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震鴻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龍震鴻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龍震鴻為裴氏后之前夫(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 ,業於105 年5 月16日兩願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裴氏后搬至 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住,楊秉蒼則為裴氏后之 現任男友。龍震鴻於離婚後仍與裴氏后相互聯絡,龍震鴻因 兩人互動往來頻繁而認為裴氏后有意與其復合,裴氏后並向 龍震鴻借款,龍震鴻即依裴氏后指示,於106 年2 月23日、 24日匯款美金2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10,989 元、31 0,828 元,合計621,817 元)至裴氏后之胞兄設於越南之帳 戶。嗣龍震鴻發覺裴氏后與楊秉蒼交往同居,心生不滿,於 106 年5 月29日上午6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47分) ,為向裴氏后催討上開借款及與彼2 人談判,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裴氏后上開住處,並攜帶其所有 之菜刀1 把(已扣案,刀刃約長18.3公分,起訴書誤載為水 果刀),打算如裴氏后拒絕還款或簽立本票、借據,及楊秉 蒼在該址與裴氏后同居破壞其家庭,若裴氏后無法與其復合 挽回,即將彼2 人殺死之預謀殺人之犯意,其到場後,果見 楊秉蒼居住於該處,且裴氏后、楊秉蒼均否認於離婚前即交 往之情事,裴氏后又在其面前維護楊秉蒼,因而認為裴氏后 假意與其復合而欺騙其感情,且認為楊秉蒼一再介入其與裴 氏后之感情而破壞其家庭,裴氏后無法挽回,感受到被欺騙 、羞辱之刺激,內心憤恨難抑,明知持菜刀朝人體之頸部、
心臟、胸腔等要害等部位刺、砍,將會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朝裴氏后、楊秉蒼2 人之 頸部、心臟、胸腔等要害部位分別刺、砍數刀,至裴氏后、 楊秉蒼2 人均倒地不起,始停止砍殺行為。龍震鴻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 午6 時51分29秒,主動撥打110 向警員坦承上開殺人行為, 並請求指派救護車到場救援,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到場將 裴氏后、楊秉蒼送醫急救,惟楊秉蒼仍因身中頭、頸、軀幹 及左手19處銳器傷(含4 處穿刺傷,15處切割傷),其中2 處刺入心臟及左右胸腔,導致左右側大量血胸(共含1700毫 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多重性外傷,而於同日上 午7 時58分許死亡;裴氏后則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右手 17處銳器傷(含6 處穿刺傷、2 處砍傷及9 處切割傷),其 中因頸部右側砍傷及右手肘穿刺傷,導致右頸靜脈及右手肘 大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於翌日(30 日)上午11時44分許死亡。
二、案經裴氏后之姊裴芯慈(原名裴氏香)、楊秉蒼之妹楊宜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 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龍震鴻 及檢察官於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持菜刀一連殺害裴氏后、楊秉蒼2 人之事實,業据被告 龍震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自白坦承 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相一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聲羈卷第7 至11頁、原審一卷第 9 至11頁、第40至46頁、原審二卷第17至22頁、第70至72頁 、第160 至163 頁、原審三卷第50、103 、176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本院卷第61、127 頁),又經查:
(一)被告龍震鴻為被害人裴氏后之前夫(雙方於99年10月29日 登記結婚,業於105 年5 月16日兩願離婚),二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 後裴氏后搬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住,被害 人楊秉蒼則為裴氏后之現任男友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原審一卷第5 頁)、裴氏后之戶籍謄本(偵 卷第20頁)附卷足稽,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裴芯慈於警詢、 偵訊證述:裴氏后是我妹妹,從事美甲業,被告是我的小 叔,被告與裴氏后於105 年5 月間離婚,離婚後裴氏后才 搬到高雄市○○區○○○街00○0 號與楊秉蒼同居等語( 警卷第6 頁、相二卷第3 頁反面、第17頁、第26頁),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偵訊證述:楊秉蒼是我哥 哥,楊秉蒼生前與其子、裴氏后及裴氏后姐姐的小孩同住 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該處開設美甲店,楊 秉蒼自從購買該房屋後就住在該處,106 年清明節,楊秉 蒼有帶同兒子與裴氏后一同回老家,才知道他們在交往等 語在卷(警卷第4 頁反面,相一卷第3 頁),互核一致。(二)關於被告於案發當天駕車前往裴氏后住處,並持其攜帶之 菜刀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經過情形,被告龍震鴻於案發 當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拿刀要來跟我前妻裴氏后要 錢,我於當天早上6 時28分到場,我敲門大約10餘分鐘後 ,由裴氏后開門,進入屋內我詢問她:「為什麼還在騙我 ?」,裴氏后回答說:「沒有」,我就說:「叫姓楊的下 來一起談」,楊秉蒼於3 分鐘後下來,我就問楊秉蒼說: 「你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 」,他們一直否認,我很生氣,我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 楊秉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我就先砍殺裴氏后,我便 將裴氏后推開,後我接續砍殺楊秉蒼,我不知道自己砍了 幾刀,中途裴氏后跑出門外呼喊救命,後裴氏后又進門阻 擋我,我就拿刀子胡亂砍殺裴氏后及楊秉蒼,犯案後裴氏 后倒在我身上告訴我說:「不要這樣子」,然後我就停止 砍殺,裴氏后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原本要用我的手機 撥打119 ,但我的手機無法撥打,我便用她家的市內電話 撥打110 報案叫救護車,我直接向警察說我殺人了,我姓 龍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早上 6 點多,因為我前妻欠我錢,我是要去找她談錢的事情, 我打電話給她都沒接,我就直接過去敲門,後來我看到楊 秉蒼探出頭來,我就很生氣火大,因為我前妻一直騙我說 她沒有跟楊秉蒼在一起,我進去之後,我問我前妻是不是 跟死者在一起,她為何還一直騙我,我前妻說沒有,還是
不肯講老實話,我們離婚後,我前妻還是會來,我還都會 給她錢,我就跟她說不要再騙我了,我就說叫楊秉蒼下來 一起談,後來楊秉蒼下來,我問楊秉蒼說為何要破壞我的 家庭,他說沒有,我前妻也說沒有,我覺得為什麼他們都 不承認,都已經睡在一起了,我就很生氣拿刀砍楊秉蒼, 我前妻擋在他面前,我才砍我前妻,我也不知道是怎麼砍 的,只知道她們有拿東西阻擋,後來我比較回神後,是我 前妻跟我說「鴻仔不要」,我就扶她到前面讓她躺下,並 打電話幫她叫救護車等語(相一卷第4 頁、偵卷第4 頁至 第6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去找我前妻 ,我一直敲門,是想要叫我前妻趕快簽本票給我,我要趕 著上班,然後我看到楊秉蒼開窗戶,我請他叫我前妻下來 開門,然後我前妻下來開門讓我進去,我就與我前妻發生 爭吵,雖然離婚前我就已經知道他們有來往,我也想要放 開了,只是後面我不知道她為何又來找我,所以當她匯錢 給我,我其實是想要跟她完全分手,只是她後面又打電話 (含LINE),有談一些事情,她會說覺得我不錯,只是家 裡面的情況讓她比較沒有辦法去承受,所以她也選擇跟我 離婚,我也在那時說我再重新追求妳好不好,因為那時我 是沒有懷疑她已經跟楊秉蒼在一起了,因為她也曾經叫我 去她店裡面,雖然我沒有上去,但我有看到店裡面,我有 稍微觀察一下,並沒有外人來在這邊住的感覺,所以我相 信她並沒有欺騙我,但當天我看到她跟楊秉蒼在一起,所 以會起爭執就是說妳已經跟楊先生在一起,妳怎麼還在騙 我,她說她沒有騙我,但事實就擺在眼前,然後我也有跟 她要錢,她說現在沒有錢,我跟她講給你半年的時間,本 票先簽給我,然後叫那個姓楊的下來,然後楊秉蒼才下來 ,過程之中講這些話其實是沒有很久,最主要是那時已經 蠻氣憤的,只是在我要跟楊秉蒼對質時,我看到我前妻擋 在他前面的那個剎那之間,我才崩潰,我在那個剎那之間 就是一個羞辱已經在眼前了,然後我無法控制當時的情緒 ,所以在後面的時候等於是我有理智的時候,我才會冷靜 地說「啊,慘了(台語)」,然後趕快去打電話報警等語 甚詳(原審三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三)觀諸被告龍震鴻就犯案客觀事實經過之歷次供述大致相符 ,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葉文武、佘志超、李進益 、郭碧桑於警察查訪時之陳述吻合(警卷第36至39頁), 且有警方於案發現場查扣被告犯案使用之菜刀1 把可佐,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為憑(警卷第8 至10頁)。