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23號
KSHM,107,上易,82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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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蓮昭



      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蓮昭劉志雄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下 稱被告)於本院均坦認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鐘蓮昭、劉志 雄業與告訴人魯春香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新台幣 (下同)5 萬元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二人涉犯共同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魯春香因發燒、無法進食等情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二人於告訴 人住院期間未曾慰問,告訴人亦因本案終日畏懼、難以成眠 ,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 ,僅分別量處被告鐘蓮昭劉志雄有期徒刑4 月、5 月,量 刑過輕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 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 之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僅因糾紛細故,不思理性解決 ,竟對魯春香共同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 害,因此住院7 日之久,對於告訴人健康造成侵害非輕)、 、被告犯後態度(犯後被告鐘蓮昭雖提出12萬元、被告劉志 雄提出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魯春香,惟告訴人魯春香並未接 受,未能成立和解),及被告學經歷、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分別量處被告鐘蓮昭劉志雄有期徒刑4 月、 5 月,並無明顯過輕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魯春香之請求 提起上訴,以告訴人所生危害甚巨,被告二人於告訴人住院 期間未曾慰問,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未詳及審酌,只判處被告鐘蓮昭劉志雄有期徒刑4 月、 5 月,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二人於 原審判決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魯春香協商賠償事宜,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被告請求本院移付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被 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魯春香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調 解成立,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108 年1 月30日給付5 萬元(已給付完畢);㈡餘款 15萬元,共分10期,各於108 年2 月27日、3 月29日、4 月 30日、5 月31日、6 月28日、7 月31日、8 月30日、9 月30 日、10月31日、11月29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㈢上開金額均應匯入告訴人魯春香之新興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有本院108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0-1頁、第48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積極 與告訴人魯春香協商賠償事宜,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動請求 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魯春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支付雙方 約定之部分賠償金額5 萬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且有賠償魯春香所受損害之實際行動,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已有修復之主動意願與積極作為。檢察官循告訴人魯春 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指摘原審對 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0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支付雙方約 定之部分賠償金額5 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1頁、第48頁),其等因一時失察 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二人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其與魯春 香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併倘被告二人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履行之事項 │
├───────────────────────────┤
鐘蓮昭劉志雄應依其與魯春香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履行:被告鐘蓮昭劉志雄願連帶給付魯春香20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08 年1 月30日給付5 萬元(已給付完│
│畢);㈡餘款15萬元,共分10期,各於108 年2 月27日、3 月│
│29日、4月30日、5 月31日、6 月28日、7 月31日、8 月30日 │
│、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29日前各給付15,000元;如一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上開金額均應匯入魯春香之新興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蓮昭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
被 告 劉志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24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蓮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蓮昭劉志雄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 爭住處)之男女朋友,魯春香原與鍾洋村(鐘蓮昭之胞兄) 亦為居住在系爭住處之男女朋友。鐘蓮昭與鍾洋村於民國10 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系爭住處細故發生口角,鍾洋村 遂出言要求鐘蓮昭搬走,嗣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劉志雄返 回系爭住處,聽聞鐘蓮昭轉述上情,便與鍾洋村發生口角, 並持酒瓶敲擊鍾洋村頭部,致鍾洋村頭部流血(此部分犯行 未據告訴),魯春香見狀遂持行動電話欲報警,鐘蓮昭見狀 欲阻止魯春香報警,而與劉志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鐘蓮昭出手拉扯魯春香,並以台語向劉志雄稱:「過來幫 我打她」等語,劉志雄聽聞後便出手將魯春香往系爭住處門 口拖行,並於門外以腳踹踢魯春香之腹部、下巴等處,鐘蓮 昭亦趨前與魯春香持續拉扯,造成魯春香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外傷合併兩臉頰及下巴多處挫傷、口腔下唇挫傷( 傷口縫合共7 針)、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淤傷合併 血胸等傷害,鍾洋村因而跑到客廳尋找工具自衛,劉志雄復 尾隨鍾洋村入內,魯春香則趁隙逃走並在外報警到場處理, 因悉上情。
二、案經魯春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反面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鐘蓮 昭欲阻止告訴人魯春香打電話報警,而與告訴人魯春香發生 爭執,告訴人魯春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魯春香 ,不清楚告訴人魯春香之傷勢成因為何云云。經查: ㈠被告鐘蓮昭劉志雄為同居在系爭住處之男女朋友,告訴人 魯春香原與證人鍾洋村(鐘蓮昭之胞兄)亦為居住在系爭住 處之男女朋友。被告鐘蓮昭與證人鍾洋村於106 年7 月20日 凌晨2 時許,在系爭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證人鍾洋村遂出 言要求被告鐘蓮昭搬走,嗣被告劉志雄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 許返回系爭住處,聽聞被告鐘蓮昭轉述上情,便與證人鍾洋 村發生口角,並持酒瓶敲擊證人鍾洋村頭部,致證人鍾洋村 頭部流血(此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告訴人魯春香見狀遂持 行動電話欲報警,被告鐘蓮昭見狀欲阻止告訴人魯春香報警 ,遂出手與告訴人魯春香發生拉扯;告訴人魯春香當日報警 到場處理後,並前往醫院驗傷,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臉部外傷合併兩臉頰及下巴多處挫傷、口腔下唇挫傷(傷 口縫合共7 針)、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淤傷合併血 胸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供述在卷(見林 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14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 3-6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9 號〈下稱偵卷〉 第6-8 頁、易字卷第17-19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魯春香



