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泊菘(原名邱偉郎)
即 被 告 陳穎綺(曾改名陳玥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玥錚(原名陳怡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9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附表四編號七十一至七十三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泊菘犯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一至七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一至七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玥錚犯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二至七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二至七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玥錚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一部分,陳穎綺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一至七十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附表一部分)。邱泊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玥錚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穎綺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自民國102 年2 月間起,向徐○澤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 居住。徐○澤之父母徐○宗、黃○真則居住在同路00號房屋 。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均明知其等並無清償能力,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 與徐○宗、黃○真毗鄰而居之機會,於日常聊天時,三人經 常向徐○宗、黃○真表示邱泊菘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 業規模,需支付司機薪水、加油錢及購置貨車、堆高機等, 致徐○宗、黃○真誤認邱泊菘係有相當資力之人。邱泊菘再 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俗稱芭 樂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推由陳玥錚或陳穎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持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前往徐○宗、黃○真上開住處 ,隱瞞上開支票均為芭樂票之事實,向徐○宗或黃○真佯稱 邱泊菘因支付司機薪資、加油費用或其他與貨運有關之事項 ,需現金週轉云云,欲以上開支票借款(即俗稱票據貼現) 。經徐○宗或黃○真轉告後,徐○宗、黃○真、徐○澤均陷 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係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同意 以其等共有之金錢出借,由黃○真或徐○澤交付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至發票日止按月息2 %即年 息24%計算之利息)予陳玥錚或陳穎綺收執。二、邱泊菘因打麻將而認識蕭○慧,邱泊菘向蕭○慧表示其從事 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致蕭○慧誤認邱泊菘為有相 當資力之人。詎邱泊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無法如期兌現 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其上開 住處,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隱瞞上開支票均為芭樂 票之事實,向蕭○慧佯稱其因支付司機薪資、加油費用,需 現金週轉云云,欲以上開支票借款(即俗稱票據貼現)。蕭 ○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係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 票,而同意貸款,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實收金 額(均預扣自付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以月息2.5 %即年息30 %計算之利息,實收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三、邱泊菘另與陳玥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2 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屏
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由邱泊菘持附表二 該編號2 所示之支票,隱瞞上開支票均為芭樂票之事實,向 蕭○慧佯稱其因支付司機薪資、加油費用,需現金週轉云云 ,欲以上開支票借款(即俗稱票據貼現)。蕭○慧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係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同意借 款,陳玥錚則當場計算應預扣之利息後,由蕭○慧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自付款日起至發票日止 、以月息2.5 %即年息30%計算之利息,實收金額之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由陳玥錚收執。
四、邱泊菘、陳玥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泊菘先向蕭○慧佯稱可共同成立貨 運公司經營以獲利,但因申請相關執照需要資金云云,致蕭 ○慧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蕭○慧遂於103 年9 月10日,與 邱泊菘、陳玥錚共同前往臺南市某代書處,由蕭○慧向紀倍 宗、沈月卿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邱泊菘為連帶保 證人),預扣利息後取得126 萬元,蕭○慧再扣除邱泊菘先 前積欠之28萬元後,將其餘98萬元全數交予陳玥錚收執(嗣 後已清償10萬元)。
五、嗣因徐○宗、黃○真、徐○澤、蕭○慧等人提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 退票,且邱泊菘亦未清償上開事實四部分所示之借款債務, 黃○真、徐○宗、徐○澤、蕭○慧始知受騙。
六、案經徐○宗、黃○真、徐○澤、蕭○慧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 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3 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否認上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 也是被人倒債,我們有陸續還錢,會儘量把錢還清,本件是 民事糾紛,不是詐欺取財云云。
三、事實一部分,經查:
㈠被告邱泊菘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交由被告陳玥錚或被告 陳穎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前往告訴人徐○ 宗、黃○真上開住處借款,交付上開支票予徐○宗或黃○真 ,並由告訴人黃○真或徐○澤交付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至發票日止按月
