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選上更二字,107年度,4號
KSHM,107,原選上更二,4,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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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寶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花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45 號
、103 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國寶陳春花部分撤銷。
杜國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陳春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杜國寶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即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 鄉長選舉(下稱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103 年11月29日為 投票日》),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妻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 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賄選行為:
(一)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某日19時許,共同前往 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麥貞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昭勝 路516 號居處,贈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蘋果 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2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 (音譯)」2 條予麥貞玲陳春花並告以杜國寶將參選本 屆鄉長,並請麥貞玲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而約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麥貞玲明知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所 交付之蘋果禮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係賄選之對價,仍 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受上開禮品(麥貞玲投票 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2 人於103 年中秋節前某日,接續前賄選犯意,共同前往 盧杜秋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贈 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盧杜秋蘭 ,並請於投票時能支持杜國寶,盧杜秋蘭明知杜國寶將參 選鄉長選舉,所交付之文旦及月餅均屬賄選之對價,仍默 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收受上開禮品(盧杜秋蘭投票 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杜國寶於同年9 月4 日間完成屏東縣霧臺鄉鄉長之參選登 記,抽籤成為第3 號之候選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接獲檢舉後,通知杜國寶陳春花到案,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 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 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 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 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杜國 寶、陳春花(下稱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辯護人均主張:麥 貞玲、盧杜秋蘭於調詢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證人麥貞玲、盧杜秋蘭2 人 於調詢所為之陳述與其2 人法院審判中所為重要情節之證述 ,已有不符,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麥貞玲、盧杜秋蘭調詢筆 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認其2 人調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另被告杜國寶之辯護人雖復主張同案被告陳春花於103 年11 月20日調詢之陳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被告陳春花該次調詢之陳述,業經 本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 號,下稱本院前上訴審)勘驗 該次調詢錄音內容,被告陳春花確有陳述其與杜國寶至麥貞 玲、盧杜秋蘭處所贈禮時,向麥貞玲、盧杜秋蘭2 人稱「杜 國寶這次欲參選鄉長,請求大家支持」等語(本院前上訴審 卷第126 頁),且其於上開調詢所為陳述,既經本院前上訴 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實施勘驗,並就調查人員詢問、被告陳 春花回答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以 不法方式製作陳春花該次之調詢筆錄(見本院前上訴審卷第 129-131 頁)。其中調查人員於詢問被告陳春花之過程中雖 偶有為以引導詢問方式為之。然按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



