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89號
KSHM,107,交上易,189,20190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連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鳳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 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內門區墩仔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墩仔腳1 號電桿 前時,適有鄭文壹騎自行車從其對向駛來,林鳳連本應注意 墩仔腳路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其應靠右行駛 ,並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路面中心點行車而未靠右行駛,且與對向由鄭文壹所騎之自 行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鄭文壹亦疏未注意前方有林鳳 連所駕汽車駛來,而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致林鳳連所駕 汽車之左前車頭,與鄭文壹所騎自行車之前輪發生碰撞,造 成鄭文壹飛身撞及上開汽車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受有頭部 創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挫傷、創傷性頸椎狹窄併脊髓壓 迫等傷害,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救治,在該醫院接受第3 、4 節頸椎、第4 、5 節頸椎 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於106 年5 月29日仍呈 現四肢偏癱、下肢乏力(左腿肌力4 分、右腿肌力3 分)、 雙上肢及肘肌力4 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3 分之狀態;於 107 年3 月22日仍呈現上肢肌力為4 分、手掌抓握肌力為3 分、右腿肌力3 分、左腿肌力4 分之狀態;於107 年12月19 日復健時,其運動功能因右下肢痙攣型異常張力受限而未見 改善,肌力略有改善(雙側膝伸直肌力自未達3 分改善至3 分、其餘下肢肌力自2 分改善至未達3 分,肌力滿分為5 分 ),活動功能則僅於輪椅與床之間的轉位活動有些許改善, 其餘未見改善。且因肘部無法負重且抓握力不足、軀幹維持



力不足、下肢伸直力不足以支撐體重,無法使用輔具行走。 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即右腿肌力、雙手及手腕細 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需靠輪椅助行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照護之需要。又林鳳連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鄭文壹委任其女鄭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鳳連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或審理時不爭執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鳳連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時,適有告訴人鄭文壹所騎 之自行車亦自對向行至該處,雙方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本 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低頭騎車未看路況、車速過快,伊閃避不 及所造成,伊無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寬 度扣除被告所駕車輛寬度及該車輛至道路右側之距離後,所 餘寬度足以讓告訴人之自行車通行,被告並無未保持會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2.就告訴人騎自行車切入而發生碰撞之位置 而言,本案即使被告駕駛汽車靠道路最右側行駛,仍有可能 發生碰撞,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3.告訴人大幅跨越 道路中線而未靠右行駛、騎車速度過快、低頭騎車而未注意



前方之行車狀況、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疑似有使用行動裝 置,才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則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基於交通信賴原則,被告不負過失責任;4.告訴人上肢肌 力均為4 分,左下肢4 分,右下肢3 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 力約為3 分,與正常人5 分相距不遠,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無論其上肢或下肢,均未達於 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5.告訴人於出院後2 天即106 年1 月16日回 診時,下半身肌力均為3 分,於106 年5 月29日回診時,左 腿肌力4 分、右腿肌力3 分、雙上肢及肘肌力約4 分、雙手 及手腕細部肌力3 分,足見告訴人復健過程中肌力、平衡都 有改善,若告訴人持續回診復健,應可回復到正常水準,但 因為告訴人於106 年6 月至12月間都沒有回診或復健,才會 導致最近一次回診之肌力與剛出院時無太大差別,告訴人出 院後身體機能可透過復健而有改善可能性,且可能恢復到一 般水準以上,即3 分或3 分以上,應不構成刑法上重傷情形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105 年11月18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高雄市內門區墩仔 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墩仔腳1 號電桿前時,適有 告訴人騎自行車從其對向駛來,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前車頭, 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之前輪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飛身撞及 上開汽車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撕裂傷 及多處擦挫傷、創傷性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等傷害,被送往 義大醫院急診,並在該醫院接受第3 、4 節頸椎、第4 、5 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於106 年5 月29 仍呈現左腿肌力4 分、右腿肌力3 分、雙上肢及肘肌力為4 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為3 分之狀態;於107 年3 月22日 仍呈現上肢肌力為4 分、手掌抓握肌力為3 分、右腿肌力3 分、左腿肌力4 分之狀態;於107 年12月19日復健時,其運 動功能因右下肢痙攣型異常張力受限而未見改善,肌力略有 改善(雙側膝伸直肌力自未達3 分改善至3 分、其餘下肢肌 力自2 分改善至未達3 分,肌力滿分為5 分),活動功能則 僅於輪椅與床之間的轉位活動有些許改善,其餘未見改善。 且因肘部無法負重且抓握力不足、軀幹維持力不足、下肢伸 直力不足以支撐體重,無法使用輔具行走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 頁正反面 、18頁正反面、偵一卷第5 頁反面、偵二卷第10-11 頁、原