又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裴氏后住處,並在該處1 樓砍殺裴氏后、楊秉蒼之現場狀 況,亦有裴氏后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 卷第11至14頁)、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15至22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一卷第36至97頁) 暨其所附現場示意圖1 張(相一卷第42)、現場採證照片 冊(相一卷第43至76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持扣案菜刀砍 殺裴氏后、楊秉蒼後,楊秉蒼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手 19處銳器傷(含4 處穿刺傷,15處切割傷),其中2 處刺 入心臟及左右胸腔,導致左右側大量血胸(共含1,700 毫 升血液)及氣胸(左右肺塌陷)及多重性外傷,經送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 58分許死亡;而裴氏后則因身中頭、頸、軀幹及左右手17 處銳器傷(含6 處穿刺傷、2 處砍傷及9 處切割傷),其 中因頸部右側砍傷及右手肘穿刺傷,導致右頸靜脈及右手 肘大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經送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仍於翌 日(30日)上午11時44分許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6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 3330900 號函(相一卷第16頁)可佐,關於楊秉蒼傷勢部 分,並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表(相一卷第1 頁反面)、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一 卷第6 至11頁)、相驗筆錄(相一卷第12頁)、複驗照片 冊1 份(相一卷第77至97頁)、106 相甲字第0524號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一卷第108 頁)、法醫研究所106 年8 月 3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8980 號函(相一卷P98 )暨所附 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2205號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STR-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相一卷第98至10 5 頁)在卷為佐;關於裴氏后傷勢部分,有高醫106 年5 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2頁)、高 醫診字第106052922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高醫 診字第1060530026號診斷證明書(相二卷第5 頁)、高醫 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二卷第6 頁)、高醫急診部 外傷病歷0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二卷第2 頁)、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筆錄(相二卷第16、25頁 )、106 相甲字第05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二卷第44頁 )、檢驗報告書(相二卷第19至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6 年9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
28970 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STR-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 相二卷第34至41頁)附卷可參。由於扣案菜刀之刀刃長約 18.3公分,刀刃鋒利,刀尖尖銳,有扣案菜刀照片在卷可 參(相一卷第76頁),被告持該菜刀分別朝裴氏后之頸部 、手肘大動脈及楊秉蒼之心臟、胸腔等要害部位刺、砍, 致裴氏后、楊秉蒼受有上開致命傷勢,足徵被告持扣案菜 刀下手刺、砍裴氏后、楊秉蒼時,主觀上確有殺害裴氏后 、楊秉蒼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就持刀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到之 刺激,被告龍震鴻於原審進一步供稱:在我們還沒有離婚 前,裴氏后、楊秉蒼就已經交往,我的電腦裡面有儲存他 們二人出去玩的照片,因為裴氏后會使用我的電腦,我的 電腦有儲存到這些照片,還有楊秉蒼在他的FB也有PO出他 們在2 月28日出去玩的照片,離婚前我就有要求她不要跟 楊秉蒼在一起,我也曾經打電話給楊秉蒼,但是他將我設 為黑名單,拒接我的電話,我們到5 月份才離婚。