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 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 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自與誘導訊 問有所不同,而此詢問方式於偵查階段非法所禁止,難認係 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況被告陳春花杜國寶為夫妻關係 ,其與被告杜國寶共同對麥貞玲、盧杜秋蘭行賄之不利於己 陳述,既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其調詢之陳述,已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5 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5 月間、同年 中秋節前某日,前往麥貞玲、盧杜秋蘭處所拜訪,並分別交 付前述物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杜國 寶於103 年5 月間尚未決定參選屏東縣霧臺鄉鄉長,會於該 段時間去拜訪麥貞玲,係因盧杜秋蘭告知其兒媳麥貞玲在屏 東縣內埔鄉龍潭村居處開設美容坊,才欲前往了解美容課程 ,乃攜伴手禮共同前往拜訪;另其等於103 年8 月底(中秋 節前),係因盧杜秋蘭婆婆於同年8 月27日出殯,杜國寶身 為屏東縣霧臺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才去盧杜秋蘭住處慰問 ,並致贈禮物,而非交付賄賂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1 月中旬在其家族會議中,已表態將 參加103 年霧臺鄉長選舉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陳春花 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問:(杜國寶是何時決定要 參選?何時向其他人告知?)今年(即103 年)1 月中旬 家族會議中說要參選,而於(103 年)5 月中旬(向其他 人告知等語(見選他一卷第83頁),並證稱:「問:(杜 國寶決定參選後,你有無親自或與杜國寶杜國寶自己前



去送禮給鄉民?)就是原住民的「阿拜」,是小米做的, 還有水果禮盒,水果就是文旦、蘋果…。「問;(分別係 何時?何地送什麼禮?)最早就是5 月份,因為當時開始 出來參選,有送阿拜,長條型的,蘋果是1 盒,給親友、 家族等語(見選他一卷第84頁)。另被告杜國寶亦坦承: 103 年1 月間家族會議中被推舉參選103 年霧臺鄉長選舉 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故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1 月中 旬,在其家族會議後已有參選103 年霧臺鄉長選舉之意願 ,已甚明確。被告杜國寶雖又辯稱:當時是還沒有確定, 大家雖推舉我參選,如果我未來正式提名,才會宣布參選 ,但要等到黨正式提名才會對外公布云云(見本院卷第10 3 頁)。惟被告杜國寶既已於103 年1 月間家族會議中已 表態參選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嗣與陳春花又共同拜訪 選民,並於贈送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選民「阿拜」及水果禮 盒以尋求渠等投票支持,是被告2 人所為已合於投票行賄 、交付賄賂之行為。況本次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中國 國民黨於103 年5 月26日即發布新聞表示本次霧臺鄉長選 舉為開放參選等情,復有中國國民黨屏東縣委員會106 年 8 月10日(106 )憑一組字第43號函及檢附103 年度霧台 鄉長選舉本會決定開放參選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更一卷 第78、81頁),故被告杜國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被告杜國寶於103 年9 月4 日登記參選103 年屏東縣霧臺 鄉鄉長選舉,該時盧杜秋蘭麥貞玲均設籍在屏東縣霧臺 鄉,其2 人就103 年度屏東縣霧臺鄉鄉長選舉均有投票權 ;另被告杜國寶陳春花則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又共同 前往拜訪麥貞玲,並交付蘋果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品「阿 拜」2 條予麥貞玲,另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共同前往拜 訪盧杜秋蘭,並交付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等情, 業據被告杜國寶陳春花供承在卷甚明(聲羈一卷第8 頁 、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154頁反面),而被告陳春花於 調詢亦供稱:「問:(103 年5 月8 日晚間19時由妳跟你 先生杜國寶前往霧臺鄉有投票權的麥貞玲美體美容坊住家 (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昭勝路518 號),將蘋果禮盒(6 顆裝)及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交付予麥貞玲行求投票 時,請求支持杜國寶?)是今年(103 年)5 月間(詳細 日期,我已經忘記),我與杜國寶開家中的休旅車前往麥 貞玲住處,因為杜國寶當時已經有意思要參選霧臺鄉長, 所以才一起帶著我自己購買的蘋果禮盒(6 顆裝)1 盒及 自己做的原住民食物「阿拜」,到麥貞玲家中尋求他們支



