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汶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09 、18910 、2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松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 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承瑋1 次。嗣經警對陳松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拘票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拘提陳松汶到案,並扣得 供陳松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連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松汶(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至48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承瑋,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承瑋之犯行,辯稱:我僅係代林承瑋向黃佳 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向林承瑋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給黃佳蕙,再向黃佳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承瑋,我未 從中牟利,並非販賣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承瑋,並向林承瑋收取買賣價金2000元:
⑴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與林承瑋有關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過程之通訊監察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其內容較警方製作之通 訊監察譯文詳細,自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作為被告與林承 瑋該次通聯對話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承瑋,並向林承瑋收取2000元之 事實(見偵18909 號卷第59頁;訴6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 4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證人林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松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46分許聯繫,對話內容是我要向陳松汶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問陳松汶是否有「那個」,「 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陳松汶接著問我要買多少,我 回答說要「2張」,「2張」就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意 思;我們當時約好要交易毒品後,因為還要等陳松汶下班, 所以我們2 人於當晚8 時許,再度聯繫,確認具體交易時間 及地點,嗣於當晚9 時許,陳松汶依約抵達東急屋日常百貨 前,我當場交付2000元予陳松汶,陳松汶亦交付1 包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不清楚陳松汶之毒品來源,本次交易係向陳 松汶購買毒品,不是請陳松汶代購毒品或與其合資購買等語 (見警一卷第62至65頁;偵18909 號卷第41頁),已明確交 待其與被告交易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⑷觀之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與林承瑋交易過程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証人林承瑋係突 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在電話詢問林承瑋為何有其行動電 話號碼),被告問林承瑋曾入「你不是出國留學回來了」的 暗語,足見被告知道林承瑋之過往經歷,所以當林承瑋向被 告說他要「那個」時,被告立即會意,並反問林承瑋「誰跟
你說我『有』,隨即表示我『有』」,再觀之附表三所示兩 人交易過程之5 次之通聯內容,林承瑋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委託被告向黃佳蕙購買,而被告亦只向承 瑋表示其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表示其自己並無甲基安 非他命,但可以代林承瑋向黃佳蕙購買之陳述;嗣後本件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及地點之討論,亦僅被告與林承瑋為 之;迨兩人交易時,亦僅被告與林承瑋見面,林承瑋交付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價值2000元價值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承瑋,黃佳蕙當時並未在場 ,亦即本件交易之方式與被告另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方式,係由郭文俊明示請被 告代向黃佳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異。故証人林承瑋 所証:我不清楚陳松汶之毒品來源,本次交易係向陳松汶購 買毒品,不是請陳松汶代購毒品或與其合資購買等語,核與 兩人交易之過程相符。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云云,核非可採。
