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39號
KSHM,107,上訴,1339,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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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中春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益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世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00 、382 、62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4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5號、107 年度
偵字第1566號、107 年度偵字第156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5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940號),移送併辦(107 年
度偵字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及已經判刑確定之黃遵融、楊淑芬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以范中春為首, 並以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2之7 號2 樓(203 室)之租 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作為據點,由范中春提供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范中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6 、9 、11至18、20至24、26至27、36 、38、4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 計23次)。
范中春黃瑞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9、28至30、35、39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6 次)。 ㈢范中春黃遵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8 、25、31至34、37 、41至4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 (共計11次)。
范中春潘世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7 、10、44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3 次)。 ㈤范中春潘世民、楊淑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3、46至47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3 次)。 ㈥范中春、楊淑芬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瑞哲(1 次)。
二、范中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璋(共計2 次)。三、潘世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1、1551、168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潘世民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 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2 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 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因警方依法對范中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1 月31日6 時40分許,在范中春 上開租屋處當場拘獲范中春,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附表三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次於同日10時20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拘獲黃遵融,並持原審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黃遵融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 00弄00號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里○○00號前拘獲潘世民( 適楊淑芬在場),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扣得與本 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潘世民並於同日14時20分 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 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拘獲黃瑞 益,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於其在屏東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編號17 、18所示之物。另陳信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7 年4 月25日經警詢問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范中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 民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共 犯黃遵融、楊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證人



黃茂雄蔡恩益鍾承恩郭貴鳴徐志明、陳信宏、簡瑞 哲、吳峰榮陳信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730649200 號卷第562 至564 頁;警4100卷第17至18頁;偵1563卷一第159 至161 頁、第 188 至191 頁;偵1563卷三第3 至11頁、第67至76頁、第78 至80頁;偵1563卷四第2 至5 頁、第21至25頁;偵1563卷五 第2 至10頁、第33至38頁;偵1563卷六第2 至8 頁、第28至 32頁;偵1563卷七第2 至7 頁、第32至38頁、第41至43頁; 偵1563卷八第2 至6 頁、第40至44頁;偵1563卷九第1 至4 頁、第28至29頁;偵1563卷十一第4 至32頁、第79至88頁; 偵1563卷三第3 至11頁、第67至76頁、第78至80頁;偵1564 卷第60頁;偵1565卷第69頁;偵1567卷第69頁),且有如附 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原審106 年 度聲監字第591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732 號及第18號通 訊監察書、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被告范中春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茂雄簡瑞哲、蔡恩 益、鍾承恩郭貴鳴徐志明、陳信宏、吳峰榮潘世民黃遵融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中春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信璋之通聯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1563 卷一第32至36頁、第38至40頁、第182 至184 頁;偵1563卷 二第13頁及背面、第14頁背面、第17至19頁、第77頁、第80 頁;偵1563卷三第35至39頁;偵1563卷四第17頁;偵1563卷 五第12至14頁;偵1563卷六第9 頁、第10頁背面;偵1563卷 七第8 頁;偵1563卷八第7 至9 頁;偵1563卷九第8 頁、第 11頁背面至12頁;偵1563卷十一第52至59頁;偵1564卷第25 至27頁;偵1565卷第4 頁及背面、第8 頁及背面、第24至27 頁、第39至40頁;偵1566卷第24至27頁;警4100卷第42至43 頁)。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潘世民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內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2100卷)第2 頁;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16頁;原審訴200 卷三第11頁 、本院卷第154 、189 、190 頁】,被告潘世民於107 年1 月31日1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 內偵查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KH/2018/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2100卷第16、 17頁)。基上,足徵被告3 人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證據。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4 至5 、7 、30至35 、39、42至47所示犯行雖均係由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 民或楊淑芬接聽電話,與購毒者達成交易合意後,由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或楊淑芬出面交付毒品,惟被告范中春事 前均已授權其等處理販毒事宜,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或 楊淑芬事後亦均將販賣所得交付被告范中春,則被告范中春 雖未於上開犯行中分擔形成交易合意及交付毒品之重要行為 ,然仍負責提供交易所用毒品、行動電話並實際取得犯罪利 益,堪認渠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或楊 淑芬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無訛。至如附表一 編號43所示部分,楊淑芬於購毒者鍾承恩撥打被告范中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與被告潘世民同在現場 ,而有接起電話,僅回應來電者「喂」一聲等情,業據證人 鍾承恩潘世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48 至251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63卷六第 9 頁)。惟本院參酌: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中春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手 機都是伊在使用,有時候會麻煩潘世民黃遵融黃瑞益、 楊淑芬幫忙接聽;他們有時買東西到伊家,或是找伊聊天或 一起吸食毒品,他們在旁邊時,伊在忙或不在家時,伊叫他 們幫伊接聽或他們自己接聽,與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 去交付毒品;伊回來後他們會跟伊講與藥腳毒品交易內容等 語(見偵1563卷一第85至86頁)。於原審中供述:黃瑞益黃遵融等人本來都是伊的藥腳,後來變成了伊的好朋友,有 時候伊電話忘了帶,他們跟伊很好,他們會幫忙接通電話; 伊已經有部分毒品分裝好的放在家裡;伊有剪缺口做記號, 剪1 個代表500 元,2 個缺口是1000元,3 個缺口是1200元 到1500元不等等語(見原審訴200 卷一第234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瑞益於偵訊時證稱:如果伊等都在范中春 家,電話來時有時伊自己就接,藥腳會問在哪裡見面,伊就 會問范中春要約哪裡,范中春就會說約定的地點,伊再跟藥 腳約交易地點,有時候伊要回家就順便幫范中春送毒品,拿



