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2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明守向詹德倫購買金戒指,未依約給付價金,詹德倫認 其受騙而透過何亦恩(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 原審判刑確定)找尋吳明守下落,欲取回上開金戒指,且其 等因不滿吳明守之行為,亦欲將吳明守強行帶往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之九龍殯儀館,再將吳明守交付予吳明守其他仇家即 身分不詳綽號「蛋塔」之人,以此教訓吳明守。而於何亦恩 獲悉吳明守與其當時女友即少年蔡○倩(姓名年籍詳卷)借 住於另名身分不詳綽號「胡迪」之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 處2 樓某套房(地址詳卷),並要求「胡迪」提供該址鑰匙 後,何亦恩遂與詹德倫及3 、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該等男子係屬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30日晚上23時許,由詹德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亦恩、上開某身分不詳男 子則駕駛他輛自小客車,其餘身分不詳男子分別乘坐該2 自 小客車而一同前往上開住處,到場後由何亦恩持上開鑰匙開 門,確認吳明守、蔡○倩均在上開套房內後,一名身分不詳 之男子即持棍棒侵入上開套房指著吳明守的頭,先命其交出 金戒指,再強行取走戴在吳明守手上之金戒指,並對吳明守 大聲叫囂及持棍棒毆打吳明守,隨後詹德倫及另一名身份不 詳之人亦侵入套房,詹德倫並以手勒住吳明守脖子,將其拖 往上開套房外之走廊徒手毆打,再和上開身分不詳男子以一 前一後、將吳明守身穿T 恤往頭上反穿方式,強行將吳明守 拖至上開住處樓下之其等停車處,期間何亦恩為避免吳明守 、蔡○倩報警,遂命其中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入內取走吳明守 所有之廠牌、型號為IP hone7之手機1 支、蔡○倩所有之廠 牌、型號為三星2016A7之手機各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價值1 萬2500元)(無證據證明詹德倫、其他身分不 詳之男子就強行取走手機部分,亦與何亦恩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吳明守遭詹德倫和上 開身分不詳男子強押下樓後,即被迫進入詹德倫駕駛之自小 客車後座中央,何亦恩及另2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亦分別進入 該車後座左、右兩側、副駕駛座,其等為免吳明守認路,遂 由乘坐後座之某一身分不詳之男子以強制力強壓吳明守頭部 朝下,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吳明守行動自由,強行將其帶至九 龍殯儀館後,共同吆喝迫使吳明守以雙手抱頭之姿下跪,並 將吳明守交予身分不詳綽號「蛋塔」之人等人後即先行離去 ,吳明守在此並遭毆打教訓(以上何亦恩、詹德倫涉嫌侵入 住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尋獲協尋失蹤少年蔡 ○倩,並於查訪蔡○倩、吳明守過程中,經由蔡○倩、吳明 守告以上情,另循線查得詹德倫、何亦恩等人涉有上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該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詹德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 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德倫(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因前揭買賣金飾糾紛,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何亦恩 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吳明守上開居處,要求返還並取回金戒 指後,復駕車搭載共同被告何亦恩、被害人吳明守等人前往 九龍殯儀館附近某處,及被害人吳明守係遭何亦恩等人強押 上車並載往九龍殯儀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是何亦恩等人強押被害人吳明守上車並帶往 九龍殯儀館,我與何亦恩並無犯意聯絡,我只是到場跟吳明 守取回金戒指,並未參與毆打、強押吳明守上車行為,而且 我駕車搭載吳明守、何亦恩等人抵達九龍殯儀館後,就駕車 離開,並未下車;至金戒指是朋友跟吳明守拿取後再轉交給 我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證人即 被害人吳明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倩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何亦恩部分,警卷第23頁、偵 三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至81頁反 面;吳明守部分,警二卷第375 至378 頁;蔡○倩部分,警