審法院審交易卷第60-61 頁、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77-178 頁 ,本院卷第3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8、50、51、57頁), 並有高雄市○○○○○○○○○道路○○○○○○○○道路 ○○○○○○○○○○○00○○○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表、義大醫院105 年12月19日、106 年5 月29 日、106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7 月6 日義大醫院 字第10601385號函、107 年1 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175 號函、107 年6 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192號函、107 年 12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2374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 份(見 警卷第10、12、16、17、23頁、偵二卷第14、19頁、原審法 院審交易卷第69頁、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8、117-121 、123 -130頁、本院卷第47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 第20-22頁、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85-189頁)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地點之墩仔腳路為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寬為5.6 公尺,則該處路 面中心點距離路面邊緣為2.8 公尺(5.6 2 =2.8 ),而 被告所駕汽車車寬為1,705 釐米即1.705 公尺,有被告提出 之汽車規格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參 酌上開現場圖所示,事發後被告之汽車有保持現場,該汽車 右側前、後(車頭、車尾)車身,距右側路面之邊緣各為2. 2 公尺、2.4 公尺,依其汽車車寬計算,則該汽車之左前側 車身,距右側路面邊緣應為3.905 公尺(2.2 +1.705 =3. 905 ),距左側路緣則為1.695 公尺(5.6 -3.905 =1.69 5 );該汽車之左後側車身,距右側之路面邊緣則為4.105 公尺(2.4 +1.705 =4.105 ),距左側路緣則為1.495 公 尺(5.6 -4.105 =1.495 ),足見被告汽車之左側前、後 車身,顯然均已跨越路面中心點。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雖為 彎道,但被告行進方向右前方之墩仔腳1 號電桿旁,設置有 道路反射鏡,以輔助駕駛人於接近該彎道時,能注意對向有 無來車,此觀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該處有凸透鏡,伊有看到腳踏車騎很快,伊要左轉,對方 要右轉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5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接近 事故發生地點前,已從道路反射鏡中察覺對向有告訴人所騎



之自行車前來,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其駕車上路自應注 意上開靠右行駛、會車時保持安全距離等規定,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客觀上自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路面既寬達5.6 公尺,而非狹小僅 容一車通行之道路,被告汽車之車寬僅1.705 公尺,且其車 身右側距離路邊仍有2.2 公尺、2.4 公尺之充裕路寬,被告 亦無以跨越路面中心點方式行車之必要,被告竟貿然跨越路 面中心點行車而未靠右行駛,且見告訴人騎自行車從對向駛 來,未即時向右閃避以保持與告訴人會車時半公尺以上之安 全間距,致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 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6 年8 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35-36 頁)、高雄市政府107 年1 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0924100 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 書(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9-21 頁)在卷可考,與本院審認 被告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部分,大致略同,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關於汽車會車時應保持 之安全間隔,既規定為「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自是以交會兩車間之間隔距離為判斷標準,而非以交會之 各車至各自外側路緣之寬度是否足以通過為判斷標準,本 件被告見告訴人騎自行車從對向駛來,本應適時向右閃避 ,以保持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間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 不能因告訴人所騎自行車之外側空間尚足以讓告訴人之自 行車通過,即認被告毋須注意與該自行車間之安全間距,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寬度扣除被告 所駕車輛寬度及該車輛至道路右側之距離後,所餘寬度足 以讓告訴人之自行車通行,被告並無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⑵本件事故地點之路面中心點距離路面邊緣為2.8 公尺,事 發後被告汽車之車頭右側距右側路面之邊緣為2.2 公尺, 被告所駕汽車車寬為1.705 公尺,已如前述,依此計算, 可知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頭自右側車身起算有0.6 公尺之寬



度位在路面中心點右方(2.8 -2.2 =0.6 ),自左側車 身起算有1.105 公尺之寬度位在路面中心點左方(1.705 -0.6 =1.105 ),換言之,被告所駕汽車車頭約64%之 範圍已跨越路面中心點而偏向左方(1.105 ÷1.705 ×10 0 %≒64%),亦即近乎3 分之2 之車頭範圍均已跨越路 面中心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所騎自行車撞 及其汽車左前車頭之部位為左前方向燈等語(見偵一卷第 5 頁反面),則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所騎自行車自無可 能跨越路面中心點而往左偏。是以,被告駕駛汽車若有確 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靠右行 駛,則在告訴人騎自行車未跨越路面中心點之情況下,當 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大幅 跨越道路中線而未靠右行駛、本案即使被告駕駛汽車靠道 路最右側行駛,仍有可能發生碰撞,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 於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摘:告訴人騎自行車之車速過快、疑 似有使用行動裝置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告訴人堅稱其 騎車速度僅時速5 公里、並未使用行動裝置等語(見原審 法院交易卷第49、5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提出告訴 人車速過快之相關佐證,且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之「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欄位內, 告訴人部分勾選「不明」,係因承辦警員前往義大醫院時 ,告訴人全身多處疼痛,無法陳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無法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因而在該欄位內就告 訴人部分勾選「不明」乙節,有警員王致凱出具之職務報 告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7頁),而警員王 致凱黃禮延於原審作證時,均不清楚告訴人究竟有無使 用行動裝置(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41-43 、161-166 頁) 。是以,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片面指摘,遽認 告訴人有何騎自行車之車速過快、使用行動裝置而發生本 件車禍之情形。
⑷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貿然 跨越路面中心點行車而未靠右行駛,且見告訴人騎自行車 從對向駛來,未與告訴人之來車保持會車時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距,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5 款等規定,因而導致本件車



