手機待機訊號及基地台是一 直涵蓋過去的,而聲請人手機訊號待機狀態下,一直在屏東 市○○里00號基地台位置(即相對應之基地台位置是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1樓,基地台號:00000)之 訊號範圍內,足證駕駛肇事車之人係他人,並非聲請人,蓋 行動電話於待機狀態,亦會隨人車移動而變更使用最近之基



地台。
2、原判決認定肇事車輛僅行駛5、600公尺,即駛回○○00號藏 放,故基地台相同,而否定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然沿路監 視器畫面中,並沒有肇事車輛返回屏東市海豐街之畫面;另 據警方提供之行駛台27線屏東客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於 101年7月21日14時09分行駛於屏東市海豐街路段之畫面,均 沒有原確定判決認定肇事車輛行駛或停放在海豐街路段畫面 ,足證肇事車輛並非從屏東市海豐街尾隨被害人前來,而是 從屏東縣九如鄉黃金路左轉而來撞擊到被害人而肇事;另據 員警身上之隨身密錄器、警車行車紀錄器、119消防局救護 車行車紀錄器及往來通行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均無肇事車輛 出現在屏東市海豐街路段上或屏東市○○里00號小巷上,公 訴人無法舉證棄車地點為何處,原判決即以「不無可能」草 率帶過,此部分採證認事自有嚴重瑕疵(肇事者有停車在屏 東市○○00號),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61條 等規定,並有同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關於棄 車地點認定之違誤並參上揭㈢所載內容。
㈥、證人【黃永樂】之證述存有諸多瑕疵,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聲 請人有罪之根據,否則與證據法則有違:
依證人黃永樂就其目擊本件汽車肇事致死事件過程,於日警 詢、偵訊、本院更一審(104 年1 月7 日)所為證述之內容 ,其證述與事證並不相符,顯見證人並未看到車禍發生之詳 細情形,且聲請人有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已如前述,原判決 捨客觀之屏東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採用黃永樂前後矛盾 、籠統之證詞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經驗法則(上 開行車紀錄器有拍到肇事車輛超越該客運車之畫面,但並未 拍到黃永樂汽車追逐肇事車輛的畫面),而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證人【劉興財王正裕】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已達不可 信之程度,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101年7月24日聲請 人從高雄市六龜區搭王正裕車輛到屏東市媽祖廟旁屏東分局 上班,明顯與事實不符:
1、證人【劉興財】於偵訊中證稱:伊平常沒有與聲請人聯絡, 都是聲請人打給伊太太,表示有事問伊,伊太太才將電話拿 給伊,最後一次何時聯絡,伊忘記了等情,且檢察官搜索金 鶴汽車旅館所扣資料,亦未有劉興財之聯絡簿,聲請人並無 劉興財之聯絡電話,如何與之聯絡?又經警方提示聯絡電話 ,聲請人始知101 年7 月24日早上,被李博士介紹認識的朋 友「明仔」借走YP-4210 號自小客車,該行動電話置於該車 內,故被「明仔」誤用而不知。聲請人從未有打電話叫計程



車之情事。
2、本案訊問證人【王正裕】時,就有利於聲請人部分均未記載 ,經更一審法官當庭勘驗光碟後,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 ,確實有重大瑕疵。茲整理證人王正裕於101年度他字第973 號偵查101年11月1日筆錄第二頁之對照表如下:⑴、原筆錄記載:
檢察官問:「你有親眼見過一台車一直停在星旺民宿前?」 ,證人答:「我只看到一台車停在那裡2 天,之後被火燒掉 ,我是看到警察來才知道,時間不記得了。」
勘驗光碟內容:
光碟錄音時間08分30秒至9 分40秒,檢察官問:「你有無在 星旺民宿前看過停一輛車子,沒有車牌的?」證人王正裕答 :「載他的以前我有看過一輛車子停在那邊,是還沒有載他 以前看到的,那個車子的玻璃有被人家打破。」 光碟錄音時間9 分45秒至10分08秒,檢察官聽到證人上述證 詞後,連問兩次:「是載他以前還是載他以後?」顯有誘導 並補充說:「如果你記不太起來的話,就說你記不太住。」 ,證人則稱:「印象有點模糊了」。
光碟錄音時間10分08秒至11分57秒,檢察官另問:「有親眼 見過一台車一直停在星旺民宿前?」,證人答:「我只看到 一台車停在那裡2 天,之後被火燒掉,我是看到警察來才知 道,時間不記得了。」
⑵、茲將證人王正裕101年11月1日偵訊內容有爭議部分之光碟譯 文整理如下,錄音時間自6分55秒至11分57秒: 檢問:你的車牌號碼是幾號?
證人:N9-7723。
檢問:有經過新威大橋嗎。去屏東的時候?
證人:有,走那邊會比較近。
檢問:你家離星旺民宿多遠?
證人:差不多有六公里吧。
檢問:你有經常經過星旺民宿嗎?
證人:有,我經常會經過那邊。
檢問:你要出去六龜,就會經過那裡?
證人:是,我會經過那裡。
檢問:你有無看過這台車子?
證人:沒有看過。
檢問:這台車子?
證人:沒有看過。
檢問:星旺民宿前有看過嗎?
證人:沒有看過。




