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華與載文興、游慶文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負責維護該公司輸配 電線等相關設備,陳國華則擔任領班,為實際施工場所負責 人,負責現場指揮、管理、監督及監視等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陳國華與戴文興、游慶文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上午 8 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旁之69KV岡山~聯岡線9 號(下稱9 號回線)與路北~岡山 一路34號(下稱34號回線)共架之高壓電塔,實施已停電之 9 號回線停電點檢工作(34號回線仍屬帶電回線),陳國華 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依臺電公司當時公布施行「架空線 路點檢」及「登桿塔」工作指導書、該日「岡山分隊輸電線 路停電工作分配表」說明及注意事項欄之規定,陳國華於作 業前應確實檢核填載之「供電單位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作 業名稱:登桿塔)」,應督促所屬班員戴文興於點檢作業前 先行檢電,確認停電回線,並依規定掛妥分別代表送電中及 停電中之紅旗及藍旗;並於戴文興塔上進行作業期間,應在 塔下負監視義務,避免戴文興誤登帶電之34號回線,負有督 促及監視班員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督促戴文興確實完成檢電及懸掛紅、藍 旗以防止誤登帶電回線之安全作業程序,亦疏未盡擔任領班 於戴文興登塔作業期間,在地面上之監視義務,致戴文興攀 登至該高壓電塔第3 番橫擔後,誤向帶電之34號回線移動, 因而遭高壓電擊、灼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4 月3 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受有頭頸部、顏面、軀幹、雙上肢、 背部、會陰部2 度至3 度百分之五十五體表面積之電擊傷, 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吸入性灼傷,致命性心律不整合
併心因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等,而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 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訴183 號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當天較早施作 另一10號回線高壓電塔之同班班員游慶文於接受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會談、偵訊、原審証述( 見相252 號卷第29頁反面、13頁;偵8616號卷第46至47頁; 訴183 號卷第125 至126 、132 至133 、146 至148 頁), 大致相符,並有勞檢處檢查報告書、106 年4 月2 日岡山分 隊輸電線路停電工作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 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電公司各類災害及 緊急事件速報表、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見相252 號卷第22至30頁反面、2 、7 、10、15、 16至19頁反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 、14至 18頁;相252 號卷第9 、27頁反面、28頁;偵8616號卷第22 至32頁)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做為認定其有罪 之憑據。
㈡按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針對如本件被告等所施作之停 電回線點檢作業,制定有架空線路點檢工作指導書及登桿塔 工作指導書作為工作安全標準程序,依該公司「架空線路點 檢工作指導書」5.2.3 之規定,領班/ 工作負責人之權責包
括:「工作現場執行工安3 護(即自護、互護、監護)及督 促作業人員安全」,6.2 安全作業標準工作步驟三之規定: 「負責人應於作業前,檢視現場,填寫安全檢核表,逐項勾 稽,確認完成安全措施檢核」、工作步驟四有關確認工作回 線及登桿塔之規定:「工作方法包括應依登桿塔安全作業標 準暨工作指導書登桿塔,安全措施包括監視人員應加強檢視 ,確認回線臂章,避免誤登其他回線」;依該公司「登桿塔 工作指導書」工作步驟四所規定之工作方法及安全措施之規 定:「應確認停電工作回線別並掛妥警示標誌,於停電工作 環境複雜處(含2 回線以上共架桿塔),須配戴停電回線臂 章及於桿塔上裝掛『停電中』(藍旗標示)、『送電中』( 紅旗標示)紅藍底白字標示旗幟」、「無人於地上監視不可 登塔」;而上開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即領班)於作業前逐 項檢核勾稽之「供電單位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作業名稱: 登桿塔)」項次8 要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注意:「登桿塔與 導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感電危險嗎?」