2.證人林承瑋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證稱:我是拜託陳松汶幫我 拿毒品,陳松汶幫我找了很久才找到,所以直到當天晚上9 點才交易,我想被告陳松汶有正當工作而非以販毒為業,此 次交易應該不會賺我的錢,我不知道所謂「代購」到底是什 麼意思,所以偵查中才會說不是代購云云(見訴65號卷第16 5 至168 頁)。惟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與林承瑋之通聯 譯文,可知當林承瑋詢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 立即為肯定之回答,並無林承瑋所証之被告幫其找了很久才 找到之情事;又林承瑋於醫院戒毒課程認識被告後,甚少與 被告陳松汶聯繫,甚至中間時隔數年未聯絡等節,亦據證人 林承瑋於偵查及原審証述明確(見偵18909 號卷第40頁;訴 65號卷第165 頁反面),及本件係林承瑋主動打電話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於聊天時,林承瑋並不知被告工作 之情形,而被告一開始還質疑証人林承瑋為何會有其行動電 話號碼,足見証人林承瑋前開所証,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而不可採信。
3.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佳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 松汶有打電話給我說其朋友要毒品,並說要回家順便把毒品 拿過去給其朋友,毒品價金會在拿過來給我,但我忘記其何 時拿錢過來給我,當天等陳松汶下班後,我與陳松汶一起去 吃飯,當時陳松汶來我家,我就拿2000元之毒品交予陳松汶 語(見偵18909 號卷第65頁;訴65號卷第171 頁反面、173 頁)。惟就被告與林承瑋有關本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 三所示5 次通聯內容,被告並未告知証人林承瑋其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是黃佳蕙,及其可代証人向林承瑋向黃佳蕙購買, 而黃佳蕙亦証稱:我不認識林承瑋等語(見訴65號卷第171 頁),而証人林承瑋於偵訊中已証稱:我非請陳松汶代購毒 品或與其合資購買等語,業如前述,故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 賣之當事人是被告與林承瑋,至為明確。本件林承瑋既不知 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未請被告代為購買 ,即使被告販賣予林承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黃佳蕙,但 自不能因此推論被告係代黃承瑋向黃佳蕙購買,故証人黃佳 蕙前証述,亦不足可採。
4.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證人林承瑋於106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 46分許已聯繫毒品買賣相關事宜,卻遲於當天晚間9 時許始 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承瑋,代表被告應係向同案被告黃佳蕙調 取毒品花費相當時間,與自己販賣毒品可隨時交付予購毒者 之情形不同云云。然參諸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於通聯中已表示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因工作時 間之關係,不能立即交付,故其稱:「喂,晚一點可以嗎? 」、「等我下班,我也不知道幾點」、「你還有需要嗎?我 現在剛要下班,9 點左右好嗎?」等語。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 書及所附電話附表、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聲搜 1238號卷第9 至10頁;警二卷第93頁)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扣案,可資佐証 。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 之理。是縱未查得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經查,林承瑋於醫院戒毒課程認識被告後,甚少與被 告陳松汶聯繫,甚至中間時隔數年未聯絡等節,業據證人林 承瑋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18909 號卷第40頁;訴 65號卷第165 頁反面),且依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接到証人林承瑋電話時,很驚訝問証人林承瑋為何 有其行動電話號碼,可知兩人既不具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與證人林承 瑋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陳松汶就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有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松汶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本件即使認定被告有罪,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價金2000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承瑋施用,狀害其身體健康,社會因此亦得付出相當之 