檢問:你有無在星旺民宿前看過停一台車子,沒有車牌的? 證人:是載他之前喔。
檢問:是你載他的當天?
證人:是載他的之前喔。有看過有一台車子停在那邊。 檢問:是載他以前還是載他以後?
證人:是還沒有載他以前看到的,那個車子的玻璃有被人家 打破。
檢問:還沒載他以前就在那邊就對了?
證人:啊後來載他……
檢問:是載他以前還是載他以後?
等等等,我的意思是,是載他以前還是載他以後? 證人:也沒法記得那麼清楚。
檢問:對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誘導口吻),如果你記不 太起來的話,就說你記不太住。
證人:我的意思是說我有看到那台車,但印象有點模糊了。 檢問:所以我再問你一下,我的意思是說你在載他以前,我 不是…(誘導證人依其意思回答)
檢問:你有無看到一台車子一直停在星旺民宿前?就是怎麼 有一台車子一直都停在這邊?
證人:我有看到一台紅色的車子停在那邊。
檢問:你不要和我說你有看到什麼顏色(威嚇語氣),一層 一層來,就是說,你有看到一台車子一直一直停在那 邊?
證人:那台車子停兩天,但第三天、第四天……。 檢問:你不要說別人說的,是要說你看到的。
證人:有,有停在那邊兩天。
檢問:就是說那台車什麼時候,我再和你問,你如果真的沒 有想到,我就和你說,你看到的時候是,就是你說你 看到的兩天沒有注意看?
證人:是,是我路邊看到的,後來好像火燒。
檢問:你後來是聽人說,還是有親眼看到火燒了? 證人:我只看到一台車停在那裡2天,之後被火燒掉,我是 看到警察來才知道,時間不記得了。
⑶、由上開對照表內容可見,關於有利於聲請人部分之回答(即 :若載他之前就看到該車,則該車於7月24日前2、3日即已 停在星旺民宿),因檢察官強力的誘導訊問,使證人證詞失 真,致筆錄對於有利於聲請人部分之陳述未為記載,而僅記 載不利被告之陳述。則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者,其不符部分 自不得作為證據。
3、1.101年度偵字第9165號案101年11月24日之聲請人偵訊筆錄



第3頁,經勘驗筆錄內容與偵訊錄音內容,比對如下: 原筆錄記載:
檢察官問:「你有無在101年7月24日打電話給松柏民宿的劉 興財(松柏民宿老闆)?」被告答:「那時有打電話跟他談 民宿的事情。」
勘驗光碟內容(13分06秒):
檢察官問:「車禍過後2、3天後,你有打電話給松柏林民宿劉興財?」被告答:「那時有打電話跟他談民宿的事情。 」
偵訊筆錄內自行加註日期「101 年7 月24日」,並非聲請人 本意。又該訊問日期距離案發已經四個月,故聲請人不可能 清楚記得4 個月前有無與何人在何日通過電話。且聲請人於 偵訊時亦無螢幕可供觀看筆錄之記載內容,訊問完即叫聲請 人簽名,聲請人亦無充裕時間可以閱覽筆錄內容。經查,該 偵訊期日錄音光碟並無影畫面,又多有雜音並有數次不明原 因的消音狀態存在(筆錄光碟0 分40秒至1 分10秒、1 分20 秒至3 分00秒、3 分45秒至10分45秒、11分20秒至13分00秒 、13分25秒至14分10秒、15分25秒至16分40秒),足見該筆 錄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有停止錄音,且於未錄音狀態下,先 說服再予錄音等剪接嫌疑存在。而被消音的內容是聲請人向 檢察官說明捉錯人了,聲請人並未犯罪。
4、【朱枝明連秀珠王正裕】等3 人於偵、審時證稱:案發 日(21日)即見到系爭肇事車輛已棄置於其等住處對面等語 ;及聲請人於7 月24日之前早已自屏東縣警察局秘書科退休 ,無庸至屏東分局上班等情,均如前述。
5、聲請人金鶴汽車旅館位於靠近山邊之瑪家鄉三和村原住民保 留區旁之久愛村,若要搭車之目的地也是上址才理所當然, 絕非屏東分局。而且證人王正裕所說8 點15分見那人進入屏 東分局,然同日上午8 時,聲請人行動電話之訊號位置係位 於金鶴汽車旅館(基地台位置台號為00000、位在屏東縣○ ○○鄉○地村○地段0000號),該旅館與屏東分局相距約30 分鐘車程,王正裕所載之人顯非聲請人。況檢察官拒絕提供 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法院參考。6、依證人【白思筠】(原審10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44頁至45 頁)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弟弟發生車禍後,被告還是上 大夜班?」,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晚上12點到早 上8 點你在做什麼?」證人答:「睡覺」,審判長問:「若 被告這中間做什麼事你是否知道?」證人答:「被告不可能 離開,因為狗會叫,而且有客人。」審判長問:「被告有無 可能在12點到早上8 點離開?」證人答:「應該不會,被告