到錢再給范中春,交易地點離范中春家都很近,就由伊或其 他人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1566卷第132 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世民於偵訊中證述:伊去范中春家,他都 會叫伊接電話,再拿給范中春聽,范中春再叫伊把毒品拿去 給藥腳,再把錢拿回來給范中春;會買毒品的都是打該支電 話;范中春如果不在家時,有時候也會由伊自己去交付毒品 ;伊跟楊淑芬之前天天找范中春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偵1566 卷第149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都 是用來跟購毒者聯絡;楊淑芬與伊去范中春家也都會接起該 電話;106 年12月29日6 時22分58秒的譯文,因為伊在忙, 所以楊淑芬接起來,然後伊就把電話接過去了,因為伊知道 是要買毒品的;楊淑芬說喂後,伊就把電話接過去;因為伊 不喜歡她接電話;她不應該接電話,該電話都是找伊或范中 春買毒,伊不希望她涉入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訴200 卷二 第248 至249 頁)。
㈣共同被告楊淑芬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知道打那支電話進來 就是要買毒品,伊會接電話是因范中春若在忙或不在時,伊 就會幫忙處理販賣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訴200 卷三第103 頁)。
㈤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及楊淑芬之 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 、楊淑芬等人之所以為本案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因被告 范中春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藥腳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 、楊淑芬,嗣後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等人常前 往被告范中春住處,與被告范中春漸有交情,成為友人關係 ,其等知悉被告范中春有販賣海洛因,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被告范中春並將 海洛因按售出價格剪夾鍊袋缺口為記號分裝之,置放其住處 ,於被告范中春外出或忙碌而無法接聽行動電話時,若黃瑞 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有前往被告范中春住處,則由 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楊淑芬為被告范中春接聽購毒者 撥入之電話,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前往交易毒品。 此交易毒品模式係被告范中春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時之常見模式。是楊淑芬於聽聞被告范中春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響起時,即知悉該通電話係購毒者撥 打欲向被告范中春購買毒品,仍接起該通電話,以避免該通 電話斷線而錯失販毒機會,雖其自身未與購毒者進一步約定 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節,然其此一接聽電 話之行為,已使此次交易得以實現,否則該通電話即可能因 漏接,終而未能達成該販毒交易,楊淑芬就此次交易而言,



主觀上係已知情,亦欲促成此次交易,難謂無犯意聯絡,客 觀上並已為部分行為分擔,自得課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罪 責。辯護人所指楊淑芬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無參與之 行為分擔,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及共犯黃遵融 、楊淑芬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告范中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 告3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3 人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四、被告潘世民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販賣時 間係晚間5 時許,交易方式欄載為11月17日,然觀之被告范



