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28號
KSHM,107,上更一,28,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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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芸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42 、2731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芸卉部分撤銷。
郭芸卉幫助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HTC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芸卉因缺錢花用,主觀上預見替不詳集團成員代領及轉寄 包裹,極可能藉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且知悉該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為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元報酬,基 於縱協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及SKYPE 網路電話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川哥」(馬上錢多多)、「星海」(賺錢- 強哥)等人聯繫,並於同月31日13時許,以該行動電話LINE 等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星海」(賺錢- 強哥)等人 聯繫,並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領取不詳包 裹(內有附表所示曾祥閔所開設金機構帳戶資料)後,再前 往高雄市○○○路○○○○號」寄往臺中朝馬站由另名不詳 成員收受。俟前開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 表所示時地暨方式,使謝全益劉辰言徐雅雲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匯款時地、金額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載)既遂, 郭芸卉事後則獲取報酬100 元。
二、案經劉辰言徐雅雲謝全益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芸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案 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至51、46至47、68至70、79、82至84頁),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對於本 判決所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85頁反面 );另被告雖於本件發回後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均已表示對於後引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8 至4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6 至10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 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芸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原審卷一第29至32、84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全 益、劉辰言徐雅雲及證人曾祥閔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六 卷第1235至1236、1222至1223、1214至1216頁;警二卷第29 7 至299 頁),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記錄、網頁翻拍照片、曾祥閔所提出配送聯影本 (見警二卷第300 頁)及被告與前開犯罪集團成員LINE對話 記錄(見警一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且查: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將其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3 月2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82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即104 年5 月),已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 便,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若將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或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亦 可認定。同理,以現今郵局或民間快遞等公司寄送郵件或包 裹甚為方便,倘非涉及不法,豈會有人在網路上以䁥名方式 ,徵求願代領或轉寄包裹者;又除非係一般大樓管理員、或 自己熟識之親友,否則又豈會有人願替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代 領或轉寄包裹,被告既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有上開



曾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因而 遭法院判刑之經驗,對此當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僅因缺錢 花用,為獲取金錢報酬,即率然同意替年籍不詳、綽號「川 哥」等網友代領及轉寄包裹,就此以觀,其對於替該不詳之 人代領及轉寄包裹,極可能藉此幫助他人從事如財產犯罪等 不法犯行,主觀上已有預見,亦可認定。
㈡、再者,稽之被告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對話資料,顯示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週六)、24 日(週日)、25日(週一)、27日(週三)、28日(週四) 、29日(週五)、30日(週六)、31日(週日)等日期,均 係直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川哥」(馬上錢多多)、「星海 」(賺錢- 強哥)等人聯繫,依其等對話內容,就本件相關 部分,雙方尚有談及「小顏」、「小佳」及某不詳男子(即 被告所稱:我拿履歷給一個男生了)等人,此有上開LINE對 話記錄可參(見警一卷第81至8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供 稱:我跟「川哥」是網友,他告訴我可以賺錢。「(川哥… 你如何與他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都是透過LI NE聯絡或者是用SKYPE 電話撥打給我,…」「(他如何告知 你賺錢的管道?傭金每次收取多少?)他告訴我去領包裹、 寄包裹就可以賺錢。每次新臺幣100 元。」「(你自何時幫 他領包裹、寄包裹?共幾次?)自今(104 )年5 月開始幫 他領、寄包裹,到今年6 月。約5 次。」「川哥叫我把1 個 包裹及1 個黃色信封袋包裝起來寄給『張小姐』,收件人的 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除了『川哥』之外,詐欺集 團的成員還有誰跟你聯絡?)還有『強哥』。」「(經檢視 你的手機LINE的聊天紀錄,暱稱『馬上錢多多』是何人?暱 稱『小顏』、暱稱『小佳』是否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馬上錢多多』是『川哥』。暱稱『小顏』、暱稱『小佳』 應該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你至何處面試?如何面 試?)到高雄市三民區帝豪飯店面試。暱稱『馬上錢多多』 叫我到櫃台看攝影機,之後叫我到門口等候一名男子(騎乘 藍色MA NY 機車),車牌不知道,該男子就把我的履歷收走 。」等語(見警一卷第69至70頁),足徵被告於協助該集團 成員代領及轉寄包裹過程,已認識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除與其通訊對話「川哥」、星海」外,尚有向其收 取履歷之某不詳男子,以及䁥稱「小顏」、「小佳」、負責 收取包裹「張小姐」等人,堪認該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至 為明確。
㈢、公訴意旨雖認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見起訴書第2 至6 頁)。然查:本