持,我先生杜國寶麥貞玲表示,希望你們支持杜國寶參 選今年霧臺鄉長等語(警卷一第12頁),復於偵訊供稱: 麥貞玲是傍晚7 點左右,當時是跟我先生(杜國寶)去送 的,當時他家還有小朋友在,…。盧杜秋蘭則是下午3 、 4 點,也是我跟杜國寶一起去的」。問(送這些禮的目的 ?)就是要拜訪,並告知我們有意參選,我們原住民都會 做伴手禮或是買伴手禮送他們等語」。「問:(103 年5 月時,你跟杜國寶去拜訪時,都跟他們講什麼講?)就說 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鄉長,希望大家支持,他們也說謝 謝或是加油等語」(選他一卷第90頁),核與證人麥貞玲 、盧杜秋蘭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選他一卷第3 、8 頁) ,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0月27日所製之103 年鄉 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盧杜秋蘭麥貞玲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選他卷一第62-63 頁,原審卷第120-122 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交付賄賂予麥貞玲部分:
⒈證人麥貞玲於偵訊證稱:杜國寶有於(103 年)5 月1 日 之後的那1 星期某日晚間7 時至7 時30分之間,他跟他太 太陳春花有一起來拜訪,他平常沒有來拜訪過我,他這次 來就有跟我們說他要選鄉長,然後有送我蘋果禮盒1 盒( 蘋果6 顆)跟我們常吃的食物「阿拜」,是他太太陳春花 拿給我的,但是他也在場,他說他要選鄉長,請我支持他 的意思等語(選他一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春花於偵訊證稱:(103 年)5 月份有跟杜國寶送蘋果禮 盒及「阿拜」給麥貞玲,當時有說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選 鄉長,希望大家支持等語(選他卷一第89-90 頁)相符, 是被告2 人前往麥貞玲住處拜訪並交付上開物品目的,係 被告杜國寶將參選該年度霧臺鄉鄉長選舉,並希望麥貞玲 能予以支持等情,已甚明確。
⒉被告陳春花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因為盧杜秋蘭告知其 媳婦麥貞玲在開美容店,而伊很愛作臉,故前去拜訪麥貞 玲,並因初次見面,才攜帶伴手禮,過程中沒有告知杜國 寶要選鄉長,請求支持云云(原審卷第101-102 頁),而 被告杜國寶雖亦稱:當時是朋友介紹盧杜秋蘭之媳婦麥貞 玲開設美容院,因陳春花愛美有興趣,才會攜帶禮物過去 拜訪云云(原審卷第108 頁),及證人麥貞玲於原審改稱 :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攜帶蘋果禮盒1 盒與「 阿拜」來送我,是初次見面的伴手禮,主要是一般問候及 了解美容院課程、價錢之類的問題,送禮時沒有要求我選



杜國寶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7 頁反面)。惟被告 陳春花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麥貞玲偵訊過程中,均未提及 杜國寶陳春花2 人於103 年5 月間到訪時,陳春花有何 曾向麥貞玲詢問經營美容坊之課程、價錢等相關之問題, 反而異口同聲均稱其等來訪時,曾告知杜國寶欲參選鄉長 ,請求支持等語,且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案發前亦未曾 拜訪過及贈送禮盒、「阿拜」予麥貞玲,顯見被告2 人係 因杜國寶參選鄉長之事,而刻意前往拜訪麥貞玲並致贈禮 品,已甚明確。復參以因其等所述交付、收受禮品,伴隨 告知杜國寶欲參選鄉長請求支持等語,均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所定交付或收受賄賂罪嫌,已屬對己不利陳述,若 無前述事件發生,實難解釋立於對向之雙方所陳為何會有 如此之巧合。又被告陳春花杜國寶之妻,更無會設詞誣 陷被告杜國寶之可能。縱令盧杜秋蘭當日確曾向被告杜國 寶、陳春花表示其兒媳麥貞玲係在美容作臉等情屬實。然 被告2 人假藉此情而前往拜訪麥貞玲,然其等主要目的亦 在求麥貞玲投票之支持,並致贈禮品之情,亦屬明確。準 此,被告杜國寶陳春花、證人麥貞玲於偵訊過程中均未 陳明杜國寶陳春花係為了解美容坊相關資訊,始至麥貞 玲住處拜訪,遲至法院審理時始改稱前述供詞,堪認其等 嗣後法院審理時時所為供述,應屬相互勾串之詞,自難採 信。
(二)交付賄賂予盧杜秋蘭部分:
⒈證人盧杜秋蘭於偵訊證稱:「問:(杜國寶陳春花第2 次他去拜訪你時候《中秋節前某日》,有送東西給你嗎? )有,有柚子月餅,他太太(陳春花)說我老公(杜國 寶)要選鄉長,…,要讓我們知道他(杜國寶)要選鄉長 。「問:(知道他為何要送這個東西?)是第2 次才知道 他先生要選鄉長…「問:(他平常中秋節有無送你東西? )沒有,平常在外面只會打招呼等語(選他一卷第9 頁) ,核與被告陳春花於調詢、偵訊供稱:我與我先生杜國寶 有於今年(103 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由我先生開車 共同至盧杜秋蘭家中贈送文旦禮盒,並將別人送我的月餅 禮盒轉送盧杜秋蘭,當時我先生有跟盧杜秋蘭表示要出來 參選鄉長,請大家支持等語相符(警卷一第13頁、選他卷 一第85頁、選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2 人於103 年中秋 節(即9 月間)前某日,至盧杜秋蘭住處贈禮目的,係為 告知杜國寶擬參選該年度霧臺鄉鄉長選舉,並期望盧杜秋 蘭屆時能予以投票支持之事實,已甚明確。
⒉證人盧杜秋蘭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杜國寶有遇到中秋



