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德(原名陳德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德(原名陳德育)與呂津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前為夫妻關係,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均應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均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 2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8日),同至彰化縣埤頭 鄉、二林鎮之7-11便利超商,先後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 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許家銘」、「王志宏」、「陳志城」之從 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收受,再透過電話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丁 郁臻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陳銘德 、呂津嬿涉案帳戶內。嗣因丁郁臻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郁臻、鄭雯雯、林宗賢、林哲楠、程○(90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張翔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銘德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未提出書狀對證據能力表 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銘德矢口否認有何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 行,上訴狀所載辯解略以:被告因正常之借貸管道已窮盡, 情急之下才會信任手機傳來之訊息,且被告於知悉可能遭騙 後,即於第一時間報警並掛失提款卡及密碼,顯無助長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銘德與呂津嬿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為呂津嬿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 戶為被告陳銘德所開立,被告陳銘德與呂津嬿一同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銀行帳戶及被告陳銘 德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之 方式分別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家銘」、 「王志宏」、「陳志城」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陳銘德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陳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呂 津嬿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105 年度偵字第5310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107 至108 頁;原審卷第62 頁背面至6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 稱屏東郵局)105 年5 月26日屏營字第1052900372號函暨所
附儲金人紀要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北斗分行105 年5 月23日合金北斗字第1050001563號函 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 份及 開戶人照片翻拍照片1 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 銀)北斗分行105 年5 月23日105 北斗字第105000019 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各1 份及開 戶人照片1 幀、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二林分行10 5 年6 月2 日中二林字第10500000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各1 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3 紙( 見警卷第27、34至35頁、41至42頁;偵卷第86至95頁)在卷 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告訴人丁郁臻、鄭雯雯、林宗賢、林哲楠、程○、張翔俊及 被害人吳惠娟、何采玶、王俊喬、林承澤等人,確曾於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匯款情形,匯款至被告陳銘德及呂 津嬿上開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內,並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 成年人持用提款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郁臻、鄭 雯雯、林宗賢、林哲楠、程○、張翔俊及被害人吳惠娟、何 采玶、王俊喬、林承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 至11、19至20頁;偵卷第62至80頁),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北 斗分行函文所附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函文所附帳戶 查詢客戶資料、台中商銀函文所附交易明細、屏東郵局106 年10月3 日屏營字第106290063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 份(見偵卷第89、91頁背面、94頁;原審卷第74、77 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銘德於原審所不爭執,故此部分 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 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 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 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 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陳銘德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云云,然查: ⑴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 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持之向銀行代為辦理。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是以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 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 。是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 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金融帳戶申辦人用以 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及擔保能力完全無關, 金融業者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其理至明。本案被告陳銘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 是看手機信用貸款被騙的,我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我在銀 行沒有欠款所以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對 方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信用資料,比較好貸款,我除了提 款卡及密碼外,沒有寄其他東西過去,我當時是要貸20萬元 ,利息好像說比較貴,但是我忘記是多少了,後來對方有打 電話給我說款項快貸下來,但是我再打電話過去,對方就沒 有接;我之前有去辦過銀行的貸款,但是沒有成功,因為信 用不夠,當時銀行有要求用我的勞保及銀行的出入證明過去 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足見被告知悉辦 理貸款需要一定之薪資或財力證明等文件,卻未循正常程序 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確實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 確定將來還款金額、方式、利息等事項前,即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帳 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慣例相違,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始將涉案帳戶 資料交出云云,實已違反常情,而難遽信。