二卷第383 至386 頁,偵四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二第71至 78頁背面),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前揭買賣 金飾糾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何亦恩等人一同前往 被害人吳明守上開居處,取回金戒指;復駕車搭載共同被告 何亦恩、被害人吳明守等人前往九龍殯儀館附近某處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何亦 恩及上開3 、4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對被害人吳明守為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明守於警詢中證述:於106 年5 月30日23時許,先前 租屋之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地方,遭何亦恩、詹 德倫及4 名不認識之男子,以西瓜刀、木棍等物把我強押上 車,當時何亦恩在旁指揮,詹德倫持西瓜刀、另一名男子持 木棍,餘3 人未持用兇器,過程中何亦恩還強行拿走我及我 朋友蔡○倩的行動電話2 具,我印象中,不知名持木棍之男 子一見到我就一棒從我頭上打下去,之後強行把我拖出去, 混亂過程中,不知道何人把我穿的T 恤往我頭上反穿,不讓 我看到他們,隨後持棍之人把木棍放在我的脖子後方押上車 ,我坐在後座的中間,右手邊為何亦恩,左手邊是持用木棍 打傷我之男子,我不知道駕駛及副駕駛座均是何人,同日將 我帶至高雄市三民區俗稱九龍殯儀館,到達時持木棍之男子 即將我拖下車,我下車就開始被毆打,當時衣服已經放下等 語明確(警二卷第376 至377 頁)。
⒉另證人蔡○倩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男友吳明守在租屋處房 間休息,一名不詳男子打開房門後,持棍棒指著吳明守並對 他大聲嚷嚷後,我看見何亦恩、詹德倫及3 個不詳姓名男子 進入屋內,這時該名持棍棒男子就用棍棒毆打吳明守身體, 接著詹德倫控制吳明守並勒住他的脖子,這群人將他拖出門 外並在走道毆打他,只留下手持棍棒男子在房間內,該男子 要我把行動電話交出來,瞬間他看見我們的手機放置在床上 ,他就直接將我及男友2 具手機拿走,這時我看見吳明守大 聲叫囂,詹德倫就用手嗚著他的嘴巴,並強行拖著吳明守走 樓梯下樓,分別搭乘白色及深色汽車離開現場(警二卷第38 4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詹德倫跟何亦恩,還有2 個不認 識的人來,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先開門,拿棍棒指著吳明守的 頭,叫吳明守把戒指交出來,吳明守當時手上有戴戒指,對 方直接把戒指拿走,那人對吳明守大聲叫囂及拿棍棒打吳明 守,原本何亦恩、詹德倫及另一位不認識的人站在門口,後 來詹德倫進來勒住吳明守,把吳明守拉出去走廊打,吳明守 被打時,一位不認識的人拿走我跟吳明守的手機,轉交給何
亦恩,手機後來也沒有找回來,之後吳明守就被捉走,吳明 守後來自己回來,但他如何回來的我不清楚,他當時全身都 是傷(偵四卷第31至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6 年5 月30日晚上有何亦恩、詹德倫及其他2 、3 個不認識的人來 找吳明守討金戒指,他們進去手持棍棒指著吳明守,大聲叫 囂然後在房內打他,動手的人有詹德倫及不認識的人,後來 又把吳明守拖到走廊上繼續打,在房門外走廊上打吳明守的 人有詹德倫及不認識的人,我與吳明守的手機被一個不認識 的人拿走,並轉交給何亦恩,後來吳明守被他們帶走,我感 覺是被強行帶走。當天他們來打吳明守又把他帶走,整個過 程都在我視線範圍內。進來房間的5 個人只有一個人拿棍棒 ,詹德倫是用拳頭打吳明守的上半身(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 至76頁反面)各等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於警詢供述:沒有先打吳明守,我只 押走吳明守,押走時有詹德倫及他朋友,後來在九龍的時候 有綽號「蛋塔」及其他朋友,我只有叫吳明守蹲下懺悔,併 交出金戒指,後來詹德倫拿走金戒指,我就跟詹德倫及他友 人一起走了。因為吳明守都在外面用我的名義去亂搞,因此 其他人都來找我討,剛好這次騙走詹德倫的金戒指,因此詹 德倫就找我幫忙押走吳明守,現場都是詹德倫或「蛋塔」叫 來的人(警一卷第23頁)、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吳明守騙 詹德倫後,我開始找吳明守,是我找到他的地址,因吳明守 本來是跟我的小弟,所以詹德倫被吳明守騙後就找上我要我 幫他處理。當天是搭詹德倫車一起過去,到場後我向胡迪拿 鑰匙開門,確認吳明守在屋內,我就先下樓,由詹德倫等4 人以一前一後方式把吳明守帶下來,之後就共乘一台車,我 與詹德倫的弟弟坐在後座,詹德倫的弟弟把吳明守的頭壓下 去不讓他認路,詹德倫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把吳明守帶到九 龍殯儀館,到場後有人叫吳明守跪下來雙手抱頭,要吳明守 把金戒指交出來,當時我與詹德倫都在場,吳明守交出金戒 指後「蛋塔」他們就過來,我們就把吳明守交給「蛋塔」, 之後我們就離開(偵三卷第53頁反面)各等語。 ⒋審酌證人吳明守就此部分受害情節,已於警詢中明示不願提 出告訴等語(警二卷第378 頁),而證人蔡○倩就被害人吳 明守遭人強取金戒指、強行帶走等節非屬被害人,而係客觀 中立第三人,是證人吳明守、蔡○倩均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 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嫌;又被害人吳明守和被告係朋友關係, 此經證人吳明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69頁背 面),證人蔡○倩案發前復曾與被告見過面,對於被告長相 可以記住,且被害人吳明守當日遭毆打、強取金戒指及強行