節及節日時,都會送一些禮品給我們云云(原審卷第84頁 )。然證人即盧杜秋蘭之夫盧國勝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均 稱:杜國寶在參選鄉長前,也沒有每年送禮品予我們,以 前來我家拜訪也不會帶東西來等語(警卷一第81頁反面、 選他卷一第139-140 頁、原審卷第90頁)。而被告杜國寶 亦稱:往年中秋節沒有在拜訪時送禮,是當上鄉民代表後 ,依老百姓需求,有發生事情時才會去拜訪等語(見本院 前審上訴卷第154 頁),是由被告杜國寶否認曾於往年中 秋節時前往盧杜秋蘭處贈禮之情,及盧國勝所稱:杜國寶 並未有每年均贈送禮品等語,堪認盧杜秋蘭前稱杜國寶每 遇到有節日時都會前來贈送禮品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 難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⒊被告2 人雖又辯稱:當日係因盧杜秋蘭婆婆出殯,才前往 至盧杜秋蘭住處慰問,並致贈禮物云云。惟證人即盧杜秋 蘭之夫盧國勝於偵訊、原審雖證稱:因其母於103 年8 月 27日出殯,杜國寶夫婦於該日一起來贈送月餅柚子禮盒 ,目的是慰問家屬,是之後才知道杜國寶要競選鄉長等語 (選他卷一第139 頁、原審卷第88頁)。另證人盧杜秋蘭 於原審雖亦改稱:杜國寶陳春花在103 年中秋節前有送 柚子月餅到我家,是因為我婆婆出殯所以來慰問,送的 時候沒有跟我們說鄉長選舉要投杜國寶云云(見原審卷第 83反面-87 頁)。惟被告陳春花於調詢、偵訊及證人盧杜 秋蘭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稱:陳春花杜國寶當日來訪 目的,係因杜國寶要參選鄉長而尋求支持等語,業如前述 ,而未提及本次送禮與盧杜秋蘭婆婆出殯有何關連。復參 以證人盧康龍麥貞玲之夫)於本院106 年度原審更㈠字 第2 號(下稱本院更一審),亦證稱:我是魯凱族…「問 (你祖母過世出殯時,被告2 人是否有去弔唁?)我沒有 印象了,因當時我在忙喪禮的事情。」。「問:(親友是 包白包還是送花籃花圈?)都有,一般有人會帶阿拜過來 共享,就是幫忙喪家,也有送類似捧花的東西。」「問: (你祖母過世當天就回到家了,也會有人馬上去訂花?) 雖沒有很快送回家,但還是會有人訂花,當天大約下午3 點土葬,有人是包白包,也有人送花籃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151 頁反面),足見一般原住民魯凱族參加喪禮吊 唁時,固然會致贈喪家花籃花圈及白包,甚至是原住民食 物阿拜。然本件被告2 人前往盧杜秋蘭婆婆之喪禮弔唁, 竟致贈中秋月餅、文旦禮盒,已與原住民之喪禮中應遵守 之禮俗相違,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 採信。再佐以被告杜國寶於警詢、偵訊均僅稱今年(即10



3 年)5 、8 、9 月間,只有盧國勝於5 月份生病時有去 慰問,其餘時間沒有送禮給盧杜秋蘭等語(警卷一第5 頁 、選他卷一第69頁、羈押卷二第42頁),已否認曾因盧杜 秋蘭婆婆出殯前往送禮慰問一事,益見被告杜國寶、陳春 花上開所辯:因係喪禮才贈送盧杜秋蘭禮品云云,及證人 盧杜秋蘭於原審翻異前詞,均不足採。
四、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又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本案係移送被告與杜國寶夫妻2 人涉嫌對麥貞玲等26人,分別於103 年5 月及同年9 月間, 以上開文旦禮品做為行賄買票之對價。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與杜國寶2 人致贈杜宇森等23人上開禮品,與一般 民間致贈禮品習俗相符,並無行賄之意思,亦與投票權之行 使,無對價關係,杜宇森等23人無適用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投票受賄罪之餘地,並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對同一合 乎贈禮習俗行為,對其中杜宇森等23人已認定不構成犯罪, 卻對麥貞玲、盧杜秋蘭杜春花(被告2 人行賄杜春花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述)等3 人,認定構成投票行賄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惟本件被告2 人構成投票行賄 之係因被告2 人贈送麥貞玲、盧杜秋蘭禮品時,已明確表示 請渠2 人於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投票支持杜國寶,故均構 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而被告2 人對杜宇森等23人縱然或有致贈禮品之行為,然 既未有證據足證與杜國寶參與103 年度霧臺鄉長選舉有何關 連,故檢察官對杜宇森等23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難作為 與本案比附援引之依據。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只需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 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 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 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本件被告2 人辯護人雖 於原審審理時,均辯以: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至麥貞玲、 盧杜秋蘭住處贈送禮盒等物,均係正常人情往來,非約使其 等於鄉長選舉時要票投杜國寶,縱其間有談到選舉支持等語 ,然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被告2 人贈送禮物價值低 廉,且非依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發放,應無法影響選民投票之 決定,不具有對價性云云。然查:
⒈被告2 人贈予麥貞玲之蘋果禮盒價值約200 至250 元,「阿



拜」價值1 條約100 至150 元,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春花證 述在卷明確(選他卷一第91頁),嗣雖又改稱:上開蘋果禮 盒僅價值100 元,「阿拜」大概是50元等語(警卷一第21頁 ),惟因證人麥貞玲於警詢中證稱:陳春花贈送蘋果禮盒及 「阿拜」2 條,價值約3 、400 元左右等語(警卷一第27至 28頁)。考量被告陳春花初次證述時較少利害權衡,復其該 時所稱禮品價格又與麥貞玲所述大致相符,自較其後更異之 詞為可採,依罪疑為輕原則,就被告陳春花初次所述擇最有 利行為人價格計算,被告2 人贈送之蘋果禮盒價值約200 元 、「阿拜」2 條價值亦為200 元。
