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73號
KSHM,107,上訴,773,20190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鋐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鋐諭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105 年11、12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附近某處,基於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經許 慶瑞(於106 年1 月20日已歿)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而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等物,並於收受後將上開槍彈藏 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後,其因一直無 法聯繫上許慶瑞,即變更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為自己持有 之犯意,繼續管領上開槍彈,非法持有之。㈡嗣陳鋐諭因與 張寅舜發生肢體上之糾紛,而心有未甘,於106 年5 月26日 16時38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上開改造手槍 及子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寅舜經營「富 源汽車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門口前朝天 空射擊子彈1 發,以此方式加害於生命之事恐嚇張寅舜,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經警據報於同(26)日22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 號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及子彈12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鋐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36 頁),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鋐諭(下稱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 5頁;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62、63、71-74 、88-90 、120 頁;本院卷第35、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寅 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14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06 年5 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報表可按。 又扣案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其主要結構均完整(有槍管 、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槍管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 能可以正常運作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 27日警鑑槍字第9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24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635046900 號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 片6 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106 年5 月26日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器截圖4 張及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勘察 相片5 張(見警卷第13-34 、37、50頁;偵卷第21、23-2 4 、26-28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槍枝扣案為證 ,足見該把改造槍枝應具有殺傷力甚明。
(二)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12顆,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 定之結果,亦認「(1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8 顆(本局10 6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㈠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 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2 月23日 刑鑑字第1070007722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8、19、35頁;原審卷第83-85 頁)。而其於案發當時擊 發之金屬彈殼1 顆,經比對後,其彈室特徵紋痕與扣案槍 枝亦相吻合,應屬扣案槍枝所擊發乙節,復有該局106 年 6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62834號鑑定書、106 年7 月3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16-19 、 35頁)在卷可佐,故而被告持有尚未於現場擊發之子彈12 顆,與被告已擊發之子彈,均屬非制式子彈且為金屬材質 ,又均可由扣案槍枝擊發,且扣案之子彈12顆經試射後均 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 所持有之13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 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 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又按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另 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則應以數罪併罰 論處。本件被告於105 年11、12月間雖收受「許慶瑞」委 託保管本件槍彈,然「許慶瑞」事後並未將該槍彈取回。 又「許慶瑞」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後僅相隔1 個月餘之10 6 年1 月20日即已死亡(見警卷第4 頁),而被告因一直 無法聯繫上許慶瑞,始起意持上開槍彈對張寅舜恐嚇,足 見被告已變易受託寄藏槍彈犯意而為己持有之意甚明。(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本件槍擊事件與被告持有該槍枝 及子彈與本件槍擊恐嚇行為,其間已相隔數月,且本件槍 擊之起因係被告前與張寅舜間有嫌隙,而起意槍擊恐嚇,



故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鑑於現今社 會資訊流通甚為發達,被告應知曉擁有殺傷力之槍彈,對 於社會治安將有相當之危害,且對一般民眾亦會產生之極 大之危懼感。本件被告未有何種特殊原因必須持有上開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正當理由,甚且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發生 嫌隙,即持上開槍彈至被害人車行前射擊恫嚇,已造成被 害人終日生活在恐懼中,是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 人之同情,故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
參、上訴馭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 55條、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早已為我國法律所明文 禁止且屬政府多次宣導之危險管制物品,被告竟仍持之向被 害人開槍恐嚇,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 ,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及持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左大腿截肢已裝設義肢及曾患有被害妄想 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及敘明沒收情形如下:1 、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含彈匣1 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2顆 ,雖原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業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 屬違禁物;又案發現場遺留之彈殼,亦因擊發後亦無殺傷力 ;另扣案之零件1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㈠槍身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 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雖不 具滑套,仍可以扣案彈匣裝填測試,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 具殺傷力。㈡滑套1 個,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塑膠滑套。 ㈢彈匣1 個,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塑膠彈匣。㈣槍管1 枝 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㈤彈簧3 個,認係金屬彈簧。



㈥撞針1 個,認係金屬撞針。㈦插銷1 枝,認係金屬棒狀物 。㈧彈頭1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㈨彈殼12顆,認均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㈩底火1 包,認分係底火片及底火帽。 」有該局107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07722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除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外,其 他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 則有內政部107 年4 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213號函1 份 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2 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均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義肢之殘障手冊,因先前遭被 害人欺負,一時氣憤才開槍恐嚇,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期間 非短,且持該槍彈前往被害人處所開槍示威,顯見自我情緒 管控不佳,而開槍之行為,已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影響社會 治安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節,分別量處上述之刑責,不但未逾法定刑期 ,亦未有何量刑濫用之情形,故原判決對被告上開2 罪所為 之量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
│ 持有人│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




├────┼───────┼─────────────┤
│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陳鋐諭 │含彈匣1個,槍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枝管制編號:11│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00000000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
│ │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