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81號
KSHM,107,上訴,1081,20190129,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旻賢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成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曹世健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6 年訴字第250 號、第6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934
、4617號,106 年毒偵字第1932、19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6 年少連偵字第44號、106 年偵字第708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6 年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部分)及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即乙○○、丁○○、丙○○有罪部分)均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乙○○明知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惟因從事 毒品販賣,為求防身,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2 萬5 千元,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身分不明之網路賣家購入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 彈匣)而非法持有。106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攜 帶上開手槍、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 ○○村○○段00○00地號工寮尋訪不知情友人鄭志明時,警 方據報上開工寮遭不明人士入侵而前往調查,乙○○見狀逃 逸,嗣為警方在前揭車輛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而查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1 )。二、乙○○為成年人,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 、二級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 )。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 ,在其上址居所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其霧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判 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 )。
㈢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時、地,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蘇鴻斌、蔡金 朋、曾清榮李清旭丘人昌王世昌游忽永毅、甲○○ 、丁○○等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一之㈠;各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26)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4 、25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青繡曾清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各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7、28)。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時 、地,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李青繡、周 銀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



㈠;各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9、30)。
㈥其明知少年潘○○(91年2 月間生,個人資料詳卷)係未成 年人,竟分別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時、地,先後3 次無償轉讓如 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潘○○(即106 年 少連偵字第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各判決主文見附表 一編號31至33)。
三、乙○○與丙○○均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該門號之SIM 卡1 枚)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先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 給李清旭蔡金朋(即106 年少連偵字第44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之㈢、㈣;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4、35)。四、丁○○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交易毒品 時,因乙○○於通話時僅稱「像我之前找你那樣」,丁○○ 誤認乙○○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犯意,指示與其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 絡之甲○○,攜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見面( 丁○○、甲○○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額不詳)。同 日上午9 時19分許,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 絡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內某超商見面,即甲○○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駕車至約定地點與乙○○見面後,乙○○表示 其所欲購買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拒絕收受。乙○○隨 後與甲○○一同返回○○縣○○鄉○○村○○路6 號丁○○ 住處,甲○○則將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還予丁○○。丁 ○○、甲○○因此未能與乙○○完成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交易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 號36)。
五、10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乙○○駕駛其向丁○○借 用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鄉○○村○○街 00號其當時承租之居所時,為警查獲。經警徵得乙○○同意 後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乙○○身上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7 包、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塑膠鏟1 支、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夜間6 時56分許,在其當時使用 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起 訴書漏載)。另經警徵得在場之丁○○同意後執行搜索,於 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丁○○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另在



前揭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而查獲。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屏東縣警局)移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下簡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或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對其受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係全部提起上訴,惟 其就原審判決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81號卷第171 頁 反面筆錄),故該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檢察官 對原審判決丙○○無罪部分亦未提起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曾於民國88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89 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度施用 毒品,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當時之法律規定裁定其送強 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本件已非被告乙○○之「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 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有關被告乙○○、丁○○部分, 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有關被告 丙○○、甲○○部分,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均已據當事人同意作為上開各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之證據(見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81號卷第109 頁、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第173 頁;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79號 卷第152 頁、第160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丁○○、丙○○、甲○○等 4 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李清旭蔡金朋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被告丙○○、甲○○ 各自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參、認定被告乙○○各項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乙○○對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三第45頁,偵卷三第10至12、262 至263 頁,偵卷四第10 7 至139 、254 至257 頁,原審卷一第52、53、119 、25 4 、376 頁),經核與證人李青繡(分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 第4 頁,偵卷三第242 、243 頁)、鄭志明(見偵卷二第44 至46頁)、蘇鴻斌(見他字卷二第152 、153 頁)、蔡金朋 (見他字卷二第175 至177 頁)、曾清榮(見他字卷三第29 、30頁,他字卷四第13、14頁)、李清旭(分見警卷四第45 7 頁,他字卷三第59至62頁)、丘人昌(見偵卷四第41、42 頁)、王世昌(見偵卷四第70、71頁)、游忽永毅(見他字 卷三第2 、3 頁)、甲○○(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 、丁○○(見偵卷三第70、74、75、246 、247 頁)、周銀 男(見他字卷三第105 頁)、潘○○(見他字卷一第6 、10 、11頁,偵卷六第85、86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 3 紙、屏東地檢署106 年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查獲及扣案改造手槍照片9 幀、106 年毒保字第174 、175 號、106 年保字第1476號、106 年安保字第482 號、原審10 6 年成保管字第69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0幀 、查獲照片5 幀、106 年成保管字第977 號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至28頁,警卷二第24至27、29頁 ,偵卷二第52、54至56頁,偵卷三第22至27、29、30、33至 35、37、88至91、94至96頁,偵卷六第67至70頁,原審卷一 第95、153 頁,原審卷四第71至73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被告所有疑似海 洛因之物8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 包、電子磅秤1 臺 、夾鏈袋1 包、塑膠鏟1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



