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97、5686、6301、6333、
、8070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0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健榮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 ,甚且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10部分)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行為方式,為該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吳健榮(下稱被告)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榮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首揭自白乃有確切之補強證據而堪信真實,可 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罪數與刑之加重事由
㈠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5 至7 、9 、1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 4-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中就附 表編號2 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遂行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2.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行為人已否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若 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 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7 之該次犯行,已 將竊取之行車紀錄器充電線1 條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 內,應已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原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竊盜既遂罪,併予 敘明。
3.被告於附表編號10部分,先敲破副駕駛座車窗而後進入車內 行竊財物之行為,犯罪地點相同,且時間緊接,應可評價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竊盜 與毀損他人物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起訴書錯認敲破車窗部分未 據告訴(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 正),自有違誤,而此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同一地點所為 之竊盜犯行,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則與原據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9 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上述14罪間,犯罪時、地有別,且各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 抗辯附表編號9 至13(或編號10至13)部分,乃俱在高雄市 十全果菜市場周遭所犯,茲以與行竊同一住處不同房內之財 物、尚不至於按房間不同分別論處數罪之司法實務相互比對 ,被告該等犯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停放在同一路 段之不同車輛往往分屬不同人管領,而核與同一住處縱有數 不同房間,猶可能為同一人享有最終之支配管領權,本迥不 相同,原為眾所周知之事,自不容被告恣為比附援引;況附 表編號9 至13之犯行,犯罪時、地即使彼此相隔未幾,猶屬
明顯可分,遑論被告之行竊手法,或擇定未上鎖之車輛下手 ,或不惜破壞車窗犯之,復未全然相同,且乃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等竊盜犯行均 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 應係各別成立之犯罪,並非接續犯,被告抗辯該等竊盜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顯已不當擴張接續犯之概念而無足取。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 )、3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及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92 號、99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共4 罪)確定,上述11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728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100 年度易 字第10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3 月( 共3 罪),上述6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甚至利用車主車輛遭竊,急於尋車之迫切心理,恫嚇車 主使車主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 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與母親共同生活,原以剁雞肉為業 ,嗣因手部開刀無法繼續從事原工作,方違犯本案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至7 、9 至13所示犯行,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1、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6 月;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至7 、9 至13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沒收與否之部分,則逐予說明 如下:
1.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之老虎鉗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附表編號3 所示 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有持以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機車 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但已遭被告丟棄而 未能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乏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附表編號2 之4 公尺電線半捲;附表編號4 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附表編號5 之黃懷 生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 張、印章1 個;附 表編號6 之王紹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臺灣銀行信用卡、北基加油站卡、NPC 全國加油站大利卡 、速邁樂加油中心卡、紅包袋1 包、記者採訪證各1 張、 東森電視工作證件套1 個、現金1400元、家樂福禮券800 元、IPHONE手機充電線、耳機各1 個、隨身碟3 個;附表 編號8 之清酒1 瓶、佛珠1 串;附表編號9 之鑰匙1 串、 磁扣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附表 編號10之鑰匙1 串、行車紀錄器1 個;附表編號12之YV-2 572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附表編號13之木瓜2 箱,固屬犯 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之電線(除4 公尺電線半卷已發 還被害人部分外);附表編號3 之電纜線;附表編號8 之 茶葉;附表編號11、12之電子磅秤;附表編號13之瓦斯桶 ,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所述俱已遭其變賣,則被告變賣該等竊得物品各所取得之
