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54號
KSHM,107,上訴,1354,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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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勤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907 號、107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0328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8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轉讓禁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 象。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先後 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二、因警方依法先後對附表一編號5 、6 之販賣對象吳俊南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執行通訊監察,且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17 時5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 所在之屏東縣○○鄉○○路0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在該處及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354號卷第48 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及本院1354號卷第35、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與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販賣對象藍志強潘義宏吳俊南、鍾志 明、潘義明邱定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證人即附表二轉讓對象陳婷婷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互核均大致相 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次,復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6 0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31 號、588 號、662 號通訊監 察書、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屏東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907 號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 第97至9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 ㈠(下稱他字2016號卷㈠)第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 刑偵二字第10731502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至34頁、 第45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4至61頁、第263 頁】。基上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皆可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 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 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 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 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 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 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 應認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 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時,陳婷婷為成 年人之事實,有陳婷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37 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婷婷之行為,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2 次所為,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轉讓禁藥(2 次)犯行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3738號),與本案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屬事實上 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加重事由:
被告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496 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均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於95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2 月2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 此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此部分犯行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請求函查是否有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人,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事實,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在卷可稽,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7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0769 1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907 號卷第117 至158 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28 號(下稱偵10328 號卷)第2 至4 頁、第23至25頁、106 年度偵字第3738號( 下稱偵3738號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本案尚無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再者,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院已能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 刑。再者,核諸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3 次,交易對象亦多達6 人,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 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眾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規定大幅減刑,並不符合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本院綜合各情, 認被告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加重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轉讓禁藥罪):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猶轉讓予證人陳婷婷施 用,固應加以非難;然陳婷婷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本身又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年等情,業經證人陳婷婷於警詢證述屬 實(他字206 號卷㈡第81頁反面、83頁反面),則被告基於 朋友情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原有施用毒品習慣之陳婷婷 施用,轉讓之量復為施用一次之份量,數量甚微,原審對此 未予審酌,就各次轉讓犯行,皆量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 重,而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殊嫌未洽。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且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憑藉,應一併撤 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婷婷施用 ,可見其觀念之偏差,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與證人陳婷婷係朋友,且陳婷婷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習慣,非因被告提供始開始施用,及各次轉讓之量僅為施用 一次之份量,數量甚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經從事土木、模板工、水泥工、現務農,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 萬餘元、離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




㈢沒收: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二犯行所 用之物(見附表二轉讓方式),此為被告所供承(見原審90 7 號卷第356 至35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各該轉讓禁藥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之小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預 備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 審907 號卷第3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二各該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自 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甚鉅,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 ;然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3次、價格為500 至 3,000 元不等,其販毒之次數、獲利及造成毒品流通之數量 均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每月收入約1 萬元,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之小 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預備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毒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 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⒋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4 、6 之物,核與被告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三編號 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供承為其施用所剩,與本件 販賣無關(見原審907 號卷第357 頁)、編號6 所示吸食器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一卷第67、69 頁),則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 以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經本院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部分(共13罪),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 106 年7 月至9 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 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因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與上訴駁回部 分之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1 │藍志強 │106 年8 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1時25分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0│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三地門鄉│藍志強於106 年8 月29日10時│頁;偵10328 號卷│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中正路二段3 號│22分許、11時23分許,先後以│)第3 頁;原審9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超商前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7 號卷第32頁、第│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133 、第231 至23│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2 頁、355 頁) │ │ │
│ │ │ │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以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②證人藍志強於警│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里屏刑偵二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卷│ │ │
│ │ │ │ │(下稱警二卷)第│ │ │
│ │ │ │ │71至72頁;他字20│ │ │
│ │ │ │ │16號卷㈠)第29頁│ │ │
│ │ │ │ │)。 │ │ │
├──┼────┼───────┼─────────────┼────────┼─────────┼─────────┤
│ 2 │藍志強 │106 年9 月8 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4時5分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0│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三地門鄉│藍志強於106 年9 月7 日23時│至11頁、偵10328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中正路二段3 號│20分許、106 年9 月8 日1 時│號卷第3 頁;原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超商前 │21分許、1 時51分許、1 時57│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分許、3 時50分許、4 時許,│第133 至137 頁、│ │ │
