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秀瑛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交
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調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秀瑛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 秀瑛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過失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本院因而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說明被告 業依其與告訴人林美珠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全部和 解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就過 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其餘犯行,則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至於原審判決主文雖稱被告杜秀瑛為「汽車駕駛人」,與其 事實認定被告係騎乘「機車」一情不符。然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故依該法定用詞之定義,前開條例所稱 之「汽車」均包含「機車」在內,是以同條例第86條所稱「 汽車駕駛人」自亦包含「機車駕駛人」,原審主文依該條例 第86條之用語稱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與法並無違背,附此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不諳法律,誤認告訴人應先申請保險 理賠後,再由被告補足賠償金之差額,故僅給付5 萬元。原 審則以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及1 年6 月。嗣經被告請教法律專業人士後才知筆錄未 如此記載,被告仍須支付20萬元,遂向親友借貸15萬元,並 於107 年8 月31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
時之約定。
㈡被告未在現場等待警員到來表明肇事者身分,雖於法不容, 惟被告於肇事後即折返現場確認已有人叫救護車,並留待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醫後始離去,此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 中,無人救助,致生命危險之情況有間,可非難性較低;又 被告因未感受到與被害人擦撞,誤認此非肇事逃逸,遂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惟經辯護律師告知法律條文意旨 及肇事之因果關係後,已知錯認罪,原審以被告未依約賠償 告訴人及否認犯行,就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6 月,尚屬過重。此外,被告已無謀 生能力,均賴女兒維持家計,經濟情況不佳,爰請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情節(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生實害(致被害人林 美珠受有頭部損傷併左顱內出血)、被告犯後態度(否認犯 行,原審調解時同意賠償20萬元予被害人,但至原審判決前 僅賠償5 萬元),及被告之學經歷、無業、無收入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無明顯 過高或過輕之情形。且本院亦認被告雖然於肇事後返回現場 ,但未表明身分,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被害人因被告肇 事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傷勢非輕,幸經他人報案及醫 護人員救護,方使傷勢不致惡化,是綜合被告之行為及犯後 態度,尚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 餘地,量刑亦不宜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之前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且其已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林 美珠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支付雙方約定之賠償金額共20 萬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匯款申請書2 紙及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憑(原審交訴字卷第89頁、第10 4 頁反面、本院卷第12至14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且為 加強其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孟蓁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瑛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杜秀瑛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七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採取減速慢行及暫時停車禮讓行人先行之安全措施 。適有林美珠徒步沿該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欲橫 越美術東四路,遭杜秀瑛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因而倒地,並 受有頭部損傷併左顱內出血等傷害。詎杜秀瑛明知其已騎乘 上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應即採取適當之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且應等待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到場並表明肇事者身分前 不得離去現場,惟經後方路人喚停,杜秀瑛始在路邊停車觀 望,繼又走近肇事處查看林美珠傷勢,期間均未向任何人表 明其為肇事者,直至救護車到場並將林美珠送醫後,亦未在 場等候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到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持續往南直行美術東四路,並右轉駛入其居 住之「遠見藝術大樓」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附近「上品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攝得肇事者即為 杜秀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杜秀 瑛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 力各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 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杜秀瑛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 該路段,並未等待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到場並表明肇事者身分 ,以及告訴人林美珠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並辯 稱:告訴人有受傷是事實,但伊當時真的沒有感覺到有碰撞 告訴人,因為後方有人呼叫,所以伊當下便將機車停下,想 說是否有需要伊幫忙的地方,後來救護車就將告訴人送醫, 之後伊認為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所以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述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七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徒步沿該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 由西向東欲橫越美術東四路,且告訴人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經過該路段後隨即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左顱內出血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孫吳拓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 第5至7頁、第8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 背面至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查訪表2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 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2 至20頁、第22頁、第24至30頁),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指訴歷歷外(警卷第5 頁及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交 訴字卷第65頁及背面),並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13日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卷附檢察官製作並簽名之106 年度偵字第695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至8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反覆勘驗現場路口及「上品大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一、告訴人林美珠於美術 東四路與美術東七路之西南側路口觀看左右來車,待左右來 車車輛較少時,欲由西向東穿越美術東四路,待告訴人林美 珠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杜秀瑛騎乘機車由北向南直駛 ,遂與告訴人林美珠發生擦撞,告訴人林美珠因而往後倒地 ,被告杜秀瑛往前騎數公尺後即停於馬路中央,回頭查看, 隨後繼續騎乘機車往前直駛,數名路人陸續上前關心告訴人 林美珠之傷勢。二、約過20秒左右,被告杜秀瑛牽著其機車 走回現場,將其機車停放於路旁,遂上前至告訴人林美珠倒 地之處與人交談,救護車到場前,被告杜秀瑛皆站於路旁, 數名路人則圍繞告訴人林美珠。三、待救護車抵達現場時, 被告杜秀瑛再次上前查看告訴人林美珠之情況,嗣告訴人林 美珠經救護車載往就醫後,被告杜秀瑛亦走回其機車停放處 ,遂搭載其孫子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四、被告杜秀瑛離開現 場後約3分36秒許,兩名警察抵達現場。」