、項次15並要 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確認:「於桿塔上有裝掛『停電中』( 藍旗標示)、『送電中』(紅旗標示)紅藍底白字標示旗幟 嗎?」;此外,當日岡山分隊輸電線路停電工作分配表說明 及注意事項亦載明c 點:「停電作業前,各班應先行檢電, 確認停電回線」、f 點:「工作人員應做到公安3 護:自護 、互護、監護」、l 點:「作業期間應與帶電線路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指派專人負責監視」等情,業經臺電公司高屏 供電區營運處岡山分隊課長劉清和及游慶文証述明確(劉清 和部分,見訴183 號卷第105 至109 、114 至123 、144 頁 ;游慶文部分,見同上卷第127 至128 頁),復有臺電公司 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6 年10月19日屏供字第1062735591號函 及所附回應事項、架空線路點檢工作指導書、登桿塔工作指 導書、106 年4 月2 日岡山分隊輸電線路停電工作分配表、 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範本(見偵8616號卷第39至39之1 頁反 面;相252 號卷第34、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9頁反面 、35、52頁正、反面),及被告案發當日所填載之檢核表( 見偵8616號卷第41至42頁)可佐。
㈢經查:
1.依勞檢處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說 明5 、7 所載(見相252 號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 高壓電塔為四角柱形,以ABCD標註4 個塔腳,岡山~聯岡線 9 號位於BC側,為此次作業的停電回線;而路北~岡山一路 34號位置位於AD側,非屬此次作業範圍,為帶電回線,被害 人於A 塔角登塔」、「原本應由路徑(藍色)至岡山~聯岡
線側(停電回線),罹災者(即被害人)卻於3 番橫擔處往 右水平移動(紅色)至路北~岡山一路(帶電回線)」;証 人游慶文於原審亦証稱:被害人應從A 塔角(即偵8618號卷 第29頁上方相片白色線條)往上爬,面對被害人停電是左側 (即岡山~聯岡線),就是藍色的那個牌子;有電的是紅色 這邊(即路北~岡山一路線)等語(見訴183 號卷第146 、 145 頁)。故本件被害人係於執行目視點檢期間,於第3 橫 擔向右轉往34號帶電回線導致觸電,全身因而多處大面積灼 傷死亡,應堪認定。
2.被告身為領班,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工 作指導書、安全檢核表、工作分配表說明及注意事項,負有 督促所屬班員即被害人於作業前,先行檢電,確認停電回線 ;要求被害人依規定掛妥分別代表送電中及停電中之紅、藍 旗,以確保作業程序之安全:
⑴被告坦言其負有督促班員掛上紅、藍旗之義務及監視義務( 見訴183 號卷第41至42、158 、159 頁);其明知被害人於 登本件高壓電塔及証人游慶文當日稍早登另一高壓電塔,於 登塔時均未依規定掛上分別代表送電中及停電中之紅、藍旗 ,為免遭糾正、責怪,卻在其當日應檢核填載之安全檢核表 中勾選有做該項安全措施,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訴183 號 第42、160 頁),並有被告當日所填載之登桿塔安全檢核表 可稽(見偵8168號卷第41頁)。然被告卻未對被害人為任何 安全措施之說明,督促其確實完成檢電及掛上紅、藍旗等避 免誤登帶電回線之安全措施,為被告所承(見訴卷第161 頁 ),並經游慶文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32 、146 、148 頁) ,故被告於被害人登塔前,未盡臺電公司當時公布施行有效 之工作指導書、安全檢核表、工作分配表說明及注意事項等 規定,執行職務,應堪認定。
⑵辯護人雖以:臺電公司關於線路點檢工作,實際執行上分為 一般線路點檢及目視檢點2 種,後者因無須靠近導線,故本 件事故發生之工作分配表,即未有如一般線路點檢,必須於 前後桿塔及施工點掛妥接地線,惟此目視點檢雖於實際執行 上行之有年,但始終並未有正式工作流程規範,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已於107 年6 月19日修 正「架空線路點檢」工作指導書,註明「無碰觸導線掛,視 同活線辦理」,顯示實際執行上確有因碰觸導線與否而有不 同之點檢序,但迄今仍未明確目視點檢之工作程序為何云云 ,為被告辯護。本件臺電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曾依檢察官要 求,提供被告與被害人於發生當天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包括工 作指導書、安全檢核表、工作分配表說明及注意事項,有臺
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6 年8 月3 日屏供字第10627339 68號函及所附之說明及工作指導書、安全檢核表、工作分配 表說明及注意事項可參(見相252 號卷第33至52頁)。故本 件事故發生前,臺電公司關於線路點檢工作,已有工作程序 之規定,供第一線工作人員遵循。該規定雖未區分一般線路 點檢及目視檢點之工作程序,但該規定係以較高標準之工作 程序,保護第一線工作人員工作時之安全,自不能以第一線 工作人員未遵守規定,以便宜措施方式執行業務,而認被告 與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天執行目視點檢業務,並無規定定, 可供遵循。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3.被告於被害人登高壓電塔作業期間,亦未盡其在地面上之監 視義務,以保護被害人作業過程之安全:
⑴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接受勞檢處檢查會 談時,供稱:「(問:一般情形,在69KV的高壓電塔實施點 檢作業時,您領班的職責《工作內容》為何?)1.作業前, 實施TBM-KY告知相關危險因素(含現場外在環境因素)、停 電線路、活電線路及應保持80公分安全距離。2.登塔前,進 行指認呼喚、檢查有無使用安全器登塔。3.登塔作業期間, 領班於塔下繼續監視登塔作業有無確實使用安全器登塔。4. 作業期間,我也是要繼續監視塔上作業人員的動作有無依照 公司規定及移位位時有無安全帶、補助繩交互使用;本次檢 點作業,是目視檢點,沒有帶任何手工具,發現有弱點,則 拍照下來,如有危害供電安全要立即回報分隊。5.作業完成 下塔,我再清點人數、整理環境及目視桿上有無遺留物再一 起離開。6.公司所有的高壓電塔沒有接近界限距離(及安全 距離)標示高壓電塔於明顯之場所,所以我在塔下也無法立 即知道作業者有靠近活線(接近安全距離),如果我知道作 業者要靠近安全距離,我會大聲喝止,3 番高度約24米是可 以聽到呼叫聲,以達到有效喝止。7.公司指派我在塔下監視 戴文興登塔後是否有走向停電的線路或走向帶電線路,如有 走向帶電線路,我應該要去呼叫且制止他繼續前進。8.但是 當日現場我原先站的位置可監視戴文興於塔下使用安全器後 ,以腳踏釘攀登至電塔上,戴文興攀登到第3 番橫擔旁主柱 材,因有大樹遮擋我的視線,不利再繼續監視工作,因此我 移動位置,尋求更適當的監視位置,不料在我移動的同時, 戴文興誤登回線接近帶電線路而發生怠電情形。」(見相25 2 號卷第29頁)。亦即被告於被害人於登高壓電塔作業期間 ,負有在高壓電塔下監視被害人登塔後是否有走向停電的回 線或走向帶電回線之注意義務,如被害人走向帶電回線時, 被告應要大聲呼叫且制止被害人繼續前進,即使被害人已登
上高壓電塔第3 番橫擔,離地約24公尺,但被害人仍可聽到 被告之呼叫聲。但被告帶領被害人、游慶文抵達本件高壓電 塔時,被告即發現被害人欲登之高壓電塔AB塔角側緊臨大樹 ,於被害人登塔期間,可能會遮擋其監視被害人登塔作業之 現場外在環境因素。此時,被告即負有告知於被害人登高壓 電塔之前,應先等其找到可以完全監視被害人登高壓電塔作 業之適當位置,並通知被害人後,再行登高壓電塔;或告知 被害人於登高壓電塔期間,其視線可能會遭大樹遮擋其視線 ,屆時會告知被害人暫停作業,迨其找到視當監視位置,通 知被害人再行作業,並請游慶文協助其執行監視作業之義務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未事先告知被害人其執行監視之方式 ,即讓被害人登高壓電塔,於發現自己之監視視線遭大樹遮 擋,致無法執監視業務,又未請被害人先暫停作業,逕自尋 找新監視位置,致被害人於被告尋找新監視位置期間,發生 觸電,則其未盡告知義務,即有過失。
⑵被告之過失,既是導致被害人誤觸34號帶電回線,而全身多 處大面積灼傷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
二、論罪
被告乃臺電公司員工,負責帶領所屬班員,維護輸配電線, 且為本件點檢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管理 、監督及監視等業務,而負有前揭監督及監視班員作業安全 之注意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時,疏未盡 其本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因而遭電擊傷重不治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領班,而為 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應依公司規定,盡其應有之督促及監 視義務,以監護被害人作業過程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應盡之 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實應給予一定 之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最終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就本件工 安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檢電、懸掛紅、藍旗等之疏失 ;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臺電公司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9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被告雖請求為被告緩 刑之宣告,且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並於審判程序坦 承犯行,然此些部分,業經作為上開量刑之審酌,且被告迄 今仍無法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據被害人配偶黃鑫琴陳 明在卷(見訴卷第166 頁),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公司及原審107 年8 月8 日審 判期日之言談,可知其未真切承認其過失,僅因懼怕遭求刑 而當庭認錯,該日庭期結束後,亦未向被害人家屬誠心認錯 ,且其揚言案件結束後,繼續當領班,如何確保不重蹈覆徹 ?班員生命安全是否處於高度危險?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對被告量處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宣 告刑;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於事故發生後,亦認被害 人因公死亡,與被害人家屬黃鑫琴達成賠償新臺幣1000餘萬 元之協議,有協議書可參(見相252 號卷第30頁反面),而 被告於事故後,已改任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擔任外線 技術員職務,有在職証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於 被告是否能回任班長職務,並非被告可決定,故原審所為量 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辯護人 於本院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係由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 償損害,且被告迄今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是本院認不宜 諭知被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