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86號
KSHM,107,上易,78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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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高華於民國106 年9月9日8時5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海勝店,向 店長屈亞文投訴該超商店員態度不佳,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劉高華先在超商店門口,辱罵屈亞文「操你媽個B 、幹你娘 、垃圾、生你這個雜種」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竟基於恐嚇犯意,對屈亞文出言:「要 讓你在那邊做不下去,出去要打你!」等危害生命、身體之 事,致屈亞文心生畏懼,案經屈亞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劉 高華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被害人是否達於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 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 害通知。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 ,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 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 屈亞文之指訴、證人姚協志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及其譯文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 查:
㈠告訴人屈亞文於警詢時僅提出關於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告訴 ,且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未訴說被恐嚇之事,此觀其警詢筆 錄自明,並經警員王錦鴻於原審證述明確,顯見告訴人於第



一時間之警詢時,並無任何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被害意識 。則雖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及渠等爭執過程,謂「劉 高華還威脅我要讓我做不下去,要讓我滾出去。…後來我對 他說請你出去,劉高華就說:你出來,我就揍你。劉高華就 先走出去說你有膽就出來」等語,並表示其因此而心生畏懼 (見偵查卷第13、14頁),顯係嗣後回想而作為訴訟攻防之 用,是否符合當時客觀情狀,自值探究。
㈡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超商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雙方為 被告投訴員工服務態度不佳事口角爭執,被告係出言「我就 把店買下來,你就走路吧你!」「告訴你,你不知道哪一天 ,我就給你買下來!」,告訴人屈亞文回應:「好好好,好 棒!」,上開言語明顯與告訴人所稱「威脅我要讓我做不下 去,要讓我滾出去」之話與有別。一般人只當被告狂言怒語 ,並無受到威脅心生恐懼之感,此由告訴人回應,「好好好 ,好棒!」之語即知告訴人意在敷衍,並不認為被告會實踐 。至於光碟勘驗錄音檔中,固有告訴人出聲:「你出去啦你 !」,被告回以「你有種出來,單挑啦!」,續有告訴人一 再說:「你出去,你出去!」被告回以:「你敢動我一下, 動,你出來!」告訴人:「叫我出去幹嘛?你要威脅我喔! 」被告:「出來就動你,怎麼不敢動你。」告訴人:「我出 去你敢動我啊?」被告:「出來啊!出來啊!敢不敢動你, 敢不敢動你!」然而上開對話亦明顯是當下挑釁不甘示弱之 詞,僅屬「你敢不敢?」「怎麼不敢!」之鬥嘴互嗆而已。 被告一再被告訴人驅趕出店,被告始以出來單挑回應。此與 恐嚇罪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顯不相當。況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被告要我出去時,我就出去了,並未感到害怕, 被告亦未動手(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並在監視器光碟中 見到告訴人出店後伸手架住劉高華的手臂(見警卷第24頁所 附之圖片),足證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挑釁言語心生畏懼 。且以當時告訴人尚有其他店員及消費者在場,人多又公開 之情況下,告訴人客觀上自不可能害怕走出店外會被年事已 高獨自一人的被告毆打。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我害 怕被告在店內傷到其他老人,傷到店內名譽、影響店內服務 等,我才出去等語,惟被告所為上開「出來就動你」之言詞 ,係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出去後所為,則被告此部分言詞亦非 屬加害店內其他顧客或影響店內服務等所為,自與告訴人所 述被告之恐嚇事實無關,併此指明。
㈢又證人姚協志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對屈亞文說要讓屈亞文 做不下去,還要打他等語,但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確實聽



到上開言語,則改證稱:沒有印象。並稱:因被告說要買下 這家店,所以我猜想被告要讓屈亞文做不下去,沒有聽到被 告說要打屈亞文,是有聽到「動」!(原審易字卷第77頁、 79頁),足見其在偵查中之證言係其意見判斷之詞,並非親 耳聽聞。而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詳如上開譯文,實際對 話已如前述,證人姚協志在偵查中源於猜想、解讀之證詞, 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 被告要讓我做不下去的話是店內監視器未能錄到音的另一端 位置上說的」(原審審理卷第67頁),然與證人姚協志在偵 查中所證:劉高華說要讓屈亞文做不下去是在店外之地點不 一致(偵查卷第24頁),復經證人姚協志於審理中否認聽聞 ,因此告訴人所指述被恐嚇讓他做不下去之言語,除了光碟 錄音中上開被告揚言買下該家店,讓告訴人走路之言詞外, 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告訴人所指在其他錄不到音之地 點有恐嚇言語。至於證人黃怡錦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當時忙於 招呼客人,並未聽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云云,自不 足為證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所 為客觀上尚不構成恫嚇之程度,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既為上開言詞,可認告訴人確實已心生畏懼云云,仍僅擷 取告訴人片面陳述,而未全盤考慮告訴人先後陳述之緣由, 及雙方爭執之言詞脈絡及客觀情狀(均如上述),並不可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起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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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