⒉又被告2 人贈送予盧杜秋蘭之文旦、月餅之價值,業據被告 陳春花於偵訊供稱:我是以8,000 元代價向巴文龍訂購文旦 ,之後再將文旦分裝至小禮盒,贈送予盧杜秋蘭。至於月餅 部分,則是醫院或其他單位送給我的,我再轉送給盧杜秋蘭 等語(選他卷一第86頁、選偵卷第50頁)。而證人巴文龍則 於偵訊亦證稱:陳春花在今年8 、9 月份時,有來找我買8, 000 元的文旦,我幫她去麟洛市場買26箱文旦,1 箱250 元 ,一箱再分3 小盒,盒子另外買,1 個15元,當時我有幫她 分箱完畢等語(選他卷一第117 頁)。是依巴文龍上開所述 ,被告陳春花購買之文旦,經分裝後市價約為98元(1 箱25 0 元除以3 約等於83元,另加計15元盒子費用)。至於月餅 部分因未扣案致無法查知實際價格為何,然被告陳春花收受 月餅後,既可將之轉送他人,衡情仍有一定價值,是被告2 人前往盧杜秋蘭處,贈送上開禮品之價值至少約為百元以上 等情,堪已認定。
⒊綜合本案當時社經狀況及一般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交付禮品之客觀情狀以觀,認上開禮品均具一定財產價值 ,雖與一般現金買票之情,程度上存有差異,然因麥貞玲證 稱:杜國寶之前沒有贈送過禮物給我們等語(選他卷一第4 頁),另被告2 人平常未有贈禮盧杜秋蘭等習慣等情,亦如 前述,堪認其等確係為要求支持參選,始特地攜帶上開禮物 前往麥貞玲、盧杜秋蘭住處拜訪,就此被告2 人贈禮目的, 當然係約為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況證人 麥貞玲於偵訊證稱:(被告)送禮物的目的就是要支持他( 杜國寶)等語甚明(選他卷一第4 頁),及證人盧杜秋蘭於 偵訊證稱:被告2 人送東西給我,就是要我支持他的意思, 要我投票給他等語(選他卷一第7 頁)得資印證。另就麥貞 玲、盧杜秋蘭立場而言,上開禮品雖非貴重,惟皆具一定價 值,且與一般候選人贈送原子筆、面紙、鑰匙圈等僅具文宣 功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等物品尚有



不同,本諸社會一般經驗而為判斷,麥貞玲、盧杜秋蘭自可 能因被告2 人致贈禮盒之行為而影響其等投票之意願,傾向 支持被告杜國寶之可能性增加,足認被告2 人上開贈禮予麥 貞玲、盧杜秋蘭所為,應已達到賄選催票之效果,並足以影 響該次霧臺鄉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及廉潔性,且具有對價關係 ,已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上旬交付蘋果 禮盒1 盒與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麥貞玲、於同年中秋 節前某日交付文旦禮盒、綜合月餅禮盒各1 盒予盧杜秋蘭之 行為,其主觀上有約使有投票權人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投票被告杜國寶之賄選犯意,客觀上所交付 之物品,亦係約使麥貞玲、盧杜秋蘭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價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 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投票 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 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杜國寶雖於103 年 9 月4 日登記參選前,對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賄賂,因其 嗣後確已登記成為屏東縣霧台鄉鄉長候選人,依前開說明, 自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又被告杜國寶、陳 春花對於麥貞玲、盧杜秋蘭交付上開賄賂,要求其等於當次 屏東縣霧台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杜國寶;而麥貞玲、盧 杜秋蘭均明知上開賄賂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默示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情,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杜國寶、陳春 花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2 人就前述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 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 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杜國寶陳春花2 次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杜國寶 能順利當選霧臺鄉鄉長為目的,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 ,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又被告陳春花於偵訊時已稱:(103 年)5 月份有跟杜國寶 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麥貞玲,當時我說我先生杜國寶有意參 選鄉長,希望大家支持等語並於調詢及偵訊亦供承:我與我 先生杜國寶有於今年(103 年)中秋節前夕某日下午,由我 先生開車共同至盧杜秋蘭家中贈送文旦禮盒,並將別人送我 的月餅禮盒轉送盧杜秋蘭,當時我先生跟盧杜秋蘭表示要出 來參選鄉長,請大家支持等語,業如前述,故其所為已合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國寶預備參選屏東縣霧臺鄉第17屆鄉 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被告陳春花共同基於對該次鄉長 