離婚後 ,我還有想要跟裴氏后復合,並想要跟她生一個小孩,我 問她是否還想要跟我在一起,她也願意,當時一個月裡裴 氏后還是會來我那裡(指被告林園住處)好幾趟,裴氏后 並沒有告知前岳父我們已經離婚,去年11月我岳父有來臺 灣,我還有帶他們去東港吃海鮮,我有到裴氏后那裡(指 高雄市○○區○○○街00○0 號)好幾次,我去的時候都 是早上,都沒有遇到楊秉蒼,她跟我說那裡只有住她一個 人,當天我會這麼氣憤,是因看到楊秉蒼跟她在一起,認 為裴氏后一直在騙我,我真正生氣是因為「高雄市○○區 ○○○街00○0 號」房屋,楊秉蒼已經買下來了,裴氏后 之前曾經跟我商量該房屋價值多少錢,我問她自己可以負 擔嗎,我們二個還是想要在一起,我是想要將林園的房子 賣掉來買這間房子,我覺得裴氏后是在玩二面手法,如果 她跟我離婚都分開了,我不會這麼氣憤,而是離婚後,她 還是跟我在一起,我被戴綠帽子,我還可以表現我平靜的 情緒,那我就是一個聖人,我也很想忍,但是我忍不住, 所以才造成這件事情,因為離婚後我想要跟裴氏后復合, 當天到案發現場時看到楊秉蒼與裴氏后同住在那裡,我認 為裴氏后一直在欺騙我,且楊秉蒼破壞我的家庭,當時我 一時氣憤產生殺意,才會持刀砍殺他們等語在卷(原審一 卷第1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原審二卷第20頁) 。參酌被告與裴氏后於106 年2 月17日至5 月28日之LINE 對話紀錄(原審一卷第185 至267 頁),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星期五)對裴氏后表示「就到這吧! 我答應你的 ,我都做到了,現在換你做答應我的了。」、「等你星期 一給我錢,我不會再找你,不要再回大寮,星期日我都會 說」、「星期一我拿到錢,你的賴(指LINE)我會刪除, 電話也會」、「你只會傷害我而已,當做我硬娶你的下場 」、「星期日說完就是陌生人,碰到也別打招呼」,裴氏 后於同日回稱:「不要跟媽和姐姐講,錢給你,剩下講什 麼都可,不想和姐跟媽提到錢」、「好,你怎麼做就做, 50萬」,被告繼而於翌日(2 月18日)凌晨對裴氏后表示 :「一直睡不著,想了好多好多,星期日你有話,也說出 來吧,…跟你結婚沒後悔,只是太多的事情煩著你跟我, 你的外遇,我只能怪自己,…,好好的生活,我也會過得 很好的」(原審一卷第191 至196 頁),裴氏后乃於106 年2 月20日(星期一)聯絡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原審 一卷第198 至200 頁)。惟於裴氏后匯款後,兩人仍持續 保持聯絡,除聯絡被告與裴氏后陸續匯款至越南之事(詳 後述)外,被告仍持續對裴氏后之生活及健康狀況表達關 心之意,如被告向裴氏后稱:「下雨了,要多注意」、「 在店裡面吃呀?沒買回家吃?」、「累嗎?」、「怎麼了 ! 身體又不舒服了嗎?」、「吃飯了嗎?」、「早點休息 吧! 」、「這麼早起來,很想你」、「(裴氏后稱:生病 了)我今天開車去看你,很難受,我帶妳看醫生」、「先 吃飯,在(再)吃藥」、「感冒好點了嗎?」、「你累了 就別做了,晚上風大又冷,多穿點衣服,你很容易感冒」 、「回家一路小心」等語,而裴氏后也會關心被告稱:「 辛苦了,加油」、「你去運動了嗎?」、「剛用好,蜂蜜 茶,帶給你吃」、「買了芭樂,好好吃ㄡ,帶給你一些吃 ,還有地瓜」,且時常向被告說明其生活及身體狀況,彼 此間更經常以LINE進行視訊通話,並有數次與被告相約見 面(其中見面地點有在被告林園住處),顯見在106年2月 20日裴氏后給付50萬元而履行離婚協議後,兩人仍持續互 為關心而非形同陌路,且有見面往來,互動可謂頻繁。又 裴氏后於106年5月25日下午12時41分至1時47分尚有關心 被告:「最近好嗎?」、「下班了沒」、「下雨有沒有淋 雨」、「吃飯了嗎?」、「最近還有沒有去運動」,被告 於同日下午7時21分回稱:「老樣子」,於同日下午7時39 分至8時47分,裴氏后向被告聊到其當日美容授課賺錢之 情形,而於106年5月28日下午4時48分,裴氏后詢問被告 「去那玩」,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28分回稱「在家」(原 審一卷第266至267頁),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與裴氏后
於案發前並未爭吵不睦。再者,於106年2月26日晚間10時 36分起至翌日(27日)10時33分許,被告與裴氏后聊天時 稱:「以後小孩子可以穿」、「我們加油一下就就比她可 愛了」等語(原審一卷第188、212、213頁),被告確曾 向裴氏后表達對兩人未來共同生育小孩之期待。綜合上開 LINE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兩人復合有望,實 非無憑。此外,因被告於LINE提到裴氏后「外遇」,裴氏 后並未否認,並答應給付被告50萬元,足資佐證被告主觀 上認為裴氏后於離婚前即與楊秉蒼有往來,裴氏后之外遇 係兩人婚姻關係終止之原因之一,且認為楊秉蒼乃影響其 與裴氏后夫妻感情、破壞其家庭之人,亦堪認定。準此, 被告在與裴氏后離婚後,因兩人互動往來頻繁而認為裴氏 后仍有意與其復合,嗣後發覺裴氏后已與楊秉蒼同居,而 認為其遭裴氏后欺騙感情,且認楊秉蒼以前一再破壞其與 裴氏后之關係,因而預謀帶菜刀前往裴氏后、楊秉蒼同居 處談判,若見裴氏后仍挽回無望,則將楊秉蒼、裴氏后殺 死,此應是其帶刀前往之理由。