,此有本院107年 5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及背面) ,雖被告一再爭執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肇事無認識,而輔佐人 亦僅對於路口號誌有無號誌或顯示綠燈有所爭執,俱未對於 客觀上確有肇事乙事予以爭執,且公訴人對於上開本院之勘 驗結果並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則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客 觀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執前詞一再否認其主觀上有本件肇事事實之認識,惟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騎車通過事發路口時,突然看到告訴 人在伊的右手邊,距離伊只有一個手臂的距離,伊就大喊小 心並閃過她,當時伊沒有煞車,伊就趕快往左邊閃繼續往前 騎等語(偵卷第11頁及背面),依上開被告所供述之客觀情 節,衡情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前,即 將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否則何須「大喊小心」並「趕快往左 邊閃」?另由本院之勘驗過程,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接近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而往後倒地,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 告訴人間,確有物理上之接觸、作用(即發生碰撞),而該 接觸之物理力量既足以使行走中之告訴人往後倒地,顯具有 一定之作用力道,合理推論被告應會感覺到本件撞擊之發生 。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雖仍往前行駛,惟於行駛數公 尺後竟於馬路中央煞停,並回頭查看、觀望,隨後繼續騎乘 該機車往前行駛,約過20秒後,被告下車並牽著上開機車徒 步折返,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路旁後,隨即上前至告訴人倒地 現場與在場之路人交談,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之際,主觀上 即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本身有關乙事有所認識無疑。 況且,觀諸本院勘驗內容,顯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監視器畫 面時間為「18:53:46」(本院交訴字卷第67 頁【編號3、 鏡頭CH5 】)、被告離開肇事現場走向其所停放機車之處時 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9:04:10」(本院交訴字卷第68頁【 編號20、鏡頭CH5 】),可見被告於後折返現場,並停留在 肇事現場,直至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期間歷時約莫11分鐘 之久。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將機車停放路旁, 叫伊孫子吳拓真在一旁等候,伊走路過去查看,當時現場一 堆路人在幫忙,伊有詢問需要幫忙什麼嗎?在場的年輕人跟 伊表達不需要幫忙,已經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等語(警卷第 2 頁),徵之常理,倘被告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毫無所悉 ,且自認並無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於現場之路 人告知其已通知救護車到場,且無需其幫忙之際,理應即可 逕自離去現場,然被告竟不顧其孫即證人吳拓真仍在路旁等 候,反於現場等候將近11分鐘,並待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 醫救治後,始走向其所停放之機車處所,此顯非自認非肇事 者之人之恆常舉止。據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告訴人 之倒地,係遭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碰撞所致,足證被告對於 肇事情節確具有主觀上之認識無訛。
㈣再者,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折返現場,並留待救護車將告訴 人送醫救治後,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蓋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 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 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 ,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 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 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 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肇 事之行為人是否構成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 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 隨即逃離現場而消失無蹤,顯為積極之隱瞞肇事者身分,固 可認係逃逸;倘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 警方、等待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有適 當之救護後,未向被害人自承肇事,或未對到場員警自首, 亦未於肇事當下留有可資辨識肇事者為何人,或提供被害人 可聯繫肇事者處理後續事務之方法,仍逕自離去現場,即便 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或折返現場,然卻躲藏於圍觀之群 眾中充為旁觀者,誠屬消極之隱瞞肇事者身分,仍係構成逃 逸無疑。從而,肇事者若只是默默在旁觀察救護情形,未以 言語或行動表露可提供自己身分之資料或線索,縱待救護車 將被害人送醫就治後,始離去現場,仍應屬肇事逃逸無疑。 本件被告肇事後在現場停留將近11分鐘之期間內,雖一度靠 近、走向告訴人倒地處,惟仍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充為旁觀 者,雖等待至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後,再搭載其孫即證 人吳拓真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惟始終未向告訴人、在場圍觀 群眾、救護人員等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或留下可資辨識肇 事者即為被告本人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構成肇事 逃逸罪無訛。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 交訴字卷第2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禮讓行 人通過即貿然直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加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調偵 卷第6至7頁背面),亦同前本院之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㈥另查,本件被告及輔佐人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希望能 夠再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 畫面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及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承辦警員許世賢調取後,並未發現卷內所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此有本院107年6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3紙在卷可徵(本院交訴字卷第106至107頁、第115頁),且 經本院同意被告拷貝上揭另行調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經 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調不到在警察局看到的錄影光 碟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127 頁),足見本院為被告之利益 ,已竭誠調查證據仍一無所獲,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空口辯稱伊沒有感覺有碰撞告訴人云 云,基於上述理由,自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既騎乘上開機車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知悉告訴人因該事故而致傷,竟仍出 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離去肇事現場,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且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此固非無見,然因上述理由而尚有未合,惟該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另予告知被告該部分 所涉之罪名(本院交訴字卷第122 頁背面),核於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就該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 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事發交岔路口時,依其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 行車經驗,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竟未 禮讓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且肇事後 雖折返現場留待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然未對外表明其 為肇事者之身分,亦未留下可資表明其為肇事者身分之資訊 ,反逕自離去現場,所為實有不該,並迭次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等語(本院交 訴字卷第127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經本院依職權 移付調解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於107年6月10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考(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及背面),惟被告迄今 僅賠付告訴人5 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在 卷(本院交訴字卷第104 背面),顯見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該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