息2 %即年息24%計算之利息),惟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 期經告訴人黃○真、徐○澤提示後,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 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為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指證綦 詳,復有告訴人徐○宗、黃○真、徐○澤提出之借款紀錄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備 註欄之記載)。又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 期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6 年8 月18日一信 維字第57號函在卷可佐(見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3 人係以經營貨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黃○ 真、徐○宗、徐○澤借款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如下: ⒈告訴人徐○宗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自己拿票來找我們借款, 謊話連篇,我們看他們買一堆貨車,還聽他們說要把貨運公 司買下來,所以才相信他生意真的很大,有需要現金週轉等 語(見偵4674卷三第83至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邱泊菘拿支票來借錢,理由是要做事業,支票說是因為公 司貨運取得的,我不知道他貨運作的如何,但他很吹牛,說 他的事業很大,被告邱泊菘有說3 台貨車是他的,但後來查 到不是,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拿支票換現金,應該有說是要 付油錢跟司機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 ⒉告訴人黃○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泊菘於102 年3 月中旬 ,向徐○宗說他從事運輸業,急需現金周轉,就拿支票向我 們週轉現金,理由是要發薪水等需要現金,被告3 人有帶我 們去看他們的廠房及倉庫,我們看他們買了一堆貨車,還聽 他們說要把貨運公司買下來,所以相信他生意真的很大,有 需要現金週轉,對方有叫我們去看倉庫及貨車,倉庫是租的 ,貨車說是他的,被告邱泊菘都是利用被告陳玥錚、陳穎綺 拿票過來並拿錢,順便簽名,借錢的用途也是2 個女生說的 ,說司機的薪水要現金、加油要現金,另外又要買貨車、堆 高機等東西需要現金周轉,他還載我們去他租的倉庫看堆高 機,以博取我等信任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18至19頁、第83 至84頁偵4674卷第89至9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邱泊菘跟我先生說他支票跟別人借4 、5 分,幾乎賺的都被 別人拿走了,問可不可以借錢給他,起初票的錢都有進來, 後來愈借愈多,我們以為他每個月有3 、400 萬元的貨運, 後來他又說把順○交通公司買起來了,已經有5 、60台的貨 車都要靠他的行,被告陳玥錚、陳穎綺也都說有10幾部貨運 ,還有用遠端監控的,叫我過去看,並說他們貨運1 個月要
800 多萬元,讓我相信貨運量這麼多,被告陳玥錚、陳穎綺 跟我講說支票借錢是要付給司機的薪水、油錢,他們拿支票 來借錢,我知道是要付貨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 、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
⒊告訴人徐○澤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借錢都是我母親(指黃○ 真)跟我講,要多少錢,我就拿錢給我母親,我只知道被告 邱泊菘做運輸業,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出面借錢好像理由是 發給員工薪水,要買大貨車沒有錢等語(見他卷第32至34頁 ,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
被告3 人對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上開指訴,並不 爭執,足見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此部分證詞,應 屬可信。被告3 人係利用向告訴人黃○真、徐○宗承租房屋 毗鄰而居之機會,於日常聊天時,3 人經常向徐○宗、黃○ 真表示邱泊菘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需支付司 機薪水、加油錢及購置貨車、堆高機等,致告訴人徐○宗、 黃○真誤認被告邱泊菘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3 人嗣後再 以支付與經營貨運事業有關之費用為由,先後向黃○真、徐 ○宗、徐○澤借款,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邱泊菘是否確係從事貨運事業,且具有相當之營業 規模而有相當之資力乙節,被告邱泊菘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一個月營業額多少錢?)約3 、4 百萬或4 、5 百萬都有,因為當時我有5 台車在跑。(問:錢都花到哪裡 去了?)答:司機的薪資、油錢等,單據都有留著,要回去 找。(問:你付給員工多少薪水?)答:8 個司機,員工領 薪水都有簽收,保養廠、輪胎也有收據,我不知道要帶過來 。」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惟依卷附被告邱泊菘 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片(姓 名記載為「邱瑋郎」)等資料所示(見偵4674卷三第76頁, 他卷第38頁),充其量或可認為被告邱泊菘為貨運司機而已 。又除被告邱泊菘如上所陳述之每月營業額情形外,依附表 一所示之實收金額合計已逾千萬元。倘被告邱泊菘並非單純 受雇他人之貨運司機,而係經營貨運事業之人,以上開營業 額及所需現金流量觀之,其營業之規模不可謂不大。然於本 案偵審程序中,被告邱泊菘始終未能提出與其經營上開規模 之貨運事業相關且相符之證據資料以供佐證。況且,被告邱 泊菘於103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名下僅有房屋1 棟(面 積0.02平方公尺,現值4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 料表在卷可參(見偵4674卷三第59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有繳所得稅?)答:公司應該有 幫我繳,但是我都沒有拿過所得稅單。」等語(見偵4674卷
三第50頁),可見被告邱泊菘顯然並非具有相當資力之人, 否則豈有未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理。被告邱泊菘對於其收 入及財務狀況無法清楚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其前開 自述貨運事業之經營情形,自難採信。
