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駿紘
義務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凱翔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凱翔部分撤銷。
梁凱翔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駿紘、梁凱翔與陳榮蒝(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詳後述)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高駿紘於民國102 年間7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關帝廟門口,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向「黃盛益」 購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據起 訴)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隨身攜 帶而加以持有。另陳榮蒝則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立志高級中學後門,以1 萬元向「賴宥 民」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隨身攜 帶而加以持有。嗣梁凱翔因不滿王啟宏與其前妻合照並上傳 至臉書頁面,乃向王啟宏嗆聲「要輸贏、要在王啟宏身上開 一個洞」,並自106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起,透過包含高 駿紘及陳榮蒝等人在內所組成之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 生財」群組,謀議揪集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具 殺傷力槍、彈,並由高駿紘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 子彈與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欲尋王啟宏理論 。梁凱翔、高駿紘與陳榮蒝遂基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梁凱翔先 至陳伯倫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會合,再聯絡
高駿紘開車來搭載,於106 年7 月16日晚上11時許,高駿紘 乃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4 所示不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呂秀玲至陳榮蒝上開住處,此時陳榮蒝將裝 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 示黑色背包揹在身上,偕同梁凱翔一同進入車內,梁凱翔在 車內即要求陳榮蒝、高駿紘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 傷力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梁凱翔查看,梁凱翔 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保險拉開測試, 高駿紘再將自己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一併放入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 號5 所示黑色背包內,梁凱翔、陳榮蒝、高駿紘便共同持有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號「羅平酒吧」與王啟宏等人談判,抵達「羅平 酒吧」後,陳榮蒝與高駿紘因擔心梁凱翔一時衝動使用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攻擊王啟宏及其同夥,恐 造成王啟宏等人生命危險,遂推由高駿紘於107 年7 月17日 凌晨0 時43分許,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 、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置放在「羅平酒吧」附 近道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右後輪處,嗣王啟宏夥同 詹德冠、戴昌強、溫琮凱、蔡皓峰等人到場後,與梁凱翔發 生肢體衝突,經警方據報到場,在該處道路邊緣發現由高駿 紘放置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表 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凱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第81頁),核與原審同 案被告陳榮蒝(原名:陳伯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 (見警一卷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51至 59頁、第116 至144 頁),暨證人詹德冠、戴昌強、溫琮凱 、蔡皓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21至 38頁、偵一卷第38至41頁)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對話信息截圖、監視祿影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77424號 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0至85頁、第88至97頁 、第129 至136 頁,偵一卷第60至62頁);及附表所示之物 品扣押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詳後述),足認被告梁凱翔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即被告高駿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如事實欄所示 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惟辯 稱:我不知陳榮蒝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彈具殺 傷力云云。
㈢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顆子彈,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其中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 金屬彈頭 而成,1 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顆均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3 所示1 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如附表編號3 所示1 顆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77424號鑑定書附 卷足憑(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高駿紘與陳榮蒝 各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 ,均具殺傷力,均堪認定。
⒉被告梁凱翔因不滿王啟宏,萌生要求原審同案被告陳榮蒝及