、證人鍾洋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10頁、偵 卷第6-8 、43、45-47 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魯春香106 年8 月29日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告訴人魯 春香指認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 卷第12-13 頁)、告訴人魯春香106 年11月22日瑞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林園分局106 年12月11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06737677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份(偵卷第16-18 頁)、告訴人 魯春香提供之傷勢照片(易字卷第26-41 頁)在卷可憑,上 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魯春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0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左右,我與我男友鐘洋村因回家時說話太大聲,吵到被告 鐘蓮昭睡覺,被告鐘蓮昭就要求我講話小聲一點,因為證人 鐘洋村與被告鐘蓮昭兄妹感情不好,當下證人鐘洋村就叫被 告鐘蓮昭出去外面自己住,不要住在系爭住處。當日中午被 告鐘蓮昭煽動被告劉志雄去打證人鐘洋村,我看到證人鐘洋 村被打流血,我就立刻報警,同時間被告鐘蓮昭跑來阻止我 報警並動手打我,我在屋內與被告鐘蓮昭拉扯之時,被告鐘 蓮昭就叫被告劉志雄趕快來幫忙打我,當時被告劉志雄將我 從客廳拉到屋子外面毆打,證人鍾洋村有出來迴護我,然後 我就逃到外面躲起來報警等語(警卷第7-8 頁、偵卷第6-8 頁),核與證人鍾洋村警詢、偵查中證述:於106 年7 月20 日凌晨2 點許,我與告訴人魯春香在家說話聲音較大,吵到 被告鐘蓮昭睡覺,被告鐘蓮昭就走出房間,口氣不好的要求 我與魯春香講話小聲一點,我就跟被告鐘蓮昭表示:「如果 你嫌吵,就自己出去外面租房子。」之後直到中午12點左右 ,被告劉志雄知悉上情後就出手毆打我,並用酒瓶敲我的頭 ,告訴人魯春香見狀就要打電話報警,被告鐘蓮昭就出手拉 扯阻止魯春香報案並呼喊被告劉志雄過來毆打告訴人魯春香 ,被告劉志雄鐘蓮昭就將告訴人魯春香拖去外面,被告劉 志雄用腳踹告訴人魯春香,那時我在旁勸架無效,想要進屋 內拿工具阻止,被告劉志雄尾隨我進屋內,因此告訴人魯春 香就趁機跑走了,之後警方就來處理了等語(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43、45-47 頁)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員警郭承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當天接獲報警後到場 處理之員警,我一共到場兩次,第1 次是去系爭住處,有見 到被告鐘蓮昭劉志雄、證人鍾洋村,並未見到告訴人魯春 香,第2 次是在系爭住處附近的巷子見到告訴人魯春香,當 時告訴人魯春香看起來很明顯有被打的情形,樣子很狼狽, 告訴人魯春香向我表示遭到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共同徒手毆



打等語(偵卷第23-24 頁),又本院勘驗告訴人魯春香當日 報警後之情狀(證人即員警郭承楷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1 片(偵卷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勘驗標的:偵卷證物 袋內「郭警員庭呈附卷」光碟一片,共14個檔案。(告訴人 魯春香出現於檔案7 至14)
⒈檔案7:PICT0134.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13:46:31至13:46: 38
檔案時間:6 秒
勘驗內容:藍色上衣女子(即告訴人魯春香)站於路邊與員 警對話:「一個上條路的,一個…一個…他的… 一個住戶的一個妹妹的逗陣ㄟ(臺語),被他毆 打。」,女子頭髮凌亂狼狽,講話不清,嘴角及 下巴處有傷並不斷哭泣及喘氣。(未拍攝到有無 穿鞋)
⒉檔案8:PICT0135.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13:46:52至13:49: 52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00:00起)路邊住戶拿出一罐保特瓶飲料給告 訴人,員警與告訴人對話。
警 察:你剛剛不是出來了嗎?
魯春香:我跑出來了阿,他還出來這邊把我蹬(臺語)。 警 察:那個男的?胖胖的?
魯春香:對啊,他就在外面蹬(臺語)我阿。(啜泣) (員警確認女子住家、證件)
警 察:你剛剛就出來了為何還回去?
魯春香:我沒有回去
警 察:沒有回去,你是幾點出來的?
魯春香:我剛剛被打就沒有回去了
警 察:你是幾點被打?我們剛剛去31號而已耶怎麼沒看 到你?
魯春香:是我報案的阿。
警 察:我們在31號就沒看到你阿,只有看到他阿? 魯春香:因為他追著我跑阿。
警 察:我們去他就追著你喔?他怎麼知道你在這裡? 魯春香:他追我的時候我跑掉,他沿路找我
警 察:我們剛剛有去他們家一次,之後你又回去? 魯春香:我沒有回去,他就在附近巡。
警 察:我們走之後他在附近巡?