帶走時,均在蔡○倩視線範圍內,業經證人蔡○倩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如上所述,參以現場係套房構造,客觀上在 場之人就房間內所發生之情狀應可一覽無遺,是證人蔡○倩 證述案發前已認識被告,並無誤認被告之虞,以及其有目睹 被害人吳明守在上開套房內遭毆打及強行帶走等節,均未與 常理有悖,自屬可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於案發時和 被告認識快1 年許,其等間為好友關係等情,分別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證人何亦恩於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 184 頁;原審卷一第25頁),證人何亦恩亦無可能構詞誣陷 被告。是其等三人上開證述均堪認屬實,則被告確有因上開 金飾買賣糾紛,委請共同被告何亦恩協助其向被害人吳明守 追討上開金戒指,其等並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強行走取金 戒指並將被害人吳明守強押上車,載往九龍殯儀館,以此方 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將之交付予「蛋塔」,以此教訓吳明 守等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毆打、強押被害 人吳明守上車行為,且駕車搭載被害人吳明守、共同被告何 亦恩等人抵達九龍殯儀館後,即駕車離去,並未下車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憑採。又審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有在被害人吳明守住處取回上開金戒指等語(原審卷二 第83至8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吳明守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被告在該處命其返還上開金戒指時,其當場就將 戒指返還等語(原審卷三第72頁、第75頁)、證人蔡○倩於 偵查所證,在我與吳明守住處,有一位不認識的人拿棍棒指 著吳明守的頭,叫吳明守交出金戒指,吳明守當時手上有戴 金戒指,對方直接把戒指拿走等語,如上所述,足證被告強 取被害人吳明守之金戒指,係在上開套房內,而非九龍殯儀 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強行將被害人吳明守帶 至九龍殯儀館後,令其交出未付款之金戒指云云,顯與卷附 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⒌至被告辯稱:是何亦恩等人強押被害人吳明守上車並帶往九 龍殯儀館,我與何亦恩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
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被告、共同被告何亦恩及其他3 、4 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有棍棒),侵入被 害人吳明守與證人蔡○倩居住之上開套房,並由被告及不詳 姓名之男子先對被害人吳明守施以毆打、勒住脖子等強暴行 為,再以一前一後、將被害人吳明守身穿之T 恤往頭上反穿 之方式,將之強押下樓並上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吳 明守、共同被告何亦恩及不詳姓名之人等人,前往九龍殯儀 館交予被害人吳明守之仇家綽號「蛋塔」之人毆打教訓,如 上所述,是被告既已在場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其與共同被告何亦恩及其他3 、4 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況且若非被告與共同被告何亦恩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當無任由共同被告何亦恩等人將被害人吳明守 強押上車,並配合駕車搭載其等前往九龍殯儀館之理;參以 被告於本院供承「(你為何不阻止他們?)我覺得教訓吳明 守是應該的,適時的教訓是應該的,而且吳明守和何亦恩是 結拜兄弟關係,何亦恩教訓吳明守,我覺得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53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何亦恩合意強 押被害人吳明守上車交予綽號「蛋塔」之人教訓之動機,是 被告辯稱其與共同被告何亦恩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諉卸之 詞,難予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其等是到九龍 殯儀館後始向吳明守拿上開金戒指等語(偵三卷第5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惟其此部分證述均與證人吳明守 、蔡○倩上開證述、被告前揭陳述不符。審酌被害人吳明守 、被告分別係上開金戒指之買賣當事人,證人蔡○倩則為在 場之目擊證人,其等對於上開金戒指究竟於何時被取走等節 自應較共同被告何亦恩清楚;且共同被告何亦恩僅有初始開 啟上開套房之房門而進入確認被害人吳明守在場後,隨即由 被告等人進入上開套房內將被害人吳明守以前揭方式強押下 樓,共同被告何亦恩於此期間僅站立在上開套房門口,則依 此情,共同被告何亦恩顯有可能未注意被害人吳明守手上之 上開金戒指被取走一情,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此部分 證述較無可採。