成本,惡性非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 ,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缺乏彈 性,被告又未坦承犯罪,尚無悔意,故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狀況,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第2 項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21頁),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販賣部分所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並敘明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繫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 見訴65號卷第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依其與購毒者交易 情形,均已收取,自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 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同案被告黃佳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所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幫助施用及施用毒品部分,原審判決 後,未據上訴,亦告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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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行為人│買受人│ 行為方式及價格 │ 主文 │
│ ├────┤ │ │ │ │
│ │ 地點 │ │ │ │ │
├──┼────┼───┼───┼──────────┼───────────┤
│ 1 │106 年8 │陳松汶│林承瑋│林承瑋持用門號098412│陳松汶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6 日晚│ │ │9561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間9 時00│ │ │松汶持用之門號098799│附表二編號6 所示物品沒│
│ │分通話後│ │ │1766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
│ │某時許 │ │ │購毒相關事宜後,陳松│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汶於左列時、地,以2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高雄市前│ │ │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鎮區保泰│ │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路東急屋│ │ │林承瑋,林承瑋則當場│ │
│ │日常百貨│ │ │交付2000元予陳松汶。│ │
│ │前 │ │ │ │ │
├──┼────┼───┼───┼──────────┼───────────┤
│ 2 │ │黃佳蕙│ │已判決確定 │ │
├──┼────┼───┼───┼──────────┼───────────┤
│ 3 │ │同上 │ │同上 │ │
├──┼────┼───┼───┼──────────┼───────────┤
│ 4 │ │黃佳蕙│ │同上 │ │
│ │ │販賣;│ │ │ │
│ │ │被告幫│ │ │ │
│ │ │助施用│ │ │ │
├──┼────┼───┼───┼──────────┼───────────┤
│ 5 │ │被告幫│ │同上 │ │
│ │ │助施用│ │ │ │
├──┼────┼───┼───┼──────────┼───────────┤
│ 6 │ │黃佳蕙│ │同上 │ │
└──┴────┴───┴───┴──────────┴───────────┘
附表二:陳松汶、黃佳蕙遭扣押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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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黃佳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2 │同上 │ │
├──┼────────────────────────────┤ │
│3 │同上 │ │
├──┼────────────────────────────┤ │
│4 │同上 │ │
├──┼────────────────────────────┼──────┤
│5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於陳松汶所騎│
│ │ │乘之機車置物│
├──┼────────────────────────────┤箱扣得(見警│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 │一卷第28頁)│