被告高駿紘各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槍、彈,共同 前往「羅平酒吧」找王啟宏理論,期間被告梁凱翔先聯絡陳 榮蒝備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再聯絡被告高駿紘 攜帶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駕車前往陳榮蒝上開住 處,搭載被告梁凱翔與陳榮蒝,而被告梁凱翔於車內要求被 告高駿紘與陳榮蒝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 彈供被告梁凱翔查看測試乙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駿紘於警詢供稱:「梁凱翔因不滿王啟宏 ,便在臉書上PO文要讓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梁凱翔與陳榮 蒝還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中聯絡,陳榮 蒝有傳『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 『我希望晚上對方會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 『晚上東西拿一拿上去了』、『有朝一日要成為搶擊要犯』 等文字」、「梁凱翔尚用通訊軟體WeChat傳『伯倫他們要出 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給我,意思是希望我可以過 去挺梁凱翔」、「後來我開車去載梁凱翔、陳榮蒝,梁凱翔 、陳榮蒝坐在後座,有聽到從車內後座傳出拉滑套的聲音」 等語(見警卷第12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 間在武廟門口以3 萬元,向『黃聖益』買了(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因梁凱翔與王啟宏等人起衝突,在臉書 嗆聲,梁凱翔在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裡說 約對方10點在垃圾山碰面」、「晚上11點梁凱翔跑到陳榮蒝 住處找陳榮蒝,後來陳榮蒝打電話叫我過去載陳榮蒝、梁凱 翔」、「我出門時有帶(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前 往,抵達陳榮蒝家巷子時,陳榮蒝手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 色背包,裡面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槍、彈」、「 我之後再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放入 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內」等語(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 、偵二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梁凱翔傳『 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給我」、「 是因為梁凱翔跟詹德冠他們有衝突,希望我與陳榮蒝都能過 去幫他助陣,所以於106 年7 月16日晚上到7 月17日凌晨, 我有開車帶槍、彈搭載梁凱翔、陳榮蒝到『羅平酒吧』那邊 談判」、「陳榮蒝當時也有帶槍、彈過去,我在車上有把自 己攜帶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槍、彈給梁凱翔、陳榮蒝觀看 及摸過,陳榮蒝也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槍、 彈拿出來給我與梁凱翔看,後來我把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 槍、彈放入陳榮蒝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內」、「警察 抓到時,梁凱翔有說要全部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至131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蒝於警詢時證稱:「因王啟宏與梁凱翔 的前女友合照,梁凱翔覺得不爽,在臉書上對王啟宏嗆聲『 要輸贏、讓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等詞,梁凱翔就約王啟宏 出來輸贏」、「但因為梁凱翔覺得可能沒有人要挺他,又有 講說要讓對方身上開一個洞,所以覺得要攜帶槍、彈」、「 之後梁凱翔便搭計程車到三民區明誠路與鼎山路口找我,高 駿紘再開車來載我與梁凱翔,在車內我與高駿紘、梁凱翔都 有看到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等語(見警卷第45至 5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間在大昌二路立志高 中後門以1 萬元向朋友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 『賴宥民』並送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3 顆」、「後來梁 凱翔看到我前妻跟王啟宏合照,就約人家要起衝突,當天高 駿紘就帶了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槍、彈到我家來載我與梁 凱翔,我則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出來」、「我在 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中聯絡,傳『我這剩 三個兒子』,就是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顆子彈」等語( 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梁凱 翔叫我帶槍、彈,所以於106 年7 月16日晚上到7 月17日凌 晨,我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與梁凱翔、高駿紘 一起去『羅平酒吧』跟王啟宏談判」、「在車內我有把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拿出來給梁凱翔他們看,梁凱翔、 高駿紘都有摸」、「高駿紘也有把自己攜帶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槍、彈拿出來給我與梁凱翔看」、「當時梁凱翔還把 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拿出來開保險,之後高駿紘就 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槍、彈放入我攜帶之黑色背包內」 、「梁凱翔還有說我與高駿紘帶東西(指槍、彈)出去,要 全部擔下來」、「另外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 組中『倫』、『翔翔』分別是指我與梁凱翔」、「我在群組 內說『我這剩3 個兒子』是指有3 顆子彈」、「我有叫梁凱 翔要生一臺車來載我,我另外在群組內傳『東西我準備好了 隨時都有』係指槍跟子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至12 6 頁)。
③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梁凱翔係向王啟宏等人嗆聲「要 在王啟宏身上開一個洞、拼輸贏」,因而要求被告高駿紘、 陳榮蒝必須各自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來助陣,而被告高駿 紘、陳榮蒝均明知被告梁凱翔業已揚言欲持槍教訓王啟宏等 人,仍各自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前往,且被告梁凱翔亦知 悉持有槍、彈係犯罪行為,更向被告高駿紘、陳榮蒝表示若 遭查獲,將一肩扛起非法持有槍、彈之責,顯見被告梁凱翔 、高駿紘、陳榮蒝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
力槍、彈,已具有犯意聯絡之情甚明。
⒊又依擷取通訊軟體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內容之照片 所示(見警一卷第88至92頁),除了被告高駿紘與陳榮蒝知 悉被告梁凱翔欲持槍攻擊之動機外,另參以上開群組對話內 容,亦能知悉彼此間已聯絡完畢,蓋上開群組成員除被告梁 凱翔與陳榮蒝外,尚包含被告高駿紘等人在內,此經被告高 駿紘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可知被告梁凱翔於當 時即與陳榮蒝謀議,並要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槍、彈一同前往欲尋王啟宏等人理論,因而陳榮蒝方會傳「 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對方 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犯」 等文字,甚至還傳「有槍聲及手槍」之貼圖,以示欲持槍、 彈偕同被告梁凱翔前往之決心,參酌被告梁凱翔尚私訊被告 高駿紘「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來」等訊 息,而被告高駿紘亦已應允,且佐以被告高駿紘自承為上開 群組成員,對於上開內容必然知悉,又願意攜帶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槍、彈駕駛車輛前往搭載被告梁凱翔、陳榮蒝等 節,堪認被告梁凱翔、高駿紘與陳榮蒝事前已就共同攜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前往「羅平酒吧」尋王啟宏理論乙 事謀議策劃完成,顯見被告梁凱翔、高駿紘與陳榮蒝對於共 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具有犯意之 聯絡明確。此外,本案係由被告梁凱翔居中聯絡,陳榮蒝及 被告高駿紘各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被告高駿紘尚分擔駕 車搭載被告梁凱翔、陳榮蒝前往「羅平酒吧」乙事,益見被 告梁凱翔、陳榮蒝與高駿紘就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具殺傷力槍、彈,應有行為之分擔無訛。