│ │ │ │先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6│第231 至232 頁、│ │ │
│ │ │ │000000門號與甲○○所持用之│355 頁)。 │ │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②證人藍志強於警│ │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警二卷第第72至│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73頁、他字2016號│ │ │
│ │ │ │。 │卷㈠第29頁)。 │ │ │
├──┼────┼───────┼─────────────┼────────┼─────────┼─────────┤
│ 3 │潘義宏 │106 年9 月1 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 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3時40分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0│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老│潘義宏於106 年9 月1 日13時│至12 頁、偵10328│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埤村壽比路路旁│29分許、13時34分許,先後以│號卷第3 頁;原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第137 頁、第231 │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至232 頁、355 頁│ │ │
│ │ │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 │ │ │
│ │ │ │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潘義宏於警│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二卷第103 頁│ │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屏警分偵字第10│ │ │
│ │ │ │ │000000000 號卷(│ │ │
│ │ │ │ │下稱警三卷)第47│ │ │
│ │ │ │ │至4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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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義宏 │106 年9 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8時30分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2│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老│潘義宏於106 年9 月30日17時│至13頁;偵10328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埤村壽比路路旁│7 分許、18時16分許,先後以│號卷第3 頁;原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第137 至139 頁、│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第231 至232 頁、│ │ │
│ │ │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355 頁) │ │ │
│ │ │ │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潘義宏於警│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二卷第103 頁│ │ │
│ │ │ │ │、警三卷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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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俊南 │106 年7 月1 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1時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5│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崁頂鄉崁│吳俊南於106 年7 月1 日16時│至17頁;偵10328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頂村振興路路旁│40分許、20時37分許、20時38│號卷第3 頁;原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空地 │分許、20時53分許,先後以其│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第143 至147 頁、│ │ │
│ │ │ │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第231 至232 頁、│ │ │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355 頁)。 │ │ │
│ │ │ │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上│②證人吳俊南於警│ │ │
│ │ │ │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警二卷第148 至│ │ │
│ │ │ │ │149 頁;他字2016│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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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俊南 │106 年7 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1時20分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7│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崁頂鄉崁│吳俊南於106 年7 月10日18時│頁;偵10328 號卷│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頂村振興路路旁│35分許、21時8 分許、21時19│第3 頁;原審907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空地 │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號卷第32頁、第14│ │時,追徵之。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7 頁、第231至232│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頁、355 頁)。 │ │ │
│ │ │ │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於│②證人吳俊南於警│ │ │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149 至│ │ │
│ │ │ │之交易。 │150 頁;他字2016│ │ │
│ │ │ │ │號卷㈠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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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志明 │106 年9 月6 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0 時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19│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東│鍾志明於106 年9 月5 日22時│頁反面至第20頁;│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寧村北寧路90巷│36分許、23時41分許,先後以│偵10328 號卷第2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4號前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頁;原審907 號卷│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第32頁、第152 至│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153 頁、第231 至│ │ │
│ │ │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232 頁、355 頁)│ │ │
│ │ │ │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鍾志明於警│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原審907 號卷第│ │ │
│ │ │ │ │169 至171 頁、偵│ │ │
│ │ │ │ │10328 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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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志明 │106 年9 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3時30分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20│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東│鍾志明於106 年9 月13日22時│頁;偵10328 號卷│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寧村北寧路90巷│9 分許、23時23分許,先後以│第24頁;原審106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4號前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訴907 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第153 頁、第231 │ │ │
│ │ │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至232 頁、第355 │ │ │
│ │ │ │方於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頁)。 │ │ │
│ │ │ │上列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②證人鍾志明於警│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原審907號 卷第│ │ │
│ │ │ │ │171 至173 頁、偵│ │ │
│ │ │ │ │10328 號卷第2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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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潘義明 │106 年8 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20時50分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 │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和│潘義明於106 年8 月28日20時│20至21頁;偵1032│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寧路35號前 │26分許、20時35分許、20時39│8 號卷第24頁;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分許、20時40分許、20時43分│審907 號卷第32頁│ │時,追徵之。 │
│ │ │ │許,先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第153 至155 頁│ │ │
│ │ │ │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第231 至232 頁│ │ │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第355 頁)。 │ │ │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②證人潘義明於警│ │ │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907 號卷第│ │ │
│ │ │ │之交易。 │181 至183 頁、偵│ │ │
│ │ │ │ │10328 號卷第2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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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義明 │106 年9 月7 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元 │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9時30分許 │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自白(警一卷第21│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屏東縣內埔鄉德│潘義明於106 年9 月7 日19時│頁、偵10328 號卷│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修路小博士托兒│22分許、19時23分許,以其持│第24頁;原審907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所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號卷第32頁、第15│ │時,追徵之。 │
│ │ │ │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5 頁、第231至232│ │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於│頁、第355 頁)。│ │ │
│ │ │ │左列時間於左列地點,以上列│②證人潘義明於警│ │ │
│ │ │ │數量、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原審907 號卷第│ │ │
│ │ │ │ │183 至185 頁、偵│ │ │
│ │ │ │ │10328 號卷第29頁│ │ │
│ │ │ │ │)。 │ │ │
├──┼────┼───────┼─────────────┼────────┼─────────┼─────────┤
│ 11 │潘義明 │106 年9 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3,000 元│①被告甲○○於警│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14時57分後不久│ │詢、偵查及原審之│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同日某時許 │ │自白(警一卷第21│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已經檢察官當│ │頁反面至第22頁;│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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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