現金6000元、300 元、500 元、1200元、1200元、300 元 ,核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均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 之現金8600元、家樂福禮券4000 元;附表編號8 之現金500 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據被告供述已經花完,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 之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 ,雖未返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可透過註銷、掛失止付等程 序,使證件及信用卡失去效用,且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甚 尚乏實際交易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金融卡1 張,及安全帽、外套、手機 、皮夾等物,均非違禁物,且核與被告本案犯行尚乏直接關 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9 至13(或編號10 至13)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被告原以剁雞肉為業 ,嗣因手部開刀無法繼續從事原工作,方違犯本案,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 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 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 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 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 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 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 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 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9 至13之犯行,犯罪時、地猶屬明顯可 分,且被告之行竊手法復未全然相同,復又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等竊盜犯行均獨 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應 係各別成立之犯罪,而非接續犯,已據本院詳述如前。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就科刑理由,業已詳予斟酌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係因手傷開刀後再無力從事原剁 雞工作營生,始違反本案此一犯罪動機,本予考量,而原審 對被告所諭知之各罪刑度,均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 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 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俱屬 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俱無過重之失可言。 3.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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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行為(金額之單│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
│ │/ 地點 │位為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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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劉妍旻警詢筆錄│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 │月8 日14│地點,見劉妍旻使用│ 、偵查筆錄 │罪,累犯,處│
│附表編號1 │時6 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民第二局扣押筆錄及│,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高雄市鳳│在該處無人看管,認│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以新臺幣壹│
│字第5686號│山區南京│有機可趁,竟持其所│ 份 │仟元折算壹日│
│ │路393 巷│有自備鑰匙(未扣案│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發動該車電門而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取之,得手後供己作│ 份 │ │
│ │ │為代步使用。嗣因劉│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妍旻發覺遭竊報警處│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片及查獲照片共4 張│ │
│ │ │影畫面,並於107 年│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2 月3 日15時30分許│ 民第二分局刑案勘查│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和│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
│ │ │路與義華路口尋獲該│ 察局107年5月9日高 │ │
│ │ │機車(已發還劉妍旻│ 市警刑鑑字第107329│ │
│ │ │)。 │ 26200 號鑑定書各1 │ │
│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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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 │吳健榮原係址設市臺│1.證人即佳亮科技有限│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11日下│南市佳里區萊竿寮17│ 公司員工陳宥元警詢│罪,累犯,處│
│表編號3 │午4 時許│號之21之佳亮科技有│ 筆錄 │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 │限公司員工,離職後│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臺南市佳│,因不滿公司,竟於│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以新臺幣壹│
│字第7577 │里區萊竿│107 年1 月11日12時│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仟元折算壹日│
│ │寮17號之│7 分許,前往高雄市│ 1 份 │。未扣案之犯│
│ │21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罪所得新臺幣│
│ │ │澄清路口「好幫手貨│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陸仟元沒收,│
│ │ │車出租公司」承租車│ 片及查獲照片共8 張│於全部或一部│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5.貨車出租契約書 │不能沒收或不│
│ │ │用小貨車,並以300 │ │宜執行沒收時│
│ │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 │,追徵其價額│
│ │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年男子,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趁無人看管│ │ │
│ │ │之際,共同徒手搬運│ │ │
│ │ │4 公尺電線2 捲半、│ │ │
│ │ │6 公尺電線1 捲,得│ │ │
│ │ │手後將部分電線載運│ │ │
│ │ │至臺南市某資源回收│ │ │
│ │ │場變賣,得款6000元│ │ │
│ │ │供己花用。嗣於107 │ │ │
│ │ │年1 月18日14時40分│ │ │
│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 │ │澄清路自強陸橋下為│ │ │
│ │ │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 │
│ │ │上開竊得而尚未變賣│ │ │
│ │ │之4 公尺電線半捲(│ │ │