└──┴────────────────────────────┴──────┘
附表三: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 │譯文所附卷頁│
│ │ │話(A) │話(B) │ │ │
├──┼────┼─────┼─────┼────────────┼──────┤
│ 1 │106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見本院卷第55│
│ │月6 日下│陳松汶 │林承瑋 │B:喂,阿汶喔。 │頁反面至57頁│
│ │午1 時46│ │ │A:嘿嘿。 │反面 │
│ │分22秒 │ │ │B:你你你,你還記得我嗎?│ │
│ │ │ │ │A:你什麼人? │ │
│ │ │ │ │B:賣便當的啦。 │ │
│ │ │ │ │A:喔。 │ │
│ │ │ │ │B:同學內。 │ │
│ │ │ │ │A:嘿嘿,阿你怎麼知道我的│ │
│ │ │ │ │ 電話? │ │
│ │ │ │ │B:你的電話又沒有改,你是│ │
│ │ │ │ │ 在。 │ │
│ │ │ │ │A:喔,阿你現在還在那邊做│ │
│ │ │ │ │ 嗎? │ │
│ │ │ │ │B:沒有。我現在在別的地方│ │
│ │ │ │ │ ,現在五甲那間是我姐阿│ │
│ │ │ │ │ 。A喔,我很久沒看到你 │ │
│ │ │ │ │ 了,回來了喔? │ │
│ │ │ │ │B:什麼回來,我一直在高雄│ │
│ │ │ │ │ 。 │ │
│ │ │ │ │A:你不是出國留學回來了?│ │
│ │ │ │ │B:我都一直都在高雄,好嗎│ │
│ │ │ │ │ ? │ │
│ │ │ │ │A:你沒出去外面喔? │ │
│ │ │ │ │B:沒有啦,我怎麼有出去外│ │
│ │ │ │ │ 面,我之前電話手機換掉│ │
│ │ │ │ │ 之後我沒有你的電話。 │ │
│ │ │ │ │A:嘿。 │ │
│ │ │ │ │B:可是,我上個月又換一支│ │
│ │ │ │ │ 新的電話之後,你的電話│ │
│ │ │ │ │ 重新跑出來。 │ │
│ │ │ │ │A:喔,這樣可能那種。 │ │
│ │ │ │ │B:可能在sim卡啦,沒有啦 │ │
│ │ │ │ │ ,可能在sim卡裡面的啦 │ │
│ │ │ │ │ ,怎樣,我沒有,我沒有│ │
│ │ │ │ │ 按進來啦。 │ │
│ │ │ │ │A:這樣你換那種的,就…就│ │
│ │ │ │ │ 跑出來了喔。 │ │
│ │ │ │ │B:我之前那隻5S的它不會,│ │
│ │ │ │ │ 就沒有出來,不過現在換│ │
│ │ │ │ │ 這隻I7的有沒有,它自己│ │
│ │ │ │ │ 就,全部跑出來了。 │ │
│ │ │ │ │A:嘿嘿,有喔。 │ │
│ │ │ │ │B:對阿,阿你最近在幹嘛?│ │
│ │ │ │ │A:做工阿。 │ │
│ │ │ │ │B:有喔。 │ │
│ │ │ │ │A:對阿。 │ │
│ │ │ │ │B:有沒有辦法,有「那個」│ │
│ │ │ │ │ (研判毒品)有沒有辦法│ │
│ │ │ │ │ 嗎? │ │
│ │ │ │ │A:你你蛤(音) │ │
│ │ │ │ │B:說你現在 │ │
│ │ │ │ │A:誰跟你說我「有」(研判│ │
│ │ │ │ │ 毒品),呵呵! │ │
│ │ │ │ │B:蛤(音)。 │ │
│ │ │ │ │A:有啦,我這裡是有,回去│ │
│ │ │ │ │ 再說。 │ │
│ │ │ │ │B:你幾點下班? │ │
│ │ │ │ │A:都很晚,現在在碼頭都差│ │
│ │ │ │ │ 不多3點忙到快11點。 │ │
│ │ │ │ │B:ll點! │ │
│ │ │ │ │A:11-12點呵。 │ │
│ │ │ │ │B:晚上喔! │ │
│ │ │ │ │A:嘿啊,你不知道喔!我現│ │
│ │ │ │ │ 在很努力吶。 │ │
│ │ │ │ │B:沒有關係我等你,晚上11│ │
│ │ │ │ │ 、12點幫我想一下辦法,│ │
│ │ │ │ │ 我隔天早上再去找你。呵│ │
│ │ │ │ │ 呵。 │ │
│ │ │ │ │A:早上我就出門了。 │ │
│ │ │ │ │B:你幾點出門呵? │ │
│ │ │ │ │A:有的時候8點多就出門了 │ │
│ │ │ │ │ 。 │ │
│ │ │ │ │B:我7點就起床了好嗎? │ │
│ │ │ │ │A:有喔。 │ │
│ │ │ │ │B:嘿阿! │ │
│ │ │ │ │A:你大概買多少? │ │
│ │ │ │ │B:看你啊!你現在隨時都有?│ │
│ │ │ │ │A:我現在在上班沒辦法離開│ │
│ │ │ │ │ 呵。 │ │
│ │ │ │ │B:蛤(音)、阿晚一點呢, │ │
│ │ │ │ │ 接近下午呢?有沒有辦法│ │
│ │ │ │ │ 出來一下,還是我去找你│ │
│ │ │ │ │ ? │ │
│ │ │ │ │A:下午的時候喔,不然你幾│ │
│ │ │ │ │ 點上班? │ │
│ │ │ │ │B:還是我去找你,我都可以│ │
│ │ │ │ │ 啊。 │ │
│ │ │ │ │A:像我們也是要那種阿,都│ │
│ │ │ │ │ 可以喔。 │ │
│ │ │ │ │B:我是都可以。 │ │
│ │ │ │ │A:你大概要買多少? │ │
│ │ │ │ │B:「2張」(研判2000元毒 │ │
│ │ │ │ │ 品量)可以嗎? │ │
│ │ │ │ │A:「2張」喔,可以。 │ │
│ │ │ │ │B:可以喔。我怕你嫌太少。│ │
│ │ │ │ │A:不會拉,我現在也沒什麼│ │
│ │ │ │ │ 在… │ │
│ │ │ │ │B:對阿,我的意思是說。 │ │
│ │ │ │ │A:不然,等一下。 │ │
│ │ │ │ │B:嘿,你說。 │ │
│ │ │ │ │A:等一下,等一下我看怎樣│ │
│ │ │ │ │ 。不然等一下過來找我一│ │
│ │ │ │ │ 下。 │ │
│ │ │ │ │B:你家沒變啦? │ │
│ │ │ │ │A:碼頭你知道嗎?我不在,│ │
│ │ │ │ │ 我不在家,在外面,我在│ │
│ │ │ │ │ 外面上班。 │ │
│ │ │ │ │B:在外面哪裡?你說,看在│ │
│ │ │ │ │ 哪裡你跟我講。 │ │
│ │ │ │ │A:碼頭你知道嗎? │ │
│ │ │ │ │B:那裡? │ │
│ │ │ │ │A:金福路你知道? │ │
│ │ │ │ │B:什麼路、什麼路? │ │