⑵次查,被告陳銘德所寄交之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帳戶,均為其前妻呂津嬿之名義所申設,且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呂津嬿合作金庫、中小企銀帳戶,更係於10 5 年4 月28日始開戶,此有上開合作金庫北斗分行函文所附 之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函文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及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各1 份附卷足佐(偵卷第89、91頁 至該頁背面),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均係本 案為寄交他人時,始特地前往銀行申辦甚明。然依證人呂津
嬿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稱其當時係擔任被告陳銘德貸款 之保人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徵呂津嬿並無以自己名義 申辦貸款之意思。倘如被告陳銘德所述其係為製造虛假信用 資料,以使銀行誤認其資力狀況而同意核貸,始寄交上開帳 戶提款卡,惟呂津嬿既非申請貸款之人,縱於呂津嬿名下之 帳戶內製造虛假交易資料,顯亦無法提高放款銀行對被告陳 銘德償債能力之認定,對被告陳銘德之債信並無任何助益, 是被告陳銘德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 ,洵難採信。
⑶被告陳銘德雖辯稱其係與「王專員」聯絡申辦貸款事宜後, 對方要求其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惟查卷附被告陳銘德提出 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所填寫之收件人分別為「許家銘」 、「王志宏」、「陳志城」(見警卷第41至42頁),與被告 陳銘德所述收件對象未盡相符,且上開各該收件人之收件地 址、連絡電話亦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陳銘德所稱係將上開 帳戶資料均寄予「王專員」以辦理貸款一事屬實。被告陳銘 德雖提出錄音光碟1 片(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欲證明其 與「王專員」聯繫內容,然上開光碟錄音檔案中通話對象之 聲音模糊難辨,無法得知其所言內容為何,且亦無證據證明 該通話對象即為被告所稱之「王專員」,被告復未另就「王 專員」所屬公司行號、聯絡方式、其與「王專員」聯繫過程 等節,提出可供查證之證據資料,自難就此為有利於被告陳 銘德之認定。
⑷被告陳銘德所主張交付上開帳戶之理由,既有上開不合事理 之處,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於被告寄交他人 之前,餘額分別僅有200 元(開戶當日存入900 元後,旋即 提領500 元)、100 元(開戶當日存入1,000 元後,旋即提 領900 元)、98元及17元等情,分別有上開交易明細表、依 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可 按(見偵卷第89、91頁背面、94頁;原審卷第77頁),核與 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帳戶內餘額甚低之 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無不符,是被告陳銘德將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取剩極少數額後,再寄出給陌生人,可 見其寄出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已有可議,應非出於正途 ,否則如其確係要辦理貸款之用,理應將帳戶內之較多款項 保留,以證明其有相當之資力,而有利於辦理貸款,本件被 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依上開事證及說明,洵難採信。
⒊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
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 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 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 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本 案被告陳銘德為75年次,高中肄業,並自陳已有13、4 年之 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4頁),當有相當社會歷 練及工作經驗,且參其在原審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 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被告陳銘德對於上開犯罪 者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自難諉為 不知。又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 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被告陳銘德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陳銘德就其所稱「王專員」之身分 、背景、職務可謂全無所悉,復於對對方取得涉案帳戶之目 的可能非屬正當乙情有所認識之情形下,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 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 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陳銘德雖稱其發現無法聯繫「王專員」後,即將帳戶辦 理掛失並報警處理,惟遭員警以非轄區居民及尚無被害人等 理由拒絕受理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呂津嬿 之帳戶,於105 年5 月3 日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被告陳銘德之帳戶則於105 年5 月4 日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又其中編號2 、3 所示之呂津嬿台中商銀及中小 企銀帳戶曾於105 年5 月5 日透過客服辦理掛失,但附表一 編號1 、4 所示之呂津嬿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陳銘德郵局帳 戶,則無掛失紀錄等各情,分別有合作金庫北斗分行106 年 9 月20日合金北斗字第1060002953號函、屏東郵局106 年10 月3 日屏營字第1062900631號函、台中商銀總行106 年9 月 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996號函、中小企銀北斗分行106 年 9 月5 日106 北斗字第106000025 號函各1 份(見原審卷第
72至73、80至8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掛失之時間,已 在各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被告陳銘德所稱曾掛失提 款卡乙情,縱為真實,亦均在遭警列為警示帳戶之後,對阻 止被害人所受損害發生或擴大並無助益,況被告陳銘德僅就 其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一部分加以掛失,自難認其確 無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意思。