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17號
KSHM,107,交上訴,117,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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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昱政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
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調偵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新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小貨車載送氧氣 鋼瓶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 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沿屏東縣○ ○鄉○○村○○路○○○○○○○○○○○○○○○○○○ ○○○○○○○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 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率爾以每小時64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昭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上開不知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起 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由南往北)行至上開路口,遭乙○○駕 駛之小貨車撞擊,李昭宏因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日晚上7 時15分許,因多處外傷併出血性休克及心跳停止、 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骨盆多處骨折、左大腿、左小腿開放 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昭宏之兄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1頁反 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95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以下簡稱潮州分局)106 年4 月24日潮警偵字第1063 06309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該圖所附google 空拍圖顯示,被告之行向係「由西南往東北」;被害人則係 「由東往西」,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之雙方行車動向均有誤 會,應予更正)、警員劉貫中製作之「車禍現場圖製作調查 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屏澎區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06 年5 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56218號函(依現 場之煞車痕長度,認定被告車速為每小時64公里)、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㈠被告行駛之「信實路」係幹線道 ,被害人李昭宏行駛之「產業道路」係支線道,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應讓被告先行,故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之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則 為肇事次因;㈡依被害人家屬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 所述被害人當時係欲回高屏大橋附近之公司簽退後再返家一 情,及參照當地路網及交通號誌可知,被害人若左轉信實路 再接中正路,既安全可靠,又係用路人經常使用之路徑,故 案發當時被害人應係自產業道路左轉信實路,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故被害人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就此亦應負肇事主因之 責等語為被告辯護。且公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均認為「被害人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惟查:
㈠案發地點之信實路及不知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為無標誌、號 誌之路口,無法區分幹線、支線一節,有潮州分局107 年11 月26日潮警交字第10732287300 號函所附由警員劉貫中製作 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與卷 附之現場照片相符,故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害人行駛之不知名 產業道路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信實路為「幹線道」, 被害人之駕駛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尚非的論,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㈡又被害人當時係轉彎車(由產業道路左轉信實路)或直行車 ?其目的地為何?因被害人車禍身亡,無從得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稱:「我是直行,被害人是在我的右手邊,我看 到他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轉彎車或是直行車」(見原審卷 第25頁)。因此,被告辯護人雖由被害人家屬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起訴狀上撰寫之被害人行車目的,並參照當地路網 及交通號誌,推認被害人當時應係由產業道路「左轉」至信 實路,然此尚屬臆測,並無實證,應非可採。又從警方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3頁)可知,案發之交 岔路口至肇事車輛停止處有一長達17.3公尺之刮地痕。因該 刮地痕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最後倒地位置相連,故可推知該 刮地痕係機車受撞倒地後造成。雖然上開刮地痕之起點在信 實路甫一進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處,但因兩車之最初撞擊 點不明(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警員劉貫中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害人受撞前究係靠產業道路之右側或左側行駛,亦非明 確,因此尚不能因為刮地痕之起始點靠近被告開始煞車之信 實路段一側,即遽認被害人係於由產業道路左轉信實路之途 中遭被告撞擊。綜上所論,公訴意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辯護人所認「被害人左轉彎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一節,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之違規左轉行為 為肇事主因等語,均因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雖有證據,但 法院認為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仍然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於「有利被告之事實」(例 如: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應如何認定?法無明文, 但論理上仍應有相關之證據予以證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6 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及同法第100 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



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明,僅此等證據之證明力無 需到達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之存在為必要(見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法院應不得在無任何證據 之情況下,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推認該「有利被告事實 」之存在。查原審雖認定被害人案發時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 之疏失(見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1行),然遍查全卷,並無證 據佐證被害人進入交岔路口前及受撞時之車速分別為何?更 遑論其有無減速。原審在無證據之情況下,以「被害人未發 現被告車輛駛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排除被害人 並無減速慢行之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 頁至第4 頁「㈢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認定」部分),遽認被害人有未注意減速慢 行之事實存在,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為本院所不採 ,併此敘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照,有駕駛資格資 料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 又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可知, 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相字卷第14頁),且案 發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率爾以每小時6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且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致撞擊行至車前之被害人李昭宏及其所騎乘之機車 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茲有前開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 號)及前述鑑定覆議會106 年5 月11日室覆 字第1060056218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8至100 頁、偵 字卷第17頁);又被害人遭受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多處外 傷併出血性休克及心跳停止、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骨盆多 處骨折、左大腿、左小腿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 臉部、軀幹、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無 效而死亡等情,亦有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4頁、第95頁),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字卷第53頁)。因 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出對其不利之犯罪事實,並願承認肇事 責任,未有逃避卸責之情,亦非出於情勢所迫,爰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案發時被告駕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信實路「 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被害人李昭宏則係騎乘機車,沿同鄉 不知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認定被告係「由西往東」行駛;被害人「由南往北」 行駛,均與事證不符。㈡原審在無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遽認被害人未注意減速慢行而就本件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未妥。㈢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15 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被告並 於107 年11月17日前全部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甲○○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57頁),原審未及審酌,亦非妥適。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詳後 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伍、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鋼瓶為業,其於駕車執行 業務時,本應較常人更加謹慎,注意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 ,惟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減 速通過,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同時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受撞身亡,被 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過失實屬重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115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有如前述,兼衡其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且始終認罪,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甫滿30歲、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載送氧氣鋼瓶為業,月薪約3 萬餘元、已婚、有一4 歲之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認定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惟本院認無證據可為如此認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因原審認定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部分及被告犯後態度,與本院尚有不同, 量刑基礎並非一致,本院綜合斟酌各情,認為同時有酌加及 酌減之事由,故仍以處有期徒刑8 月為當,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陸、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法,自始至終均承認犯行不諱,未有任何飾詞脫罪 或逃避責任之舉,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告訴人家屬亦已原諒被告,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具狀請 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7頁),綜 此足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日後應能謹慎駕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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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發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