│ │ │已發還佳亮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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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時培經警詢筆錄│吳健榮犯攜帶│
│即起訴書附│月20日上│騎乘如附表編號1 竊│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兇器竊盜罪,│
│表編號2 │午8 時11│得之機車,行經左列│ 民第二局扣押筆錄、│累犯,處有期│
│起訴案號:│分許/ 高│地點,持其所有客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徒刑柒月。扣│
│107 年度偵│雄市三民│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押物品清單各1 份 │案之犯罪工具│
│字第5686號│區九如一│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3.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老虎鉗壹把,│
│ │路458 號│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沒收。未扣案│
│ │「慈愛動│1 把,剪斷(毀損他│ 照片共12張 │之犯罪所得新│
│ │物醫院」│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臺幣參佰元沒│
│ │旁防火巷│)時培經所經營之慈│ │收,於全部或│
│ │ │愛動物醫院使用之電│ │一部不能沒收│
│ │ │纜線而竊取之,得手│ │或不宜執行沒│
│ │ │後將上開電纜線載運│ │收時,追徵其│
│ │ │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 │價額。 │
│ │ │變賣,得款300 元供│ │ │
│ │ │己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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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部分│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徐新振警詢筆錄│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 │地點,見徐新振使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罪,累犯,處│
│表編號4 │107 年1 │之車牌號碼000-0000│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月26日1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錄表、扣押物照片、│,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時許/ 高│該處,且車門未鎖鑰│ 扣押品清單各1 份 │,以新臺幣壹│
│字第6333號│雄市鳳山│匙未拔,遂以該鑰匙│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仟元折算壹日│
│ │區五甲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 片8 張 │。 │
│ │路451 之│ │4.徐新振提出之交易明│ │
│ │1 號前 │ │ 細表1 張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 │ 張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4-1 │恐嚇取財│吳健榮另於左列時間│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健榮犯恐嚇│
│即起訴書犯│部分: │、地點,以其所有之│ 107 年5 月9 日高市│取財罪,累犯│
│罪事實二部│107 年1 │門號0000000000號行│ 警刑鑑字第00000000│,處有期徒刑│
│分 │月26日19│動電話(未扣案)聯│ 200號鑑定書各1 份 │柒月。未扣案│
│ │時許/ 高│絡徐新振,恫稱:必│ │之犯罪所得新│
│ │雄市鼓山│須依指示匯款始告知│ │臺幣肆仟柒佰│
│ │區渡輪站│車輛所在等語,致徐│ │元沒收,於全│
│ │旁統一便│新振心生畏懼,於同│ │部或一部不能│
│ │利商店 │日19時42分許,在高│ │沒收或不宜執│
│ │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 │行沒收時,追│
│ │ │黃埔路口統一便利超│ │徵其價額。 │
│ │ │商,匯款4700元至吳│ │ │
│ │ │健榮指定帳戶(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吳健│ │ │
│ │ │榮、帳號0000000000│ │ │
│ │ │24),吳健榮收到匯│ │ │
│ │ │款後隨即提領一空花│ │ │
│ │ │用完畢,再以電話告│ │ │
│ │ │知徐新振車輛藏置地│ │ │
│ │ │點而尋獲上述失竊車│ │ │
│ │ │(已發還徐新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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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黃懷生警詢筆錄│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16日晚│地點,見黃懷生所有│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罪,累犯,處│
│表編號5 │間10時至│之車牌號碼00-0000 │ │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案號:│107 年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如易科罰金│
│107年度偵 │月17日上│該處且未上鎖,遂徒│ │,以新臺幣壹│
│字第8070號│午10時之│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仟元折算壹日│
│ │間某時許│,竊取黃懷生所有之│ │。 │
│ │/ 高雄市│護照、臺灣居民往來│ │ │
│ │三民區澄│大陸通行證各1 份、│ │ │
│ │清路與澄│印章1 個(已尋獲並│ │ │
│ │照路口 │發還黃懷生),得手│ │ │
│ │ │後隨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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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王紹宇警詢筆錄│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18日0 │地點,見王紹宇所有│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罪,累犯,處│
│表編號6 │時5 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0│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高雄市三│該處且未上鎖,遂徒│4.家樂福收據明細2 張│,以新臺幣壹│
│字第8070號│民區覺民│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仟元折算壹日│
│ │路8 號前│,竊取王紹宇所有之│ │。未扣案之犯│
│ │ │黑色側背包1 個(內│ │罪所得新臺幣│
│ │ │有王紹宇之國民身分│ │捌仟陸佰元、│
│ │ │證、駕照、健保卡、│ │家樂福禮券肆│
│ │ │郵局金融卡、中國信│ │仟元均沒收,│
│ │ │託銀行信用卡、玉山│ │於全部或一部│
│ │ │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不能沒收或不│
│ │ │行新用卡、花旗銀行│ │宜執行沒收時│
│ │ │信用卡、臺灣銀行信│ │,追徵其價額│
│ │ │用卡、北基加油站卡│ │。 │
│ │ │、NPC 全國加油站大│ │ │
│ │ │利卡、速邁樂加油中│ │ │
│ │ │心卡、紅包袋1 包、│ │ │
│ │ │記者採訪證、東森電│ │ │
│ │ │視工作證件套、現金│ │ │
│ │ │10000 元、家樂福禮│ │ │
│ │ │券4800元、IPHONE手│ │ │
│ │ │機充電線1 條、耳機│ │ │
│ │ │1 個、隨身碟3 個,│ │ │
│ │ │除駕照、玉山銀行信│ │ │
│ │ │用卡、家樂福禮券40│ │ │
│ │ │00元、現金8600元外│ │ │
│ │ │,其餘均已尋獲並發│ │ │
│ │ │還王紹宇),得手隨│ │ │
│ │ │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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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被害人葉宗憲│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19日7 │地點,見葉宗憲使用│ 警詢筆錄 │罪,累犯,處│