另被告陳銘德 曾偕同呂津嬿於105 年5 、6 月間前往屏東分局新圍派出所 報案,然因當時其等之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員警遂向 其等表示需待彙整被害人之筆錄後,再通知其等到案說明等 情,嗣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佐劉家成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等情,此有里港分局105 年6 月3 日調 查筆錄1 份及員警職務報告2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12 至113 頁),並經證人劉家成、林育辰於原 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3 至146 頁),依上 開事證,雖可認被告陳銘德於寄交帳戶資料後,固曾向警方 表示報案之意思,然並非寄出後立即去報案,而係被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前往報案,已難佐證其確係因受騙始寄出帳戶 ,況被告陳銘德寄出帳戶後,有無報案乙事,僅為其事後處 理本案之態度展現,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屬二事,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 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銘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已前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銘德將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有從事詐欺犯 罪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詐欺告訴人丁郁臻等 人,惟被告陳銘德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直接向告訴人丁郁臻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陳銘德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徵諸首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陳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上開時、地先後寄出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陳銘德係以上開接 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成 年人詐取告訴人丁郁臻等10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銘德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銘德雖與 呂津嬿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然被告陳銘 德所為既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當無另與呂津嬿就此 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德與呂津嬿間應 依共同正犯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銘德雖對於 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無故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 之助力,仍輕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導致告訴人丁郁臻等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使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詐欺正犯,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告訴人丁郁 臻等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數額,且被告陳銘德犯後並未賠償其 所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陳銘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素行尚可,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卷第1 頁),經診斷患有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其他憂鬱發作 及強迫行為(見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是否諭知 沒收部分,詳細敘明「被害人丁郁臻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匯入 被告陳銘德及呂津嬿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殆盡 等情,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銘 德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理由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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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戶人 │開戶銀行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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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津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0000000000000號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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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津嬿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00000000000號 │
│ │ │分行 │ │
├──┼─────┼──────────┼────────┤
│ 3 │呂津嬿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
├──┼─────┼──────────┼────────┤
│ 4 │陳德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 │ │屏東中正路郵局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丁郁臻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呂津嬿台中│
│ │ │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3 日晚間8 │銀行帳戶(│
│ │ │晚間7 時10分許,撥打│時47分許/ │如附表一編│
│ │ │電話予丁郁臻,向其佯│29,985元(│號3所示)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不含手續費│ │
│ │ │設為VIP 會員,導致將│15元) │ │
│ │ │逐月扣款,並將協助解├─────┼─────┤
│ │ │除該錯誤設定云云,致│105 年5 月│陳銘德屏東│
│ │ │丁郁臻因而陷於錯誤,│3 日晚間8 │中正路郵局│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50分許/ │帳戶(如附│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29,985元(│表一編號4 │
│ │ │列款項分別匯入陳銘德│不含手續費│所示) │
│ │ │、呂津嬿右列帳戶內。│15元) │ │
├──┼────┼──────────┼─────┼─────┤
│2 │吳惠娟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呂津嬿合作│
│ │ │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3 日晚間8 │金庫帳戶(│
│ │ │7 時36分許,撥打電話│時4 分許/ │如附表一編│
│ │ │予吳惠娟,向其佯稱因│24,512元 │號1所示 )│
│ │ │網路購物操作有誤,需│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更正云云,致吳惠娟因│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34│ │ │
│ │ │5 號成大醫院內之合作│ │ │
│ │ │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於右列時間,將│ │ │
│ │ │右列款項匯入呂津嬿右│ │ │
│ │ │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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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雯雯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呂津嬿台中│
│ │ │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3 日晚間8 │銀行帳戶(│
│ │ │8 時2 分許,撥打電話│時25 分許/│如附表一編│
│ │ │予鄭雯雯,向其佯稱其│29,985元 │號3所示 )│
│ │ │先前透過網路訂房之訂├─────┼─────┤
│ │ │單因設定錯誤,導致將│105 年5 月│同上 │
│ │ │持續扣款,將會協助解│3 日晚間8 │ │
│ │ │除該錯誤設定云云,致│時28 分許/│ │
│ │ │鄭雯雯因而陷於錯誤,│29,985元 │ │
