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52號
KSHM,107,上訴,115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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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鎮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弘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20號、106年度偵字
第4621號、106年度偵字第681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
第5037號、107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張鎮民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鎮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張鎮民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陳春弘所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陳春弘部分、附表六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陳春弘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張鎮民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鎮民陳春弘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陳春弘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範之禁藥,均係非依法律規定 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鎮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 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志鴻(4次)、郭及仁(2次)、尤 民安(3次)等人。
(二)張鎮民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松(1 次)。
(三)陳春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判決贅載0000000000門號)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郭及仁(4次) 、陳志鴻(5次)等人。
(四)陳春弘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正文(4 次)、陳仁鴻(4 次)、林永松(1 次)、楊俊傑(2 次)、張宏傑(1 次)及潘昆廷(2 次 )、吳政義(1 次)。
(五)張鎮民基於幫助謝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接獲謝正文電話表示有購毒需求時,隨即以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春弘上情,由陳春弘於如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正文而幫助施用
(六)陳春弘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 5 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段,無償提供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給楊俊傑施用乙次。
二、為警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鎮 民位在屏東縣恆春鎮草埔路54號之6 之居所搜索,扣得海洛 因5 包(驗後合計淨重1.177 公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2 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時前往陳春弘位在屏 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 支、塑 膠藥鏟2 支、吸食器1 組、海洛因香菸1 支、電子磅秤1 台 、行動電源盒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驗後合計淨重1.728 公克)、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 1.17公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民陳春弘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陳志鴻、 郭及仁、尤民安林永松陳仁鴻謝正文張宏傑、楊俊 傑、吳政義潘昆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 訊監察書、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鎮民陳春弘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另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 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 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 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而被告2 人 均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以其所為均 屬有償交易之客觀行為,即可推認均具營利意圖,另衡以政 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 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 高昂,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等情無違,是被 告張鎮民陳春弘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至附表五部分
①⑴核被告張鎮民如附表一、被告陳春弘如附表三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⑵被告張鎮民陳春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所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②⑴核被告張鎮民如附表二、陳春弘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⑵被告張鎮民陳春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③⑴查被告張鎮民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僅接收謝正文來電 後致電陳春弘,客觀上並未參與陳春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文之交易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張鎮民就此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是其單純基於便利、助 益謝正文施用之意思所為買賣毒品之媒介,僅屬幫助施用 行為。⑵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 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 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 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 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 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 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 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22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前開受幫助施用毒品之謝 正文,於9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9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0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合併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罪判決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謝正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0頁) ,足見謝正文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在得受觀察勒戒 之範圍,故被告張鎮民幫助謝正文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符 合從犯成立犯罪以正犯成罪之要件。是核被告張鎮民幫 助謝正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張鎮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但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 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公訴檢察官既於原審106年 12月4日審判程序當庭予以更正陳述被告張鎮民係幫助謝 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106訴589號卷第289 頁),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
(二)附表六部分
①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 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規之禁藥。
②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③⑴查本件犯罪事實(六)即附表六,被告陳春弘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俊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 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 陳春弘為成年人,受讓人即證人楊俊傑非未成年人(見其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說明,被告 陳春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⑵是核被告陳春弘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春弘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被告張鎮民陳春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陳春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9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上易 字第732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101 年1 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陳春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 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鎮民就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陳春弘 就所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2 人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 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人前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⑵另被告 陳春弘附表六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 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③被告張鎮民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⑴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參照)。⑵經查:被告張鎮民陳春弘雖分別為附表 一、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2 人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均為9 次,足認被告張鎮民陳春弘非經常性販 賣海洛因,或僅因施用者請託而臨時起意販賣。又其每次 販賣價格均為1,000 元,販賣價格及數量更難認與販賣或 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 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 、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 而被告張鎮民陳春弘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 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2 人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 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⑤以上,⑴被告張鎮民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附 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春弘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減之;就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附如附 表五所示之罪,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⑥至於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 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 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鎮民、陳春 弘雖供出其毒品上游吳志雄林慶允,然檢警係因監聽而 知悉林慶允販毒之情事,且未因被告張鎮民陳春弘之供 述而查獲吳志雄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 2 日屏檢錦謙106 偵6817字第21645 號函(見原審106 訴 589 卷第339 頁),是被告張鎮民陳春弘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 鎮民就此上訴抗辯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詳細交代上游, 不能僅因上游已受警偵單位監聽知悉販毒情事而不依該規 定減刑云云,係對上開規定適用範圍之個人意見,與法未 合,尚不足採。⑵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 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就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鎮民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刑暨應執 行刑)