件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附表編號1 、2 所 示被害人實行詐欺;至附表編號3 部分,則係以電話詐騙, 並非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以網際網路進行詐騙(即犯罪手 法係「於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與之交 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後並未交付商品」),已有未合。 再者,被告雖以網際網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被告 並非直接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自難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等方式進行通訊聯繫,即推定被告當然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使用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騙;且遍查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存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 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 一節已有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件被 告(幫助犯)就該詐欺集團(正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犯罪,關於「使用網際網路」之犯罪內容並無認識,毋須負 此部分之幫助罪責。
㈣、至附表編號3 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林雅雲」,然細繹 卷證,該次犯行被害人乃「徐雅雲」,應予更正。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 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 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 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 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 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 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 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 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 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㈡、本件被告替詐騙集團代領及轉寄包裹,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財 產犯罪,然案卷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對其所幫助之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部分有認識(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 );至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附表編號1 、 2 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亦有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屬「幫助之逾越」,被告僅能在 其所認識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而毋須負此部分(即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罪責。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3 )。又被告將附表 所示曾祥閔帳戶資料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犯行,此舉尚難遽與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亦無從證明與前開詐騙 集團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其僅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數次詐欺犯行、進而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3 月21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本件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即向持搜索票至其與妹妹郭育汝住處搜索之員警自 首其持用妹妹郭育汝手機為前開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等情 ,業經證人即員警陳嘉宏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初是先捉到 一個車手,車手用SKYPE 跟上手聯絡,調閱SKYPE 通話紀錄 ,發現郭芸卉有跟上手聯繫,但是當初郭芸卉是用他妹妹名 號,所以以為是他妹妹郭育汝去拿的,再來因那時高鐵站也 有人拿的跟她的很像,才會認為是郭育汝。」「(你說當初 是因為郭芸卉用他妹妹手機跟上手聯絡,所以你們開始是查 手機機主,去聲請搜索票去他家搜索?)是。」「最開始是 我們要求他拿出手機,查閱手機內容時,那時是跟郭育汝講 ,我們請他拿出0000000000這支手機,她說這是她姐姐在用 的,即郭芸卉在用,…那時她把手機拿出來,我們查閱手機 內容,然後我們有發現這手機跟上手的聯繫紀錄。所以我們 才發現這些犯罪事證。那時都認為是郭育汝,後來是郭育汝 說這支手機是郭芸卉使用,郭芸卉也說是她用她妹妹的名義 在使用的,所以才知道這支手機實際使用人是郭芸卉」「( 所以你們是一直到搜索現場,拿到郭育汝的手機,確定手機 裡面有跟上手聯繫的資料,確定該手機確實跟犯罪集團有關 ,然後郭育汝跟你說這手機是她姐姐使用,並說她姐姐是郭 芸卉,後來郭芸卉跟你們承認這手機是她在使用,到那時你



們才確定郭芸卉是手機的實際使用人是嗎?)是。」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5 至146 頁),且經調閱104 年度聲搜 字第1048號卷核閱無訛(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郭育 汝、搜索範圍:身體:郭育汝;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上記載 受執行人:郭育汝郭芸卉),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二減 輕事由(幫助犯及自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一節已有認識;惟原判決認被告就 正犯此部分所為亦有認識,並應負此部分幫助罪責,自有違 誤。㈡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並減 輕其刑,同有未合。㈢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係以LI NE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星海」(賺錢- 強哥)聯繫,並 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領取包裹(見警一卷 第84頁);原判決認定係與「川哥」(馬上錢多多)聯繫, 並依其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包裹,亦與卷證不符。㈣原判決認 定被告持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並 予以沒收,惟事實欄未予論述,即有事實與理由不合,亦有 未當。被告上訴主張以其有自首之適用,並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竟不思改過,為一己之 利,協助詐欺集團轉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得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員警持受搜索人為郭育汝名義之搜索票至 其住處時,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 中肄業及擔任業務、亦須扶養母親及妹妹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 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 1 支,雖該門號係郭育汝申請,惟自申請完畢後即交給被告 使用,已經證人郭育汝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35 頁 反面至33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陳稱:HTC 手機為 我所有,用來聯絡詐欺集團用的等語相合(見警一卷第68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58頁),是為其實施本件幫助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寄送包裹獲取10 0 元報酬等節,已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 ),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如前述,爰不待其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逕行判決。七、至同案被告黃柏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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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郭芸卉幫助詐欺部分): │
├──┬─────────────────────┬─────────────┤
│編號│被害人 │ 證據方法 │
│ ├─────────────────────┤ │
│ │犯罪事實 │ │
├──┼─────────────────────┼─────────────┤
│ 1 │謝全益 │1.謝全益警詢證述(警六卷第│
│ ├─────────────────────┤ 1235至1236頁) │
│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液晶電視之不│ 42頁) │
│ │實訊息,俟謝全益於104 年5 月30日13時許上網│ │
│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 │
│ │並陷於錯誤,並同年月3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 ○○ ○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員機,於同日13時17分轉帳1 萬4500元至曾祥閔│ │
│ │所開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x8x2 號帳戶│ │
│ │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
├──┼─────────────────────┼─────────────┤
│ 2 │劉辰言 │1.劉辰言警詢證述(警六卷第│
│ ├─────────────────────┤ 1222至1223頁) │
│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網路在「│2.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
│ │露天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除溼機之不實│ 27頁) │
│ │訊息,俟劉辰言於104 年5 月31日14時許上網瀏│3.LINE對話記錄(警六卷第12│
│ │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 28至1234頁 ) │
│ │陷於錯誤,遂前往不詳郵局於同日14時45分匯款│ │
│ │4580元至曾祥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x1x│ │
│ │4 號帳戶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3 │徐雅雲 │1.徐雅雲警詢證述(警六卷第│
│ ├─────────────────────┤ 1215頁) │
│ │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5 月31日19時許│2.帳戶交易憑證(警六卷第12│
│ │撥打電話予徐雅雲(起訴書誤載為林雅雲),先│ 17頁) │
│ │後假冒拍賣網站及郵局人員並佯稱先前購物因作│ │
│ │業疏失、必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遂前往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逢│ │
│ │甲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7 分│ │
│ │轉帳1 萬8012元至曾祥閔所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0x4x1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 │
│ │附表二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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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