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援引信賴原則脫免罪責。 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雖為彎道,但墩仔腳1 號電桿旁,設置 有道路反射鏡,以輔助駕駛人於接近該彎道時,能注意對 向有無來車,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知 道彎道處有一個凸透鏡,但伊沒有注意,伊認為凸透鏡是 要給對向開車的人看,騎車之人不用去注意等語(見原審 法院交易卷第55頁),然而,告訴人所騎之自行車為慢車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5 項分有明文,反射鏡設置之 用意既在輔助辨別來車狀況,則不論對往來之何方車輛駕 駛人而言,均應加以注意,告訴人因疏未觀看反射鏡,未 能事先察覺前方有被告所駕汽車駛來,以致未適時保持會 車之安全距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 告訴人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與本院審認大致 略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 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 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 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3.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之過 失,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有行經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原因,然此僅為過 失態樣之漏載,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已顯示被告駕車在墩仔腳路上未靠右行駛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之過程中, 告訴人亦證述墩仔腳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駕車 超過中央點等情(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51、54頁),被告、 辯護人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詞 等證據,均經原審提示而表示意見,且經詢問有無證據請求 調查時,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7 6 頁),已對被告之防禦權為程序保障,本院自得就被告有 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原 因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 害: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前於94年2 月1 日修正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與生 殖機能之「嚴重減損」,將之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併 列為重傷之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揆其修法理由略為 :同項第1 至5 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宜與同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其合理之寬 嚴認定,以期公允。可知該條項第1 至5 款所定生理機能之 「嚴重減損」,法律評價其損傷程度,係與同條項第6 款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相比擬,亦即同條項 第1 至5 款所定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係指所減損之機 能,對於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整體觀察已屬「重大」,且 為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創傷性頸椎狹窄併脊髓壓迫之傷 害,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於106 年5 月29日仍呈左腿肌力 4 分、右腿肌力3 分、雙上肢及肘肌力為4 分、雙手及手腕 細部肌力為3 分之狀態;於107 年3 月22日仍呈現上肢肌力 為4 分、手掌抓握肌力為3 分、右腿肌力3 分、左腿肌力4 分;於107 年12月19日復健時,其運動功能因右下肢痙攣型 異常張力受限而未見改善,肌力略有改善(雙側膝伸直肌力 自未達3 分改善至3 分、其餘下肢肌力自2 分改善至未達3 分,肌力滿分為5 分),活動功能則僅於輪椅與床之間的轉 位活動有些許改善,其餘未見改善。且因肘部無法負重且抓 握力不足、軀幹維持力不足、下肢伸直力不足以支撐體重, 無法使用輔具行走之狀態,業如前述,依醫理及臨床常規, 正常人之左腿肌力、右腿肌力、雙上肢及肘肌力、雙手及手 腕細部正常肌力均為5 分,肌力4 分則表示肌力只有正常肌 力之50% ~75% ,肌力3 分則表示肌力只有正常肌力之30% ~50% ,告訴人之情況為四肢偏癱、下肢乏力,站立困難, 如仰賴助行器只能行走幾步(少於5 米),需以輪椅代步, 且無法使用輔具行走等情,分有前引之義大醫院函及病歷在 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3日經義大醫院評估無法自 理生活,有全日照護之需要,於106 年10月26日經義大醫院 鑑定為肌肉力量功能(下肢)之重度障礙等節,亦有義大醫 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見偵二卷第15頁、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70頁-83 頁),而 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四肢沒有 力量,沒辦法拿東西,連吃飯也沒辦法,都要坐輪椅,都要 別人攙扶著,要別人顧等語(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51、56頁 ),復依原審當庭所見,告訴人開庭時坐著輪椅應訊,頸部 配戴護頸,當其示範舉起雙手與肩同高之動作時,左手手指 會不斷抖動等情(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52頁),堪認其所述