(一)①按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於個案裁量權之行 使時,仍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 ,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幫助犯與正犯間因情節輕重 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適度量處,倘就幫助犯 科以較重於正犯可預期之刑度,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 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②原審就被告張鎮民被犯如附 表五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科以被告張鎮民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核以正犯謝正 文於105 年7 月14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原審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6 年5 月23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



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7 年4 月24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以 107 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謝正 文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對照本案被告張鎮民係於105 年11月28日幫助謝正 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謝正文上揭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可見原審科 以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 顯較正犯可預期之刑度為高,難謂適法,被告張鎮民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張鎮民所犯數罪原 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鎮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 之違禁物,竟因謝正文來電表示購毒需求即致電陳春弘, 使謝正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施用,加劇其身體健康 之損壞,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①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第 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除有上開但書情形,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數罪併罰案件,本應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 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 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 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不予 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 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 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張鎮民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均上訴駁 回,詳後述)、附表五(本院撤銷改判)所示之罪刑,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請求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74 頁),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就其所犯上揭罪刑定其應執行刑。③本院考量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張鎮民於105 年11月28日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後,就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 6 年2 月至5 月間,販賣毒品所得共12,500元,其犯罪動 機、侵害法益均相近,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張鎮民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刑 及沒收;陳春弘所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 示之罪刑及沒收暨陳春弘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張鎮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陳春弘 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均認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審酌①被告張鎮民有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張鎮民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另兼衡犯後就其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②被告陳春弘除附表五構 成累犯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另有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 之禁毒政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助長毒品 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另兼衡被告 陳春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計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次數共計16次,次數非寡,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為500 元至6,500 元間,獲利非微等情;再審酌被告陳春弘轉讓 禁藥部分,渠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又被告陳春弘犯後就其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部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敘明③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1.177 公克) ,均係被告張鎮民所有;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1.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1.728 公克),均 係被告陳春弘所有,分別業據被告張鎮民陳春弘自承明 確,而上開物品經鑑定後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④扣案三星牌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2 張為被告張鎮民所有,此經被告 張鎮民自承明確,且係供被告張鎮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HTC 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陳春 弘所有,此經被告陳春弘自承明確,且係供被告陳春弘犯 附表三、四、五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販毒用之行動電話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⑤被告張 鎮民、陳春弘所犯附表一、二、三、四、五販賣毒品犯行 ,均獲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既由被告張鎮民陳春弘分別收取,自應認 仍分屬被告張鎮民陳春弘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鎮民陳春弘各次販賣 毒品之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等。
(二)本院經核①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以被告2人本案犯 行,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 已各9次,雖有前述之減輕事由,然其行為嚴重違法程度 並未稍減,再無依被告所主張之家人照護依賴或家庭經濟 支撐需要等事由有認定原審量刑有違誤之處。其上訴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②此外,⑴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 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 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亦同此旨),但沒 收之宣告既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 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 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亦同此旨) ,參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 決亦同此旨),是本案查獲被告張鎮民持有海洛因5 包; 被告陳春弘持有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均如前 述,則被告張鎮民陳春弘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數罪,宜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於 主文各為一次性宣告固已合乎沒收規定之性質,然為強化 沒收宣告與不法行為之依附性存在,自應由本院將之分別 移列於被告張鎮民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陳春弘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三編號4 )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四編號1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⑵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 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 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僅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 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 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274號判決亦同此旨),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 9 、附表二、之沒收宣告併就「扣案及未扣案」之標的諭 知沒收,並均為追徵價額之宣告,參諸前揭說明,就扣案 標的即屬贅為宣告;⑶又附表四編號2 、4 對於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金額均有誤載,本院均併予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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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