二、扣案前揭手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11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二第57頁)。故該扣案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 訛。
三、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編號 :屏警刑A00000000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警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9日編號KH/2017/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50頁 ,偵卷三第39、40頁)。而施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檢出 代謝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可檢 出之最長時間則為1 至5 天各節,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 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 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189 至195 頁)。因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尿液中 可檢出毒品代謝成分之期間內,是其自白堪以採信,其前揭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屬明確。
四、前揭被告所有扣案疑似海洛因8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物均含海洛因成分,驗 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4公克;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1.5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42 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9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0623022580 號函各1 紙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34 至237 、272 頁),可徵被告自白屬實。五、扣案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屏東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測試結果判讀表1 紙 、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47至49頁),故該吸 食器為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亦屬明確。



六、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等情,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又其使用 前揭門號電話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間之通話,經監 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10 6 年聲監字第5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98、152 、219 號各 1 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0份存卷可考(見警卷三第115 至118 頁;與蘇鴻斌通話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61 、162 頁;與蔡 金朋通話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92 、195 、196 頁;與曾清 榮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三第52、53頁;與李清旭通話譯文, 見他字卷三第89至91頁;與丘人昌通話譯文,見偵卷四第52 頁;與王世昌通話譯文,見偵卷四第87、88頁;與游忽永毅 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三第21頁;與甲○○通話譯文,見他字 卷二第229 、230 頁;與丁○○通話譯文,見偵卷三第136 頁反面;與周銀男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39 頁)。且其 譯文內容,核與被告乙○○自白及證人蘇鴻斌蔡金朋、曾 清榮、李清旭丘人昌王世昌游忽永毅、甲○○、丁○ ○、周銀男等人之證述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佐證 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揭證人之犯行。七、前揭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之上揭犯行,均可認定。肆、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 欄三、附表三編號1 、2 ;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4、35) 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 三編號1 部分辯稱:依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 ,販賣海洛因予李清旭之人係乙○○,與丙○○無關。被告 丙○○當天是向乙○○買海洛因,順便與乙○○、李清旭一 起去打麻將云云;其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辯稱:依證人蔡金 朋於原審時之證詞,被告丙○○所為頂多係出資合買、分受 毒品或代買,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並無販賣毒品,而係由被告乙○ ○單獨販售海洛因予李清旭蔡金朋,與被告丙○○無關。 前揭證人指認被告丙○○,恐係冀圖脫罪或減刑,其等指證 實有可疑,且警方亦未在丙○○住處扣得毒品或可供販賣毒 品之工具,無證據補強前揭證人之證述。本案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應諭知被告丙○○無罪等語。二、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李清旭部分(即事實 欄三、附表三編號1 部分):
㈠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 ,與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絡。其等通話內容,業經警 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內容等情