│表編號7 │時31分許│之車牌號碼00-0000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有期徒刑參月│
│起訴案號:│/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如易科罰金│
│107年度偵 │高雄市三│該處,無人看管認有│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
│字第8070號│民區陽明│機可趁,遂以不詳工│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仟元折算壹日│
│ │路1 號前│具破壞車門(毀損他│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進入車內竊取葉│ 1 份 │ │
│ │ │宗憲所有之行車紀錄│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 │器充電線1 條。嗣因│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葉宗憲發覺車輛遭破│ 片2 張及查獲照片5 │ │
│ │ │壞報警處理,經警到│ 張 │ │
│ │ │場後,在車內查獲被│ │ │
│ │ │告遺留在車內之黑色│ │ │
│ │ │側背包1 個(背包為│ │ │
│ │ │附表編號6 王紹宇所│ │ │
│ │ │有,內有被告竊得如│ │ │
│ │ │附表編號5 所示黃懷│ │ │
│ │ │生所有之物,如附表│ │ │
│ │ │編號6 所示王紹宇所│ │ │
│ │ │有之物,如附表編號│ │ │
│ │ │7 竊得之葉宗憲所有│ │ │
│ │ │之行車紀錄器充電線│ │ │
│ │ │,均已發還),再調│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 │
│ │ │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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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潘義娟警詢筆錄│吳健榮犯踰越│
│即起訴書附│月20日17│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2.證人曾瑞展警詢筆錄│牆垣侵入住宅│
│表編號8 │、18時許│入左列住宅,自後門│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竊盜罪,累犯│
│起訴案號:│/ │進入屋內(侵入住宅│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處有期徒刑│
│107年度偵 │高雄市前│部分未據告訴),竊│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捌月。未扣案│
│字第4097號│金區成功│取放置在廚房之茶葉│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之犯罪所得新│
│ │一路447 │2 罐、清酒5 瓶、佛│ 興分局偵查隊贓物認│臺幣共壹仟元│
│ │巷36號(│珠1 串、現金500 元│ 領收據1 張 │、清酒肆瓶均│
│ │副市長官│(佛珠1 串、清酒1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沒收,於全部│
│ │邸) │瓶已發還),得手後│ 片及查獲照片共13張│或一部不能沒│
│ │ │將上開茶葉變賣予高│ │收或不宜執行│
│ │ │雄市凱旋路跳蚤市場│ │沒收時,追徵│
│ │ │某攤販商,得款500 │ │其價額。 │
│ │ │元供己花用,清酒1 │ │ │
│ │ │瓶送予不知情之友人│ │ │
│ │ │吳瑞展,其餘4 瓶均│ │ │
│ │ │飲用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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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2 │吳健榮於左列時間、│1.證人江雨珍警詢筆錄│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22日21│地點,見江雨珍使用│ 、偵查筆錄 │罪,累犯,處│
│表編號9 │時51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之某時許│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興分局扣押筆錄、扣│,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 高雄市│該處且未上鎖,遂徒│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新臺幣壹│
│字第4097號│三民區民│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3.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仟元折算壹日│
│、第6301號│本街26號│,竊取江雨珍所有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前 │鑰匙1 串(含車牌號│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碼167-CZU 號普通重│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型機車鑰匙)及大門│ 片及查獲照片共3 張│ │
│ │ │磁扣1 個,並利用上│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開竊得鑰匙發動停放│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在旁之江雨珍使用之│ 份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 │ │
│ │ │作為代步使用。嗣因│ │ │
│ │ │江雨珍發覺遭竊報警│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錄影畫面,於107年2│ │ │
│ │ │月23日12時24分許在│ │ │
│ │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 │ │
│ │ │852 巷與十全路之路│ │ │
│ │ │口處尋獲該機車(機│ │ │
│ │ │車、鑰匙、磁扣均已│ │ │
│ │ │尋獲並發還江雨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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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2 │吳健榮騎乘上述附表│1.證人李榮晟警詢筆錄│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22日20│編號9 竊得之機車,│ 、偵查筆錄 │罪,累犯,處│
│表編號9 │時至107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年2 月23│列地點,見李榮晟使│ │,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日0 時46│用之車牌號碼000-00│ │,以新臺幣壹│
│字第6301號│分之間某│9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 高│在該處無人看管,遂│ │。 │
│ │雄市三民│以石頭敲破副駕駛座│ │ │
│ │區民族一│車窗,進入車內竊取│ │ │
│ │路由南往│李榮晟所有之家用鑰│ │ │
│ │北方向近│匙1 串、行車紀錄器│ │ │
│ │覺民路停│1 個(均已尋獲並發│ │ │
│ │車格 │還李榮晟),得手後│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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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2 │吳健榮騎乘附表編號│1.證人陳明煌警詢筆錄│吳健榮犯竊盜│
│即起訴書附│月22日23│9 竊得之機車,於左│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罪,累犯,處│
│表編號11 │時17分許│列時間,行經左列地│ 片及查獲照片共20張│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案號:│/ │點,見陳明煌所有之│ │,如易科罰金│
│107 年度偵│高雄市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
│字第6301號│民區十全│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仟元折算壹日│
│ │路果菜市│處無人看管,遂以石│ │。未扣案之犯│
│ │場旁道路│頭敲破副駕駛座車窗│ │罪所得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