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生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662 、75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68、6021、
4239、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周生東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8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周生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 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前開2 案 件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0 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 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 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嗣經接續執行,並於 105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單獨或與王椿元(即附表編號8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向原審聲請准對周 生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生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宗、陳○欽、曾○煌、郭○田 、尤○正、共同被告王椿元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資 料、原審107 聲監字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7 聲監續字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7 聲監續字17 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07 聲監續字269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門號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 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google街景圖(屏東縣○ ○市○○街○○○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鑑許字 第60號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 號鑑 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3日屏檢錦洪107 偵 6168字第OOOOO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屏 警刑偵一字第10735797700 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文能偵查 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 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 告與購毒者汪○宗、陳○欽、曾○煌、郭○田、尤○正均非 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應無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 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汪○宗、陳○欽、曾○煌、郭○田、尤 ○正並收取價金之必要。故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 取價差利潤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指出售尤○正部分, 參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56 號卷第80頁背面)以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 部分,與同案被告王椿元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持有 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豐仔」之人(見警卷第7 頁反面),惟 經原審分別向查詢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本件有無查獲上手,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分別回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查獲上手」 ;「並無因被告周生東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豐哥』之毒品上 游」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3日屏檢錦 洪107 偵6168第OOOOO 號函(參原審卷第44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OOOOOOOOOOO 號函 及附職務報告104 年5 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136430 0 號函(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55頁)各1 份在卷可按。足 見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然附表編號8 部分,卷附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07 年4 月23 日偵查報告雖研判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機人( 即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轉賣給藥腳(即尤○正)等情(見他 221 卷第19-22 頁),惟僅依警方所查得的資料,尚無法查 獲共同被告王椿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於警詢中 供出毒品係向共同被告王椿元拿取後再賣給證人尤○正等語 ,係警方因此查獲王椿元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將其列為 本案共犯之重要證據,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被告於本院另主張: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於警方詢問通聯 譯文中數字之意思時,回答該數字代表毒品價格,並指認自 己曾販賣毒品予尤○正,被告應係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上揭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監聽共同被 告王椿元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發覺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共同被告王椿元拿取毒品交付予尤○ 正等情,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可參(見他221 卷第19-22 頁)
。可見員警在詢問被告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附表編號8 犯行。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 自白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編號8 另有同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或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 容易成癮,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 害於社會及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兼衡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擺地攤賣二手貨,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刑。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 得,係指為了犯罪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 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予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於 105 年6 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章規定而修正,而參照立法意 旨,並無排斥刑法沒收章規定適用之情形,故原規定「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刪除後,仍應適用現行刑法關 於追徵規定。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就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沒收章之適用;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 是本件被告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 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時、地,各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價格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出售予汪○宗、陳○欽、曾○煌、郭文 田,且均已收受其等所交付之價金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 各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 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8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王椿元,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減刑,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8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使用容易成癮,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竟無視法令禁制,恣 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意,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為3 萬元 ,然僅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作為對價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擺地攤賣二手貨,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刑。 ㈡沒收:
⒈本件被告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犯 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之價金係由被告轉交給另案被 告王椿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犯行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上開犯行有何利得,自無從對被告所犯之此部分犯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五、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 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 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 部分誤載交易時間為「106 」年,附表 編號7 部分誤載交易時間為「15日下午許」,因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楊一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交 │交易對象│交易情形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易價格(新臺│ │ ├──────────┤
│ │ │ │ │幣)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周生東│107年2月16│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汪○宗 │周生東持手機門號098144│周生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3時30分│市國仁醫院│1小包500元 │ │9355號致電予汪○宗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急診室對面│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巷子 │ │ │號與汪○宗聯繫購毒事宜│○○○○○○○○○○│
│ │ │ │ │ │ │後,周生東攜帶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 │ │ │他命1小包,於左列時、 │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 │地,交付予汪○宗,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宗並將現金500元交予周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生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2 │周生東│107年3月2 │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汪○宗 │汪○宗持手機門號096727│周生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7時許 │市建國市場│1小包500元 │ │4779號致電予周生東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內 │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與周生東聯繫購毒事宜│○○○○○○○○○○│
│ │ │ │ │ │ │後,周生東攜帶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 │ │ │他命1小包,於左列時、 │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 │地,交付予汪○宗,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宗並將現金500元交予周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生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3 │周生東│107年1月9 │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陳○欽 │陳○欽持手機門號097602│周生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0時30分│市海德堡汽│1小包1,000元│ │6331號致電予周生東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起訴書│車旅館附近│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誤載為106 │某巷口 │ │ │號與周生東聯繫購毒事宜│○○○○○○○○○○│
│ │ │年) │ │ │ │後,周生東攜帶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 │ │ │他命1小包,於左列時、 │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 │地,交付予陳○欽,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欽並將現金1,000元交予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周生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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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生東│107年2月17│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陳○欽 │陳○欽持手機門號097602│周生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0時15分│市海德堡汽│1小包500元 │ │6331號致電予周生東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車旅館附近│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某巷口 │ │ │號與周生東聯繫購毒事宜│○○○○○○○○○○│
│ │ │ │ │ │ │後,周生東攜帶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 │ │ │他命1小包,於左列時、 │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 │地,交付予陳○欽,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欽並將現金500元交予周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生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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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生東│107年1月20│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曾○煌 │曾○煌持手機門號097679│周生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許 │市建國市場│1小包500元 │ │8631號致電予周生東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附近 │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號與周生東聯繫購毒事宜│○○○○○○○○○○│
│ │ │ │ │ │ │後,由周生東攜帶該甲基│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於左列 │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 │時、地,交付予曾○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曾○煌交付現金500元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周生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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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生東│107年1月27│屏東縣麟洛│甲基安非他命│曾○煌 │曾○煌持手機門號097679│周生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50分│鄉中正路OO│1小包500元 │ │8631號致電予周生東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號之麟洛鄉│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 │農會 │ │ │號與周生東聯繫購毒事宜│○○○○○○○○○○│
│ │ │ │ │ │ │後,由周生東攜帶該甲基│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於左列 │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 │時、地,交付予曾○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曾○煌交付現金500元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周生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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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生東│107 年1 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郭○田 │周生東持手機門號098144│周生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15時許│市建國市場│1小包1,000元│ │9355號致電予郭○田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起訴書誤│附近 │ │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 │載為1 月15│ │ │ │號與郭○田聯繫購毒事宜│○○○○○○○○○○│
│ │ │日下午許)│ │ │ │後,由周生東將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 │ │ │他命1小包,於左列時、 │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
│ │ │ │ │ │ │地,交付予郭○田,郭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田並將現金1,000元交予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周生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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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生東│107 年4 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尤○正(│尤○正持用手機門號0909│周生東共同販賣第二級│
│( │王椿元│6 日上午9 │市光明街與│1 小包30,000│綽號阿不│773330號,撥打周生東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107 │ │時 │建國路路口│元 │拉) │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年度│ │ │ │ │ │購毒事宜後,由周生東向│門號○九八一四四九三│
│訴字│ │ │ │ │ │王椿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五五號行動電話(含該│
│第 │ │ │ │ │ │1 小包,於左列時、地,│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756 │ │ │ │ │ │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尤○正│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 │ │ │,尤○正將現金30,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元交予周生東,再由周生│,追徵其價額。 │
│ │ │ │ │ │ │東交付王椿元。王椿元交├──────────┤
│ │ │ │ │ │ │付周生東些微毒品作為對│周生東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價。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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