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61號
KSHM,107,上易,761,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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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1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彥傑經由網路得知潘虹霖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友人李秉儒所申辦、交 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自稱「楊先生」,並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yang」為名,在民國104 年12月14日 前與潘虹霖聯繫,佯稱可經由辦理貸款及分期還款方式購買 重型機車,後其再以購入之重型機車為潘虹霖辦理機車轉貸 等語,致潘虹霖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104 年12月14日 前往由李章全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永新機 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賣支付車款新臺幣(下同)9 萬 2,160 元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 董彥傑並以自己名義電匯領牌及規費共計4,650 元予永新機 車行,後於同年月16日董彥傑即與潘虹霖約在高雄市潭子區 中山路2 段與雅潭路交岔路口,董彥傑承前代為處理轉貸事 宜說詞,交付機車讓渡合約書予潘虹霖簽立,潘虹霖不疑有 他,簽立機車讓渡合約書連同上開重型機車1 台及行照,一 併交予董彥傑董彥傑乃於當日將前開機車以26,000元為代 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聯展車業負責人郭威呈郭威呈嗣於10 4 年12月24日再以3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君黛。後潘虹霖 查證發覺董彥傑並未協助轉貸事宜亦不將機車返還,始悉受 騙。
二、案經潘虹霖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董彥傑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52號卷(下稱易卷)第63 頁〕,且於原審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於本院審理中並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董彥傑於本院審理中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審 理中之陳述,固坦承於104 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潘虹霖交 付之前開機車後,以2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聯展車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許妤威的 員工,許妤威說公司是作收車的部分,本案伊是聽從許妤威 之指示向潘虹霖收車,因該車是權利車,只有18,000元之價 值,伊也當場交付18,000元予潘虹霖,並將轉賣聯展車業後 所得之26,000元全數交予許妤威云云。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為 其辯稱:被告基於其與潘虹霖簽署之讓渡合約書取得前開機 車之使用讓渡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且雙方合意價金為 18,000元,被告並已當場交付,客觀上無使用詐術,潘虹霖 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持用友人李秉儒所申辦、交付使用之00 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自稱「楊先生」,並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yang」為名與告訴人潘虹霖聯繫,而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向永新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支付車款91,260元 方式,購入前開機車,被告並於當日匯款領牌及規費等費用 4,650 元予永新機車行,嗣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交付前 開機車予被告後,被告旋於同日以2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聯 展車業,聯展車業復於104 年12月24日以37,000元之價格出 售予林君黛之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永新機車行負責人李章全於偵訊、證 人即聯展車業負責人郭威呈李秉儒林君黛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退字第453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543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7、20至24、56至 57頁反面、64頁及反面〕,並有東元機車有限公司105 年4 至6 月份分期付款繳款書、機車讓渡合約書(立書人:潘虹 霖、董彥傑)、購買切結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立書人: 郭威呈林君黛)、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永 新機車行於潭子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105 年9 月14日提出之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9至31、33、35至38、49、58 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稱:當時伊急 需20萬元,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楊先生」之被告,被告教伊 先於104 年12月14日到永新機車行分期購買前開機車,向伊 表示可用前開機車貸款,且被告公司會處理分期付款費用, 104 年12月16日伊等約在台中市潭子區某處,被告叫伊交付 行照及前開機車,同時拿3 張文件讓伊簽名,並表示隔天會 將貸款的錢匯給伊,請伊先開立一個帳戶,伊不疑有他,乃 交付前開機車與行照,於當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戶 ,好讓被告匯款,被告並未當場支付18,000元,事後甚至音 訊全無,聯繫不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至17頁、56至57 頁反面、65頁及反面、原審法院易卷第64至85頁),並提出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見偵二卷第66頁 ),是告訴人已證述上開犯罪經過均是由被告指示告訴人, 且事後亦未替告訴人處理任何貸款事務等情明確。 ㈢次查,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案是伊第一 次借款與簽約,伊自高中畢業後即在美髮店中做,伊沒有仔 細看過被告交付之文件就蓋章簽名,因為伊相信被告會幫忙 轉貸20萬元,也會處理後續之分期貸款等語(見原審法院易 卷第65至70頁),審酌告訴人為81年11月生(見偵二卷第15 頁之年籍資料),案發當時僅23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難 謂豐富,則其證稱相信被告會幫忙轉貸,未詳細審閱文件就 簽名並交付機車乙情,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而被告自稱以收 購機車為業(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67 頁),比常人具有更 多交易經驗,應較懂得維護自身權益,倘被告確實於收受前 開機車之同時,交付18,000元予告訴人,衡情應請告訴人在 金額手寫處旁簽名或捺印,以示收受,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 簽立之機車讓渡合約書(見偵二卷第30頁),讓渡權利金之 金額「18,000」係以手寫方式為之,且告訴人、被告均未於 該金額手寫處簽名或捺印,實難排除是被告於事後自行填載 該金額於前開讓渡合約書中;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傳 送之對話訊息(見偵二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一再向被告



表示會將被告先支付之領牌及規費4,650 元歸還被告,同時 希望被告還車之情,但被告從頭到尾僅要求告訴人還錢,卻 不明說還錢之金額,始終未提及被告已支付18,000元予告訴 人,告訴人已讓渡前開機車使用權予被告乙節,被告顯係在 雙方對話中刻意模糊自己發話之內容,避免告訴人做為證據 ,凡此種種不合常情之行為,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填寫前述讓 渡合約書時,確有刻意將金額欄位保持空白之行為,以便事 後填寫,偽稱告訴人係讓渡前開機車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 18,000元之情,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取得貸款時,主 觀上既已有為規避刑責而刻意將契約文件留白之意思,顯見 其於斯時即明知並無將前開機車賣得款項交予告訴人,協助 告訴人取得貸款之意思。
㈣另佐以前開機車之領牌費及規費4,650 元是被告於104 年12 月14日匯入永新機車行之帳戶,匯款後告訴人才取得前開機 車,業經認定如前,可徵告訴人確實係聽從被告指示,才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且被告願意在告訴人未提供機 車或任何擔保之際,先行支付該筆4,650 元之款項予永新機 車行,顯係為使告訴人能儘速取得前開機車,被告方能順利 收受前開機車。綜上,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指示其先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表示機車的事被告公司會處理之 內容為真,是被告自始即無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真意,卻施 以辦理貸款之詐術,要求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 車後,交付被告並轉賣等節,均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大約於104 年12月初,告訴人加伊的LI NE,問伊有沒有在收購機車,伊說有,告訴人說有1 台機車 ,要脫手換現金,伊本身有在兼收購機車的外快,所以就答 應告訴人。告訴人所稱的「楊先生」是介紹告訴人買機車的 業務,伊也不認識云云(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於105 年 10月24日、106 年2 月22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是上網找陳 先生整合債務,陳先生就與伊合作,請伊向告訴人收購機車 ,陳先生再給伊佣金云云(見偵二卷第57、84頁)、於106 年10月27日偵訊時復辯稱:陳先生就是許妤威,伊是到許妤 威經營的誠信企業社上班,他先與告訴人聯絡,說會有1 個 人用line跟她聯繫,教她如何辦貸款,是許妤威叫伊收車的 云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第14 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再許妤威不曾請被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前開機車乙節,復據證人 許妤威於原審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易卷第86至 88頁),且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李秉儒申請後,於104



年8 月後就交給被告使用,業據證人李秉儒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二卷 第11頁),益徵始終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均為被告,是被告所 為先前均是許妤威與告訴人聯繫,其僅負責收車之辯解,顯 不足採。
2.再者,被告先於104 年12月14日匯款領牌費、規費等費用4, 650 元予永新機車行,復於同年月16日將前開機車以26,000 元之價格讓渡使用權予聯展車業,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辯 稱確已交付18,000元予告訴人乙節為真,則被告從中賺得之 差價僅3,350 元(26,000元-18,000 元-4,650元=3,350元) ,衡以被告為高雄人,卻遠赴台中收購機車,則3,350 元扣 除被告來往於高雄、台中兩地付出之勞力、時間、交通、通 訊等成本後,實際收益甚微,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願 意賺取蠅頭小利,以解告訴人用錢之急,實與常情有違。更 何況告訴人以分期付款價金共92,160元於104 年12月14日購 得前開機車,業經認定如前,卻願意於2 天後以18,000元之 價格讓渡予被告,殊難想像告訴人願意背負9 萬多元之貸款 債務,卻同意僅以1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從而,被告 辯稱其以18,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收購前開機車,並當場交 付18,000元乙節,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五、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一 己私利,以上開手法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 度、本件受害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 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被告 詐得前開機車後,已將之變賣並得款現金26,000元,業經認 明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其變賣機車後 所得之款項,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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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