四肢無力之情形,應屬非虛。綜合義大醫院函文、病歷、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原審開庭所見及告 訴人之陳述,對告訴人之情況整體觀察,可知告訴人右腿肌 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均僅有3 分,亦即 正常人肌力之30%~50% 而已,尚未及一半,加以左腿、上肢 及手肘肌力僅有4 分即正常人肌力之50% ~75%,仍有不足, 整體結果造成告訴人四肢偏癱,站立困難,如仰賴雙手助行 器只能行走幾步(少於5 公尺),需以輪椅代步,屬於重度 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照護之需要,堪認告訴人右腿 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所減損之機能, 對於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而言,應屬「重大」,已達「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
3.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入院時四肢肌力為1 至2 分,於10 6 年1 月14日出院時四肢肌力為2 至3 分,出院後2 天即10 6 年1 月16日回診時,下半身肌力均為3 分,於106 年5 月 29日回診時,左腿肌力4 分、右腿肌力3 分、雙上肢及肘肌 力約4 分、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3 分,於107 年12月19日復 健時,其運動功能因右下肢痙攣型異常張力受限而未見改善 ,肌力略有改善(雙側膝伸直肌力自未達3 分改善至3 分、 其餘下肢肌力自2 分改善至未達3 分,肌力滿分為5 分), 活動功能則僅於輪椅與床之間的轉位活動有些許改善,其餘 未見改善。且因肘部無法負重且抓握力不足、軀幹維持力不 足、下肢伸直力不足以支撐體重,無法使用輔具行走之狀態 ,有前引之義大醫院函文及病歷可稽,告訴人經由住院期間 之治療、復健及出院後之回診,固使其由105 年11月18日車 禍發生後四肢肌力僅1 至2 分之狀態,逐漸改善至106 年5 月29日回診時所呈現肌力3 至4 分之狀態,惟斯時告訴人自 受傷日起接受治療已逾半年,其傷症已不可能完全改善乙節 ,有前述義大醫院106 年7 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85號 函可考;況告訴人於106 年6 月至12月間均因神經痛至義大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於107 年3 月22日因下肢乏力及下半身 麻痺感至該院神經外科就醫,經評估仍呈現上肢肌力為4 分 、手掌抓握肌力為3分、右腿肌力3 分、左腿肌力4分,雖能 使用四腳助行器站立及行走數公尺,惟其行走距離仍屬極短 距離(少於5米),其受傷迄今已屆1年以上,日後其四肢肌 力改善幅度應不大等情,亦有前述義大醫院107年6月28日義 大醫院字第10701192號函暨所附病歷可按,益徵告訴人前開 肌力嚴重減損之情形,已難於治療改善,辯護人徒憑個人臆 測,指摘若告訴人持續回診復健,應可回復到正常水準云云 ,難認可採。




4.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肌力3 分,與正常人5 分相距不 遠,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判 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告訴 人未達於重傷程度云云,惟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 例意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 ,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 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 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 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 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可知係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所作之詮釋,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前於94年2 月1 日修正關 於重傷之規定,增列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將之與完 全喪失效用之「毀敗」併列為重傷之態樣,已如前述,本案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屬刑法修正後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態樣,實無上開2 則判例意旨之適用。又依告訴人之 情況整體觀察,其右腿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 握肌力均僅有3 分,亦即正常人肌力之30%~50% 而已,尚未 及一半,加以左腿、上肢及手肘肌力僅有4 分即正常人肌力 之50% ~75%,仍有不足,整體結果造成告訴人四肢偏癱,站 立困難,如仰賴雙手助行器只能行走幾步(少於5 公尺), 需以輪椅代步,屬於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有全日照護 之需要,且其受傷迄今已屆1 年以上,日後其四肢肌力改善 幅度應不大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辯護人所引用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判決 之被害人左上肢肌力為3 分、左下肢肌力4 分、左手肌力2 分、可緩慢行走),即與本案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 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5.從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即右腿肌力、雙手及手腕細部肌力、手掌抓握肌力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亦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告訴人已經得以單獨出外行走,無須仰賴助行器,且行走 距離至少約達300 公尺,並請求勘驗錄影影像檔以資證明尚 未達於「難於治療改善」之情形云云。惟依據被告辯護人所 提供之畫面,就告訴人於夜間行走部分,燈光昏暗,無從辨



識為告訴人本人之畫面,甚至被告辯護人所提供之其他畫面 ,告訴人仍需使用助行器方能走路,甚至後面需有一個看護 隨行,並攜帶椅子或輪椅以為輔助(見本院卷第69-71 頁) ,仍屬於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不能因告訴人能 使用助行器,即認非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辯護人請求 勘驗錄影影像檔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 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 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且見其對向有來車,亦 應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之自行 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 前揭嚴重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所為實屬不該 ,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雙方因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 獲得減輕;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前有來車而 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從事居家照顧業,月入新臺幣1 、2 萬元,毋需扶養親 屬,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原審法院交易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告訴人所受傷並非重傷害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