中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信璋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紀錄所示(見警4100卷第42頁),證人陳信璋於10 6 年11月18日17時51分47秒尚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范中春,基 地台位址亦係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足認此際證人 陳信璋仍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范中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稽 之被告范中春、證人陳信璋警詢均陳述交易時間為11月18日 17時56分(見警4100卷第3 、18頁),故此部分交易時間應 係11月18日17時56分,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起訴書所載販賣時間係晚間10時 許,稽之證人陳信璋於警詢證述交易時間為22時15分(見警 4100卷第18頁),此部分證述較為具體,且與其等聯絡交易 毒品之通聯時間22時3 分51秒得為勾稽(見警4100卷第43頁 ),應屬可信,應認此次交易時間為22時15分,起訴書所載 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中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 號19、28至30、35、3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世民就如附表 一編號7 、10、43至44、46至4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 欄三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 實欄三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販賣第一級 毒品、被告范中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潘世民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 范中春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31至34、42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黃遵融均另有行為分 擔,被告范中春黃遵融就如附表一編號8 、25、37、41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 范中春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5、39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被告黃瑞益均另有行為分擔, 被告范中春黃瑞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9、28、29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潘世民就如附表一編號7 、4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被告潘世民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



潘世民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潘世民、楊淑芬就如附表 一編號43、46、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潘世民、楊淑芬均另有行為分擔;被告范中春與楊淑芬 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楊淑芬另有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范 中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7次)、如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被告黃瑞益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 次);被告潘世 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 次)及如事 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均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 度偵字第3153號),與本案(107 年度訴字第200 號)起訴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范中春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以10 0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次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3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3 月確定,前揭4 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4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 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5日(下稱丙案) ;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 第252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案 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黃瑞 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 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世民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63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范中春另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則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 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 世民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序為47次、6 次、6 次, 其中被告范中春販賣次數雖多,然對象多有重複,每次交易 所得絕大多數均為500 元至1,500 元,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 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第60條規定,就被告3 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均減輕其刑。就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如附表 一所示犯罪,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遞減(前述不得加重者除外)。 至被告范中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 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有減輕,且被告范中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毒 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



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 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潘世民於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來源「黃宏 九」,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檢警未依被告潘世民供述查獲相關犯罪,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5 月30內警偵字第10731180200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 日屏檢錦義107 偵1563字 第18416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 、192 、197 頁),難認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七、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范中春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 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誠屬不應該;而被告潘世民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施用2 種毒 品1 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 為薄弱;又考量被告范中春黃瑞益潘世民犯後坦認全部 犯行之態度,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 之多寡,被告黃瑞益潘世民販毒所得均交付予被告范中春 (詳見後述),共犯間之行為分工(接聽電話、前往交付毒 品);並斟酌其等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潘世民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兼衡被告范 中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超商,月入約新台幣( 下同)3 至5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黃瑞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2 萬4,000 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潘世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 ,月入約3 、4 萬元,已婚,育有2 男1 女,均已成年等一 切情狀(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03 、104 頁),就其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8年、9 年6 月及10年,以資懲儆。並認: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范中春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包含與被告黃



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共犯部分),及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 之物;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范中春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包含與被告黃 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共犯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就上開行動電話( 含SIM 卡)及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范中春黃瑞益黃遵融潘世民及楊淑芬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刑項下,於被告范中春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空夾鍊袋2 包,為被告范中春所有, 業據被告范中春供承在卷(見偵1563卷一第7 頁),經審核 該物品之性質、一般販賣毒品行為所需工具,以及被告范中 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夾鍊袋係販毒使用工具等情(見原審 卷三卷第94頁),而扣案之空夾鍊袋2 包係尚未使用,認上 開物品應係供被告范中春日後秤量、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范中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瑞益等人交付海洛因後, 收得價金都給伊;扣得現金係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卷三第94頁),則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范中春之犯罪 所得,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 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0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153 卷第72頁),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中春潘世民及楊淑芬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毒品 之包裝袋3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1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各 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 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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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