蠻有責任感的。」另觀金鶴汽車旅館員工【陳美綢】(參原 審102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12頁)所供稱,被告會確 實參與排班,排的班通常是晚上11點50分以後的大夜班,到 早上12點。經辯護人問,答稱:101 年7 月24日筆跡(接收 、休息、住宿單)均是被告筆跡,與警方查扣金鶴汽車旅館 休息、住宿單相同。陳美綢並證稱:上班期間人是無法離開 金鶴汽車旅館,任何時間會有客人進來休息、住宿、休息 3 小時退房,均要登記進退房時間及客房服務(如人離開櫃臺 收費亭,狗見到有人來,就會狂叫提醒員工接收客人)等語 ,由上開證述觀之,聲請人自無可能於值夜班時間,同時前 往50公里外之高雄市○○區○○里○○巷00000 號星旺民宿 。
7、101 年7 月24日早上7 時30分至10時,聲請人在金鶴汽車旅 館附設游泳池,免費教導小朋友游泳,不可能放任小朋友溺 水之危險,跑到50公里外星旺民宿。聲請人教游泳的學生及 家長在警方於案發隔日查訪時,也向警方說早上7 時30分小 朋友就到游泳池學游泳了,家長將小朋友交給聲請人後就離 開了。
8、綜前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之違法。
㈧、101 年8 月4 日聲請人並未前往星旺民宿並將肇事車輛燒毀 ,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未詳細說明起火原因、工 具及流程:
1、依原審卷第65至66頁函查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加油站消費之 信用卡紀錄,該消費金額於101 年7 月21 日至101 年8 月4 日普遍高於新台幣(下同)800 元。顯證:該加油之消費金 額確係汽車本身油箱之加油消費,聲請人並無以加油桶購買 汽油,作為縱火之準備甚明。又最接近101 年8 月4 日火燒 車日期之加油紀錄,乃為山隆通運屏東站之821 元,惟該山 隆通運屏東站(地址為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乃 距離星旺民宿(地址為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 有54公里遠,益證聲請人並非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前往星 旺民宿縱火之人。且警方於案發後均未調閱火燒車現場附近 之加油站之相關監視器資料,及扣得作案用之汽油桶,以證 明聲請人係以加油桶裝汽油作為縱火之用,法院以單純臆測 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 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2、101 年8 月4 日均沒有聲請人待機狀態下行動電話訊號出現 在六龜區任何位置;況高雄市○○○○○○○○○○○○路 ○○○○○○○○○號00-0000 號行駛經過之畫面(必須經