㈣證人吳明守雖於警詢證述被告當時係持西瓜刀進入上開套房 云云(警二卷第376 頁),而與證人蔡○倩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 那天進來5 個人,只有一個人拿棍棒,被告係用拳頭毆 打吳明守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不符。然審酌證人即 共同被告何亦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進入上開套房前,有 其不認識的人在上開居處樓梯間處撿拾鐵棒或棍棒等物等語 (原審卷二第79頁),其亦未證述被告當時有持西瓜刀;併 參以案發時共同被告何亦恩等人係瞬間侵入被害人吳明守上 開套房內,其等多人隨即對被害人吳明守以上開方式毆打、 強行拖出上開套房,則被害人吳明守突遭4 、5 人包圍施暴 ,於此混亂之際,其顯有可能無法正確記憶當時情形;再者 ,被害人吳明守此段期間不僅與共同被告何亦恩、被告有上 開買賣糾紛,亦與多數案外人有嫌隙,而遭多人追捕,此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9頁背 面),甚至被害人吳明守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前曾因與他人有 債務糾紛而遭該人持刀砍傷等情(偵一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 ),準此,證人吳明守是否有可能有記憶不清、混淆之情, 非無可能;另審酌證人蔡○倩始終在上開套房內,且未經其 他在場之人攻擊施暴,以證人蔡○倩當時係處於旁觀目擊者 立場,其對於案發過程應較被害人吳明守清楚。因此,證人 吳明守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
㈤又證人吳明守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當天何亦恩及被告沒 有去楠梓找我並將我帶走,他們二人當天有來找我要被告的 金戒指,是我下去帶他們上來找我。他們離開約1 個半小時 後來了一批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他們直接拿鑰匙開門進來 ,並在房間內打我再把我帶走,這件事情跟何亦恩、詹德倫 沒有關係。我在警詢中說手機是何亦恩拿走的、我是直接被 押上車且進入車內我左右兩側所乘坐之人等節,都是蔡○倩 告訴我的云云(原審卷三第70至77頁),即證述本案均與被 告及共同被告何亦恩無涉。然其既證述其於警詢時係依蔡○ 倩轉述而得知上情,豈又會認本案與被告及共同被告何亦恩 無涉?又被害人吳明守遭強押入車後,證人蔡○倩並未下樓 ,此經證人蔡○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吳明守在上開居處裡面有和蔡○倩分開 ,因為吳明守有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以證人蔡○ 倩於吳明守離開上開居處後即和吳明守分開之情,證人蔡○ 倩客觀上並無可能得知當時乘坐在吳明守兩旁之人。是證人 吳明守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被告前揭陳述、證 人何亦恩前揭證述其係拿鑰匙開門進入吳明守上開居處後, 再強押吳明守上車前往九龍殯儀館等節、證人蔡○倩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吳明守係在上開居處遭被告及共同被告何亦恩毆 打並強押離去等節均不符,是被害人吳明守其此部分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自無可採。
㈥另證人吳明守雖於原審證稱金戒指係其自己拿出來還給被告 ,不是被拔走云云(原審卷三第72、75頁),惟此與證人蔡 ○倩於偵查中所證: 是與被告同行持棍棒之人命被害人吳明 守交出金戒指,並直接將金戒指取走等語(偵四卷第31頁) 相歧,衡諸證人蔡○倩與被告強取被害人吳明守金戒指一事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蔡○倩於偵查中證述時,又已經 與被害人吳明守分手,而無男女朋友關係,亦經證人蔡○倩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四卷第31頁),證人蔡○倩應無虛偽 陳述以偏頗被害人吳明守之必要;佐以被害人吳明守於原審 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將被告及共同被告何亦恩與本案切割, 而證稱其等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無涉,與其警詢陳述大相逕 庭,顯見被害人吳明守於原審證述時,心中應有所顧慮,而 不敢據實陳述,是其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可信性不高,從 而,應以證人蔡○倩於偵查中所證述由持棍棒之人強行取走 被害人吳明守戴在手上之金戒指等情,較為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何亦恩及上開3 、4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吳明守手戴之金戒指 ,係其向被告購買但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