㈣關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來源,被告邱泊菘於警詢時供稱:是 1 個貨主邱○隆所開立云云(見他卷第28頁);於偵查中改 稱:是元○企業行的老闆陳○隆拿給我的,只知道在台北的 林口云云(見他卷第44頁、第5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支票是跑車的貨主給的,貨主叫「陳董」,以前都打電話 聯繫,支票退票後,我不知道怎麼跟「陳董」聯繫,找不到 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依被告邱泊菘所述,其 對於取得支票之來源究係「邱○隆」、「陳○隆」或「陳董 」,所述先後不一。而以「元○」為名之商號共有16間,其 負責人並無陳○隆或邱○隆之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則被告邱泊 菘前揭供述,已難採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總數達106 張,票面金額合計已逾千萬元。倘被告邱泊菘確係因貨運業 務之往來而經由同一人取得上開支票,自堪認其等間之業務 頻繁、往來密切。況且,被告邱泊菘取得上開支票時,發票 日尚未屆至,亦即尚未兌現,苟嗣後無法如期兌現,被告邱 泊菘仍有向該人求償之必要,則被告邱泊菘豈有無法確定該 人之姓名且無法聯繫之理。是被告邱泊菘上開供述,顯與常 情不符,不能採信。其次,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部分於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日期前,其發票人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部分於犯罪日期後未久(最多僅約3 個月),其發票人亦經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自堪認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罪日期,財務狀況已均不佳。而被告邱泊菘始終未 能證明上開支票之來源,則自堪認上開支票均屬無法如期兌 現之芭樂票,且被告邱泊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以如何之 對價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邱泊菘應係知悉該支票為 芭樂票甚明。再者,在票據貼現借款之情形,貸與人預扣利 息貸款予他人後,嗣後即將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 ,以為清償。因此,在此種借款情形,首重即為該支票之兌 現可能性(即票信)。倘貸與人知悉借款人欲交付之支票為 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縱使能獲取高額之利息,衡情亦無 收受芭樂票並同意貸款之理。
㈤被告陳玥錚、陳穎綺與被告邱泊菘間為同居共財關係,且被 告陳玥錚、陳穎綺均為家庭主婦,領取被告邱泊菘所給之家 用等情,業經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三第87頁)。而被告邱泊菘於案發時
並無資力,業如前述。另被告陳玥錚於103 年僅有1 萬元之 獎金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陳穎綺於103 年間無任 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且被告邱泊菘早於87年7 月 24日,被告陳玥錚亦於94年7 月29日,被告陳穎綺則於101 年2 月24日,均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表附 卷可憑(見偵4674卷三第56至58頁、第64頁、第69頁)。足 見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 ,實際上應均無清償能力。再者,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於原 審審理時均供稱:不論何人去交付支票或取得款項,我們都 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則被告陳玥錚、陳穎綺與 被告邱泊菘間就詐騙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之犯行 確實有犯意之聯絡。且如前述,被告3 人於平日均分擔向告 訴人黃○真、徐○宗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陳玥錚、陳穎綺 並分擔借款及取款之行為。綜上各情,被告邱泊菘明知自己 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 且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 。被告陳玥錚、陳穎綺亦均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 被告邱泊菘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且被告邱泊菘所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被 告3 人竟向告訴人徐○宗、黃○真表示被告邱泊菘從事貨運 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致告訴人徐○宗、黃○真誤認被 告邱泊菘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再由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 ,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隱瞞上開支票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 樂票之事實,向告訴人徐○宗、黃○真佯稱因與貨運有關之 事項而需現金週轉云云,再經黃○真轉告徐○澤後,致告訴 人黃○真、徐○宗、徐○澤誤信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3 人 所為顯然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徐 ○宗、黃○真、徐○澤交付金錢。被告3 人相互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 人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㈥告訴人徐○宗、黃○真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與徐○澤的錢 都是不分你我的,借款給被告的事,徐○澤知道,也有同意 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82至83頁)。證人徐○宗於原審審理 時又證稱:我們如果沒有錢,我兒子(即徐○澤)就會拿錢 出來,都是我太太(黃○真)跟兒子說支票要借錢,兒子就 拿錢給我太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證人黃○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錢沒有在分,錢 是我們三人一起借給他,我們是共同出借人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73頁反面)。另告訴人徐○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 都是我母親跟我講,要多少錢,我就拿錢給母親,是我們3
人共同出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徐 ○宗、黃○真、徐○澤所述父母、子女財產共有或共同出借 之情形,在現今臺灣社會並非罕見,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其 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而告訴人徐○澤既經告訴人黃 ○真之轉告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予被告3 人,則其為 本案之被害人無訛。另被告邱泊菘所辯:於本件案發前,曾 另持169 張支票向告訴人徐○宗、黃○真借款,票面金額共 25,852,810元,均已兌現等語,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 告3 人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持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黃○ 真、徐○宗、徐○澤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殊不能執此認為 被告3 人於本案無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四、事實二、三部分,經查:
㈠被告邱泊菘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其上開住處、屏東縣○○市○○路0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蕭○慧,向其借 款,由告訴人蕭○慧分別交付被告邱泊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自付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以月息2. 5 %即年息30%計算之利息,實收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所示),惟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蕭○慧提示後 ,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 據被告邱泊菘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慧指證綦詳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詳見附表 二備註欄之記載)。又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於如附表五編號 第17、19所示之日期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 6 年8 月18日一信維字第57號函在卷可佐(見如附表五編號 第17、19備註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邱泊菘係以經營貨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蕭 ○慧等情,迭據告訴人蕭○慧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邱泊菘說 要加油及司機的薪水要用的錢,我因為朋友關係就借他,我 很相信他,他說該公司票很穩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80至81 頁),於原審證述:被告邱泊菘持如附表二所示的支票向我 借錢,他說需要現金去付司機、加油的錢,我有看過被告邱 泊菘有承租一個停車的地方,當時有兩部車,但沒有確認車 子是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67頁)。被告邱泊菘 對告訴人蕭○慧上開指訴,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蕭○慧此 部分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邱泊菘利用與告訴人蕭○慧間朋 友之信賴關係,向告訴人蕭○慧表示其從事貨運事業,有相
當之營業規模,需支付司機薪水、加油錢等,致告訴人蕭○ 慧誤認被告邱泊菘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再以支付與經營貨運 事業有關之費用為由,先後2 次向告訴人蕭○慧借款,已可 認定。
㈢被告陳玥錚與被告邱泊菘間為同居共財關係,業如前述。被 告邱泊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持附表二該編號2 所示之支票 ,隱瞞上開支票為芭樂票之事實,向告訴人蕭○慧借得130, 641 元時,被告陳玥錚亦在現場,並由被告陳玥錚當場計算 應預扣之利息及收受告訴人蕭○慧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已經 告訴人蕭○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第 67頁反面、第68頁),被告陳玥錚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確 實在場(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可見告訴人蕭○慧之證詞, 應係真實可信。
㈣被告邱泊菘並非係經營具有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而有相當資 力之人;又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屬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且 被告邱泊菘應知悉該支票為芭樂票;再被告邱泊菘、陳玥錚 於案發時並無資力,且均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陳玥錚 對於被告邱泊菘持支票借款之事均知情等事實,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綜上各情,足證被告邱泊菘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 ,亦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且所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被告陳玥錚 亦均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被告邱泊菘並無經營相 當規模之貨運事業,且其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 ,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被告邱泊菘竟向告訴人蕭○慧 表示其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致告訴人蕭○慧 誤認被告邱泊菘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再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隱瞞上開支票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之事實,並向告訴 人蕭○慧佯稱因與貨運有關之事項而需現金週轉云云,致證 人蕭○慧誤信而同意交付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由 被告陳玥錚當場收受。被告邱泊菘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被 告邱泊菘、陳玥錚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顯然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蕭○慧交付金錢,被告陳玥錚 並分擔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收受款項行為,已甚明灼。 被告2 人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泊菘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及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共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
五、事實四部分,經查:
㈠被告邱泊菘於事實四所示時間,以邀約告訴人蕭○慧合作成 立貨運公司,由告訴人蕭○慧出資購買1 輛貨車為由,向告 訴人蕭○慧借款150 萬元,由告訴人蕭○慧向案外人紀倍宗 、沈月卿借款150 萬元,經預扣利息24萬元及清償被告邱泊 菘前積欠之款項28萬元後,被告邱泊菘實得98萬元等情,為 被告邱泊菘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蕭○慧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邱泊菘跟我說賺利息做為生活費使用,還說要買中古的車 請司機來送貨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91頁),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邱泊菘有在做貨運行,有在接貨,是靠行,有 貨車在送貨,貨運行名稱是順○車行,因為被告邱泊菘說要 成立車行,我們要合作成立公司,要買貨運行的執照、牌照 ,不要再靠行了,換別人來靠我們的行,又可以賺錢,所以 我才去貸款150 萬元,我投資1 台車,被告邱泊菘說要幫我 接貨,扣掉人事、油料成本,剩下的差價就是我的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三第63至67頁),復有紀○宗、沈○卿聲請原審 法院對告訴人蕭○慧及被告邱泊菘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 638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告訴人蕭○慧為借款人 及被告邱泊菘為連帶保證人之150 萬元借據1 紙、發票人為 告訴人蕭○慧及被告邱泊菘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42至46頁,偵卷三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 ,應屬真實。被告邱泊菘利用與告訴人蕭○慧間朋友之信賴 關係,向告訴人蕭○慧表示其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 規模,並以邀約告訴人蕭○慧合作成立貨運公司,由告訴人 蕭○慧出資購買1 輛貨車為由,向告訴人蕭○慧借款,已可 認定。
