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李志忠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李志忠與金德富、陳金諾亞均有親戚關係,並自民國104 年1 月起借住金德富、陳金諾亞位於屏東縣○○○○○○○ ○○OO號住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伍李志忠於104 年1 月16日前不詳時間(上開借住期間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金德富外出之際 ,徒手竊取金德富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房間皮夾內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金德富於104 年1 月16日始發現 上開證件遺失,並向戶政機關及監理單位申請補發。 ㈡伍李志忠明知金德富未同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犯意,先遊說陳金諾亞同意出借名義辦理購 車、貸款,並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負責人偽刻 「金德富」印章1 顆,再持該印章及前揭竊得之「金德富」 國民身分證、駕照,偕同陳金諾亞於104 年1 月16日(起訴 書誤載為104 年1 月19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與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辦 人員李永暘進行對保時,冒用「金德富」之身份,使用金德 富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藉以佯裝金德富確有為本案汽 車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意,在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 」及本票,蓋用偽造之「金德富」印文共3 枚及偽簽「金德 富」之署名共3 枚(詳附表編號1 至3 「欄位及偽造署押、 印文欄」所示),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本票有價證券後,再持 以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誤信金德富同 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發本票而陷於錯 誤,同意核撥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以踐行辦理
購買廠牌裕隆酷比、車型:tobe261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手續,伍李志忠因而取得前開汽車1 輛,足 生損害於金德富及裕融公司審核、撥付貸款款項之正確性。 ㈢伍李志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屏 東縣○○○○○○OOO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屏東廣東服務中心(下稱遠傳廣東門市),冒用「 金德富」身分,使用上開竊得「金德富」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於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及「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上分別偽簽「金德富」之 署名共11枚(詳附表編號4 至10「欄位及偽造署押、印文欄 」所示),而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後,均交付 時任遠傳廣東門市店長邱素貞行使,表示以「金德富」之名 義申辦門號OOOOOOOOOO號、OOOOOOOOOO號,致邱素貞、遠傳 公司誤信為金德富本人辦理門號並搭配商品紅米手機,致陷 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各1 張、紅米手機1 支予伍李 志忠使用。伍李志忠因而詐得門號OOOOOOOOOO號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8日止免繳電信服務費合計1,306 元 (門號OOOOOOOOOO號無欠費紀錄)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 於金德富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申請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
二、嗣因金德富收受前開貸款催繳通知及電信費用通知單後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德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2219 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本 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伍李志忠(下稱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 47頁背面、第64頁),核與證人金德富(即告訴人)、陳金 諾亞、李永暘(即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邱素貞(即遠傳廣 東門市店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一第5 至10頁,警卷二第7 至9 頁,偵卷一第46至47頁 ,偵卷二第54至55頁、第64至65頁、第83至84頁,偵卷四第 41至43頁、第58至6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裕融公司催繳通知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資料、金德富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遠傳電信催 繳通知書、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裕融公司105 年9 月26日 00000000號函檢附陳金諾亞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車輛對保 照片6 張、裕融公司105 年10月12日00000000號函檢附汽車 貸款申辦資料、遠傳廣東服務中心106 年5 月10日回函、遠 傳公司106 年8 月11日回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金德富補發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遠傳公司107 年7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2188 號函檢附電信費帳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頁、第22頁、第30至35頁,警卷二第 17頁、第26至30頁,偵卷二第46頁、第73至78頁,偵卷五第 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177 至194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及本票欄位偽造「金德富」署名及印文,以及冒用 身分而使用金德富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確足使裕 融公司誤認金德富本人願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 且願簽立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影響裕融公司審核、撥付貸 款款項之正確性。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文書欄位偽 造「金德富」署名,以詐取SIM 卡2 張、紅米手機1 支及免 繳電信服務費之利益,使金德富無端蒙受電信費用之負擔, 並破壞遠傳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難以實際 收取電信費用之損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本票以供 貸款之擔保,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踐行購車手續,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應分別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 ;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 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 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 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 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 益之一種。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而獲取通話服務,因而詐得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10 月18日止間免繳電信服務費1,306 元(門號0000000000號無 欠費紀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應成詐欺得利罪。 ㈢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 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 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 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 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 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 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 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 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 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 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 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是被告未得告訴人金德 富同意或授權,冒用「金德富」名義,並出示其所竊得之「