警一卷第182 頁),核與被害人吳明守警詢所述相符(警二 卷第377 頁),則被告於交付金戒指予被害人吳明守後,依 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將所有權讓與被害人吳明 守,縱被害人吳明守未支付價金,被告仍須取得執行名義而 後始得取回,從而,被告以夥同共同被告何亦恩及其他3 、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喝令被害人吳明守交出金 戒指之脅迫方式,強行取走金戒指,妨害被害人吳明守對金 戒指所有權之行使,自該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此項 強制行為係在剝奪被害人吳明守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 依上開說明,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二、 核被告所為」欄,雖未敘明被告此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強制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並令其交出上開 未付款之金戒指1 只」,顯已就此部分強制事實起訴,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又原審事實欄以「其中某身分不詳男子『命 吳明守交出上開金戒指時,吳明守即返還該金戒指予詹德倫 』,詹德倫再下手勒住吳明守脖子,將其拖行至上開套房外 之走廊,再和上開身分不詳男子以一前一後方式強行將吳明 守拖至上開住處樓下之其等停車處」等情,與本院事實認定 「『強行取走』戴在吳明守手上之金戒指」、「持棍棒毆打 吳明守」、「將其拖往上開套房外之走廊『徒手毆打』,再 和上開身分不詳男子以一前一後、『將吳明守身穿T 恤往頭 上反穿方式』,強行將吳明守拖至上開住處樓下之其等停車 處」有所不同,惟該部分均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本院為事 實較詳細之敘明,於判決主旨無礙,爰不須為判決之撤銷,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共同被告何亦恩共同取走吳明守、蔡 ○倩所有之上開手機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就 此部分有與共同被告何亦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 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 明守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前揭細故而為本案犯行,雖有可 議,惟參酌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害人吳明守之事由,被告並非 無端恣意侵害其權益。又被告係與共同被告何亦恩及上開3
、4 名男子持棍棒,對被害人吳明守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並酌以其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被害人吳明守未提出告訴等情。兼衡被告為本案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以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另敘明:㈠被告雖於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期間 ,強行取走被害人吳明守向其所購買之上開金戒指,惟被害 人吳明守因前揭緣由和被告存有上開買賣糾紛,且未依約給 付價金,則被告與共同被告何亦恩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雖有不該,然其等僅係以此強行取回上開金戒指,實質上並 未獲得額外之所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金戒指,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另上開身分不詳之男子所持之棍 棒,雖係被告等人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工具 ,惟因該物品並未扣案,又係其等在上開居處之樓梯間所撿 拾而使用之物,此經共同被告何亦恩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確為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係其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之工具,然審酌其等使用該車對被害人吳明守為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之時間不長,參以被告等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 罪危害,並衡量該車為自小客車,經濟價值非低等節,認如 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上,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屬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吳明守 之損害程度,應認原審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 或失當之處,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同案被告何亦恩、吳明守、許貴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