(五)關於被告案發當日清晨6 時28分許攜帶菜刀前往現場殺人 之緣由經過,被告龍震鴻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我是要找我 前妻拿她欠我的錢,帶刀過去找我前妻,是看她要不要好 好談,如果她不好好談,我就拿刀出來嚇她,刀子是放在 我的隨身包包內帶過去的,後來是看到我前妻和楊秉蒼在 一起出現,又否認在一起,我本來是要砍楊秉蒼,但是我 前妻護著他,我才會連我前妻一起砍等語(偵卷第6 頁正 、反面);且於原審同樣供稱:案發當天我只是要去找裴 氏后索討欠債,要去跟裴氏后要回之前她跟我借的60萬元 ,並非因為不滿裴氏后欠債不還而有殺害的意思,我是因 為當場看到楊秉蒼在場,所以才起殺意,當天持刀去找裴 氏后沒有預謀殺害的意思,只是要恐嚇她,因為我沒有她 欠錢的證據,且匯款到越南的水單也在她那裡,當天是想 要她寫本票、借據,當時我認為裴氏后欠我60萬元(原審 一卷第9 頁、原審一卷第41頁至42頁反面),雖堅決否認 本案係預謀殺害裴氏后、楊秉蒼,始終辯稱是為了找裴氏 后催討欠款才攜帶菜刀前往現場,原本只打算嚇裴氏后還 款或簽本票、借據。針對被告前述與裴氏后間存有之60萬 元借款債務乙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與裴氏后 協議離婚,她同意要給付我100 萬元,也有寫本票給我, 因為她想要取得身分證,當時她還沒有取得身分證,我認 為她既然心已經不在我這裡,所以要求她分期給付我100 萬元,我才願意跟她離婚,我們的這項協議並沒有寫在離
婚協議書上,只有寫在我與裴氏后手機LINE裡面的訊息, 沒有其他第三人在場知道,後來原本約定100 萬元裴氏后 支付不出來,她說她有壓力,不願意付出這麼多,如果我 願意降到5O萬,她就可以給我50萬現金,所以我們協議為 50萬元,再加上我給她的10萬元,所以是60萬元;2 月20 日裴氏后匯款50萬元給我,她匯錢給我之後又跟我講,她 哥哥看到越南有一塊土地,我問她是否急用,她說是,我 跟她說急的話,我再拿出來給妳匯款好了,她跟我說23日 那天匯款,所以我於2 月22日提領現金,2 月23、24日到 大眾銀行分別匯款1 萬美金(合計2 萬美金,折合約新臺 幣60萬元)到越南,給裴氏后排行第五的哥哥「BUI NGOC DUONG 」,我會同意再把錢匯給她哥哥,是因為裴氏后說 這筆錢是向我借款供她哥哥在越南買土地,這部分我總共 出了60幾萬元,這2 筆匯款的金額都是我的錢等語甚詳( 偵卷第29頁反面、原審一卷第42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8頁 )。經查,裴氏后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0日匯 出扣款50萬元,被告名下郵局之帳戶於106 年2 月20日跨 行匯入50萬元,於106 年2 月22日現金提款50萬元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106 年7 月28日大寮字 第306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38至39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8 月8 日營存密字第106502 09051 號函檢送之裴氏后帳戶資料1 份(偵卷第40至40之 1 頁)附卷足稽,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2 月24日透 過大眾銀行各匯款美金1 萬元(折合新臺幣310,989 元、 310,828 元,合計621,817 元)至越南「BUI NGOC DUONG 」帳戶,且「BUI NGOC DUONG」為裴氏后家中排行第五之 哥哥,亦有大眾銀行106 年10月3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 008478號函檢送上開匯出匯款單(俗稱水單,原審一卷第 169 至170 頁反面)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原審一卷第180 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及匯款水單,以及前揭被告與裴氏后之LINE之對話紀 錄,固可佐證被告供述對裴氏后存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 非虛妄,惟被告於本院自陳身高176 公分,體重95公斤, 裴氏后身高160 公分,體重50公斤左右(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背面),身材懸殊,被告向其前妻裴氏后催討60萬 元,應無一大早帶刀前往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於當天早上6 時28分到場,我敲門大約10餘分鐘後,由 裴氏后開門,進入屋內我詢問她:「為什麼還在騙我?」 ,裴氏后回答說:「沒有」,我就說:「叫姓楊的下來一 起談」,楊秉蒼於3 分鐘後下來,我就問楊秉蒼說:「你