│ │ │ │ │A:金福路。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中山路快到機場那裡,草│ │
│ │ │ │ │ 衙道過來第二個紅綠燈。│ │
│ │ │ │ │B:你說貨櫃那裡嗎? │ │
│ │ │ │ │A:台糖那裡進去。 │ │
│ │ │ │ │B:對對就是貨櫃那裡嘛! 在│ │
│ │ │ │ │ 右邊什麼翠亨北路那裡。│ │
│ │ │ │ │A:嘿,再過來。 │ │
│ │ │ │ │B:嘿,好。啊幾點? │ │
│ │ │ │ │A:你知道位置嗎?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B:因為之前你那個朋友,那│ │
│ │ │ │ │ 個什麼彥男(音)還是誰│ │
│ │ │ │ │ 啊,之前他的車都停在那│ │
│ │ │ │ │ 邊不是嗎? │ │
│ │ │ │ │A:那個不是(男仔)拉,那│ │
│ │ │ │ │ 個是誰我也不知道。 │ │
│ │ │ │ │B:反正火管啦,反正我曾經│ │
│ │ │ │ │ 去那邊找過他這樣啦。 │ │
│ │ │ │ │A:喔。 │ │
│ │ │ │ │B:反正我們就是,我們就是│ │
│ │ │ │ │ 要從小港機場,對吧?那│ │
│ │ │ │ │ 條大路它的右邊嘛!對吧│ │
│ │ │ │ │ ,還沒到機場。 │ │
│ │ │ │ │A:對,右邊。 │ │
│ │ │ │ │B:右邊那邊,全部都是貨櫃│ │
│ │ │ │ │ 那邊嘛,對吧? │ │
│ │ │ │ │A:對!阿就,對!沒有啦,│ │
│ │ │ │ │ 那算是大車在停的,沒有│ │
│ │ │ │ │ ,喔!你說在那個,你再│ │
│ │ │ │ │ 過一個紅綠燈過來那裏,│ │
│ │ │ │ │ 那個大的00對面那邊,│ │
│ │ │ │ │ 碼頭那邊。 │ │
│ │ │ │ │B:有過那花博了沒有? │ │
│ │ │ │ │A:沒有,沒過花博,你說那│ │
│ │ │ │ │ 個是在金福路,中山路轉│ │
│ │ │ │ │ 彎那邊,就直直走。 │ │
│ │ │ │ │B:反正就是,中山路看到金│ │
│ │ │ │ │ 福路彎右轉。 │ │
│ │ │ │ │A:對,右轉,直直走,走到│ │
│ │ │ │ │ 那個,那裏不是有一間加│ │
│ │ │ │ │ 油站,右邊不是有一間加│ │
│ │ │ │ │ 油站? │ │
│ │ │ │ │B:喔,你說要到碼頭那邊去│ │
│ │ │ │ │ 喔? │ │
│ │ │ │ │A:對,到碼頭,中間那邊啦│ │
│ │ │ │ │ 。 │ │
│ │ │ │ │B:那邊有個萊爾富嘛,以前│ │
│ │ │ │ │ 。 │ │
│ │ │ │ │A:嘿嘿嘿,對對對,萊爾富│ │
│ │ │ │ │ 。 │ │
│ │ │ │ │B:喔,這樣我知道。 │ │
│ │ │ │ │A:差不多斜對面那邊。 │ │
│ │ │ │ │B:萊爾富那邊就可以了是嗎│ │
│ │ │ │ │ ? │ │
│ │ │ │ │A:等一下我看怎樣我再跟你│ │
│ │ │ │ │ 說好了。 │ │
│ │ │ │ │B:好,要打給我喔,等等你│ │
│ │ │ │ │ 喔。 │ │
│ │ │ │ │A:阿你呢,你馬上過來嗎?│ │
│ │ │ │ │B:你打給我,我差不多再,│ │
│ │ │ │ │ 再20分鐘馬上到。 │ │
│ │ │ │ │A:喔喔,好,我再跟你聯絡│ │
│ │ │ │ │ 看看。 │ │
│ │ │ │ │B:謝謝,謝謝。 │ │
│ │ │ │ │A:不會。 │ │
│ │ │ │ │B:謝謝啦,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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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好,這麼快喔。 │見訴65號卷第│
│ │月6 日下│陳松汶 │林承瑋 │A:喂,晚一點可以嗎? │136 頁 │
│ │午2 時6 │ │ │B:可以,幾點? │ │
│ │分3 秒 │ │ │A:等我下班,我也不知道幾│ │
│ │ │ │ │ 點。 │ │
│ │ │ │ │B:等你下班11、12點喔! │ │
│ │ │ │ │A:我今天會早一點下班,6 │ │
│ │ │ │ │ 、7 點 │ │
│ │ │ │ │B : 6 、7 點可以。 │ │
│ │ │ │ │A:看你在那裡再跑一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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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阿汶喔! │見訴65號卷第│
│ │月6 日晚│陳松汶 │林承瑋 │A:啊你幾點下班? │136 頁 │
│ │間8 時8 │ │ │B:你下班了嗎? │ │
│ │分 │ │ │A:你還有需要嗎?我現在剛│ │
│ │ │ │ │ 要下班,9 點(晚上)左右│ │
│ │ │ │ │ 好嗎? │ │
│ │ │ │ │B:在那裡等? │ │
│ │ │ │ │A: 「東急屋」保泰路,你 │ │
│ │ │ │ │ 知道保泰路嗎? │ │
│ │ │ │ │B:我知道。9 點( 晚上) 在│ │
│ │ │ │ │ 那裡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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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到了嗎? │見訴65號卷第│
│ │月6 日晚│陳松汶 │林承瑋 │B:我現在要過去,我想說改│137 頁 │
│ │間8 時45│ │ │ 到「特力屋」好嗎?這樣│ │
│ │分26秒 │ │ │ 我才不會騎那麼遠。 │ │
│ │ │ │ │A:不要啦! │ │
│ │ │ │ │B:特力屋,蛤(音) │ │
│ │ │ │ │A:很遠吶,離這有一段路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