金德富」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金德富本人意 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㈢所 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張、紅米手機1 支)、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委 由不知情之印章店負責人偽刻「金德富」印章,應成立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實現其向遠傳公司詐取門號、 紅米手機及免繳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所必要,三者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SIM 卡及紅米手機, 嗣又進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 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關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漏論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名,另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亦漏論前 開戶籍法及詐欺得利之罪名,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 ,並與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法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1 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1 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辯護 人雖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因經濟困難,尚須扶養罹患精神 疾病之弟弟,又碰到地下錢莊,走投無路才會犯下本案犯行 ,且被告現有恐慌症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 惟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事發後雖 與告訴人金德富、被害人陳金諾亞達成調解及和解,並經金 德富、陳金諾亞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一第75頁 、第128 至129 頁),被告自上開調解成立後,未依約按期 履行,藉故拖延,迄今僅賠償金德富3,000 元、陳金諾亞2, 000 元;且被告非僅竊取金德富之身分證件,其先持上開身 分證件冒名申辦汽車貸款,進而簽發本票,嗣食髓知味,再 持該身分證件冒用申辦門號及手機,是被告所為多次犯行顯 非偶發,復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依其行為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 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冒用金德富名義,偽 造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所為已妨害金德富之信用,並造成 金德富權益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損害 於裕融公司審核、撥付貸款款項之正確性,亦損害遠傳公司 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金德富、被害人陳金諾亞達成調 解及和解,並經金德富、陳金諾亞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已如前述),然未依約按期履行,目前僅賠償金德富3,000 元、陳金諾亞2,000 元,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彌補;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
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就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暨考量被告 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 情狀,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是 辯護人所請求告緩刑乙節,自難准許。就沒收部分敘明:⒈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 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 據全部宣告沒收,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 文書、本票各該欄位中「金德富」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申請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 裕融公司、遠傳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內,關於偽造「金德富」名義 共同發票部分,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金德富」簽名、署押各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 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發票人為陳金諾亞簽名部分,無證據證 明係屬偽造,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此部 分不在沒收之列。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除詐 得廠牌裕隆酷比、車型:tobe261 自用小客車1 輛及紅米手
機1 支外,另因使用門號OOOOOOOOOO號,因而免繳106 年4 月電信服務費13元、425.53元,106 年5 月電信服務費482. 48元、106 年6 月電信服務費385.16元(不含違約金),合 計1,306 元(計算式:13元+425.53 元+482.48 元+385.16 元=1306.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門號OOOOOOOOOO號 無欠費紀錄乙節,有遠傳廣東服務中心106 年5 月10日回函 、遠傳公司107 年7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702188 號 函檢附門號OOOOOOOOOO號欠費紀錄暨104 年4 至6 月電信費 帳單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6頁 ,原審卷一第177 至194 頁,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是上 開自用小客車1 輛、紅米手機1 支及電信服務費1,306 元均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但為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門號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列帳 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自始欲詐得免繳之不正利益,被告對 此亦未享受任何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入被告詐得 之不法利益。⒊又被告犯罪所用之「金德富」印章1 顆及犯 罪所得之金德富國民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門號OOOO OOOOOO號SIM 卡1 張及門號OOOOOOOOOO號SIM 卡1 張,均未 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55頁),參以告訴人金德富業已補發上開證件, 且門號SIM 卡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 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 有困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不予沒收。⒋至扣案之被告切結書1 紙,係被 告與陳金諾亞間於案發後所簽署,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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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種類)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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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於左列契約書乙方連帶│偽造「金德富│
│ │押契約書 │保證人欄位偽簽「金德│」之署名1 枚│
│ │ │富」署名1 枚,並持偽│及印文1 枚。│
│ │ │刻印章蓋印偽造「金德│ │
│ │ │富」印文1 枚。 │ │
├──┼────────┼──────────┼──────┤
│2 │授權書 │於左列授權書立授權書│偽造「金德富│
│ │ │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偽│」之署名1 枚│
│ │ │簽「金德富」簽名,並│及印文1 枚。│
│ │ │持偽刻印章蓋印偽造「│ │
│ │ │金德富」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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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票1 紙(發票日│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偽造本票之「│
│ │期:104 年1 月19│「金德富」署名1 枚,│金德富」共同│
│ │日、面額新臺幣38│並持偽刻印章蓋印偽造│發票部分。 │
│ │萬元、發票人陳金│「金德富」印文1 枚。│ │
│ │諾亞、共同發票人│ │ │
│ │金德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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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遠傳電信月租699 │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責│偽造「金德富│
│ │平板3G無線飆網77│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偽造│」之署名2 枚│
│ │0 限24- 預繳2400│「金德富」署名2 枚。│。 │
│ │三代行動通信/ 行│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 │
│ │請書(門號092513│ │ │
│ │33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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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責│偽造「金德富│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偽造│」之署名2 枚│
│ │契約(門號092513│「金德富」署名2 枚。│。 │
│ │33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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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偽│偽造「金德富│
│ │單(門號00000000│造「金德富」署名1 枚│」之署名1 枚│
│ │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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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用戶/ 代理人簽名偽造│偽造「金德富│
│ │確認表(門號0925│「金德富」署名1 枚。│」之署名1 枚│
│ │1333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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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G哈拉精省398 限│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責│偽造「金德富│
│ │24手方案第三代行│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偽造│」之署名2 枚│
│ │動通信/ 行動寬頻│「金德富」署名2 枚。│。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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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人簽名/ 公司負責│偽造「金德富│
│ │行動寬頻業服務契│人暨公司印鑑欄位偽造│」之署名2 枚│
│ │約(門號00000000│「金德富」署名2 枚。│。 │
│ │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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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用戶/ 代理人簽名偽造│偽造「金德富│
│ │確認表(門號0936│「金德富」署名1 枚。│」之署名1 枚│
│ │3852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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