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4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 被告杜春花位於屏東縣霧臺鄉大武村東川巷18之1 號住處, 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6 顆裝)及價值約1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予被告杜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 支持等用語,杜春花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㈡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6時許,共同前往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 盧杜秋蘭之前揭住處,贈送價值約200 元之蘋果禮盒1 盒( 6 顆裝)及價值約100 元之原住民食物「阿拜」2 條予盧杜 秋蘭,被告陳春花並告以被告杜國寶將參選本屆鄉長,懇請 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用語,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盧 杜秋蘭即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下上開禮品。 ㈢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陳春花前往麥貞玲上 址居處,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 證人麥貞玲,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杜國寶麥貞玲即收下 上開禮品。
㈣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時許,前往杜春花上址居處



,贈送價值約98元之文旦禮盒1 盒及綜合月餅1 盒予被告杜 春花,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被告杜國寶杜春花即收下上 開禮品。因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皆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 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此部分涉有投票行賄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盧杜秋蘭麥貞玲杜春花、被告杜國寶、陳春 花警詢、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國寶、陳春 花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間某日、中秋節前某日,前往盧杜 秋蘭、麥貞玲住處交付前述禮品、水果等情不諱,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㈠未贈送任何禮盒、水 果等物給杜春花。㈡103 年5 月間拜訪盧杜秋蘭,是因為其 夫盧國勝剛出院返家休養,故攜帶禮物前往慰問。㈢於103 年中秋節前會帶文旦禮盒與綜合月餅麥貞玲僅係中秋節應 景之物,祝賀其中秋節快樂,未要求選舉予以支持云云。四、經查:
(一)被訴103年5月交付賄賂予杜春花部分: ⒈公訴事實所指被告杜國寶陳春花於103 年5 月間某日14時 許,共同前往杜春花住處,贈送蘋果禮盒及「阿拜」部分,



被告陳春花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跟我先生杜國寶沒有 於今年贈送杜春花蘋果禮盒及原住民食物「阿拜」,以尋求 支持杜國寶參選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30 、132 頁), 嗣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在5 月份某日下午2 時許 ,有送蘋果禮盒及「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他卷一第84 -85 、89頁),惟於同年12月5 日偵訊時又稱:5 月沒有送 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花等語(選偵卷第51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5 月份沒有送蘋果禮盒和「阿拜」給杜春 花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104頁);另就被告2 人是否 曾於103 年9 月8 日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杜春花部分,被告 陳春花固於調詢、偵訊中供稱:我與杜國寶有於今年中秋節 前夕某日下午,共同前往杜春花家中,攜帶向巴文龍購買之 文旦小禮盒1 盒,贈送予頁、選他卷第89至90頁),惟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未於9 月份送文旦和月餅杜春花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104頁),足見被告陳春花就是否於 103 年5 月或中秋節前某日贈禮予被告杜春花等節,前後所 述不一。已難作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⒉證人麥貞玲雖於警詢證稱:103 年5 月8 日晚間19時至19時 30分之間,杜國寶陳春花帶給我蘋果禮盒6 顆和原住民食 物「阿拜」後,我就想送到山上給我媽媽吃,隔天我就打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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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