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169號
KSHM,107,交上易,169,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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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穎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傅俊穎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傅俊穎(下稱被告) 於本院仍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蔡金樹 等4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大部分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 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本案被害人 家屬已失去至親,又遭遇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迄今未獲得 被告任何賠償,情何以堪,原審未詳及審酌,只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0月,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 第一時間被告即向到場之警員自首,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有 負責之心,非原審所稱之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已經與被害 人家屬在鈞院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 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所生實害( 致被害人蔡天順喪失性命)、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及被告學經歷、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無明顯過高或過輕之情形;且本院亦認被告本件過 失犯行,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無法回復之實害,事後雖已經 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達成和解,量刑不宜過輕,應認原審之 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循告訴人蔡金樹之請求提起上 訴,以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失去至親 ,又遭遇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迄今未獲得被告任何賠償, 情何以堪,原審未詳及審酌,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犯 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積極與告訴人蔡金樹等人協商賠償事宜,嗣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移付調解,於調 解程序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金樹等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及 給付方式,調解成立,被告傅俊穎傅添桂二人願連帶給原 告新台幣18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當庭給付台中市太平區 農會簽發之發票日107年10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UA0000000號)1張(已給付完畢);另80萬元,被告二人應 於107年12月28日前匯50萬元入原告蔡謝銛設於中華郵政大 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給付完畢),其餘30萬元 應於108年2月1日前匯入上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以上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 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74頁),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積極與告訴人蔡金樹等人協商賠償事 宜,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動請求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蔡金 樹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支付雙方約定之大部分賠償金額 共150萬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有賠償蔡金樹 等人所受損害之實際行動,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修 復之主動意願與積極作為。檢察官循告訴人蔡金樹之請求提 起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過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月,於104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且已與告訴人蔡 金樹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支付雙方約定之大部分賠 償金額共150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0頁、第74頁),其因一時駕駛行為過失,偶罹刑典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蔡金樹等4 人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依刑法第74條第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傅俊穎應依其與蔡金樹蔡金菊蔡欣峰、蔡謝銛於民國107 │
│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被告傅俊穎傅添桂二人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當庭給│
│付台中市太平區農會簽發之發票日107 年10月8 日,面額100 │




│萬元之支票(UA0000000號)1張(已給付完畢);另80萬元,│
│被告二人應於107 年12月28日前匯50萬元入原告蔡謝銛設於中│
│華郵政大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給付完畢),其餘│
│30萬元應於108年2月1日前匯入上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傅俊穎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前因酒後駕 車案件遭註銷駕駛執照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6 時43分許,沿高雄 市○○區○○○路○○○○○○○○○○○○路000 ○0 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有蔡天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段同向行駛於分隔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詎傅俊穎疏 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前 行,於蔡天順騎車向右偏移之際,傅俊穎未及減速煞車致其 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擊蔡天順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造成 蔡天順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後,仍於 同日8 時4 分許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傅俊穎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楊政諺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天順之子蔡金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俊穎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 承認(見相驗卷第4-6 、68-69 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 43、87、97頁),並有蔡天順之妻蔡謝銛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相驗卷第7-8 、67頁、偵卷第37-38 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56張、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18張、勘驗筆錄1 紙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27 、29 -56 、57-65 頁、偵卷第38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經查,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乙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 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 禍,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再被害人蔡天順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肋骨 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3 月28日8 時4 分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有長庚醫院107 年3 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13、71-75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蔡天順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 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經查,被告原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 ,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則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肇事致被害人蔡天順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仁武交通分隊員警楊政諺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 卷第16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 人蔡天順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未 確實履行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43-45 、101 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相驗卷第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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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