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昀儒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06年度
偵字第4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陳○翰(民國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與陳○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43分許,由陳○翰使用通訊軟體微 信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人之訊息,經員警使用微信帳號「 對方正在愛愛中」佯裝表示購買並約定見面交易後,甲○○ 即依陳○翰指示,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SONY廠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前 進行交易,欲藉此營利,當場為事先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供販毒聯絡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 包(各含 包裝袋1 只,驗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因而止於未遂 。甲○○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警卷第21-30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89-92、106 -107、11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翰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蘇○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38-68頁、偵卷第163-164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106年2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 檢驗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6560號、106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534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72、87-91、92-93 、96頁、偵卷第61-62 、70、86、134-135 、139-140 、14 2 、144 頁),及如附表所示供販毒聯絡之SONY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 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2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 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支付價金,惟被告自承: 本件交易金額5,800元,我可以獲利800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
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 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 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 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本件被告 與陳○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佯裝 表示購買後,再由被告攜帶毒品進行交易,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之 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陳○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不構成 刑事上犯罪,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未遂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陳○翰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知悉(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自應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上開加重規定 ,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事由, 不涉及罪名變更,本院自得於告知補充應適用之法條(見原 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 ,屬未遂犯,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翰,因而查獲陳○翰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60 頁)。然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6年01月03 日執行便衣巡邏勤務於左營區○○路OOOO號前查獲少年蘇○ 文意圖販賣而持有10包毒品咖啡包因據當時蘇○文向警方供 稱是與陳○翰共乘機車至左營區華夏、重惠街口並由蘇○文 獨自送毒品前去御花園KTV交易因而遭警方查獲,警方據蘇 ○文提供之陳○翰相關資料,並調閱資料供蘇○文指認,因 而確定陳○翰為同案毒品嫌疑人,警方多次前往陳○翰位於 苓雅區○○○OO○O○O○之住處查訪,並且多次告知陳○翰 母親楊秀春陳○翰位於何處,楊女僅向警方表示兒子陳○翰 多半時間與朋友在外,並未返家,自己也連絡不上,並至10 6年02月21日下午18時許,警方執行網路巡邏並於少年蘇○ 文所提供之相關微信軟體毒品交易群組(支援版)上發現蘇 ○文當時遭警方查獲時,持有陳○翰手機之微信帳號《OO OOOOOOO》於支援板內部發送散布《高雄有感飲料需要私( 咖啡)優質小姐不打槍》,因陳○翰尚有案警方需查緝,因 此警方佯裝買家向陳○翰所使用之《OOOOOOOOO》帳號聯繫 洽談,原先談妥交易5公克k他命要價新台幣4000元,並表示 毒品咖啡包目前尚缺貨要等到約19時才有,《OOOOOOOOO》 後介紹另位名為"小江"《OOOOOOOOO》帳號與警方所持有之 佯裝買家手機主動聯繫,並詢問警方要購買何種毒品,因毒 品買賣屬高危險性行為,因此警方判斷該名小江與陳○翰應 為藥頭藥腳之關係,因此警方與小江《OOOOOOOOOO》聯繫確 定約於鼓山區篤敬路與明華路口,待綽號小江《OOOOOOOO O 》之男子甲○○出現看見警方後,主動認定警方就是要買賣 毒品之藥腳,並從車廂內部主動拿出用綠色包裝《舒達加強 定頭痛藥》,並主動交付給警方並等待警方付款,警方隨即 表明身分將嫌疑人甲○○逮捕並且當場經由江嫌向警方供稱 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是替陳○翰所運送交易……,請問你過
程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依上 開查獲經過觀之,警方非但於106年1月3日第1次查獲少年蘇 ○文時,即知悉蘇○文與陳○翰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且於 106年2月21日從事網路巡邏後,係以陳○翰之行動電話微信 帳號與之聯絡,並徉稱購買毒品而查獲本件被告,是陳○翰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遭警方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與移送書所載查獲過程不合,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如前所述,被告並無供出毒品因而查獲之情事,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固屬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惟念未及流入購毒者手 中,即為警查獲;前此別無其他刑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 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無重大疾病;現從事業 務員,薪資不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9頁) ,及使用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之犯罪手段、尚未具體產生危 害及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既係因適用法則有誤而撤銷,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為重之刑 ,附此敘明。再者,辯護人稱被告年紀尚輕,且屬初犯,已 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且係以網路販賣,依其犯罪之 性質及手段,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 予緩刑之諭知。
八、沒收之宣告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據被告坦承係 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 告沒收之。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 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所 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驗後淨重均 詳如附表),係供本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性質 係屬違禁物;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 法析淨,均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應 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前揭犯行,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陳○翰另經員警查扣愷他命2包、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 ,業據被告表明係陳○翰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上 開物品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宣告沒收,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號│ │ │ │
├─┼────────────┼───────┼───────┤
│1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條例第19條第1 │
│ │枚) │ │項規定,沒收之│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愷他命成分【見│1 項規定,沒收│
│ │重合計4.563 公克、驗餘淨│偵卷第142頁】 │之 │
│ │重合計4.5 公克) │ │ │
├─┼────────────┼───────┼───────┤
│3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驗出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卡西酮之咖啡包2 包(各含│4-甲基乙基卡西│1 項規定,沒收│
│ │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酮成分【見偵卷│之 │
│ │5.16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第144 頁】 │ │
│ │3.637 公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