魯春香:對,你們走之後他在附近巡邏。
警 察:你知道我們有過去嗎?
魯春香:剛剛我的朋友,就是這個先生…
警 察:你被打是多久之前?
魯春香:半個小時了
(01:40)員警叫救護車,告訴人魯春香表示鐘洋村要過 來了並持續哭泣。
(02:00起)
警 察:你們兩邊是在幹嘛啦
魯春香:沒有,是那個男生先出手的。
警 察:你們就不要住在一起就好了,幹嘛兩對住在一 起呢,在這亂。
魯春香:不是,我們沒有喝酒
警 察:你要我們怎麼幫你處理?
魯春香:我想要告他阿。(哭泣)
警 察:你去驗傷去派出所告。
魯春香:我的臉都被他打腫了。(持續哭泣,似應嘴部 疼痛無法碰觸)
警 察:待會救護車來你去醫院驗傷然後去我們派出所提 告,他們的資料我們都有,我們剛剛有去一次。 魯春香:因為是我報的案阿,他妹妹知道我報案,就衝出 來打我的。
警 察:我們是之前,12點多。
魯春香:對啊,就是我報的案,他妹妹有聽到。 警 察:你就被他打完出來就對了啦?
魯春香:對,我就沒有再回去了。
⒊檔案9:PICT0136.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13:49:52至13: 52:52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證人鐘洋村到場,與員警解釋案發經過。 (00:48起)
警 察:現在是要釐清說你是回去給他打第二次,還是我 去之前你就被打了
鐘洋村:之前。
警 察:這傷是之前就被他打的?
魯春香:對,我跑出來的
鐘洋村:這樣過不過份
警 察:等於說之前就打他了,他沒有回去就對了 鐘洋村:對,他就跑出來躲在這




警 察:我是說剛剛有去你家一趟,這傷是之前打的就對 了?
鐘洋村:對
警 察:我跟他講完他就在家沒有出來了?
魯春香:他有出來找我
鐘洋村:他有出來找一趟
警 察:我們走之後喔?
鐘洋村:對,就出來看一趟
警 察:然後打你?
魯春香:他沒有再打我,他一直追我到這裡,我就沒有回 去了。
警 察:你說的這是之前是不是?
鐘洋村:對阿,一個女的被打成這樣,一個人倒著,兩個 人,一個男的還用腳踹,這樣不過份嗎?
(02:20)畫面拍攝到告訴人腳上有穿紅色拖鞋 ⒋檔案10:PICT0137.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 13 :52:52至13: 55:52
檔案時間:3 分
勘驗內容:(00:02-01:35)
告訴人魯春香持續摀住嘴部未說話心情似未平
復,後語帶哽咽說:「他一直追著我跑出來,
他追著我繼續打,打到跑出來,如果我不跑就
會被他打死」,員警表示驗傷後可提告,告訴
人魯春香持續哭泣。

⒌檔案11:PICT0138.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 13 :55:52至13: 58:52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00:00-00 :05)
告訴人魯春香站至一旁脫下鞋子抬腳察看腳底
板。(手中保特瓶飲料有靠近腳底板似在冰敷
但無法判斷有無實際接觸)
(00:30-00 :50)
鐘洋村敘述被告踹告訴人魯春香之情形
(01:43起)
魯春香:他妹妹衝去房間打我
警 察:你們就互相提告,家務事這要怎麼處理? 魯春香:這跟我什麼關係阿