,有原審106 年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通察書及勘驗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156 、157 頁)。又前揭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內容,係被告丙○○與李清 旭之對話一事,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 7 頁),核與李清旭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是被告丙 ○○確有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持0000000000 號電話與李清旭通話等情,應堪認定。
㈡就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李清旭於偵訊時結證稱:丙○○ 於通話後,先與乙○○一同前往李清旭家買鹹粿,之後李清 旭便與丙○○、乙○○前往○○縣○○鄉○○村內黃昏市場 附近,由李清旭向乙○○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甚明( 見他字卷三第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向乙○○ 購買海洛因,伊購買海洛因時,均由乙○○自行交付海洛因 給伊,乙○○並未委由他人代送海洛因。伊於106 年4 月12 日下午2 時14分許致電乙○○時,係由丙○○(綽號「阿華 」)接聽電話,伊向丙○○表示欲購買1,500 元海洛因,然 伊是要向乙○○購買海洛因。嗣乙○○與丙○○一同前往○ ○縣○○鄉○○村某黃昏市場附近與伊見面,由乙○○交付 海洛因給伊,伊交付1,500 元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28 2 至286 頁)。因證人李清旭前後所證並無歧異,且均稱其 係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並客觀描述被告丙○○接聽電 話及與乙○○一同前來之狀況,其甚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結稱:伊與乙○○交易海洛因之事與丙○○無關(見他字卷 三第62頁,原審卷二第283 頁),而為被告丙○○有利之陳 述,故可排除證人李清旭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丙○○之可能 。況被告丙○○亦自承前揭通話內容確係其與李清旭間之對 話,故李清旭所證其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絡後,被告丙○ ○與乙○○一同前來,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編 號所示方式,由李清旭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證詞,堪 以採信。從而,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 許與李清旭通話相約見面後,即陪同被告乙○○於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時、地,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給李清旭一節 ,應可認定。
㈢查被告丙○○與李清旭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通 話時,李清旭提及:「ㄟ麻將打15的,要打嗎?」「嘿啦, 嘿啦,打15的啦。」丙○○回稱:「要不然要不然我現在身 上也沒有錢,要打懶叫啊。」李清旭再表示:「機掰啦,吼 。」「聽不懂嗎?」時,丙○○回稱:「喔,好啦,啊我等 等,好啦我等下去你那你那你那來你那邊吃一下鹹粿啦」等



情,業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87 、288 頁)。觀其字面文意似係 指李清旭以「麻將打15的」為由邀約丙○○見面。惟證人李 清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譯文中提及之「麻將打 15的」係購買1,500 元海洛因之代號(見他字卷三第61頁, 見原審卷二第283 頁)。復參之證人李清旭於偵訊時稱:伊 於106 年4 月9 日與乙○○通話時提及「麻將打1500的啦! 」係要向乙○○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其於106 年4 月11 日與乙○○通話時提及「打麻將」,也是要跟乙○○購買海 洛因(見他字卷三第61頁),並有被告乙○○與證人李清旭 於該兩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三第91頁), 足徵證人李清旭與被告乙○○間,確有以「打麻將」作為交 易海洛因代稱之慣例,是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李 清旭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李清旭欲聯絡 海洛因交易之事宜,並非邀約打麻將等情,應可認定。 ㈣再觀前揭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李清旭向被告丙○○表示「麻將打15的」時,被告丙○ ○起初雖誤以為李清旭係邀其打麻將,但經證人李清旭以「 機掰啦,吼」、「聽不懂嗎?」予以否定及提醒後,被告丙 ○○旋即答稱「喔,好啦,等下去你那邊吃鹹粿」,並未表 示不解或更進一步詢問,亦未將電話轉由被告乙○○接聽, 足認被告丙○○就李清旭所稱「麻將打15的」之涵義,當已 意會。況證人李清旭明知與其對話之人並非乙○○本人,卻 仍舊以暗語向丙○○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並未要求被告 丙○○將電話轉由乙○○本人接聽;被告丙○○亦未因不懂 李清旭之語意而駁斥李清旭之責怪,反表示要前去碰面。因 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僅可補強證人李清旭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且堪以作為證人李清旭與被告丙○○正在就毒品交易 一事進行溝通、接洽之證明。復稽諸被告丙○○於前揭通話 結束後,旋即陪同被告乙○○前往與李清旭交易海洛因一情 ,益徵被告丙○○有將李清旭欲交易毒品一事轉述予被告乙 ○○知曉。
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揭通話內容確係證人李清旭 邀約被告丙○○打麻將云云;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結 稱:106 年4 月12日李清旭致電丙○○確實係要打麻將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42 頁)。然查,證人李清旭於原審審理時 結稱:伊曾於2 年前與丙○○打過麻將,伊不知道伊與丙○ ○打麻將與前揭通話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 。因此實難認證人李清旭與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2日之 通話內容與打麻將有關,被告丙○○所辯及證人乙○○所證



