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07 年7 月16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員警李昭德攔 檢,吳明融為逃避酒測,下車後藉故返回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住處,經警敲門後,吳明融始出門並於同 日19時56分許經員警李昭德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吳明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明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辯稱:被告是在107 年7 月16日早上10點20分的時候 喝保力達,之後就沒有再喝酒,當天晚上伊騎車外出買煙, 返家後在家中喝高梁酒,員警是因為看到伊逆向行駛才一直 跟著伊回家,因為警察敲門,被告是在家中喝酒後才出去接 受酒測,被告並無酒駕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就酒駕之事實坦 承犯行,並有其製作之悔過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 第16頁)。
㈡被告於107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由員警李昭 德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 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頁、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員警李昭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憲政路巡邏, 看到被告從對向車道過來,逆向行駛到伊前面,伊按喇叭示 意被告停車,被告停車看到伊以後就慌慌張張想要進家門, 伊詢問被告「為什麼想要進家門?」,被告說他肚子痛,所 以伊就看著被告進去了,被告出來後,伊問被告「上完廁所 就直接出來了嗎?」,被告說「對」,因為被告內急伊還請 被告出來,對被告也不好,所以伊就請被告先進去上廁所再 出來,伊在與被告交談的時候有聞到酒味,伊有問被告「有 沒有喝酒?」,被告說他有嚼檳榔,身上有酒味可能是因為 在工地裡面被同事潑到,所以伊依規定給被告酒測,但因為 被告有嚼檳榔,所以伊有給被告漱口,漱完口中的酒氣,再 讓被告做酒測。被告被伊攔停後,就說他肚子痛離開,伊敲 門敲大概半分鐘,被告進去家裡到出來這段期間,加上敲門 半分鐘,大概有1 分鐘。在移送被告酒駕之前,伊有跟被告 確認早上10點20分喝完保力達之後,是否還有再喝酒,被告 都跟伊說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細觀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事件之始末均能完整證述
、條理分明,且無任何齟齬之處,並審酌證人身為執法員警 ,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於原審 刻意做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證人所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 所述,被告返家進門僅約1 分鐘時間,且出來後並未提及剛 剛進門後有喝酒之情形,如此則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19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情事乙節,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係返家後才喝高梁酒云云,並傳喚證人即其母親 陳菊到庭作證,然證人陳菊於原審作證時,先表示:被告做 工回來,洗完澡準備要吃飯,但是沒有煙,他去買一包煙, 被告晚上吃飯都有喝一點小酒的習慣,他還沒有喝的時候去 買煙,買煙回來才喝高梁酒,被告用很大的杯子,一口就喝 完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旋即又 改稱:被告說要去買煙,伊就去樓上,伊下樓的時候有看到 桌上有酒和杯子,看到酒剩半瓶,伊看到的就是酒剩下半瓶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可見證人對於 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喝酒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又與被 告於警詢、偵查所述不符,且證人實際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 在家中喝酒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48頁 ),是本件自難僅憑證人上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分別於95年、102 年、104 年 、105 年間4 度因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酒駕之構成要件應甚為 明瞭,倘被告確實於酒測前數分鐘才在家中喝高梁酒,而無 酒駕之情事,被告豈有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隻字未提,並明 確表示除早上喝保力達外,並無其他飲酒之情事(見偵一卷 第6 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又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狀 表示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頁、 第13頁至第15頁),並於準備程序時先承認犯罪,直至檢察 官表示: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時,被告始於審判程序中辯稱 回到家以後喝高梁酒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23頁、第24頁、 第28頁),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 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 ,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且犯後毫無悔意,兼衡被 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再犯本件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臨時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收入平均2 萬多,未婚,只有 母親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