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 他們一直否認,我很生氣,我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 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我就先砍殺裴氏后,我便將裴 氏后推開,後我接續砍殺楊秉蒼,我不知道自己砍了幾刀 」等語,依被告上開之供述,被告已知悉裴氏后、楊秉蒼 已同居在該址,其進門第一句話就是「為什麼還在騙我」 「叫姓楊的下來一起談」,且進門不到10分鐘就連殺2 人 (6 點49分進門,6 點57分走出屋外),其行兇時是先要 砍殺楊秉蒼,因裴氏后向前攔阻,其就連同裴氏后一起砍 殺(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 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我就先砍殺裴氏后,我便將裴氏后 推開,後我接續砍殺楊秉蒼),又其於6 點28分帶刀到現 場,距上班時間8 點,仍有1 個半小時,其趕早到場亦有 談判不成斐氏后無法與其復合挽回,即行兇殺人之意,且 被告身高176 公分,體重95公斤,裴氏后身高160 公分, 體重50公斤左右(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背面),身材懸 殊,單純向其前妻裴氏后催討60萬元,應無一大早帶刀前 往之必要,是依上開情境判斷,足見被告應有預謀若談判 不成即殺人之意,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是要找裴氏后催討60 萬元之借款才攜帶菜刀前往現場,原本只打算恐嚇裴氏后 還款或簽本票、借據云云,應非唯一理由,仍有見楊秉蒼 、裴氏后已同居在一起,伊與裴氏后復合無望,其自始即 有談判不成即殺害被害人2 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龍震鴻上開客觀事實所為殺害2 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一大早帶刀前往,進門後 就質問裴氏后:「為什麼還在騙我?」,裴氏后回答說: 「沒有」,其說:「叫姓楊的下來一起談」,楊秉蒼於3 分鐘後下來,就問楊秉蒼說:「你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 」,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他們一直否認,其很生 氣,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但是裴氏后向前攔阻 ,其就先砍殺裴氏后,再將裴氏后推開,接續砍殺楊秉蒼 等語,是其應有預謀若談判不成,與裴氏后復合無望,即 殺害楊秉蒼與裴氏后2 人之犯意,事證明確,其殺害2 人 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震鴻與被 害人裴氏后曾為配偶,有被告及裴氏后之戶籍資料可參(偵
卷第20頁、院一卷第5 頁),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殺害裴氏后而對其身 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分別殺害裴氏后、楊 秉蒼之犯意,先後持刀朝裴氏后、楊秉蒼刺、砍多刀之舉動 ,致裴氏后、楊秉蒼死亡,針對個別被害人之多次刺、砍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殺人行為。因生命法益專屬個人獨一無 二,在同一時、地陸續殺害數人,其犯意仍應認定各別,故 被告殺害裴氏后、楊秉蒼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予以分論 併罰,論以2 個殺人罪,辯護人主張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原審一卷第41頁),尚無足採。又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 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如犯罪事實雖已發生,而為 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亦與 已發覺之情形有別(91年度台上第52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 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 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 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 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 。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 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 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 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 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 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 ,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 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案後,於當日