前詞,應非可信。又證人李清旭雖稱其向被告乙○○購買海 洛因之事與被告丙○○無關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 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皆為正犯。若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但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販賣毒品罪,以接洽毒品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惟有 參與其事,始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 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丙○○既直接與購毒者李清旭以電話聯絡,並於了解李清 旭暗語之涵義後回答「喔,好啦」,嗣再轉告乙○○,並由 乙○○與李清旭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丙○○顯然已與李清 旭接洽海洛因交易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 揭判決,自應與被告乙○○同負販賣海洛因之罪責。證人李 清旭所稱此次交易與被告丙○○無關云云,僅係證人個人之 主觀意見,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㈥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蔡黃月春,以證 明被告案發當天確係至李清旭嬸嬸家打麻將,當日電話通 訊內容與毒品交易全然無涉云云(見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 79號卷第154 頁)。惟查,證人蔡黃月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 年3 、4 月左右」,李清旭曾帶友人即在庭之某位 被告至其家中打麻將,李清旭本人沒有打,但那位朋友有打 ;當時打麻將之人,除證人蔡黃月春本人及該位李清旭之朋 友以外,還有其結拜的弟弟及其配偶;一圈沒打完,那人即 與李清旭離去;彼等打麻將時,李清旭與證人蔡黃月春之孫 子在庭院玩,該李清旭之友人只有去那1 次云云(見本院10 7 年上訴字第1079號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反面、第204 頁 )。惟被告丙○○則稱:當天李清旭嬸嬸沒有打麻將,而 是由其本人、李清旭及另一男一女共4 人一起打麻將,打了 8 圈,約2 、3 個鐘頭,沒有換手,李清旭嬸嬸在旁邊拿 便當給他們吃,伊去該處打過2 、3 次麻將云云(見本院10 7 年上訴字第1079號卷第203 頁正反面)。因兩人所述之情 節差異甚鉅,證人所述打麻將之日期亦非明確,故被告丙○ ○所辯案發當天伊有前往李清旭嬸嬸家打麻將一節,實無從 認定。況李清旭就案發當天電話中所稱「打麻將」係購買毒 品之代稱一情,已證述綦明,有如前述;當天李清旭與乙○ ○嗣後確有交易毒品一事,亦據證人李清旭結證屬實,並據 被告乙○○自白不諱,故亦難認為前開電話通聯中李清旭



稱「打麻將」係欲邀約被告丙○○打麻將,故證人蔡黃月春 所言,顯然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清旭(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然 原審已傳訊該證人,由當事人詰問,被告又未具體表明要補 充詰問何事,本案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蔡金朋部分(即事實 欄三、附表三編號2 部分):
㈠案發時,被告乙○○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丙○○ 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業經證人蔡金朋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6 、267 頁),且核與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所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1頁、原審卷一 第391 頁,原審卷二第32頁),堪信屬實。又106 年4 月16 日上午10時11分至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間,蔡金朋曾以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乙○○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再由 被告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且其等相互通話內容,經警方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等情,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原審106 年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警卷三第117 頁,他字卷二第193 、194 頁),俱無疑義。 ㈡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金朋曾於偵訊時結證稱:(經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4 月16日係伊致電乙○○,伊有 問丙○○電話,因為乙○○均係指示丙○○送海洛因給伊, 故伊要知道丙○○之電話號碼。伊與乙○○通話後,再由乙 ○○聯絡丙○○,當日下午3 時許,丙○○前往伊住處將海 洛因交給伊,但伊於同年月18日才將價金500 元交給乙○○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6 、177 頁)。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檢察官於訊問伊時並無打、罵伊或逼迫伊違反意願 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 、278 頁),故證人蔡金 朋前揭證述應具有任意性。
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106 年4 月16日上午10 時11分許與蔡金朋通話時,蔡金朋提及「那個!『阿華』我 有打給他,要拿給他,人怎麼沒有過來?』」、「我不知道 他的電話。」被告乙○○即回稱「喔!我打給他,叫他過去 。」證人蔡金朋再稱「你!有那個嗎?」經被告乙○○表示 其人不在屏東後,證人蔡金朋即表示「喔!不然你打電給他 ,叫他馬上過來。」並詢問「不然他電話幾號?」被告乙○ ○旋回稱「我不知道?我要看啦」、「我叫他過去就好了啊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9 3 頁)。觀其等語意,顯係證人蔡金朋致電被告乙○○向乙 ○○索討彼等稱為「那個」之物,而乙○○則向蔡金朋表示