⒋再者,被告梁凱翔要求被告陳榮蒝與高駿紘各自攜帶如附表 所示槍、彈,並要被告高駿紘駕車來搭載,而使得如附表所 示槍、彈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梁凱翔管理使用或支配被告陳榮 蒝與高駿紘將之使用於攻擊王啟宏等人,嗣被告高駿紘因擔 心被告梁凱翔使用如附表所示槍、彈,遂於抵達後將裝有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置 在停放於「羅平酒吧」附近道路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 右後輪處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高駿紘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5頁,原審卷第129 頁)。證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榮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高駿紘 駕車載我與被告梁凱翔抵達後,我與被告高駿紘就決定,由 被告高駿紘把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之黑色背包 放到對面車子輪胎底下,會這樣做是因為怕被告梁凱翔又在 那邊亂搞、拿槍去傷害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
、第124 頁);益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 雖非被告梁凱翔親自持有,然被告梁凱翔係與被告高駿紘、 陳榮蒝基於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之意思存 在,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亦係處於被告梁凱翔 、陳榮蒝、高駿紘均得支配管理之範圍內,堪認被告梁凱翔 、陳榮蒝、高駿紘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 槍、彈乙情,足以認定。
⒌至被告高駿紘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被告高駿紘係通訊軟體 WeChat「就叫和氣生財」群組之成員,亦看到被告陳榮蒝即 傳「我這剩三個兒子、晚上給他裝滿看我表演、我希望晚上 對方出現殺手、會跟我對射的那種、有朝一日要成為槍擊要 犯」等文字予被告梁凱翔,佐以上開訊息均已出現「剩三個 兒子、槍擊要犯、殺手、對射」等用語,加以被告梁凱翔復 傳予被告高駿紘「伯倫他們要出來幫我戰給他過希望你也能 來」等詞,該等訊息用語皆屬使用槍枝所生之用字遣詞,且 被告高駿紘自己亦攜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前 往搭載被告梁凱翔、陳榮蒝,當以證明被告高駿紘與被告陳 榮蒝、梁凱翔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 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明確知悉被告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否則為何被告高駿紘自己尚攜 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⒍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及 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 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 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復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 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 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駿紘既然 與被告梁凱翔與陳榮蒝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具殺傷 力之槍、彈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於車內都知悉並端詳被告陳 榮蒝出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卻仍駕車搭載被告 梁凱翔與陳榮蒝依原先議定之目標前往,難謂被告高駿紘、 梁凱翔與陳榮蒝無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之 意思存在。再者,倘被告高駿紘不知被告陳榮蒝所攜帶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焉何抵達「羅平酒吧 」後即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附 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刻意置放於他人汽車右後輪下,使得
被告梁凱翔不易發現而使用之,顯見被告高駿紘所辯,均非 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高駿紘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梁凱翔、高駿紘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梁凱翔、高駿紘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高駿 紘自102 年7 月初某日起至106 年7 月16日晚上11時止,持 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自106 年7 月 16日晚上11時起至107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43分被告高駿紘 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置於他處時止, 被告梁凱翔、高駿紘與陳榮蒝三人間,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 純一罪,被告高駿紘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梁凱翔、高駿紘皆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梁凱翔、高 駿紘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榮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梁 凱翔、高駿紘等前揭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高𦀷紘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 ,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即已足
