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36號
KSHM,107,上訴,1236,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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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性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1236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7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
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洪明性之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將該判決送達於其住居所,由上 訴人之受僱人「洪明○」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8頁至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該送達已經發生效力,又被告 住居在高雄市左營區,因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 間至108 年1 月13日(該日為星期日)期滿,因此其上訴期 間延至翌日(14日),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08 年1 月16日始 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10日上 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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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