其會聯絡「阿華」前去與蔡金朋見面。雖然被告乙○○與證 人蔡金朋於通話時未直言「那個」為何,惟一般毒品犯罪, 為避免警方查緝,常會以隱晦不明之暗語聯絡,且「那個」 之物如非違禁物,蔡金朋大可表明,何需刻意省略物品名稱 ?且被告乙○○亦毋庸向蔡金朋問明「那個」之物為何,卻 仍能順暢溝通,足徵曹、蔡二人就「那個」所指為何,已有 默契或約定。且被告乙○○對該次通話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 蔡金朋一事,亦已坦認不諱,故證人蔡金朋所稱上開通話係 洽談海洛因毒品交易等語,甚為可信。又被告乙○○於同日 上午10時25分、32分許與蔡金朋通話時,蔡金朋於電話中詢 問被告乙○○:「你有打給他嗎?」「叫有人嗎?」等情,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證(見他字卷二第193 、194 頁)。觀其語意,蔡金朋當係催促被告乙○○儘速與「阿華 」聯絡甚明。繼之,被告乙○○於106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 51分許與被告丙○○通話時,乙○○表示「嗯!『老仔』找 你!」、「『老仔』找你!」被告丙○○即回稱「喔!我知 道!好!……」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二第193 頁反面)。觀其語意,應係乙○○告知丙○ ○有關綽號「老仔」之人在尋找丙○○一事,而丙○○則表 示知悉。而參之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綽 號為「華哥」(見原審卷二第32頁),證人蔡金朋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伊之綽號係「老仔」;丙○○之綽號係「阿華」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可知,前揭通話中提及之「阿 華」即係丙○○、「老仔」即為蔡金朋。依此再對照上開通 話之時序及意涵,堪認蔡金朋先致電乙○○表示欲找丙○○ ,乙○○表示會聯絡丙○○,嗣經蔡金朋催促後,乙○○即 致電丙○○,告知蔡金朋要求丙○○出面之意。而此與證人 蔡金朋證述之內容亦相吻合,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可補 強證人蔡金朋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乙○○於106 年4 月16 日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金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撥 打丙○○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丙○○出面與蔡金朋 交易。嗣由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海 洛因給蔡金朋,同年月18日再由蔡金朋交付價金500 元給乙 ○○等情,當可認定。
㈣證人蔡金朋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與被告丙○○合資向 乙○○購買海洛因,因伊之前與乙○○吵架,乙○○不賣伊 海洛因,伊便找丙○○合資,要丙○○出面向乙○○購買海 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然證人蔡金朋於106 年 4 月16日案發當天係直接致電被告乙○○,詢問乙○○有無 「那個」,並催促乙○○聯絡丙○○等情,業如前述。果若



其與乙○○吵架,以致無法直接向乙○○購毒一事屬實,衡 情蔡金朋應無可能與乙○○通話,甚或在電話中以暗語向乙 ○○索討「那個」,更無可能迂迴地先委託、甚至催促乙○ ○找尋丙○○,再與丙○○合資向乙○○購毒。證人蔡金朋 前揭有利被告丙○○之證述,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不 相合,亦不合情理,洵難採信。另證人蔡金朋於原審審理時 雖另證稱:106 年4 月16日伊致電乙○○時,乙○○不在屏 東,便要丙○○拿海洛因給伊。當時伊僅欲購買500 元海洛 因,乙○○不願賣,伊始與丙○○合資向乙○○購買海洛因 ,由伊出資500 元,最後由丙○○拿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給 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7 至274 頁)。然檢察官質疑何以 與其偵訊時所證內容全然不符時,證人竟無法回答,此觀原 審審理筆錄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且證人蔡金朋於 原審審理時尚稱:伊並未與丙○○講定合資金額,伊僅係交 付500 元給丙○○,要丙○○幫伊向乙○○拿海洛因,伊不 知丙○○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可見證人蔡 金朋就被告丙○○出資多寡?其可分得多少海洛因等節一概 不知,此顯與合資購物之情形有異。證人蔡金朋既不能對其 翻異前詞之原因自圓其說,其於審理中之證詞又反覆不定且 不合情理,甚至連被告丙○○本人亦未曾提及當日有與蔡金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