以破壞社會秩序,是持有槍、彈為法所禁,被告高駿紘不應 以身試法而共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 彈,所為不足取;衡以被告高駿紘於本案中處於攜帶如附表 編號3 所示子彈與駕駛汽車搭載同案被告梁凱翔、陳榮蒝之 角色,其分工所扮演之角色自不若同案被告梁凱翔重,甚至 案發前尚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如 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背包置於他處,避免梁凱翔因一時衝動 誤用,併考量被告高駿紘現於三信家商就學中、年紀尚輕、 身體狀況無重大疾病、未婚妻目前懷孕中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駿紘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高駿紘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 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又就沒收部分 敘明: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 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 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⒉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高駿紘所犯上揭事 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4 顆,皆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5 所示黑色袋子,雖係置放本案槍、彈之用,然衡以該物並 非違禁物、客觀上屬價值低微,堪認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高𦀷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 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高𦀷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被告高𦀷紘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梁凱翔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梁凱翔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於量處被告梁凱 翔刑度時,係以被告梁凱翔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其 所犯情節較重等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10萬元(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梁凱翔已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犯後 態度難謂不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當。被告梁凱翔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梁凱翔部分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梁凱翔不應以身試法,而與陳榮蒝、高駿紘共同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所為不足取; 衡以被告梁凱翔於本案處於居中聯絡之角色,積極要求高駿 紘、陳榮蒝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一同 前往與王啟宏等人理論,被告梁凱翔於本案分工上扮演最重 要之角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梁凱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無重大 疾病、離婚未育有小孩、先前在焚化爐工作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梁凱翔有期徒刑3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⒊沒收部分
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否沒收, 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 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皆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如附表編號5 所示黑色袋子(非違 禁物、客觀上屬價值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所 述,不另贅述)。
四、又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𦀷紘 經本院於107 年12月5 日已送達開庭傳票在案,並有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62頁),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至原審同案被告陳榮蒝(原名:陳伯倫)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暨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 │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 應沒收之物 │
│號│ │ │ │否沒收之說明 │ │
├─┼──────┼──┼───────────┼─────────┼──────────┤
│1 │改造手槍(含│1 支│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為共犯陳榮蒝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彈匣1 個,槍│ │編號0000000000),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
│ │枝管制編號:│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38條第1 項規定,隨│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同被告梁凱翔、高駿│:0000000000號)。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紘所犯上揭事實欄所│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示之罪宣告沒收。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如偵│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 │
│ │ │ │一卷第61至62頁所示影像│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
│ │ │ │10、至13、16至17),其│,無沒收之必要,爰│ │
│ │ │ │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不予宣告沒收。 │ │
│ │ │ │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2 顆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3 顆試射後,均可擊│ │ │
│ │ │ │發,故編號2 所示3 顆,│ │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如偵一│已因試射後而失其原│ │
│ │ │ │卷第62頁所示影像14至15│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無沒收之必要,爰│ │
│ │ │ │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不予宣告沒收。 │ │
│ │ │ │經試射後,可擊發,故編│ │ │
│ │ │ │號3 所示1 顆,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4 │改造手槍 │1支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未據起訴,且非違禁│ │
│ │ │ │編號0000000000),認係│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 │ │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 │
│ │ │ │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 │ │
│ │ │ │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 │ │
│ │ │ │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5 │黑色背包 │1個 │認係置放編號1 至3 所示│衡以該物並非違禁物│ │
│ │ │ │槍、彈之用。 │、客觀上屬價值低微│ │
│ │ │ │ │,堪認縱對之宣告沒│ │
│ │ │ │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
│ │ │ │ │要性,爰依刑法第38│ │
│ │ │ │ │條之2 第2 項規定,│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