6 時51分29秒,以案發地點之市內電話主動撥打110 報案, 向警方供稱其在「鼎中後路」35號之1 犯下殺人罪行,要求 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且表明其姓「龍」,惟被告因不諳 詳細地址誤報街名,經110 報案中心回撥,向其確認案發地 點是否係「鼎金中街」35之1 號,被告回稱案發地點之巷子 係在菜市場旁邊而已,110 勤務中心確認無誤後,再次詢問 其如何殺害被害人,被告即自承係持刀殺害,嗣後被告龍震 鴻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 在卷可稽(警卷第25、29、30頁)。而案發當日上午6 時47 分57秒,6 時48分02秒,固有一名女性、一名男性分別撥打 110 報案,惟其報案內容僅稱「打架」、「家暴案件」,請 警方前來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4、27、28 頁),因此兩通報案內容並未指明犯罪事實為殺人,且未指 出犯罪者係何人,故被告龍震鴻係於上開殺人犯行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殺人 罪,請求警方指派救護車並到場處理,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被告犯後上開報案舉動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由於被告龍震 鴻犯案後立即報案請求指派救護車前來救援被害人,使被害 人尚有一線生機,雖2位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傷重不 治死亡,仍堪見被告犯後尚有懊悔補救之意,佐以檢察官於 起訴書復敘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 刑,而未指明被告有何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抑或因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堪認被告案發後之自首 ,係出於真心悔悟而為,非恃有自首減輕刑責規定適用之狡 黠陰暴之徒,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規定,對被告上開 2次殺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龍震鴻一大早帶刀前往 被害人2 人同居現場,進門後就質問裴氏后:「為什麼還在 騙我?」,裴氏后回答說:「沒有」,其說:「叫姓楊的下 來一起談」,楊秉蒼於3 分鐘後下來,就問楊秉蒼說:「你 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楊秉蒼回答我說:「沒有」,他 們一直否認,其很生氣,就直接拿出刀子要砍殺楊秉蒼,但 是裴氏后向前攔阻,其就先砍殺裴氏后,再將裴氏后推開, 接續砍殺楊秉蒼等語,是其應有預謀若談判不成,與裴氏后 復合無望,即殺害楊秉蒼與裴氏后2 人之犯意,已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攜帶菜刀前往現場,原本只打算用以恐嚇裴氏后 還款或簽本票、借據,因見彼2 人同居感覺受騙,裴氏后又 護著楊秉蒼才臨時起意殺害2 人,非預謀殺人等情,尚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龍震鴻不符合自首規定及量刑過輕等 語,被告由法院依職權上訴謂非預謀殺人,係一時見狀情急 殺人云云,惟查被告犯案後,於當日6 時51分29秒,以案發 地點之市內電話主動撥打110 報案,向警方供稱其在「鼎中 後路」35號之1 犯下殺人罪行,要求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 ,且表明其姓「龍」,惟被告因不諳詳細地址誤報街名,經 110 報案中心回撥,向其確認案發地點是否係「鼎金中街」 35之1 號,被告回稱案發地點之巷子係在菜市場旁邊而已, 110 勤務中心確認無誤後,再次詢問其如何殺害被害人,被 告即自承係持刀殺害,嗣後被告龍震鴻亦留在現場等待救護 車及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5、 29、30頁)。而案發當日上午6 時47分57秒,6 時48分02秒 ,固有一名女性、一名男性分別撥打110 報案,惟其報案內 容僅稱「打架」、「家暴案件」,請警方前來處理,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紀 錄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24、27、28頁),因此兩通報案內 容並未指明犯罪事實為殺人,且未指出犯罪者係何人,故被 告龍震鴻係於上開殺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殺人罪,請求警方指派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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