警 察:我不知道這是你的問題阿
魯春香:我就跟那個先生講,你今天…他妹妹的逗陣ㄟ (台語)跟我什麼關係?
警 察:你們就是口角引起的。
魯春香:我沒有跟他口角阿。
警 察:我不管,你們就去派出所提告... 不然你要我 們要怎麼處理?
魯春香:真的很倒楣住他們家... 被他妹打,又被他逗 陣ㄟ(臺語)打。(哭泣)
警 察:感情問題我們不過問
⒍檔案12:PICT0139.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 13 :58:52至14 :01:52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00:08-01 :15)
警 察:這是你朋友家嗎?
魯春香:沒有,這躲起來的。
警 察:你是躲起來就對了?
魯春香:打赤腳阿,隔壁的借我拖鞋的,不認識的,因 為我知道他有追過來。
警 察:就是在我去之前發生的?我想說是打第二次嗎 ?
魯春香:第一次的啦。(拭淚)
鐘洋村:他就沒找到又出來…把人踹成這樣,一個大男 人把人踹成這樣。
警 察:他就要出氣…
魯春香:但是是他妹妹先…
警 察:我是問事情原因而已
⒎檔案PICT0128.AVI
勘驗時間:依畫面顯示為2017.07.20 12 :40:45至12: 43:45
檔案時間:3分
勘驗內容:
(00:03)
員警到場詢問狀況協助叫救護車,現場有二名
男子,一為身穿深藍色背心男子(被告劉志雄
),一為身穿白色上衣且上有血跡之男子(鐘
洋村)。鐘洋村表示與妹妹男友即被告劉志雄
打架,並說昨日與妹妹(被告鐘蓮昭)有爭執
,被告劉志雄有喝酒。




(01:16)
一名女子(被告鐘蓮昭)自畫面右方出現,表
示現場沒發生什麼事並說鐘洋村身上血跡是「
自己摩擦到的」、「個人的作為」、「自己造
的孽」。
(02:00)
鐘洋村敘述被告劉志雄回家後發生口角,並拿
酒瓶打他。
(02:31)
員警至住家後花圃尋找酒瓶,被告鐘蓮昭表示
是兩人爭執,鐘洋村自己摔倒的。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8-50 、61-6 4 頁),自上情交互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魯春香前揭指述, 有證人鍾洋村、郭承楷證述足資補強,且自勘驗結果亦可知 告訴人魯春香當日確有遭到毆打情事,堪認告訴人魯春香所 述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鐘蓮昭先拉扯告訴人魯春香, 復要求被告劉志雄一同毆打告訴人魯春香,被告2 人具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㈣被告鐘蓮昭劉志雄雖聲請傳訊證人黃豐堃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是當天目擊證人,我有見到被告鐘蓮昭劉志雄 與告訴人魯春香發生爭吵,但是被告2 人並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魯春香,警方當場時我也在場云云(易字卷第51-53 頁) ,然證人黃豐堃雖證稱伊於警方到場時在場,然此節與證人 即員警郭承楷之證述、勘驗結果員警抵達系爭住處當時僅有 被告鐘蓮昭劉志雄、證人鍾洋村在場一情不符,且告訴人 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以證人黃豐堃自述伊 要叫被告鐘蓮昭姑姑、被告劉志雄姑丈等語(易字卷第52頁 反面),其與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具一定親誼關係,所述不 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實難憑採,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2 人之 認定,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前開共同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蓮昭劉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鐘蓮昭劉志雄拉扯及阻止告訴人魯春香 報警之強制行為乃屬傷害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強制罪,被告 2 人所為數個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僅因糾 紛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自告訴人魯春香為傷害犯行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此住院7 日之久,此有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可證,對於告訴人健康 造成侵害非輕,犯後被告鐘蓮昭雖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被告劉志雄提出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魯春香,惟告訴人 魯春香並未接受,未能成立和解,被告2 人迄今均未賠償對 方分文,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鐘蓮昭劉志雄並無其他刑事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9、60頁),均素 行尚可,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對於犯罪各自分工及下手實施 之程度;兼衡被告鐘蓮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 打掃臨時工為業,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無重大疾病 ,不能負重之健康情形;被告劉志雄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鐘蓮昭劉志雄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鐘蓮昭出言向被告劉志雄表示:「過來把她打死」 (台語)等語,並以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魯春香,造成告訴 人魯春香除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傷勢外,尚有「雙足底 二度燙傷」之傷勢云云。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魯春香始終未證述被告鐘蓮昭出言向被 告劉志雄表示:「過來把她打死」,而係證稱:被告鐘蓮昭 要被告劉志雄:「過來幫我打她」,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 容有未足,難認被告鐘蓮昭確有前揭恫嚇言語。再以告訴人 魯春香前揭「雙足底二度燙傷」之傷勢,係因自己赤足行走 在柏油路上所致,並非被告鐘蓮昭劉志雄傷害犯行所直接 造成,不能認為屬被告2人傷害犯行之結果。
㈢綜上以觀,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鐘蓮昭、劉 志雄上開部分之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鐘蓮昭、劉志 雄前開部分之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部 分與被告鐘蓮昭劉志雄有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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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