│ │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款項分別匯入陳銘德、│105 年5 月│陳銘德屏東│
│ │ │呂津嬿右列帳戶內。 │3 日晚間9 │中正路郵局│
│ │ │ │時許/ │帳戶(如附│
│ │ │ │29,985元 │表一編號4 │
│ │ │ │ │所示) │
│ │ │ ├─────┼─────┤
│ │ │ │105 年5 月│同上 │
│ │ │ │3 日晚間9 │ │
│ │ │ │時36分許/ │ │
│ │ │ │29,985元 │ │
│ │ │ ├─────┼─────┤
│ │ │ │105 年5 月│同上 │
│ │ │ │4 日凌晨0 │(起訴書誤│
│ │ │ │時10分許/ │載為附表一│
│ │ │ │29,989 元 │編號1 所示│
│ │ │ │ │之呂津嬿合│
│ │ │ │ │作金庫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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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采玶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呂津嬿合作│
│ │ │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3 日晚間7 │金庫帳戶(│
│ │ │4 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時51分許/ │如附表一編│
│ │ │采玶,向其佯稱因訂房│29,989元(│號1所示 )│
│ │ │作業程序有誤而溢收費│不含手續費│ │
│ │ │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5元) │ │
│ │ │櫃員機予以更正云云,│ │ │
│ │ │致何采玶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於右列時間,將│ │ │
│ │ │右列款項匯入呂津嬿右│ │ │
│ │ │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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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宗賢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呂津嬿中小│
│ │ │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3 日晚間6 │企銀帳戶(│
│ │ │4 時49分許,撥打電話│時29分許/ │如附表一編│
│ │ │予林宗賢,向其佯稱因│29,987元 │號2所示 )│
│ │ │作業疏失,致連續訂房│ │ │
│ │ │12次,將協助解除該錯│ │ │
│ │ │誤設定云云,致林宗賢│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 │
│ │ │2 段某址之郵局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呂│ │ │
│ │ │津嬿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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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哲楠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呂津嬿中小│
│ │ │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3 日晚間6 │企銀帳戶(│
│ │ │5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哲│時4 分許/ │如附表一編│
│ │ │楠,向其佯稱因購物網│29,989元 │號2所示 )│
│ │ │站系統錯誤,致其訂單│ │ │
│ │ │數量突增為12筆,將協│ │ │
│ │ │助解除該錯誤設定云云│ │ │
│ │ │,致林哲楠因而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至彰化縣○○ ○ ○
○ ○ ○○鄉○○路0 段000 號│ │ │
│ │ │之秀水郵局,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 │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呂津│ │ │
│ │ │嬿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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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程○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呂津嬿中小│
│ │ │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3 日晚間6 │企銀帳戶(│
│ │ │6 時19分許,撥打電話│時46分許/ │如附表一編│
│ │ │予程○,佯稱其誤於網│29,989元 │號2所示) │
│ │ │路店家重複下訂,將協│ │ │
│ │ │助解除該錯誤設定云云├─────┼─────┤
│ │ │,致程○因而陷於錯誤│105 年5 月│呂津嬿合作│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3 日晚間8 │金庫帳戶(│
│ │ │機,而於右列時間,將│時7分許/ │如附表一編│
│ │ │右列款項匯入呂津嬿右│29,985元(│號1所示) │
│ │ │列帳戶內。 │起訴書誤載│ │
│ │ │ │為30,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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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翔俊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呂津嬿中小│
│ │ │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3 日下午4 │企銀帳戶(│
│ │ │4 時43分許,撥打電話│時43分許後│如附表一編│
│ │ │予張翔俊,佯稱其先前│同日某時/ │號2所示 )│
│ │ │住宿訂房,因作業疏失│10,211元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將│ │ │
│ │ │協助解除該錯誤設定云│ │ │
│ │ │云,致張翔俊因而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 │ │
│ │ │太平區永豐路之郵局,│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 │
│ │ │,匯入呂津嬿右列帳戶│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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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俊喬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呂津嬿台中│
│ │ │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3 日晚間8 │銀行帳戶(│
│ │ │7 時50分許,撥打電話│時20分許/ │如附表一編│
│ │ │予王俊喬,佯稱因作業│29,989元 │號3所示) │
│ │ │疏失,需其協助取消訂├─────┼─────┤
│ │ │單云云,致王喬俊因而│105 年5 月│同上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3 日晚間8 │ │
│ │ │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營區│時27 分許/│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而於│23,123 元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 │
│ │ │分別匯入呂津嬿右列帳│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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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承澤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105 年5 月│陳銘德屏東│
│ │ │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3 日晚間9 │中正路郵局│
│ │ │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時30分許後│帳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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