過才能到達星旺民宿)。檢察官沒有舉證說明為何無待機訊 號在火燒車現場出現?為何加油站相關監視器均沒有調閱? 為何新開派出所前路口監視器沒拍到車輛畫面?為何肇事車 沒有電瓶(從警方蒐證相片得知)可以行駛如此遠的距離? 車輛是如何變更後車廂顏色?若僅係聲請人一人犯案,何以 需要攜帶6 個手套到現場?且肇事車輛旁遺留之6 只手套, 經鑑定均沒有聲請人之DNA ,聲請人至今不知星旺民宿位於 何處,【且警方對現場遺留之煙蒂及檳榔渣均未採證,其蒐 證亦有明顯瑕疵】。原判決就上開疑點均未交待理由,亦未 交代聲請人為何要花51分鐘的時間,在省公路旁及星旺民宿 內視野所及之處,完成上開縱火之行為?
㈨、聲請人雖為被害人保險人之受益人,惟聲請人並無高額之債 務,且聲請人亦非唯一之受益人:
1、聲請人並非需錢孔急,入不敷出之人,經監察院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資料,聲請人分別擁有座落高雄市、屏東市、屏東縣 等4 棟房屋及一家20房間之汽車旅館,六筆土地(約6000坪 )及對邱秀庭擁有1200多萬元之債權;聲請人月退俸7 萬多 元,金鶴汽車旅館月收15萬元以上,退休金150 萬元,妻子 李秋香在高速公路局擔任站務員,小兒子在高雄市消防局服 務、長子在台積電擔任工程師,聲請人妻兒均存有存款500 萬元,家庭年所得約有4 、500 萬元。聲請人擁有美好家庭 、經濟富裕良好,與手足感情良好,並無犯案動機,原判決 對於聲請人犯罪動機之認定,顯然悖於人民之認知及價值。2、被害人的保險分別為82年、90年、99年,其中82年之南山人 壽保險已到期,各該保險均已年代久遠,且年繳不到7 萬元 ,被害人之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被害人所親 簽,聲請人從不知情,亦未從中介入。
3、被害人生前是製造鎖頭師傅,從75年開設建昌企業,90年以 後被聘請製作鎖頭師傅,月薪有五萬元左右,還有被害人母 親留給他之2百萬元,被害人顯有資力可負擔年繳7萬元之保 費。上述各保險均與近日密集投保詐欺之情形不同。此外, 保險受益人不僅只有聲請人,尚有聲請人之兄長游建得及已 逝世之父親游祥,若保險金可作為定罪依據,則聲請人之兄 長游建得是否亦有嫌疑?
㈩、保險業務員王朝財陳慶中(聲請狀第273 頁第9 行雖記陳 慶中,但後續並無相關具體內容)101 年偵字第9165號101 年11月22日筆錄第2 頁,經勘驗後,其偵訊錄音內容與筆錄 記載明顯不符,該筆錄有重大瑕疵,茲整理對照如下:1、原筆錄記載:
檢問:這保單借據上的簽名是游建昌本人百分之百親自簽名




證人:經過這麼多年要想一想,我想起來了,想到了,是游 建村簽的。
2、勘驗光碟內容:(自光碟時間10分30秒) 檢問:我問你記得的就說記得,不記得的就說不記得,你從 90年做保險到現在,這麼多事情你哪有可能每件都記 得那麼清楚?(威嚇語氣)
檢問:(12分40秒)那麼多年了你還那麼確定嗎?! 證人:(13分14秒)是他本人親簽的。
檢問:(13分20秒)啊,我再換個問題好了,你再給他看一 次,經過那麼多年,這個簽名是游建昌本人親自簽名 的嗎?百分之百嗎?(大聲)
證人:是。
檢問:(14分40秒)你自己要講清楚啊,你這是良心事業啊 。
證人:檢察官要憑良心辦案,不是游建村簽,也不是他投保 的…。
3、上開筆錄確有重大瑕疵:
⑴、勘驗整份筆錄並未聽到「證人答:經過這麼多年要想一想, 我想起來了,想到了,是游建村簽的」之內容。⑵、該筆錄光碟沒有錄影畫面,又多有雜音及數次不明原因之消 音狀態存在,顯見該筆錄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有以停止錄音 ,於未錄音狀態下,先說服再錄音等剪接嫌疑存在。因在檢 察官強力誘導詢問下,證人依然不受威嚇,證稱要保書的簽 名是游建昌(被害人)親自親名,與游建村無關,此乃對聲 請人有利之部分,然偵訊筆錄均未記載,筆錄內容與錄音內 容不符,顯然有重大瑕疵。
、李承憲李博士本案可能之犯案動機:
李承憲之哥哥李博士為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巡佐兼所長,案 發時擔任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所長,因電玩案而被拉下來, 而李博士常到金鶴汽車旅館找白思筠作愛,並曾在聲請人房 間內被聲請人碰見過,故聲請人要白思筠離開金鶴汽車旅館 ,白思筠因此懷恨在心,故虛偽陳述聲請人開過肇事車輛。 若聲請人有罪定讞,白思筠即可與李博士接掌金鶴汽車旅館 ,故其有誣陷聲請人於罪之動機。又聲請人因維修March 汽 車與李承憲確有糾紛,且李承憲之兄長李博士亦與白思筠關 係匪淺,故本件係李承憲受其兄長李博士之委託而共同陷害 聲請人。
、綜上各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與事證不符,而有重大瑕 疵,且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背法律之情形,確因發現



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 請應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 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 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 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 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 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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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