㈡被告陳玥錚與被告邱泊菘間為同居共財關係,業如前述。被 告邱泊菘在臺南市某代書處,向告訴人蕭○慧借得98萬元時 ,被告陳玥錚亦在現場,並由被告陳玥錚當場計算應預扣之 利息及收受告訴人蕭○慧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已經告訴人蕭 ○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頁、第68頁),被告 陳玥錚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確實在場(見原審卷三第87頁 )。可見告訴人蕭○慧之證詞,應係真實可信。 ㈢被告邱泊菘並非係經營具有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而有相當資 力之人;又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於案發時並無資力,且均經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陳玥錚對於被告邱泊菘持借款之事 在場參與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情,足證被告 邱泊菘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相當規 模之貨運事業,被告陳玥錚亦明知被告邱泊菘並無經營相當 規模之貨運事業,被告邱泊菘竟邀約告訴人蕭○慧投資合作 經營貨運事業,致告訴人蕭○慧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款項作
為投資之用,由被告陳玥錚當場收受。被告邱泊菘、陳玥錚 顯然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蕭○慧 交付金錢,被告陳玥錚並分擔收受款項行為,已灼然明甚。 被告2 人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共犯事實四所示 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9、被告邱泊菘為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邱泊 菘、陳玥錚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均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9、被告邱泊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 邱泊菘、陳玥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泊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0至 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玥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附表二編 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50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穎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0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0至70部 分所示犯行,僅係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皆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附表一所示犯行,由被告3 人向告訴人黃○真、徐○宗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持支票向證人徐○宗、 黃○真、徐○澤詐取金錢,被告3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二編號2 及事實四所示犯行,被 告邱泊菘、陳玥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陳玥錚、陳穎綺雖有於同一 日先後交付支票並取款之情形,另如附表一編號31、49、55 、61 、63、64、67所示部分,被告陳玥錚或陳穎綺雖有於 同一日2 次交付支票並取款之情形(上述各該編號均有於同 1 日2 次簽收之情形,堪認於同1 日有2 次佯稱借款之行為 ,至於其他編號部分,雖亦有於同1 日交付多張支票之情形 ,但僅有1 次簽收,應認僅有1 次佯稱借款之行為,而僅為 單純1 罪),惟均應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均在證人徐○宗、 黃○真上開住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前揭各該次交付支票並取 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至於證人黃○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玥錚、 陳穎綺有時候會拿2 至3 張支票來,是1 次拿來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惟如附表一編號24、31、49、55 、61、63、64、67所示部分,均有於同一日交付2 或3 張支 票,且被告陳玥錚或陳穎綺均有同一日2 次簽收,或同一日 由其等各簽收1 次之情形(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相較 於其他編號雖有於同一日交付多張支票,但只由同一人1 次 簽收之情形觀之,堪認前揭編號所示部分,應有同一日2 次 交付支票並取款之情形,證人黃○真此部分證述,應係經過
長久時間後,因記憶錯亂、混淆或誤認所致,尚無可採,併 此說明。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 陳穎綺以客觀上1 個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徐○宗、黃 ○真、徐○澤等人受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為 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及事實四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玥錚、陳穎綺為姐妹,其2 人均與被告邱泊菘未婚 生子,被告3 人同居共財等情,為被告3 人所是認。被告3 人之關係雖與倫常不合,但被告陳玥錚自陳高職畢業,被告 陳穎綺自陳國中畢業,仍屬具備普通智識之人。且由被告陳 玥錚、陳穎綺於本案所分工之犯罪行為觀之,難認其2 人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陳玥錚、陳穎綺2 人有上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輕其刑可言,被告陳玥錚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陳 玥錚部分為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另被告陳玥錚、陳穎 綺2 人於生活上雖依附被告邱泊菘,但其2 人參與本案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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